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12號
TNHV,106,上易,312,2018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鄒子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上 訴 人 詹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7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32面積46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合院一間、及編號33 面積220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一間(下合稱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雖稱其與伊就其上開占有使用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約),惟已逾20年未繳任何租金,租約原以每 年200公斤稻穀之農會收購金額為租額,然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67年9月為250、100元,105年 1月為680元、2000元,顯然系爭土地之地價已經上漲數倍至 數十倍之多,依兩造與訴外人吳敏雄間相同之系爭土地建地 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伊不受前手出租人李東昇自願不調 整影響,自有權調整租額依申報地價計算每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1280元,並於105年11月25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 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調整租 金,催告其繳納20年租金共計42萬5600元,同年11月28日送 達被上訴人,伊曾於106年8月1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建 物處收取租金未獲給付,被上訴人收受訴狀送達已知悉伊催 告收取租金,然迄今仍未為任何給付,可認伊已為往取租金 之行為,惟未獲置理拒不給付租金,伊於106年3月29日以虎 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系爭租約,再以起訴狀繕本及106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當屬合法。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已無 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4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原告李東昇,與



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往取債務之不定期租約,該土地租賃 關係應由現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承受。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 15日已派員至系爭土地上伊之系爭建物處收取租金時未遇而 未獲給付,惟其明知伊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在派員收取租 金前並未事前告知,此至系爭租處往取租金之行為應不生往 取租金之效果,伊繳納租金義務並未陷於遲延。上訴人於10 5年11月25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伊繳納租金,不生合法 催告繳納租金之效力,上訴人以00號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 本及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伊 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 5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以申報地價計算之每年租金2 萬1280元,20年租金42萬5600元,然伊與李東昇就系爭土地 之原始租約租額,係依照每年200公斤稻穀之農會收購金額 為租額,迄李東昇104年間過世為止均未調整,並非上訴人 催告所主張之每年租金2萬1280元,故上訴人上開催告與兩 造間租額之約定不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伊並未因上 開催告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嗣後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當屬不合法,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 係,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占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兩棟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併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占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2、33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兩棟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東昇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2277分之479,李東昇針對系爭土地上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曾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李 東昇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訴訟。 ㈡訴外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前於104 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2月25日聲明承當前案訴訟。 雲林地院前案訴訟審理中於104年5月18日裁定,上開訴訟 由霖揚公司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32、33之建物坐落其上,該等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㈣雲林地院前案訴訟卷第193頁所示,手寫系爭土地使用人 及面積(內容詳如「手抄筆記承租人面積」欄所示),經 李東昇以證人身分於該案證述,系爭手抄筆記是其本人所 寫,代表應收的租金,亦即李東昇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該 案被告間(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霖揚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亦承受李東昇 及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104年6月17日上訴人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承受霖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 係。
㈥105年11月25日上訴人以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每年租金2萬1280元,合計20年共42萬5600元,並表示 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未繳付,上訴人將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
㈦106年3月29日上訴人以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收受。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期租約所生給付租金債務是否為往取債務? ㈡系爭契約有無因被上訴人遷居他處而變更為非往取債務?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東昇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2277分之479,李東昇針對系爭土地上之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曾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李東 昇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 晃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訴訟。霖揚公司前於10 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2月25日聲明承當前案訴訟。雲林 地院前案訴訟審理中於104年5月18日裁定,上開訴訟由霖揚 公司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李東昇於該案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同案卷第193頁 所示,手寫系爭土地使用人及面積(內容詳如「手抄筆記承 租人面積」欄所示),系爭手抄筆記是其本人所寫,代表應 收的租金,亦即李東昇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該案被告間(包 括本件被上訴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霖揚公司於買受 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亦承受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 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7日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32面積46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合院一間、及編 號33面積220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一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104年6月17日上訴人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承受霖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二、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給付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 ㈠經查李東昇於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審理時陳稱: 系爭土地伊有跟管理員「去」跟建物所有權人收租金,伊 有「去」跟很多人收租,伊有跟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李東 昇陳述」欄所示之人收過租金,系爭手抄筆記是伊親筆寫 的,代表應收的租金,上面寫的面積是測量員即訴外人李 清秀算出來應該要跟建物所有人收取的租金等語(見雲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卷㈡第123-124頁)。可知李東 昇均係親自至系爭土地上各承租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前 手)之住所收取租金,故就租金之支付部分,為出租人應 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應可認定。而本件系爭土 地原出租人即前案訴訟之原告李東昇與本案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土地租賃債之關係既由上訴人所承受, 債之同一性不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 金給付債務為往取債務,堪可採信。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於83年7月30日委託李 東昇、李遠豊全權處理住戶搬遷、地上建物補償及土地出 售事宜,通知土地承租人遭拒,而拒絕按租約收取租金, 因擔心租約遭終止,始由徐鳳樞收集租金後以86年7月24 日存證信函以匯票匯寄李東昇,仍遭退回,其後仍以87年 7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李東昇等人仍依原租約親來收取租金 ,並提出委託書、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25-231、281-289頁),是上訴人雖提出徐鳳樞以86年 7月24日存證信函代被上訴人寄送李東昇繳交依契約計算



