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曾文宏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上訴人 胡米淇即黃米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訴字
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七
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坐落○區○○段一一四六、 一一四七、一一四九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 外人洪清榮起造,惟已於生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父胡清 碧,胡清碧死亡後,伊與訴外人胡進福、胡銘濤、胡耀仁、 胡泰山、胡雪娥(下稱胡進福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而占有 系爭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嗣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九 百六十二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一五○頁),核係追加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被上訴人在本審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 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洪清榮起造,而於生前讓 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父胡清碧取得,胡清碧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伊與胡進福等人係其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占 有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係無權占有,爰依占有人及所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洪清榮起造而原始取得,上訴人並 未證明洪清榮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胡清碧,亦無 法證明胡清碧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臺南市 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體育處;同段一一四七地號土地為 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坐落於○○ 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一一四九地號土地上,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洪清榮。
(二)洪清榮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千花、 洪慶鐘、洪語茹、洪國才(下稱郭千花等人),均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胡清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米淇、 胡進福、胡銘濤、胡耀仁、胡泰山、胡雪娥(下稱胡米淇 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前曾訴請胡米淇等六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年度 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受理,審理期間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台南地院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筆錄載有 :「一、相對人(即胡米淇等六人)願連帶將坐落○○段 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二、六三八、一一四七、 一一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六筆土地)上, 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鐵皮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號)、廟宇,面積分別為五七八平方公尺(六 三七地號)、五平方公尺(六三七之一地號)、一平方公 尺(六三七之二地號)、一六九平方公尺(六三八地號) 、一七二七平方公尺(一一四七地號)、二三三平方公尺 (一一四七之三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 予聲請人(即國有財產署)。…」。
(五)胡米淇與曾文宏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簽立合約書,由曾文 宏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用以經營華益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華益公司)。
(六)系爭建物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電號00-00-0000-00-0原 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過戶為「胡清碧」迄今;另一電號00-00-0000-0 0-0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七)胡米淇與胡銘濤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航測圖,並出具切結書具結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 臺南分處)申租系爭○○段六筆土地,因逾期未辦理補正 及繳費領約,經該署辦事處以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一○五三二○○五○五○號函註銷該申租案 。
(八)洪慶鐘前就系爭建物向胡米淇提起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之訴,經台南地院於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一○二年 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認定洪慶鐘就其主張「受洪清榮 之生前贈與,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洪慶鐘之訴,該判決 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係洪清榮起造,惟於生前已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父胡清碧取得,胡清碧死亡後,由伊與其 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占 用系爭建物,自係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占有人或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返還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是洪清榮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被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受 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倘受讓人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原 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 取得,並進而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另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 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看)。故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 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殆無疑義。經查:(一)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國有財產署申租○○段 六三七地號土地時,在承租申請書填具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號」後認章,且於承諾事項欄中,具結 「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 並檢附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初編) ,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以證明其有 居住之事實。國有財產署其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會同 胡清碧勘查現場結果,胡清碧共占用六三七、六三七之一 、六三八、一一四七、一一四七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作( ○○路○○○號)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使 用,惟因胡清碧檢附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無法證明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經通知補正而未 據辦理,國有財產署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註銷胡清 碧之申租案,然仍列管胡清碧為上開土地之占用人。嗣胡 清碧死亡後,由黃米淇等六人繼承地上建物,國有財產署 更改列管占用人為黃米淇等六人,並追收自九十年六月至 一○三年八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黃米淇等六人迄未繳納 等各情,有國有財產署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三三二○三 一五二○號函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 勘清查表、會勘紀錄、門牌證明書、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居住查實三聯單、臺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五○○○九九 二號、第○九四○○二三三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卷【下稱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 二八至三五頁)。
