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成祿
蘇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成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成祿、蘇雲英、蘇成章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秀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秀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成祿、蘇雲英、蘇成章連帶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秀玉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蔡秀玉勝訴部分,兩造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秀玉(下稱蔡秀玉)係因繼承 關係所生對於對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成祿、蘇雲英( 下稱蘇成祿等2人)、蘇成章(下稱蘇成祿等3人)之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蘇成祿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由蘇成祿等2人提起 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蘇成章,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蔡 秀玉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 成祿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41,602元。經原審 判決蔡秀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蘇成祿等3人對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後,蔡秀玉主張於本院審理時由蘇成祿提出之蘇棟 淋帳本原本後,伊始發現1筆遭蘇成祿隱匿之財產13,920,62 1元,伊亦得擴張請求上開差額之一半6,960,310元,核屬基 於同一事實而為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蔡秀玉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蘇 棟淋(下稱蘇棟淋)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蘇棟淋於101年l0月18日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總額為54,235,620元,並無負債,伊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無財產及負債,伊自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一半26,541 ,602元。又伊於本院審理時由蘇成祿提出之蘇棟淋帳本原本 後,伊始發現1筆遭蘇成祿隱匿之財產13,920,621元,伊亦 得追加請求蘇成祿等3人連帶給付伊上開差額之一半6,960,3 10元。另蘇成祿等3人為蘇棟淋之繼承人,於繼承蘇棟淋遺 產範圍內,負有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蘇成祿等3人於繼承蘇棟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26,541,602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蘇成祿等3人應連帶給付蔡 秀玉9,031,743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蔡秀玉其餘之請求,蘇成 祿等3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秀玉對附表一編 號2、6及9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蘇成祿等3人上訴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蔡秀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蘇成祿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蔡秀玉1,553,911元,及自103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追加請求蘇成祿等3人應連帶給付蔡秀玉6,960,310元,及自 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第㈡、㈢項部分蔡秀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蘇成祿等2人則以:蘇棟淋之積極財產應為40,294,768元, 扣除支出及蔡秀玉應抵和之財產為28,305,702元,再扣除蘇 棟淋之消極財產26,313,101元後已呈負數(計算式:40,294, 768-28,305,702-26,313,101=-14,324,035元)。原審卻全 部剔除如附表二之支出部分及附表三之編號2、3部份。及認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800萬元基金係要贈與蔡秀玉,顯有違 誤,原審遽認蘇棟淋遺產尚有18,063,485元,蔡秀玉可請求 9,031,743元仍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蘇成祿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附帶上 訴及追加部分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蘇成章則以:伊確實有取走1,561,866元,又蘇成祿有將此 筆款項取走,已匯入蘇雲英之女兒高敏嘉的帳戶中。其餘意 見均與蔡秀玉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同意原審判 決。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沒有意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由蔡秀 玉擔任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宣告禁治產裁定) ㈡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蔡秀玉為蘇棟淋之配偶,蘇 成祿、蘇雲英及蘇成章為蘇棟淋之子女,兩造為蘇棟淋之法 定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 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存款1,294,216元,原審認 定金額為538,759元,兩造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85 頁)
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 410股,價值866,042元,原審認定金額為866,042元,兩造 皆不爭執,附帶上訴人亦捨棄請求繼承開始後之股利配息。 (本院卷四第68頁)
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原審 認定金額為38,888,273元,兩造皆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9 頁)
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 元,原審認定金額為0元,兩造皆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9 頁)
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6,475,014元
,原審認定金額為0元,但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稅額,故應 為6,104,859元,兩造就此項目金額修改為6,104,859元不爭 執,對原審認定金額為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95 頁;本院卷四第69頁)
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經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1016號裁定確定係被繼承人蘇棟淋贈與蔡秀玉,所有 權人為蔡秀玉,故不在本件遺產計算範圍內,此兩造皆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8、25頁;本院卷四第69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蔡秀玉於本院所擴張之13,920,621元是否屬於蘇棟淋之遺產 ?如是,可否列入後開第二項剩餘財產分配?
