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5號
TNHV,106,上易,21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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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王玟翔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孟峰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 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友聯公司)以其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 之保險公司,若被上訴人敗訴,將來其亦負有給付保險費之 義務,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49-15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對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之參加,均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揆之前揭說明,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自得為訴訟參加,輔 助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育人路438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致伊騎 乘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 ,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腰椎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508元、看護費用196,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0 00元、增加生活支出10,469元、交通費用23,390元、不能工 作損失387,500元、衣物損失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共941,867元之損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891



元本息部分,雖無不當,惟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即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31,976元, 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891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鑑定結果,已認伊無肇事因素,上訴 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並未提及 腰椎有不適之情形,並於當日離院,上訴人應就其腰椎椎間 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均與被上訴 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高鐵大道 慢車道與育人路4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之上訴人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 肩挫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104年10月16日急診外科醫療費 用560元、104年10月20日骨科290元、105年4月7日骨科170 元,及三次就醫之交通費用1,110元、外套破損之損害2,000 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7-251、301頁)。 ㈢上訴人如有受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㈣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平均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金。
㈥被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幫廚,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 房子一棟、汽車一部;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就讀大 學二年級,在夜市擔任廚師,名下無任何財產。五、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均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 記載可參(警卷第15頁),皆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系 爭車禍地點為高鐵大道與育人路438巷之三岔路口,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地點為甫進入前揭路口處,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高鐵大道慢車道, 嗣欲由西向南右轉彎至育人路438巷時,與同向在後之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自小客 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西向東停等燈號,當伊之號誌轉為綠燈 ,伊起步往前通行並打右側方向燈要右轉育人路438巷時, 右側後方突然有一台機車騎過來,直接從後撞到伊車右前車 身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13-17頁 )。被上訴人車輛既係轉彎車,依上揭規定,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詎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肇事,堪認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向東行,至車禍地點伊車左側前方 有一台自小客車,打右側方向燈要右轉育人路438巷,當時 該車有減速要讓伊先通過,當伊往前要通過時,對方車突然 右轉,伊馬上煞車但是來不及,伊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該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等語,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8頁) ,顯見上訴人於尚未進入三岔路口時即已注意到被上訴人車 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 負過失責任。
㈢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雖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欲右轉彎之自小客貨車, 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本 院卷第21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未斟酌被上訴人車輛係轉 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車輛先行 而導致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該鑑定 意見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應可 認定。從而,兩造互指對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 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尚屬無法證明: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雖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磁振造影檢查須知、磁振造影檢查同 意書、住院許可(預約)單、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義大 醫院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3-61、6 3、65、67、69、7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確實未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上訴人 於104年10月16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台中 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診斷所受傷害為「右膝挫傷、右 肩挫傷、左肘挫傷、右第一趾挫傷、右肘扭傷」(下稱系 爭傷勢),有該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附民卷第5頁),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12月7日 中總嘉企字第10500461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補充)稱: 病人於104年10月20日返至本院骨科門診,門診主訴4天前 雙肘、右膝右肩多處挫傷,X光檢查並無骨折,給予藥物 治療。此些疾患與椎間盤突出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171-173頁),則上訴人既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及 骨科檢查均未有腰椎異常情形,並經該院認因系爭車禍所 受上開傷勢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無關,實難認上訴人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固主張急診時僅處置明顯易見之外傷,X光片也僅 照攝手腳外傷處有無骨折,其腰椎疼痛是等到身體平復後 才發現,專業醫學報告亦敘述一般X光片檢查只能顯現骨 骼結構是否有脊椎骨病變,需經精密掃描並藉由核磁造影 檢查始能發現突出部位等語,惟查,經本院就此情再函查 上訴人就診之相關院所,丞品內科診所106年9月12日丞字 第106091201號函覆稱:病患於本院就診共6次,初診為10 3年3月25日,主訴為車禍後,雙膝,右臀,雙手擦傷診斷 為多處挫傷(103/3/25,103/3/29,103/4/7),使用止痛