之承租稻榖金,亦不能據以認為兩造已變更收取租金之方 式。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現雖居住「新北市○ ○區縣○○道0段000巷00號6樓」,未在系爭建物即門牌 「雲林縣○○鄉○○村○○0號」居住之事實(見原審卷 第1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然在未經雙 方合意變更原約定前,仍不失其為往取債務之性質(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是被上訴人雖已經搬 離系爭房屋而遷居他處,系爭契約亦未變更為非往取債務 。
三、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之租金既係往取債務,自需為出租人之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 定期催告給付所積欠租金期滿後,至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住 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仍不為支付,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 約。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及收取租金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部分:上訴人所發之0000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請被上訴人給付每年租金2萬1280元, 20年共計42萬5600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李東昇之前租地給被上訴人 時係按照每年200公斤稻穀的農會收購價來計算,一年的 租金差不多3至4千元,且均未調整過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李東昇與蔡文 光間之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4條記載:「第四條租 額自民國陸伍年陸月參拾日起至民國陸捌年拾貳月參拾 日止參個年間每年每甲以在來稻穀貳仟參佰貳拾台斤之 比率按照租用實地面積計算之約。」有建地租賃契約書 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7頁),顯見該契約 之約定係以稻穀之重量計算租金額。另由李東昇向蔡文 光受領租金後開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建地租稻谷參 佰玖拾玖斤此致蔡文光先生82.8.3李東昇(親筆)」( 見原審卷第131頁),及收租證明(見雲林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451號卷㈠第274~275、281~281-1、145至148頁 、卷㈡第134~137頁;卷㈠第78~80、90~91頁、卷㈡第1 29~130頁;卷㈢第144~147頁、卷㈣第102~103頁)均係 以「入谷」、「入稻谷」多少斤為記載。可見本件被上



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就租金係以被上訴人租用面積,每 年以200斤稻穀計算應繳納之租金,其應繳之金額並非 上訴人所稱之以申報地價計算所得之每年租金2萬1280 元,而係每年依照雲林地區農會稻穀收購價格去計算等 語,應非子虛。故本件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係以租用面 積乘以需支付之稻穀重量,再依稻穀價格核算應繳納之 租金,已可認定。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李東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由上訴人所承受,故兩造間租賃 關係之租金計算方式仍應以承租面積生產稻穀重量之農 會收購價額計算。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繳納租金,亦應以原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催告內 容,然上訴人所發之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竟係請被上 訴人給付每年租金2萬1280元,20年共計42萬5600元, 未依兩造之約定為計算及催告,其催告與債之本質有違 ,難認有生催告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與李東昇與蔡 文光、吳敏雄所訂之建地租賃契約第五條,同有約定: 「第五條租額對民國○○年度起出租之基地地價如有經 雲林縣政府評價委員會調整者原訂之租額如未到達新地 價之百分之拾時出租人(甲方)應得提高達到百分之拾 之租額承租人(乙方)自願同意不得異議。」(見原審 卷㈠第147頁、卷㈡第35頁李東昇蔡文光吳敏雄間 之建地租賃契約書)。然僅係李東昇得依約自行調整租 金,但仍需李東昇將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 始生調整租金之法律效果,惟並無證據證明李東昇於10 4年1月4日死亡前有對被上訴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無權代李東昇 為調整104年1月4日前租金之意思表示,故104年1月前 之租金仍應係依照租用土地面積應繳納之稻榖重量折算 農會收購價計算。至於在104年1月以後部分,則仍需土 地所有權人在年度前,表明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如何計 算之調整租金後,始得在其後依約定收取租金。故上訴 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每年租金2萬1280元,20年共計42萬5600元,自不合 債之本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㈡就上訴人有無至被上訴人住處往取租金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之租金給付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應至被上訴 人之住所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現住於「新北市○○區縣○○



道0段000巷00號6樓」,未在系爭建物即門牌「雲林縣 ○○鄉○○村○○0號」居住(原審卷第102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如前所述。再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 0000號存證信函及0000號存證信函,均有記載被上訴人 之地址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6樓」 (原審卷㈠第21、29頁),顯然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催 討租金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內,而係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上訴人 在要到原約定之往取租金之地點「雲林縣○○鄉○○村 ○○5號」收取租金前,自亦應先預留相當時間為通知 ,讓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得預為準備,始為依誠實信用 方法行使債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5日已派員至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處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仍未獲被上訴人 給付等情,經原審法院於同月25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穿灰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前往三合院即雲林縣○○鄉○ ○村○○0號房屋,敲門均無人回應。」(見原審卷㈡ 第20頁),而堪可採信。然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未居 住該處所,其欲前往收取租金,自應預先通知被上訴人 屆時前往交付,其未為通知前往收取租金,不生往取租 金之效果。
⒊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請求 給付租金,兩造對租額如何計算有爭議所致,不能認為 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往取租金,而被上訴人不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況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有準 備租金欲在開庭時為交付,惟上訴人均無為收受之意思 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已知悉伊向其收取租金,然迄今仍未為給付,可認 伊已往取租金,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收取租金 之行為,均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法律效果,上訴人即不得 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以00號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及106年8月25日 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被 上訴人已無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2、33等建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平方公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1/1頁


參考資料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