㈡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 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 秀玉為蘇棟淋之配偶,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蔡秀 玉於103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收文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未逾上開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 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 方平均取得。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 。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 第1030條之2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 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
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 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又按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 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蔡秀玉於本院所擴張之13,920,621元是否屬於蘇棟淋之遺產 ?如是,可否列入後開第二項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⒉蔡秀玉主張:伊於本院審理時由蘇成祿提出之蘇棟淋帳本原 本後,伊始發現1筆遭蘇成祿隱匿之財產13,920,621元,伊 得擴張請求上開差額之一半6,960,310元云云。惟為蘇成祿 等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蘇棟淋之記帳習慣會將○○製衣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本額1,200萬元記載於帳簿 ,與家庭生活開銷混合記帳,但○○公司已於85年9月間前 即停業,並無現金,故蔡秀玉主張蘇棟淋尚有上開財產,此 為不存在之金額等語置辯。依上揭說明,蔡秀玉主張蘇棟淋 尚有13,920,621元之財產存在,既為蘇成祿等2人所否認, 其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 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蘇成祿等2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查 :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雲 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由蔡 秀玉擔任其監護人,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蔡秀玉主張蘇成祿於蘇棟淋車禍受傷後,由蘇成祿記載,至
97年2月4日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云云,固據其 提出蘇棟淋帳冊3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惟為 蘇成祿等2人所不否認。查蘇成祿本院審理時提出由蘇棟淋 所製作之93年至96年帳冊乙情,為蔡秀玉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4頁)。蘇成祿於本院陳述:「(97年以後,你有無 製作帳冊?)97年2月因為我父親受傷,帳冊我製作到3月底 或是4月初。97年3月我弟弟就回家要分財產,我姐姐她可以 作證,後來我就沒有再製作帳冊的原因,是因為我我弟弟要 分財產了。」、「(帳冊你是否只製作到97年4月2日?)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並為蔡秀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蘇成祿僅於蘇棟淋於97年2月1 4日車禍受傷後,記帳至97年4月2日為止,況由該帳冊記載 係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及租金、利息之收入,至於所記載 之金額確切存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或現金,均未記載,又雲 林地院已於97年12月16日裁定宣告蘇棟淋禁治產,依法由蔡 秀玉擔任其監護人,自此蘇棟淋所財產應由蔡秀玉管理,而 蔡秀玉既未管理蘇棟淋之財產,自難僅憑蘇成祿於97年4月2 日於帳冊上記載有13,920,621元,遽以認定於蘇棟淋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時,該13,920,621元尚屬存在,且蔡秀玉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以認定蘇棟 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時,尚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 則蔡秀玉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至㈧所示,蔡秀玉主張附表一編號1 、3至5、7及8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及8「 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並為蘇成祿等3人所不爭 執,故蔡秀玉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⒉蔡秀玉主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遺產,為蘇棟淋之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蘇成祿等3人 連帶給付等語;蘇成祿等2人則抗辯: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餘額262,559元及101年10月23日匯入341,694元均已包含在 基金定存款項內,故僅能計算利息為1,694元;附表一編號6 所示聯名帳戶款項係蔡秀玉歸還蘇棟淋代收蘇成祿之租金收 入,非屬蘇棟淋之遺產;且應扣除附表二所示費用及附表三 所示之消極財產云云置辯。經查;
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棟淋於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一 銀○○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998號帳戶)內 之存款究為多少元?
