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黃國珍
吳明宗
黃博穗
陳俊穎
葉宜榮
歐新宋
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雅芳
上 訴 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聯勳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黃國珍、吳明宗、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歐新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國珍等7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3年8月間合夥 投資大陸房地產,約定由上訴人賴正穎出資百分之20、上訴 人黃國珍出資百分之20、上訴人歐新宋出資百分之10、上訴 人吳明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黃博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 陳俊穎出資百分之3、上訴人葉宜榮出資百分之3、訴外人葉 明杰出資百分之7、訴外人黃成章出資百分之7及被上訴人出 資百分之20,於大陸地區登記成立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湖北省武漢市錦城房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 合建案,計人民幣1,634萬元。嗣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雙方 均有延誤,導致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人民幣1,634萬 元之投資款全數退還大漢公司。錦城公司先退還人民幣1,00 0萬元之款項,至於尾款人民幣634萬元,則由上訴人等7人 委託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受領。詎被上訴 人受領人民幣634萬元後,竟稱錦城公司僅退還人民幣500萬
元予各股東,其餘人民幣134萬元充作公關費及車馬費無法 退還等語,並於91年7月15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將人民幣500萬 元依出資比例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上訴人,是就尾款人民幣134萬元 (依105年10月5日1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75元,折合新臺 幣5,095,216元)之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出資之百分之20, 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上訴人之責。又上訴人葉明杰於83年8月 間依出資比例應出資新臺幣455萬元(計算式:人民幣1,634 萬匯率3.97797×7%=455萬元),但葉明杰當時僅有新 臺幣220萬元,就出資不足之新臺幣235萬元部分乃向上訴人 賴正穎借貸,並約定以日息5厘計算利息,故自83年8月起至 91年7月15日止,連本帶利共為5,781,000元(本金2,350,00 0元、利息3,431,000元),扣除葉明杰前就人民幣1,500萬 元之分配款新臺幣420萬元,葉明杰尚積欠上訴人賴正穎1,5 81,000元,而葉明杰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求償權,是上訴 人賴正穎自得代位葉明杰行使之。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款項應依出資比例分配給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請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正穎 新臺幣1,273,804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葉明杰新臺幣445,831 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賴正穎受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國珍 新臺幣1,273,804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新宋新臺幣 636,902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明宗新臺幣318,451 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博穗新臺幣318,451元,及自 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俊穎新臺幣191,071元,及自9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葉宜榮新臺幣191,07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 賴正穎邀約投資大陸房地產,只認識上訴人賴正穎,並不認
識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受大漢公司委託,處理大漢公司 與錦城公司間退還尾款人民幣634萬元事宜,並非受上訴人 等人個人之委任,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就尾款 人民幣634萬元部分,因當時錦城公司不願退款予大漢公司 ,若要透過第三人斡旋,第三人表示須給予二成即人民幣 1,268,000元做為退款之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則為被上 訴人的車馬費,被上訴人電話詢問大漢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 賴正穎是否同意,上訴人賴正穎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即依此 法替大漢公司取回錦城公司之尾款。當時因兩岸間外匯管制 ,無法將款項一次全部匯回臺灣,只能分批匯款,上訴人賴 正穎因此拜託被上訴人先墊付款項,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墊付 相當於人民幣500萬元之款項予各股東,因此上訴人賴正穎 、歐新宋、吳明宗、葉宜榮及黃成章在91年7月15日至被上 訴人的住處分配人民幣500萬元,兩造已達成「只分配500萬 元人民幣」之共識,亦已將款項分配完畢。而錦城公司退款 之對象是大漢公司,被上訴人經大漢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賴 正穎之同意,將人民幣134萬元人民幣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 ,並未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錦城公司退款的對象既為大漢公司,並非上訴人等人,縱 認受有損害,受有損害者應為大漢公司,亦非上訴人等人。 另葉明杰否認有向上訴人賴正穎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賴正穎 自無從代位葉明杰向被上訴人求償。