藥及抗生素預防感染後痊癒,於此三次就診並未提到神經 痛的相關症狀。複於104年本院就診2次(分別為104年10 月28日及104年10月31日),主訴在10月17日車禍之後, 右臀疼痛並傳遞至右腳,因懷疑右側坐骨神經痛,並建議 行X光片做進一步檢查。最後一次於105年3月24日就診, 症狀與診斷與前次類似(右臀疼痛並傳遞至右腳),病人 主訴醫院已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因仍懷疑椎間盤突出之神 經學症狀,因此建議回原院追蹤,並尋求確診及治療。綜 合以上所述,病人於103年3月至4月,此3次就診,並未提 到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於104年10月28日就診時才提到右 臀疼痛及傳遞到右腳等神經學症狀,惟基層診所設備有限 ,並無法肯定104年神經痛是否與103年車禍傷害有關,只 能直述103年當時並無顯見神經痛之不適,且於此後病況 發展(出現神經痛)之因果關係並無法肯定直斷等語(本 院卷第123-125頁);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9月18日 中總嘉企字第1060003525號函附病歷摘要表(補充)稱: 病人於104年10月16日因車禍造成右肩右膝左肘右腳第一 大拇趾疼痛,於急診X光檢查及處置。104/10/20回骨科回 診,參考急診所照X光檢,發現並無骨折,給予衛教及局 部藥膏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又國軍高雄總 醫院106年12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081號函覆稱: 依來文所附資料無法判定病人之傷害是否為外力撞擊所造 成,因造成病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很多,如長期不良 姿勢、不當搬重物、不明原因退化及外傷等因素都有可能 ;亦無法推斷病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104年10 月16月之事故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以及義 大醫院107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042號函覆稱:病 人因背痛及坐骨神經痛於105年9月9日至本院骨科初診並 接受醫學影像檢查,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並建議住院開 刀治療。依醫理而言,外力撞擊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 該病人因前開傷症至本院就醫時曾訴及之前曾發生車禍事 故。依醫理及該病人之訴研判,無法排除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係外力撞擊所致之可能性。該病人因上開傷症至本院就 醫時,雖訴及之前曾發生車禍事故,但未提及車禍時間及 經過,本院無法斷定其所患上開傷勢與104年10月16日車 禍事故之關聯性(本院卷第251頁)。經綜合上開上訴人 就診之相關院所之函覆意見,均無法認定上訴人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造成,且係因急診時不及發現 之傷勢。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佐證,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醫療保險也以104年10 月16日車禍意外事故,給付所有腰椎疾病相關理賠申請云 云,惟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為商業保險,保險金 之給付,悉依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定之,此與侵 權行為被害人所受傷害,須與加害人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為請求者不同。尚難僅以新光人壽依據保險契 約為給付,遽以推論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即 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病症,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尚屬無法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門診15,458元、住院費用94,0 50元及保護背架10,000元、護腰3,000元、藥用膠帶與補體 素289元、鈣質營養品3,600元、住院中膳食費3,060元、疤 痕凝膠880元、術後去疤凝膏2,640元之損害: ⒈上訴人就其於104年10月16日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560元、104年10月20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支 出醫療費用290元及105年4月7日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70元,合計1,020元部分,業據提出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經核均為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而支出,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另請求於105年3月24日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門診,支出15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審訴字卷一第281頁)。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收據之日期為105年3月24日, 雖包含50元掛號費及100元證書費,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提出日期為105年3月24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尚難認其前開收據所載之證書費,係用於本件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請求。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丞品內科診所、福 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合計共14,288元【15,458元-1, 020元-150元=14,288元】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住 院及回診支出住院費用94,050元及保護背架10,000元、護 腰3,000元、藥用膠帶與補體素289元、鈣質營養品3,600 元、住院中膳食費3,060元、疤痕凝膠880元、術後去疤凝 膏2,640元部分,雖據提出:①丞品內科診所104年10月28



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單據(原審附民卷第9、10、17頁);②福泉中醫診所 104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審附民卷 第11、12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5年2月23日、105年5月17日、10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附民卷第13、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1、299頁)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4、19-20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83-88、123、125、291-297頁);④復興診所105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5 、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9、275頁);⑤義大醫院105年 9月16日、105年10月7日、11月2日、106年3月14日診斷證 明書(原審訴字卷一第71、111、113、289頁)、門診及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訴字卷一第73-75、119、127、1 29、283-287頁)、義大醫院磁振造影檢查須知、磁振造 影檢查同意書、住院許可(預約)單、骨科一般手術同意 書及出院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63-69、131頁);⑥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訴字卷一第77-78、2 77頁);⑦義大醫院商場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藥品 及背架、護腰購買統一發票(原審訴字卷一第115、117、 121、129頁)等為證。