①惟查,蘇棟淋所有系爭2998號帳戶存款,101月10月23日原 餘額為262,559元,同日由蔡秀玉匯入341,694元,合計為60 4,253元,並有一銀○○分行2015年6月4日一○○字第00154 號函、2015年7月16日一○○字第00193號函、106年5月4日 一○○字第88號並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25、291頁、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此部分存 款金額,自應列為遺產範圍。惟蘇成祿等2人抗辯稱蘇棟淋 系爭2998號帳戶內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基金定存款項內, 贖回蘇棟淋KA18、QAU7、53AU基金在內,係重複計算;而34 1,694元亦由上開基金定存款項內先支出,亦重複計算等語 ,查系爭2998號帳戶確有蘇成祿等2人所稱蘇棟淋基金,分 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9月25日及98年1月8日贖回金額2,763 ,617元、596,634元、2,017,003元,故而蘇棟淋系爭2998號 帳戶101年10月23日餘額262,559元部分等情,亦有上開函文 檢送之交易明細、基金賠償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13 9、142、143、311、315、319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自屬 重複計算,應不計在蘇棟淋遺產內,應予扣除。至蔡秀玉於 101年10月23日匯入之341,694元部分,雖係為蘇棟淋請求第 三人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擔保金,惟此部分自法證明係由附 表一編號4所示基金定存款項內支出,蘇成祿等2人對此有利 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341,694元列入蘇棟淋 之遺產,應可認定。
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蘇成祿於本院陳述:「(蘇棟 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建 豪:第一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3368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認系爭336 8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系爭3368號帳 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查蘇建豪係70年9 月12日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89頁),於94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12月8日,其所有 系爭3368號帳戶分別於匯入4,000,000元、8,124,591元、6, 000,000元等情,亦有一銀行○○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 第88號並檢附系爭2998、33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是認蘇建豪當時年齡 約24歲,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益證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存 款係由蘇棟淋借名存放,則蘇建豪3368帳戶於101年1月9日 匯入500,000元進入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內(見原審卷四
第39至45頁),亦有上開一銀○○分行檢送系爭3368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7、343頁),故而系爭 3368號帳戶存款乃蘇棟淋借名存放,於蘇棟淋死亡前時之10 1年1月9日匯款500,000元至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內,該款 款應列入蘇棟淋遺產範圍,惟該部分係在蘇棟淋於101年10 月18日死亡前之匯款,自已在101年10月23日餘額604,253元 內,縱蘇成祿於101年11月14日由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匯 出500,000元至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內,然該款既已包含 在604,253元範圍內,自不應再予重複計算,故不列入蘇棟 淋遺產範圍,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內 存款應將341,694元列入蘇棟淋遺產範圍,逾此部分則無法 列入蘇棟淋遺產,應可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棟淋、蔡秀玉○○○開設聯名帳戶款項2 ,607,822元部分。查蔡秀玉主張:伊以系爭2998帳戶於101 年6月13日轉帳、及101年6月14日匯出國外92,305.33元美金 ,此部分匯款為伊所有,不得在本件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 蘇成祿等2人則辯稱:蘇棟淋有代收蘇成祿之房地租金3,492 ,750元,於101年6月14日蔡秀玉自己匯款2,676,854元到蘇 成祿○○○帳戶,此匯款到○○○之美金,是蘇成祿取回蘇 棟淋代收租金的款項等語。經查:
①兩造對於蔡秀玉確有於101年6月14日匯出國外美金92,305.3 3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乙節(見原審卷一第 217頁),有一銀○○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 附蔡秀玉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031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此 部分存而美金92,305.33元因匯率浮動,兩造於原審同意以2 ,607,822元折合計算乙情(見原審卷四第431、432頁),合 先說明。
②蘇成祿於雲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72號損賠事件)於102年11月4日具狀陳稱蔡秀玉名下 之定期存款或是基金係蘇棟淋借名理財,均屬蘇棟淋所有等 語,並於102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基金定存資料表記載 「扣成祿取走美金92,305.33元」、並於103年3月11日民事 答辯㈡狀就上開美金匯出情節陳述:蔡秀玉所有一銀○○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5450號帳戶)係其自提9 7年9月25日QM5贖回890,968元、98年9月16日定存解約存入2 ,140,671元,於同日轉帳3,031,639元(註換美金用、○國 ),至新開設系爭2031號帳戶,而將上開92,305.33美元匯 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於103年5月14日民事答辯㈢ 狀陳稱:伊於102年12月2日陳報資料編號19部分,係屬蘇棟
淋代收95至96年租金3,492,750元等節(見系爭72號損賠事 件卷一第24、45、265至271頁、卷二第52至58、113、114、 15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72號損賠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 而蘇成祿於系爭72號損賠事件係陳述蔡秀玉係將其由蘇棟淋 借名存於系爭5450號帳戶內之基金贖回款及定存解款匯至附 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內,是認此筆匯款應遺屬蘇 棟淋之遺產範圍,亦可認定。
③又蔡秀玉於雲林地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於給付租金事件 (下稱系爭179號租金事件)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第一份是台北青林,這是蘇成祿名義下的房 屋,台中商務中心也是蘇成祿名下房屋,第三份是○○萬有 ,是蘇成祿之妻蘇李雪惠名義的房屋,上開房屋雖屬蘇成祿 夫妻名義,但事實上所收的租金都是由蘇棟淋在花用... ,這部分收入並不是蘇棟淋幫蘇成祿代收而已,這部分收入 是蘇棟淋的,也紀錄在蘇棟淋的財產記帳的簿冊內,蘇棟淋 都將此部分收入列為自己的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三第61 頁),而蘇成祿等2人於本院亦陳述:蘇棟淋代收蘇成祿的 租金,其實是蘇棟淋用於公帳,亦即伊等主張屬於蘇棟淋借 名登記的基金等語,而蘇成祿等2人上開主張租金收入係以 支票由蘇成祿在一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1151號帳戶)代收乙節,為蘇成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32頁),亦有一銀行○○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 88號並檢附系爭115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自堪信為真實。又蘇成祿於本 院既陳稱:「(蘇棟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 總共有幾個?)蘇成祿:第一商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即系爭1151號帳戶)」、「(上開帳戶,是否蘇 棟淋帳冊上記載之金流帳戶?)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3、204頁),應認系爭1151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成祿 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 可認定,則蘇棟淋確未代收蘇成祿之租金收入,至為明確。 蘇成祿抗辯:○○○聯名帳戶是蘇棟淋借蔡秀玉的名字開戶 ,○○○聯名帳戶內的錢是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不足採信。另蔡秀玉雖確有於101年6月14日匯出國外美 金92,305.33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之金錢, 亦應屬蘇棟淋遺產範圍,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基金定存款項 中已包含上開蔡秀玉贖回QM5及解約定存204萬元部分所匯至 ○○○聯名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此部分金額自 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而不包括在蘇棟淋遺產範圍內,至為 明確。