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0頁) ㈠兩造前於83年8月間共同投資大陸房地產,約定由上訴人賴 正穎出資百分之20、上訴人黃國珍出資百分之20、上訴人歐 新宋出資百分之10、上訴人吳明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黃 博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陳俊穎出資百分之3、上訴人葉宜 榮出資百分之3、訴外人葉明杰出資百分之7、訴外人黃成章 出資百分之7及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20,於大陸地區登記成 立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 合建案,計人民幣1,634萬元。嗣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雙方 均有延誤,導致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人民幣1,634萬 元之投資款全數退還大漢公司。(原審卷第199頁),並約 定於90年5月18日前退還人民幣1,000萬元、同年10月1日前 退還人民幣300萬元、同年12月8日前退還人民幣334萬元。 (原審卷第201、341頁)
㈡被上訴人有受託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 票,並將支票存入大漢公司帳戶。
㈢兩造有於91年7月15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分配投資退款人民幣
5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支票墊付新臺幣予上訴人,兩造 並簽立如原審卷第153頁所示之文件。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60頁)
㈠上訴人賴正穎主張其得代位上訴人葉明杰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受領人民幣 634萬元尾款,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㈢就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上訴人是否同意其中二成 人民幣1,298,000元做為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做為被上 訴人車馬費?兩造是否同意只分配人民幣500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賴正穎主張其得代位葉明杰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2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 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號民 事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賴正穎主張葉明杰於83年8月間依出資比例應出資新 臺幣455萬元,但葉明杰當時僅有新臺幣220萬元,就出資不 足之新臺幣235萬元部分係向上訴人賴正穎借貸,並約定以 日息5厘計算利息,故自83年8月起至91年7月15日止,連本 帶利為新臺幣5,781,000元(本金2,350,000元、利息3,431, 000元),扣除葉明杰前就人民幣1,500萬元之分配款新臺幣 420萬元後,葉明杰尚積欠上訴人賴正穎新臺幣1,581,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賴正穎就其對於葉明杰 有新臺幣1,581,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然據葉明杰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沒有向原告賴正穎借 款。83年間賴正穎邀約我投資,集資時,第一期我有匯款22 0萬元資金給賴正穎,後來我到武漢考察,因氣候乾燥、全 身發癢、水土不服,我不願投資,我回臺灣不願投資,要求 賴正穎返還我投資款220萬,後來原告賴正穎不願意返還我 投資金額220萬元,所以我就沒有加投資其他金額,後來其 他投資額度是其他人去認購」、「我並沒有要擔任董事。當 時是賴正穎要邀約大家參加投資,邀約投資不足的部分,要 由負責人自己想辦法承受,我並沒有向原告賴正穎借錢」等
語綦詳(原審卷第183-184頁),足見當初是上訴人賴正穎 邀同葉明杰投資,葉明杰僅出資220萬元,其並未另向上訴 人賴正穎借款投資,是難認上訴人賴正穎對於葉明杰有何借 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賴正穎雖提出葉明杰之大陸武漢房產 開發投資意願書(本院卷第411頁),欲證明葉明杰之出資 比例,然觀之前開投資意願書所載投資比例為10%,與上訴 人賴正穎主張之葉明杰出資比例7%顯有歧異,且前開投資 意願書亦無從作為葉明杰有向賴正穎借款之證明。是以,揆 諸前開說明,代行者即上訴人賴正穎與被代行者葉明杰間既 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賴正穎自無從行使代位 權,則其主張代位葉明杰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受領人民幣 634萬元尾款,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大陸房地產,並於 大陸成立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房屋、土地合 建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查 大漢公司係於83年4月15日向中國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有大 陸地區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7 頁),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大漢公司有 獨立之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是關於大漢公司向錦城 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利,自歸屬於大漢公司,而非歸屬 於個別投資股東,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向錦城公 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投資退款事宜,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受大漢公 司委託處理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間退還尾款人民幣634萬元 事宜,並非受上訴人等人個人之委託等語。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取回人 民幣634萬元投資款,然據上訴人賴正穎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侵占案件警 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是他 個人前往,未知會上訴人黃國珍,亦未事前與我及股東聯絡 等語,及偵查時陳稱:沒有委託他,後來640萬元是陳聯勳 自行去處理的(原審卷第350、351頁、發查偵字第28號卷第
