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32號
TNHV,106,上,23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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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冠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則欣(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葛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 訴 人 黃滄洲 
被上訴人  黃青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雅負擔萬分之六五七,上訴人黃滄洲負擔萬分之七0七七,餘由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連帶負擔萬分之二二六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合法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同案原審被告葛軍、○○○、黃滄洲,爰併 列葛軍、○○○、黃滄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王耿陽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8月 29日死亡,王冠融王則欣、葛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第77頁),被上 訴人黃青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審於103年12月6日裁 定命王冠融王則欣、葛軍承受王耿陽之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確定;嗣另發現○○○為王耿陽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王耿陽 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葛軍雖為王耿陽之繼承人,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葛軍未取得臺灣長期居 留許可,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王



耿陽繼承系統表及其與子女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第75至77頁 、第145頁、卷㈡第203頁、卷㈢第29至32頁)。該葛軍雖在 程序法上為被繼承人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惟在實體法上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不能對被告葛軍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四、黃滄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青雅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4,56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黃滄洲及訴外人王耿陽所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伊10,000分之657、黃滄洲10,000分之7,077、王 耿陽10,000分之2,266。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嘉義市○○地 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所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 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另因王耿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王冠融王則欣、○○○為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繼承及分 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聲明:⒈王冠融王則欣、○ ○○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耿陽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2,266,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面積4,568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歸黃青雅黃滄洲共同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1,035平方公尺分歸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取得 (原審為黃青雅勝訴之判決,王冠融王則欣僅就主文第2 項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則以:
㈠依黃青雅所提之同意書所示,本件共有人黃滄洲王耿陽於 78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尚有鄰○○○路之000-00地號土



地),曾合意約定:「…甲方(即黃滄洲)取得本貳筆土 地靠東邊貳分之壹部份,乙方(即王耿陽)取得靠西邊貳分 之壹部份(如附圖),面積約各貳參參陸點伍平方公尺。 日後可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同意乙方就先前取得使用之二 分之一部份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而黃青雅係黃 滄洲之女,於103年8月20日始因黃滄洲贈與其應有部分657/ 10,000,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渠等係父女之密切關係 ,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及分割約定,自無不知之理,理應受其 拘束。則依上開同意書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 應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公平、適當,否則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既不符合共有人間原先約定,且使伊等共 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太過狹長(面寬僅約9公尺、長約130 公尺),甚不利於土地之使用,顯非妥當;而上訴後改提請 依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以系爭土地伊等原主張依附圖 二所示,要求分得臨○○路面寬18公尺,現減縮面寬至分得 15公尺,而由被上訴人及黃滄洲共有分得部分面寬為21公尺 ,此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合宜使用。故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上廢棄 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 5平方公尺歸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歸黃青雅黃滄洲共有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葛軍、○○○則以:
原審依照附圖三所分配給伊部分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3 5.10平方公尺,但南北狹長,在土地利用上,伊對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或交換利益,對整個土地利用而言,都是不利益的 ,因東側已經蓋完房子,長條狀土地若要使用的話,除非跟 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不然伊等無法獨力使用 ,在此情況下,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勢必受被上訴人予 取予求,依照兩造共有比例的標準來分配臨路的面寬不見得 公平,共有物之分割應該考量到每個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 地經濟利益之衡平,故應以附圖四方案分割較為公允。上訴 聲明:同上王冠融王則欣之聲明。
四、上訴人黃滄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與被上訴人依比例保持共有。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黃滄洲王耿陽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被上訴人10,000分之657、黃滄洲10,000分之7,077、王 耿陽10,000分之2,266。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嘉義市○○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3.系爭土地最初由黃滄洲、訴外人許寶銅王耿陽合資購買, 並於78年1月25日簽署同意書由黃滄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 分、王耿陽及許寶銅取得西側部分,而被上訴人為黃滄洲之 女,於103年8月20日受黃滄洲贈與獲得系爭土地10,000分之 657應有部分比例。
王耿陽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王冠融王則欣、○○○、葛 軍為其繼承人,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葛軍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許可,不得 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
㈡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三或 附圖四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本件應採取如附圖三或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為妥適(兩造現均不採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較窄南北狹長之長方形,經嘉義市政府 列為農業區,目前種植樹木及雜草,周圍大部分為住家或 商店,人車頻繁;南側鄰約20公尺寬之柏油路面即○○○ 路,為嘉義縣○○鄉與嘉義市連接之主要道路,並可通行 至第二高速公路;西側鄰接000之0、000之000等地號土地 ,上開鄰地建有房屋及圍牆或種植樹木,無法供系爭土地 出入;東側臨接000之0、000之0、000等地號土地,經鄰 地所有人建有房舍、或種植樹木,惟尚留有通道,並經嘉 義市政府鋪設有排水溝及編為嘉義市東區○○○路533巷 ;北側鄰接之土地則種植樹木,無法供系爭土地出入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 137至143頁、卷㈡第55至第57頁),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黃滄洲均陳明願意保持共有。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 據被上訴人與黃滄洲、○○○與上訴人王冠融王則欣之 應有部分比例約為3比1,分割系爭土地鄰接南側之○○○ 路長度,由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共同取得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鄰接南側○○○路約9公尺靠 近東側之長方形土地,上訴人及黃滄洲取得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部分靠近西側之長方形土地;王冠融王則欣 、○○○取得之土地雖因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因素而較為 狹長,然土地形狀仍屬完整,東側部分土地鄰接嘉義市○ 區○○○路000巷之巷道,南側鄰接嘉義市東區○○○路 ,雙面臨路,交通便利性較被上訴人及黃滄州所分得如編 號(A)部分僅南側單面鄰接○○○路為優。又因在土地 利用方面,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王冠融王則欣、○○○ 取得之土地雖因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之因素而較為狹長,然 東側部分土地鄰接寬約6公尺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之 巷道,南側鄰接○○○路亦有約9公尺寬,對於種植農作 物之便利性上並無影響。
⑷反觀王冠融王則欣、○○○所提之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 方案,主張將鄰接南側之○○○路長度以15比21之方式分 割,使王冠融王則欣、○○○取得西側鄰接南側○○○ 路約15公尺寬之長方形土地,而被上訴人、黃滄洲則取得 東側鄰接南側○○○路約21公尺寬,形狀呈北側寬南側窄