附表二應扣抵或加入分配金額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基金800萬元部分。蔡秀玉主張:此部分乃蘇 棟淋於90幾年購買給伊,屬伊告所有,且先前被告蘇成祿起 訴請求返還伊名下之房子(該房子係指102年度港簡字第79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稱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681至693頁), 因另案法官稱:若伊的房子係借名登記要拿出來分配的話, 同樣的,蘇成祿等人的房子也應該要拿出來分配等語,因而 蘇成祿撤回該件訴訟等語。蘇成祿等2人則辯稱:蔡秀玉自 己承認蘇棟淋有以其名義購買基金800萬元,此部分屬蘇棟 淋之遺產,應拿出來分配,計入雙方剩餘財產以計算差額, 且購買之單據都放在蘇棟淋之家中保險箱中,應認係蘇棟淋 之遺產等語。經查:
①查蘇棟淋有購買爭執之兩份基金,一份是350萬元,一份是4 50萬元,其購買基金之申請書、贖回正本都還鎖在蘇棟淋保 險箱內等情,此基金經蔡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450萬元, 於同年8月5日贖回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395頁、399至407頁、第563頁)可 按。
②再者,從蘇成祿所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見原審卷一第21 頁)所示,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如不含800萬元計 算,適為38,888,273元。則蔡秀玉主張此部分是蘇棟淋結婚 時給蔡秀玉的錢,不是蘇棟淋用蔡秀玉名義買的基金等情, 自屬可採。再參酌基金代號欄於該800萬元即二筆,其中一 筆記載:「玉銀K18」承購金額450萬元(美金)、另一筆記 載:「玉合庫KA」承購金額350萬元(美金),並於贖回金 額欄記載:「蔡秀玉佔有8,000,000」等情以觀,確定該800 萬元,應不在38,888,273元之數額內。 ③查卷附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表縱為 蘇成祿或蘇棟淋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191頁), 其雖未以法律用詞記載所有或信託等字樣,惟從其記載「佔 有」二字以觀,應在與其他人「即淋、祿、豪、緯、惠、章 、綸、恩及玉QM5、存單等」作之區別用意。否則,就蔡秀 玉該二筆部分,不應特別做特殊記載方是。再者,如認該80 0萬元屬內含者,則最後之統計金額38,888,273元,亦無理 由扣除該800萬元必要。故而,顯然自已然將該800萬元排除 ,至為明確。準此,蔡秀玉主張該800萬元屬蘇棟淋結婚時 給蔡秀玉的錢等情,應屬可採。
④至蘇成祿等2人辯稱蘇棟淋於92年5月26日借蔡秀玉之名義, 分別向合作金庫○○分行、第一銀行○○分行購買富蘭克林 坦伯頓-公司債基金350萬元、450萬元,於97年10月17日分
別轉為政府公債,於98年7月31日轉回公司債,再分別購買 上述基金,其申請書正本,仍保管在蘇棟淋之保險箱,合庫 的印章、存摺,一銀的印章於蘇棟淋受傷後被蔡秀玉取走, 餘在蘇棟淋處(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且從蘇成章委託 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亦可證明 該基金係蘇棟淋借蔡秀玉名義所購買,應屬蘇棟淋之遺產云 云。惟查,蘇成祿、蘇雲英所辯,核與上情不合,參以蘇成 章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亦不能證明與該800萬元有 關,且從存證信函內容觀察,亦無如蘇成祿、蘇雲英所辯內 容,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之生活費3,000,000元(即5萬元×12個月×5年 =300萬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抗辯:①蘇成祿每次出國皆給原告3萬元, 五次共15萬元。②每次過年給蔡秀玉3萬元,共12萬元。③ 蔡秀玉存摺自己記載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 。④97年02月14日車禍後在醫院交付5萬元給蔡秀玉。⑤97 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⑥99年05月03日從帳戶領10萬 元,交給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51,926元,餘給蔡秀玉。⑦ 以上給蔡秀玉共518,074元。⑨餘支外傭,蔡秀玉幫忙照顧 父、幫忙煮飯之蘇成祿、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因認應 從遺產中扣除300萬元等語。惟為蔡秀玉所否認,並稱:沒 有這些資料,將此列支之生活費更是無稽,伊並未取得此3, 000,000元之款項支付等語。
②本院以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成祿出國、過年給蔡秀玉錢、 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在醫院交付5萬元 給蔡秀玉、97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99年05月03日從 帳戶領10萬元交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1,926元,餘給蔡秀 玉518,074元等情,均為蔡秀玉否認。除97年12月15日留1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固有註記外,其餘並未舉證 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而其餘支付外傭,幫忙照顧父、幫忙 煮飯之蘇成祿、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部分,縱認屬實, 以蘇棟淋當時有附表一編號7之所得收入,以其所得收入, 足以支應其照護所需,並非不能生活,且當時收入及財產管 領,亦是蘇成祿負責,此部分其等請求扣除,應無理由。