48頁);又於上開侵占案件偵訊中陳稱:沒有委託被上訴人 向大陸要錢,一開始是我、被上訴人、歐新宋、黃博穗先去 取回人民幣1,000萬元,後來人民幣634萬元是被上訴人自行 去處理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去拿人民幣634萬元回來, 拿回來後黃成章打電話給我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48頁) ;葉明杰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委託被上訴人去 替我取回投資款,錢取回後由上訴人等人分配走了,沒有通 知我等語(原審卷第185頁),然上訴人等人卻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上訴人等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 4萬元,核與上訴人賴正穎於前開偵查案件及葉明杰於原審 所述內容未合。
⒋次查,上訴人賴正穎為追討人民幣134萬元,先於92年9月17 日以大漢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279、281頁);又於93年6月18日具狀對 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陳稱:上訴人賴正穎為大漢公司之 代表人,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購買土地及合建 等案,大漢公司共計支付錦城公司人民幣1,634萬元,因合 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全數退還大漢公司之投資退款,大漢 公司乃指派被上訴人親赴武漢收回尾款人民幣634萬元。被 上訴人受大漢公司業務上之委託至大陸武漢取回大漢公司業 務上之款項,竟逕侵吞入己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9頁); 上訴人歐新宋則於上開侵占案件偵訊時陳稱:大漢公司有委 託被上訴人處理634萬元款項,我們在上訴人賴正穎公司有 開會,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比較近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 50頁)。嗣大漢公司以上訴人賴正穎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 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係大漢公司指派被上 訴人於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被上 訴人係受大漢公司委任領取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 13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9頁,惟嗣後撤回訴訟), 則上訴人等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係上訴人等人委託被上訴人至 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經核即與前開文書所載及陳 述不符。
⒌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侵 占等案件陳稱: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想辦法把投資 的錢拿回來等語,及上訴人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葉宜 榮及黃成章就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原審卷第27、153 頁),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①葉明杰曾於94年間以上訴人賴正穎未歸還錦城公司退還之投 資款,而對上訴人賴正穎提起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
號侵占等案件之告訴,被上訴人固於該案件中偵訊中證稱: 在83年間,上訴人賴正穎在臺灣募集資金要到大陸武漢買地 蓋房子,我佔百分之20的股份,共出了1,000多萬元,至於 葉明杰出了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後來經營不善,和那邊 的合作對象是錦城公司,該公司的總經理因貪污入獄,所有 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去想辦法將投資的錢拿回來,後來 還是有將投資的錢拿回來,我就交給上訴人賴正穎等語(偵 字第4973號卷第31、32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 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侵占案件93年7月11日警詢中所陳: 大漢公司有指派我赴武漢市收回錦城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等 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0930007099號刑事案 件偵查卷),則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 偵查案件所述「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去想辦法將投資 的錢拿回來」等語,究係指受大漢公司委託,或是指個別股 東所委託,即非無疑,自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受個別股東 委託而向錦城公司取款。
②另據上訴人陳俊穎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上 訴人賴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錦 城房地產購買土地未成,上訴人賴正穎有還我新臺幣100萬 元,其餘他說還未拿回來,我在大漢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平 時都是賴正穎與我接洽大漢公司情事等語,及偵查時陳稱: 其僅有投資,其他都賴正穎在處理,不知道公司向大陸討錢 的過程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 );上訴人黃博穗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賴正穎介紹 我投資大漢公司,我不知道大漢公司是否投資錦城房地產, 我只有投資,其餘均是上訴人賴正穎負責,由上訴人賴正穎 與我接觸,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人民幣1,634萬元失敗, 上訴人賴正穎有拿我投資額百分之80資金還我,但他告訴我 百分之20資金還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1 頁正、反面);上訴人歐新宋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 89年間錦城公司有先退還我們人民幣1,000萬元,於91年7月 15日被上訴人在其住處有召集我們去分錦城公司退還之尾款 人民幣634萬元,當時我、上訴人賴正穎、被上訴人、上訴 人吳明宗、黃成章五人在場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3頁反 面);上訴人葉宜榮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上訴人賴 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我投資大漢公司是寄在黃成章名 下,他們如何投資我不清楚,黃成章是我親家,他有拿投資 錦城公司退還之款項給我,但沒有全數還我,我對被上訴人 處理錦城公司退還款項不清楚,因都是上訴人賴正穎在處理 ,我從不過問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我對大漢公司經營情