(二)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所使用之00 -00-0000-00-0電號用戶名,由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 過戶為胡清碧,用電地址為台南市○○○○段○○○號, 通訊地址則為台南市○區○○路○○○號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南 字第一○二一二九七一一○號函,及電費通知收據存卷可 參(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六九、一○四頁)。(三)台南地院受理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乙案,定期於 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除國有財產署人員及 黃米淇到場外,曾文宏及郭千花等四人均未在場,此參報 到單、勘驗測量筆錄自明(見原審該案卷宗第一○二至一 ○四頁),且為到場兩造所未爭。
(四)曾珮筠(即洪曾玉茶)於另案證述:「鑫江木材行是洪清
榮開的,設在○○路○○○號,因為無法聲請營業執照, 所以用我的房子(○○路的住址)、我的名字,負責人寫 我。工廠沒有水、但有電,電表的部分,一個是使用我的 名字,另一個不是(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六四頁背 面);洪慶鐘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兩個電號都是系爭建 物在使用,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不能申請合法用電,所 以用別的地號來申請」(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一六 一頁)。
(五)曾文宏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在系爭建物經營華益公司, 曾僱用胡清碧晚間看顧系爭建物,並給付胡清碧每週三千 元對價,後來胡清碧中風,其子前來照顧,伊就每月給付 胡清碧之子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伊還有拿錢給胡清 碧的兒子。一○一年簽立合約,之後胡米淇說該一萬元她 要拿一半,因為她有照顧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 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洪清榮的木材行沒有經營了,我就拜託洪清榮借我停 放拖板車,後來我就在該地點經營託運行。卷附合約書是 我親自簽的,黃米淇告訴我說她可以去承租這塊土地。我 是拿錢給胡清碧,每次都是給個一千、二千,因為他沒有 錢吃飯;我都是與他聊天時才會給他錢,並不是交給他租 金或管理費。我有給胡清碧的兒子五千元,因為胡清碧中 風,我請他將胡清碧帶回去。每個月都給,胡清碧的兒子 都會來我公司找我拿錢,每次都是五千元,後來有加到一 萬元,前後給了有二、三年的時間,直到胡清碧過世。一 ○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我就沒有再給胡清碧、黃米淇或胡清 碧的兒子」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三五至 一四一頁)。
(六)綜上各情:
⑴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曾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向 國有財產署申租建物坐落之公有地,並提出建物門牌證明 書,及經當地派出所員警實地調查結果,出具「確有遷居 事實且獨立設戶」之證明書(原審訴字第一九八號卷㈡第 三二頁反面)為證;嗣國有財產署派員會同胡清碧勘查現 場結果,亦確認胡清碧使用之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 房及庭院等地上物,共占用五筆公有地,因此將胡清碧列 管為該五筆公有地之占用人,嗣並先後向胡清碧及其繼承 人追討使用補償金,因而與黃米淇等六人達成調解,黃米 淇等六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給付 使用補償金。對照系爭建物之電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由使用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過戶予胡清碧乙情
觀之,倘非洪清榮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 使用,衡情胡清碧並無大費周章,為系爭建物辦理申租土 地及變更用電戶名之必要。再酌以胡清碧申辦上揭事項, 及國有財產署勘查現場之時,洪清榮尚未死亡,按諸一般 常情,洪清榮對於胡清碧以其起造之建物申租公有地之事 實,並不難發現,對於國有財產署人員會同胡清碧至現場 勘查之公開行為,更難委為不知,乃竟無制止或反駁之任 何資料可供查考;凡此種種,益見胡清碧至遲於九十四年 間,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實際居住於系 爭建物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曾文宏自陳於胡清碧生前每週給付胡清碧一定金額 (一至三千元不等),胡清碧中風後,則每月給付胡清碧 之子五千元,其後提高為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仍繼 續給付給胡清碧之子女等語;雖其另陳該金額係其僱用胡 清碧晚上守衛工廠之對價云云,顯與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得 受領報酬之一般常情相違背。參以使用他人之建物而受有 利益,建物之所有人即受有損失,衡情,使用人鮮有不交 付相當金額以補償所有人之可能,且該金額之多寡,常隨 經濟發展之起落而互有漲跌。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建物原係 經洪清榮同意,而由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實際占有使用 乙情,是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既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不 論華益公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抑 或僅係無償使用關係,依上說明,堪認曾文宏交付胡清碧 或其子、女之金錢,應係華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 部分或全部),並非僱用胡清碧之費用,或同情胡清碧處 境之救濟金至明。基上,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雖由洪清 榮同意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惟曾文宏僅交付使用系爭建 物之對價予胡清碧,而非洪清榮,可知胡清碧至遲於九十 四年間,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洪清榮以 占有改定方式,受領交付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間接 占有人者,亦堪肯認。
⑶再者,雖被上訴人主張洪清榮於九十四年間向胡清碧購買 磁磚,為抵償購買磁磚之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胡清碧乙情,並未提出明確實證而無法盡信;然不 論其等雙方間讓與之真正原因為何,洪清榮既有讓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意思,並已實際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 予胡清碧,依上說明,胡清碧於斯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胡清碧其後死亡,該事實上處分權即由黃 米淇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七、末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賦予物之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人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其規範目的係在保全物權(所 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之行使,及防止損害之發 生;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係保護占 有人之占有權能,兩者並非相同,此參各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自明。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法院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並非因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具有 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所形成之新物權。雖與所有權人之權能 相差無幾,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非新物權,並無 直接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可言。惟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對於該未登 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為該不動產之占有人無疑 ,且因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足以保障其自身權益, 堪認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疏漏。事實上處分權既非因習慣形 成之新物權,亦無因立法之不足,而造成該不動產占有人權 益保障疏漏之法律漏洞,並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填補漏洞之必 要。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保全 對於該不動產之占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之人僅得行使占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使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之權源。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洪清榮,於生前已 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取得,胡清碧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自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自得本於占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以排除上訴人之侵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占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為請求者,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