退 一步言,亦應視為履行扶養道德之給付義務,應與本件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無關。因此,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上述 生活費300萬元,不足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3之被告蘇成章取走款項1,561,866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孫子的部分,是蘇棟淋借名購買的, 跟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孫子女一樣,都是借名,只是這個部
分蘇成章先取走,蘇棟淋有用蘇成祿的名義購買基金,贖回 後就是證物。蘇棟淋用子、孫子女名義購買基金3000多萬元 (扣除基金賠損),用蘇成祿名義買的寫「祿」,寫「豪」 是蘇成祿長子,寫「緯」是蘇成祿次子,寫「惠」是蘇成祿 的太太,寫「章」是蘇成章,寫「倫」、「恩」都是蘇成章 兒子,寫「玉」是蔡秀玉,蘇成章已取走1,561,866元,蘇 成祿、蘇雲英之部分,亦應扣除,至蘇成章取走錢時,蘇棟 淋已受傷無法表達,怎稱是要給他的兒子等語;蘇成章則承 認確實有拿1,561,866元,並表示所拿的是蘇棟淋要給他兒 子等語。
②蔡秀玉則表示被告蘇成章拿走的錢,是蘇棟淋用蘇成章兒子 的名義購買基金,蘇成祿、蘇雲英並沒有這樣金額的基金, 憑什麼拿走蘇棟淋等額的錢?如果是因為遺產的關係拿這些 錢,為何同樣是繼承人的伊確沒有拿到這筆錢,因此,蘇成 祿、蘇成章由蘇棟淋所遺之財產帳戶中,分別取款2,676,85 4元、1,561,866元應列為蘇棟淋之支出,沒有理由,而且, 這是蘇棟淋死亡前,遺產申報前就已經支出的費用,與蘇棟 淋死亡時之財產狀況沒有直接關連,且取走原因是否有合法 依據也不明,蘇成祿、蘇雲英無故取走蘇棟淋財產3,123,73 2元,並據此列為蘇棟淋之支出,更是無理由且無依據。 ③經查,蘇成章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為其所承 認,且為蔡秀玉與蘇成祿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1 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 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宣告禁治產,依法由蔡秀玉擔任其 監護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 戶籍謄本、雲林地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可按。準此,蘇 成章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並辯稱此部分所拿 的錢,是蘇棟淋要給他兒子等情,自有疑問。從蘇棟淋車禍 受傷失去意思能力,至97年12月16日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顯見其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又如何將爭執之 1,561,866元交付蘇成章,或表示是給他兒子等等,此部分 蘇成祿、蘇雲英抗辯蘇成章取走錢時,蘇棟淋已受傷無法表 達,怎稱是要給他的兒子等情,自屬可採。
④再者,從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21頁),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扣除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玉銀K18承購金額450萬元(美金)、玉合庫KA承 購金額350萬元(美金),適為38,888,273元,已如上述。 而記載蘇成章取走之1,561,866元「即恩QM5、恩Q08、贖回 金額欄之1,561,866,章取走」等記載,若不計入38,888,27 3元範圍內,顯然數字不合。因此,蘇成章辯稱其於97年12
月27日取走的1,561,866元,是蘇棟淋要給他兒子的錢等情 ,應屬不實。再者,蘇成章所取走之1,561,866元,既已計 入附表一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積極遺產範圍 ,自無重復再予計算必要。準此,蘇成祿、蘇雲英辯稱其等 部分亦應扣除等情,亦無足取。
⑷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又抗辯:贈與應該由贈與人支付贈與稅,蘇 棟淋受傷前,就將臺北、雲林的土地、房子贈與給蘇成祿及 蘇建豪,土地贈與給蘇成祿及兒子蘇建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9頁),且蔡秀玉自己到庭陳述蘇棟 淋處理的經過,也辦理完成多年,蔡秀玉在他案作偽證,經 證人施清源與其對質,才得以大白云云。
②蔡秀玉則表示稅額不否認,但稅款支出否認是蘇棟淋應付的 稅款,是否屬蘇棟淋死亡兩年內贈與應算遺產,依民法第10 30條之3法定財產消滅前5年所為處分影響婚後財產分配,此 部分應追加計算,贈與標的物價額應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內。印花稅是她們辦移轉登記,蘇成祿的兒子蘇建豪要辦移 轉登記應該要繳的稅,為何要從蘇棟淋財產扣除?蘇成祿將 其本人及家人名下房屋、土地之稅捐,列報為蘇棟淋之支出 ,沒有理由且無依據,此為蘇棟淋死亡前就已經支付,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