形不了解,錦城公司退的錢是上訴人賴正穎交給我的,我和 黃成章算同一股,錢是上訴人賴正穎撥過來的等語(發查偵 字28號卷第25頁反面、52頁);上訴人吳明宗於上開侵占案 件警詢中陳稱:是上訴人歐新宋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大漢 公司投資錦城房地產未成,上訴人賴正穎有退還我新臺幣10 0萬元,其餘餘額尚未退還,是歐新宋通知我前往陳聯勳住 處,但當時是歐新宋與陳聯勳商量退款事宜,我不知道他們 商量內容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 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是經上訴人賴正穎介紹而投資大漢 公司,上訴人吳明宗經上訴人歐新宋介紹投資大漢公司,大 漢公司係由上訴人賴正穎為經營管理,其等多未過問,亦不 清楚取回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過程,而錦城公司 退款人民幣634萬元後,由上訴人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 、被上訴人、黃成章等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處理退款事宜,依 邀集投資之上訴人賴正穎指示退款對象、比例、金額後,由 被上訴人分配退款。是縱被上訴人就取回之人民幣500萬元 予以分配,然此僅係受上訴人賴正穎指示分配退款之結果, 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必然有委任關係存在 。
⒍上訴人另提出大漢公司88年3月11日股東座談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333-345頁)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委任被上訴人向錦城 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惟觀諸88年3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 議事項為:「⑴委由被上訴人和臺灣商界洽談。⑵委託游良 晏、被上訴人於大陸和錦城公司洽談應如何再啟動大漢公司 之運作,並著手更換大漢公司總經理人選,並研議神州投資 之股權應如何處理。⑶大漢之股東投資款委由簡淑貞重新核 算公布開支。」,並未記載關於上訴人等人委任被上訴人向 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之事項。況葉明杰亦於原審到 庭陳稱其雖有在上簽名,但後面的內容是否有連貫性,其並 不清楚,是否是甲案的內仍容去套乙案的會議記錄等語(原 審卷第185頁),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等人與被 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於89 年11月17日股東座談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7-345頁)、錦 城公司100年1月5日公函及大漢公司公函(本院卷第347-349 頁)及人民幣800萬元分配資料(本院卷第289頁)簽名,欲 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不認識上訴人黃國珍、吳明宗、黃博穗、 陳俊穎、葉宜榮、歐新宋等人(下稱黃國珍等6人)之語係 屬虛偽,然觀之前開會議記錄及公函內容,均係關於大漢公 司與錦城公司合作事宜之處理,前開人民幣800萬元分配資 料則係錦城公司之前退款800萬元之分配情形,均未提及系
爭人民幣634萬元之委任取款事宜,而由上訴人不爭執之被 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大漢公司成立及運作大略經過 觀之,被上訴人係於81年底賴正穎召開股東會時,始與賴正 穎之其他股東第一次見面(原審卷第340頁),是被上訴人 顯因上訴人賴正穎之邀約大陸房地產,於第一次開會時始認 識上訴人黃國珍等6人,是以,尚難憑前開文書遽而推認兩 造間就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投資款乙事,確有委 任關係存在。
⒎另參酌上訴人提出錦城公司之傳票記載人民幣634萬元之收 款人為大漢公司,錦城公司歸還人民幣1,634萬元之對象為 大漢公司,有錦城公司傳票、歸還投資款承諾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3、201頁),且被上訴人亦有將錦城公司交付之 634萬元支票存入大漢公司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被上訴人應係受大漢公司之委任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 634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 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核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人民幣134萬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出資之百分之20後,依 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⒐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受大漢公司委任取回人民幣634 萬元,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對象亦為大漢公司, 則該人民幣634萬元應屬大漢公司之資金。又大漢公司之股 東登記為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人賴正穎,湖 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黃國珍,有大陸地區全 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7頁,發查 字第28號卷第83頁),且大漢公司係於中國成立之法人,有 獨立之法人財產,業如前述,是難認大漢公司所取回之系爭 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等人即可逕予分配。至被上訴人雖 曾依前開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所載分配款項,然此係 受上訴人賴正穎指示分配之結果。是以,縱被上訴人嗣後有 自大漢公司帳戶提領系爭人民幣134萬元,然直接受損害之 人應為大漢公司,並非上訴人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 所示之金額,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