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郭千花
洪慶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上訴人 胡米淇即黃米淇
胡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上訴人 胡耀仁
胡進福
胡銘濤
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
○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七年三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基地坐落○區○○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一一 四九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洪清榮生前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洪清榮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 ,伊與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居,而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成立調解,同意拆屋還地,而否認 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判決確認伊與洪語茹、洪國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存在。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伊與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三、被上訴人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被上訴人胡雪娥陳稱:不清楚建物糾紛及另案拆屋還 地調解事宜。被上訴人胡米淇、胡泰山則以:系爭建物雖係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榮起造,惟洪清榮於生前即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之被繼承人胡清碧取得,伊因繼承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無所有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臺南市 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體育處;同段一一四七地號土地為 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坐落於○○ 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一一四九地號土地上,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洪清榮。
(二)洪清榮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千花、 洪慶鐘、洪語茹、洪國才(下稱郭千花等人),均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胡清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米淇、 胡進福、胡銘濤、胡耀仁、胡泰山、胡雪娥(下稱胡米淇 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四)國有財產署前曾訴請胡米淇等六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土地 使用補償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受理,審理期間移付調解後, 雙方調解成立,台南地院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九四號調解 筆錄載有:「一、相對人(即胡米淇等六人)願連帶將坐 落○○段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二、六三八、一 一四七、一一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六筆土 地)上,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鐵皮屋(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號)、廟宇,面積分別為五七八平方 公尺(六三七地號)、五平方公尺(六三七之一地號)、 一平方公尺(六三七之二地號)、一六九平方公尺(六三 八地號)、一七二七平方公尺(一一四七地號)、二三三 平方公尺(一一四七之三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予聲請人(即國有財產署)。…」。
(五)胡米淇與曾文宏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簽立合約書,由曾文 宏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用以經營華益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華益公司)。
(六)系爭建物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電號00-00-0000-00-0原 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過戶為「胡清碧」迄今;另一電號00-00-0000-0
0-0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七)胡米淇與胡銘濤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航測圖,並出具切結書具結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 臺南分處)申租系爭○○段六筆土地,因逾期未辦理補正 及繳費領約,經該署辦事處以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一○五三二○○五○五○號函註銷該申租案 。
(八)洪慶鐘前就系爭建物向胡米淇提起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之訴,經台南地院於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一○二年 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認定洪慶鐘就其主張「受洪清榮 之生前贈與,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洪慶鐘之訴,該判決 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
(九)訴外人李漢添主張其為洪慶鐘之債權人,前以郭千花、洪 慶鐘、洪語茹、洪國才為對造,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經台南地院於一○五年六月八日以一○四年度南簡字第 一五五二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郭千 花等人公同共有,確有疑義,洪慶鐘就系爭建物權利已為 積極之主張,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由,駁回李漢 添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洪清榮生前起造而原始 取得,上訴人及洪語茹、洪國才則係洪清榮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與國有財產署成立調解 ,同意拆屋還地乙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戶籍 謄本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一○一年度移 調字第九四號(含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卷宗核閱 無誤,應堪信實。是上訴人主張郭千花等四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郭千花等四人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為不明確,上訴人主張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 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至於判決理由之 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審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一○一年度移調 字第九四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一○四年度南簡 字第一五五二號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完全相同,為到場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重訴二二八號、移調九四 號、訴字一九八號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一○四年度南簡 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五頁)足參 ,依上說明,上揭案件之判決主文及理由,對於本件訴訟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併先敘明。
七、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 無異,倘受讓人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 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 始取得,並進而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 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另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 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 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看)。故就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 定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殆無疑義。經查:
(一)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國有財產署申租○○段 六三七地號土地時,在承租申請書填具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號」後認章,且於承諾事項欄中,具結 「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 並檢附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初編) ,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以證明其有 居住之事實。國有財產署其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會同 胡清碧勘查現場結果,胡清碧共占用六三七、六三七之一 、六三八、一一四七、一一四七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作( ○○路○○○號)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使 用,惟因胡清碧檢附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無法證明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經通知補正而未 據辦理,國有財產署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註銷胡清 碧之申租案,然仍列管胡清碧為上開土地之占用人。嗣胡 清碧死亡後,由黃米淇等六人繼承地上建物,國有財產署 更改列管占用人為黃米淇等六人,並追收自九十年六月至 一○三年八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黃米淇等六人迄未繳納 等各情,有國有財產署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三三二○三 一五二○號函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 勘清查表、會勘紀錄、門牌證明書、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居住查實三聯單、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五○○○九九 二號、第○九四○○二三三三三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卷【下稱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 二八至三五頁)。
(二)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所使用之00 -00-0000-00-0電號用戶名,由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 過戶為胡清碧,用電地址為台南市○○○○段○○○號, 通訊地址則為台南市○區○○路○○○號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南 字第一○二一二九七一一○號函,及電費通知收據存卷可 參(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六九、一○四頁)。(三)台南地院受理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乙案,定期於 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除國有財產署人員及 黃米淇到場外,曾文宏及郭千花等四人均未在場,此參報 到單、勘驗測量筆錄自明(見原審該案卷宗第一○二至一 ○四頁),且為到場兩造所未爭。
(四)曾珮筠(即洪曾玉茶)於另案證述:「鑫江木材行是洪清 榮開的,設在○○路○○○號,因為無法聲請營業執照, 所以用我的房子(金華路的住址)、我的名字,負責人寫 我。工廠沒有水、但有電,電表的部分,一個是使用我的
名字,另一個不是(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六四頁背 面);洪慶鐘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兩個電號都是系爭建 物在使用,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不能申請合法用電,所 以用別的地號來申請」(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一六 一頁)。
(五)曾文宏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在系爭建物經營華益公司, 曾僱用胡清碧晚間看顧系爭建物,並給付胡清碧每週三千 元對價,後來胡清碧中風,其子前來照顧,伊就每月給付 胡清碧之子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伊還有拿錢給胡清 碧的兒子。一○一年簽立合約,之後胡米淇說該一萬元她 要拿一半,因為她有照顧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 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洪清榮的木材行沒有經營了,我就拜託洪清榮借我停 放拖板車,後來我就在該地點經營託運行。卷附合約書是 我親自簽的,黃米淇告訴我說她可以去承租這塊土地。我 是拿錢給胡清碧,每次都是給個一千、二千,因為他沒有 錢吃飯;我都是與他聊天時才會給他錢,並不是交給他租 金或管理費。我有給胡清碧的兒子五千元,因為胡清碧中 風,我請他將胡清碧帶回去。每個月都給,胡清碧的兒子 都會來我公司找我拿錢,每次都是五千元,後來有加到一 萬元,前後給了有二、三年的時間,直到胡清碧過世。一 ○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我就沒有再給胡清碧、黃米淇或胡清 碧的兒子」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九五至 二○○頁)。
(六)綜上各情:
⑴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向國 有財產署申租建物坐落之公有地,並提出建物門牌證明書 ,及經當地派出所員警實地調查結果,出具「確有遷居事 實且獨立設戶」之證明書(原審訴字第一九八號卷㈡第三 二頁反面)為證;嗣國有財產署派員會同胡清碧勘查現場 結果,亦確認胡清碧使用之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 及庭院等地上物,共占用五筆公有地,因此將胡清碧列管 為該五筆公有地之占用人,嗣並先後向胡清碧及其繼承人 追討使用補償金,因而與黃米淇等六人達成調解,黃米淇 等六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給付使 用補償金。對照系爭建物之電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由 使用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過戶予胡清碧乙情觀 之,倘非洪清榮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使 用,衡情胡清碧並無大費周章,為系爭建物辦理申租土地 及變更用電戶名之必要。再酌以胡清碧申辦上揭事項,及
國有財產署勘查現場之時,洪清榮尚未死亡,按諸一般常 情,洪清榮對於胡清碧以其起造之建物申租公有地之事實 ,並不難發現,對於國有財產署人員會同胡清碧至現場勘 查之公開行為,更難委為不知,乃竟無制止或反駁之任何 資料可供查考;凡此種種,益見胡清碧至遲於九十四年間 ,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實際居住於系爭 建物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曾文宏自陳於胡清碧生前每週給付胡清碧一定金額 (一至三千元不等),胡清碧中風後,則每月給付胡清碧 之子五千元,其後提高為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仍繼 續給付給胡清碧之子女等語;雖其另陳該金額係其僱用胡 清碧晚上守衛工廠之對價云云,顯與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得 受領報酬之一般常情相違背。參以使用他人之建物而受有 利益,建物之所有人即受有損失,衡情,使用人鮮有不交 付相當金額以補償所有人之可能,且該金額之多寡,常隨 經濟發展之起落而互有漲跌。到場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建物 原係經洪清榮同意,而由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實際占有 使用乙情,是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既實際占用系爭建物 ,不論華益公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抑或僅係無償使用關係,依上說明,堪認曾文宏交付胡 清碧或其子女之金錢,應係華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 (部分或全部),並非僱用胡清碧之費用,或同情胡清碧 處境之救濟金至明。基上,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雖由洪 清榮同意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惟曾文宏僅交付使用系爭 建物之對價予胡清碧,而非洪清榮,可知胡清碧至遲於九 十四年間,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洪清榮 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領交付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間 接占有人者,亦堪肯認。
⑶再者,雖胡米淇陳稱洪清榮於九十四年間向胡清碧購買磁 磚,為抵償購買磁磚之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胡清碧乙情,並未提出明確實證而無法盡信;然不論 其等雙方間讓與之真正原因為何,洪清榮既有讓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意思,並已實際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 胡清碧,依上說明,胡清碧於斯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胡清碧其後死亡,該事實上處分權即由黃米 淇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榮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清碧取得,洪清 榮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並進 而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係洪清榮之繼承人,亦不得
向胡清碧之繼承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 而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其與洪語茹、洪國才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