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丞品 內科診所記載之病名為「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胝 髂區之扭傷及拉傷」、「腰椎椎間盤疾患合併神經根病變 」,福泉中醫及復興診所記載之病名與診斷均為「臀部挫 傷」,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為「1.右臀部挫傷、下背痛 ,疑似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義 大醫院之診斷亦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另丞品 內科診所函覆原審有關上訴人之就診相關資料,上訴人於 104年就診2次(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31日),亦係 治療右臀疼痛之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腰椎椎間盤 ,有該診所105年11月18日丞字第105111801號函附相關病 歷資料(原審訴字卷一第151-160頁),均不屬於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系爭車禍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要 難認上訴人因臀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或神經痛等症狀 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手術住院所支出 之保護背架、護腰、藥用膠帶與補體素、鈣質營養品、住 院中膳食費、疤痕凝膠、去疤凝膏等費用屬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往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共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交 通車資欄所示之交通車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往返車 資3,600元,及另預估支出106年6月6日後續醫療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通車資900元,共23,390元等語,固據提 出車資證明單12紙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33-136頁),其 中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104年10月16日、同月20日及 105年4月7日三次就醫之交通費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6頁 )。又依原審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自嘉義 交流道前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單趟車資之結果,經覆稱:自 嘉義交流道前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距離約為5.3公里,依 嘉義市計程車計費方式計價,單趟車資約為185元,不含停 等時間(每150秒加計5元)等語,有該工會106年4月21日( 106)嘉計工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09頁 )。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同月20日及105年4月7日三次 前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110元【計算式 :185元×2(來回)×3次=1,11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於法有據。惟其餘9次之車資證明日期分別為105年 9月6日、9月9日、9月16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14日 、10月21日、10月23日與11月2日,經核係上訴人前往丞品 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就診、住院及回診之日期,因上 訴人乃係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前往上開院所求診、住院 及回診,而此部分病症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則上 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及預估後續醫療之車資,均無從請求 。因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 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套破損之損害2,000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合理,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之 請求。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不能再做舉 重物之工作,無法繼續從事原來受僱於文化路夜市擔任廚師 的工作,受有自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共15.5個 月、每月25,000元計算合計共387,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等 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95-101頁)。惟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系爭傷勢,且經醫師診斷均僅給 予藥物治療,本院審酌上開傷勢之程度,顯尚未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車 禍無關,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腰椎受傷住院進行腰椎手術,住院期間需 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共17日,出院後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15 日,另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月30日出院後,依義大醫院10 5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宜專人照護及休養一個月,不宜粗 重工作三個月,故需他人24小時30天及12小時照護60天,共 請求196,000元之看護費等語,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 上,是縱上訴人嗣因腰椎椎間盤之病症入院進行手術住院而 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亦非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㈦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 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查被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 為幫廚,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房子一棟、汽車一部;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二年級,在夜市擔任廚 師,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本院審酌上開關於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超過1 萬元之請求,尚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㈧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130元【計算式為:1, 020元+1,110元+2,000元+10,000=14,130元】。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經依上開規定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891元【計算式:14,130元0.7= 9,891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為9,891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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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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