之倒L形土地,難謂方正,在土地發展性而言顯較王冠融王則欣、○○○共同取得之部分為低。且觀諸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即王耿陽、許寶銅黃滄洲於78年1月25日簽署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對於系爭土地之約 定採取貫穿南北之長方形分割方法,較類似於被上訴人、 黃滄洲主張之分割方案,而不同於王冠融王則欣、○○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王冠融王則欣、○○○雖主張依 據前開同意書約定,係由王耿陽及黃滄洲將系爭土地南面 鄰接○○○路部分各取得2分之1,惟上開同意書之立約人 為王耿陽、黃滄州、許寶銅共3人,黃滄洲原本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王耿陽及許寶銅原本共同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方有上開同意書之平 分南側○○○路長度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主張許寶銅已將 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黃滄洲等語,王冠融王則欣 亦不爭執黃滄洲繼受許寶銅之應有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214、215頁),現被上訴人、黃滄洲王冠融王則欣 、○○○之應有部分比例既不同,自難援用。王冠融、王 則欣、○○○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雖已減縮渠等先前 主張附圖二應均分系爭土地鄰○○○路部分,即從18公尺 減為15公尺,然以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言,仍顯不公平 ,雖系爭土地之地目將來或有變更為建地之機會,然以目 前而論,系爭土地仍屬農地,以現況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雖王冠融王則欣、○○○分得部分呈南比狹長,但寬 度猶有8公尺,足為農業之使用方便。是以本院考量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宜。 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黃滄洲原 先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 之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現兩造均不主張),經 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現 場進行勘查後,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分割後所選定之比 準地價格,再依據王冠融王則欣、○○○所分得土地寬 深度、道路條件、地形、地勢、耕耘難易度等條件推算不 同分割方案中分割後土地與比準地之價差(見估價報告書 第24頁),經鑑定後,依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之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黃滄洲取得鄰接東側之長方形土



地,由於道路條件較佳、寬深度亦較王冠融王則欣、○ ○○取得之條件好,須補償王冠融王則欣、○○○493, 74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月11日( 105)嘉歐字第002號函(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及所附之估 價報告書(外放)1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其後另主張如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類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僅係將東西側位置調換,並主張互不找補,經本 院認定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考量各種公平性及土地 條件後,最適宜可採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再審酌被上 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由王冠融王則欣 、○○○所取得之編號(B)部分雙面臨路,道路條件及 土地發展潛力俱較編號(A)部分佳,正好得以補足該部 分寬深度條件較編號(A)部分差之短處,且兩造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亦分別表示不請求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227 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正當。又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 意願等情,認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 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滄洲共同取得 ,並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 分歸王冠融王則欣、○○○公同共有取得。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2項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 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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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