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敏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柯佾婷 律師
視同上訴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啟旺
被上 訴 人 吳萬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
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敏男與原 審共同被告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下稱學甲農會)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對造即上訴人陳敏男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 之學甲農會,爰併列學甲農會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學甲農會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召開第十八屆監事會第 一次會議進行選舉,由三位監事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敏男 、訴外人郭新興互選;當日開票之3張選票中,其中1張選票 因有印泥沾染(下稱系爭印記),遭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 農業局)農會輔導科人員即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屬農會選 舉之選舉票無效票認定圖例(22)圖樣之無效票(下稱系爭爭 議票),致被上訴人與陳敏男票數同為1票,復經依農會選舉 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抽籤程序後,由陳敏男當選為學甲 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
㈡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新興於系爭選舉時,雙手並未沾染印 泥,實難想像系爭爭議票上會出現印泥痕跡,是當郭德偉宣 布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時,被上訴人、郭新興、學甲農會之 法定代理人曾啟旺及理事謝錦蘭即趨前驗票,並當場表示異 議,惟未獲置理。嗣郭德偉旋宣布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後, 即倉促決定以抽籤程序定之,並告知被上訴人宣布開始抽籤 ,被上訴人無奈僅得遵郭德偉之要求,待抽籤結束後,被上 訴人復於郭德偉之要求下宣布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3月16日、同年4月5日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法提起異議及訴願;陳敏男謂被上訴 人對系爭爭議票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不得提起本訴云云,實有誤會。 ㈢又細究系爭爭議票之印泥痕跡,不僅範圍微小、程度輕微, 是否得評價為「指紋」,實非無疑,縱將其評價為「指紋」 ,該紋印之痕跡甚淡,外觀顯與故意按捺指紋之情形懸殊甚 遠;又該系爭印記之印痕位置係在2號郭新興與3號陳敏男候 選人欄之間,客觀上實難觀察出投票人係投給郭新興或陳敏 男;反之,一般人從客觀上觀察,均可明顯辨別系爭爭議票 意在圈選1號候選人之被上訴人,遽認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 ,有失公允。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2票, 陳敏男之得票數1票,自應認由被上訴人當選為常務監事。 ㈣爰請求:1.確認陳敏男於學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當選 無效。2.確認陳敏男與學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3.確認伊與學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 係存在,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陳敏男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伊對陳敏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陳敏男部分:
1.系爭選舉於郭德偉判定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後,曾主動將該 票出示與被上訴人、郭新興觀察,惟依學甲農會第十八屆監 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確認系爭爭 議票後,當場未表示意見,且以會議主席身分,向眾人宣布 開票結果為「平票,要抽籤」,並配合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 人;是當下任何人(包含指導員郭德偉、伊本人)均有正當 信賴基礎,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及開票結 果為平票之事,已表示同意而無異議,故基於「誠信原則」 及「禁反言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 起訴為相反之主張。
2.按選舉票、罷免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 劃寫符號者無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且依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24日府農輔字第1060295376 號函,其中說明欄記載:台端對旨案認定有異議案,經查本 府指導員係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 考「106年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第256頁(22)圖樣,判定 為該張選票為無效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及伊各得1票,依 法辦理抽籤,結果由伊抽中,並經該會主席宣布伊為常務監 事,該選舉案決定程序均符相關法規規定,爰維持原議等語 ,顯見系爭爭議票上存有他人圈選後故意按捺之指印,或他 人刻意記載之符號,系爭爭議票確屬無效票,被上訴人之請 求實無理由。
3.原審為伊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學甲農會:對系爭爭議票,表示不知為何人所投 ,對證物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8頁): ㈠上訴人學甲農會於106年3月10日召開第十八屆監事會第一次 會議舉行系爭選舉,由三位監事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敏男 、訴外人郭新興互選,而當日開票之3張選票中,其中1張選 票因有系爭印記,遭農業局農會輔導科人員即指導員郭德偉 當場認定屬農會選舉之選舉票無效票認定圖例(22)圖樣之無 效票,致被上訴人與陳敏男票數同為1票,經依農會選舉罷 免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抽籤程序後,由陳敏男當選為學甲農 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以系爭爭議票屬於有效票或無效票 之認定有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於同 年3月24日以府農輔字第1060295376號函認郭德偉於系爭選 舉中之決定程序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而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 於同年4月6日向農委會提起訴願(尚未確定)。 ㈢系爭選舉全程過程如原審10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所 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敏男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場未就「系爭爭議 票為無效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敏男票數相同須抽籤 決定」之認定及程序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票上之系爭印記非指紋,亦非符號, 且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應屬有效票,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表示異議,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
者無效;前開無效票,應由指導員當場認定之,並在紀錄中 敘明;農會之選舉、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眾唱名開 票,並由會議主席或指導員當場宣布開票結果。但發現有舞 弊或違背法令情事時,會議主席經指導員同意或逕由指導員 於投票完畢後,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主管機關核辦;農會 之選舉,除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組 長,次多者為副組長外,按其應選出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 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理事、監事、 候補理事、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 異議,應於7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 ,不予受理,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陳敏男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場未就「系爭爭 議票為無效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敏男票數相同須抽 籤決定」之認定及程序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學甲農會於106年3 月10日舉行系爭選舉,由三位監事即被上訴人、陳敏男、訴 外人郭新興互選,而當日開票之3張選票中,其中1張選票因 有系爭印記,遭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屬農會選舉之選舉票 無效票認定圖例(22)圖樣之無效票,致被上訴人與陳敏男 票數同為1票,經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抽籤 程序後,由陳敏男當選為學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嗣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以系爭爭議票屬於有效票或無效票之 認定有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於同年 3月24日以府農輔字第1060295376號函認郭德偉於系爭選舉 中之決定程序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而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於 同年4月6日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又上訴人陳敏男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選舉當場表示異議 ,反以會議主席身分,向眾人宣布開票結果為「平票,要抽 籤」,並配合進行抽籤程序,可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無異議, 故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系爭爭議票是 否為無效票,應由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之,此觀農會選舉 罷免辦法第27條第3項自明,且依同辦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當選名 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農會之選舉 、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眾唱名開票,並由會議主席 或指導員當場宣布開票結果,是系爭爭議票經指導員郭德偉 當場認定為無效票後,被上訴人進行抽籤程序,並以會議主
席之身分當場宣布開票結果,均係依法為之,尚難據此即認 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或其日後有不提出異議之表示。 4.再者,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開票結果宣布後, 如有異議,應於7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 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 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則 本件並非分區投票選舉,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之時點,僅須開票結果宣布後7日內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辦即可,而不限於須當場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亦即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郭德偉提出 異議,依該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得於開票結果宣布後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況自系爭選舉過程觀之,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10:25:06郭新興身旁之男子旁邊之男子說 :「這張選票應該要驗指紋」,畫面顯示時間10:25:20~ 10:36:37郭德偉稱:「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農 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7日 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要記得(台語)」,畫面顯 示時間10:29:23~10:29:29陳敏男前方之男子表示:「 程序宣布完再看要怎樣」,畫面顯示時間10:30:40~10: 31:23陳俊傑宣布選舉結果,並請主席宣布結果,畫面顯示 時間10:31:27~10:31:30被上訴人宣布陳敏男當選,有 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勘驗選舉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證人郭德偉經本院 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具結後於作證 陳稱:伊當天有參加農會系爭選舉投票會議,知悉投票情形 ,有三人參選,投票時作業正常沒有爭議,但發現有一張爭 議票,我首判有效票,但監票人之一陳敏男質疑認選票有污 染提出質疑後,認為應認定為無效票;那張爭議票經綜合考 量後改判定為無效票,吳萬田當時抗議,我宣布為無效票後 ,有效票變成兩票,依照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得票 數相同時,當場再以抽籤決定之,我裁定陳敏男一票、吳萬 田一票,吳萬田再次抗議,其如果不願意抽籤,我即會以農 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前兩項抽籤候選人未 到場或點名三次未在場,結果以陳敏男為當選人;我宣判無 效票之後他們有抗議,不是沒有任何意見;被上訴人吳萬田 本來不抽籤,但依規定可由輔導員代抽。我還沒有宣布無效 票之前,他們都沒有意見,是宣布之後才有意見;我本來宣 布有效票沒有意見,但後來我宣布為無效票後抗議聲音即出 來。本來是依照農委會編印之選票圖例(22)判定為有效, 最後改判為無效票係依照上開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而判定 為無效票等語。可見證人郭德偉於現場表示系爭爭議票無效 之後,即出現異議;被上訴人復未當場表示日後不提出異議 或有何放棄權利之表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票已 不得再為爭執。而被上訴人因不服郭德偉於106年3月10日學 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選舉認定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經 郭德偉當場告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農會之 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 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要記得(台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後,提起爭訟異議,並無可議之處。是陳敏男此部分 所辯: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法規對於選舉程序之規定,其提 出本訴之行為,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有權利失效之適 用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票上之系爭印記非指紋,亦非符號, 且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應屬有效票部分:
1.按選舉票、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農會製 發之選舉票、罷免票者。二、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單記投票法圈選二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法圈選人數超過規 定之連記人數者;或在罷免票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 免」兩種者。四、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 寫符號者。五、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所選何人或所圈為「同 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六、圈選後加以塗改者。七 、將選舉票、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八、將選舉票、罷 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九、不加圈完全空白者。十、選舉票 、罷免票未加蓋農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者,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委會依同辦法第49條定有農 會選舉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作為一般有效及無 效票例示性之規定。是選票除有合於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 條第1項所列無效之事由外,其餘均屬有效票,而農會選舉 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則可供法院在受理當選無效 訴訟時,作為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參考。參酌 選舉目的既重在民眾意志之體現,故每一投票人所投之選票 當係欲表現其意志,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 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以最大可能有效 之方式解釋選票之有效性,不宜率爾否定選舉人之選擇,是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票上如按指印 ,固應為無效之認定,然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 狀之印記,而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 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 ,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
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 印記者,基於上述最大可能有效之方式解釋選票原則,自不 宜遽以認定為無效。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票雖有系爭印記,然系爭印記非指 紋,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應屬有效票等語 ,為陳敏男所否認。經查,系爭爭議票於1號候選人即被上 訴人之圈選欄上有一圈選工具之戳章印文,另在2號郭新興 、3號陳敏男之欄位中間有一印泥沾染之印文,該印文左邊 在2號郭新興之欄位右邊界線上,右邊在3號陳敏男之欄位左 邊界上,有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7 頁反面);且經學甲農會於106年12月29日以學農會字第106 0005015號函檢送系爭選票完封資料乙份(含選舉人名冊及 系爭爭議票等)覆本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其餘外放);細觀系爭爭議票上之系爭印記,其印痕大小甚 微,色痕淺淡不勻並非明顯指紋且形狀不完整,是否得評價 為「指紋」實非無疑,縱認其為「指紋」,系爭印記痕跡非 濃,外觀顯與故意按捺指紋之情形有別,可見應係持用選票 時不慎沾染所致;系爭印記既非屬清晰完整之指紋,故無從 判斷是否為指紋印記,核與農委會於106年3月28日以農輔字 第1060708403號函檢送原審之無效票圖例(14)、(15)、 (16)、(22)所示指印之爭議指紋情形有間,且倘系爭印 記係選舉人故意加以按捺指印於二候選人圈選欄所致,理應 指印形狀完整、指紋明顯,而非如系爭印記未能清楚辨別是 否為指紋指印,是依其情形,無從判斷系爭印記係選舉人故 意按捺指印於系爭爭議票上;參以系爭爭議票上有1號候選 人圈印欄之圈印明顯、清晰、完整,系爭印記之汙染程度並 未影響就圈選何人之判斷,符合上開認定有效票之(25)圖 例。
3.至陳敏男就系爭爭議票有關「選票有效與否,加上實務上對 於選票是否存有他人指印均請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專業意 見」等問題,請求本院將系爭爭議票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鑑 定,業經該委員會函覆本院表示:「旨揭選舉票非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6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及圖例規 範之公職選舉票,無上開規定及圖例之適用,所請尚非權限 事項,歉難辦理。」;惟該選舉委員會以同函說明:「上開 圖例一、有效票、(28)圖例說明所示『沾染印泥而留於選 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 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之意旨,係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併請卓參。」有該 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月17日以中選法字第1070000092號函暨
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9、193頁);是本件雖非公職人員選舉,仍應尊重上 開選票認定原則,即系爭爭議票之圈印既可明確辨識(係圈 選1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參照上揭各選票認定圖例之有 效票圖例,暨非客觀上顯然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 別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之意旨,應認系爭爭議票為1號 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非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且系爭爭議票為有效票,則其於系爭選舉之得票 數應為2票,陳敏男之得票數僅為1票,其訴請確認陳敏男之 當選學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為無效,及確認陳敏男與學 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學 甲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