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2號
TNHV,105,重上,4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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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肇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肇隆 
      鼎元行即江玉珠
      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 第1頁反面),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將其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1,975,0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2頁) ,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洪肇𨺓(下稱洪肇隆)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洪肇隆所有占用系爭6-8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平 方公尺鋼骨造雨遮;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鋼骨造店舖, 占用系爭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7平方公 尺鋼骨造雨遮;編號F、面積151平方公尺鋼骨造店舖;編 號G、面積15平方公尺鋼骨造雨遮,均無正當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另洪肇隆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將占用系爭6-8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鼎元行即江玉珠(下稱鼎元行



)使用;將占用系爭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出租 予被上訴人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下稱天茂農產行)使用, 亦侵害伊所有權之完整性,伊自得請求鼎元行天茂農產行 分別自如附圖編號B、F部分遷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洪肇隆將附圖所示編號A、B、 E、F、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洪肇隆給付2,1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洪肇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分別應自附圖所 示編號B、F部分建物遷出;及洪肇隆應自103年11月6日起 至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履行前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 ,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下 述上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洪肇隆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E、F、G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洪肇 隆應給付上訴人1,97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肇隆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鼎 元行、天茂農產行應分別自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建物遷 出。㈤洪肇隆應自103年11月6日起至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履 行前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500元。三、洪肇隆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則均以:上訴人與洪肇隆前於 68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洪祖禎共有同段6-9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予洪祖禎使用,是除建號 1722號即門牌號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 )所占用之6-9、6-10地號土地外,其餘6-8地號土地部分亦 屬使用借貸之範圍內,足認上訴人及洪肇隆均同意在該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建物所有權人均得繼續使用系爭3筆土地, 此由1722號建物所有權經歷多次異動,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 或請求拆屋交地可證,此種借地建屋情形當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建物受讓人仍得主張基地使用借貸契約。 又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其中面積50.4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 店舖即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 第107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93年6月3日測量 成果圖所標示2150棟次部分,該建物與1722號建物起課時間 均為68年8月,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87年辦理稅籍清查 時,查有增建,併入核課房屋稅,足見編號F、B部分存在 已久,上訴人並未異議,益證上訴人係同意使用借貸範圍係 包括系爭3筆土地全部,而非僅1722號建物所占用之面積。 又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予其父洪祖相以上訴人名義於87年9月1



日與訴外人福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毅公司)訂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租期自87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及於92年 10月9日與訴外人林居生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9月 1日起至97年9月31日止),租賃土地範圍分別包括編號F、 B建物部分在內或包括編號E、B建物部分及編號F建物之 一部分。另編號A、E、G建物部分係天茂農產行承租後, 由訴外人郭建志所搭建,而分別與編號F、B建物相連,並 非單獨建物,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與○○路交岔 路口,係交通要道,詎離上訴人同市○○○路000巷00號住 處不遠,且承租人皆係營業使用,上訴人應可輕易知悉有無 出租或建造地上物之情事,況上訴人既知悉○○路000號房 屋在出租給天茂農產行前,係出租給泰式餐廳,租金存入訴 外人洪施素娥帳戶內,足見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甚為了 解,上訴人若不同意出租基地,當無不提出異議,則上訴人 既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地上物使用,就建物與土地之利用 關係,實與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無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第451條之規定,應認就建物與土地間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亦不得請求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分別自編號F、B建物 遷出。又縱認無基地租賃關係,然上訴人應有部分僅2分之1 ,且曾出租系爭土地供基地上建物使用,租金並有部分存入 其配偶李麗英帳戶內,復於租約屆滿後長期容任系爭土地上 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曾請求拆屋或給付租金,是上訴 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上訴人 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再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分別由洪祖相或 洪施素娥收取,洪肇隆並未取得,且應以建物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及洪肇隆得以上訴人出租福毅公司、 林居生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一半共3,480,000元,及自受領時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上訴人與洪肇 隆所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洪肇隆將複丈成果圖B、F部分鋼骨造店舖、面積分別為83、 1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出租予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占有 使用。
㈢上訴人與洪肇隆同意訴外人洪祖禎於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嘉義市○段○○段1722建物,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由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占有使用中



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 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4年3月4日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㈤洪祖相為上訴人與洪肇隆之父親,於104年6月間死亡,李麗 英係上訴人之配偶。
洪肇隆將○○路000號出租予鼎元行,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租約屆期再續約,仍由鼎元 行承租中。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洪肇隆將○○路000號出租予證人郭建志,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8千元,租約屆期再續約 ,仍由郭建志承租中。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郭建志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之配偶,亦是天茂農產行之實際負責人 。
楊錦姿洪肇隆的配偶。
㈨編號A、E、G建物為天茂農產行承租後由郭建志自行搭建。 ㈩編號B、F建物為被上訴人洪肇隆所有。
編號D建物屬於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依嘉義市 ○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完成日期為 68年7月14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編號B、F建物是何時由何人搭建?
㈡編號B、F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洪肇隆拆除編號A、B、E、F、G建 物?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鼎元行即江玉珠自B遷出,請求被 上訴人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自F遷出?
㈤被上訴人洪肇隆有無不當得利之情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B、F建物是何時由何人搭建?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上訴人與洪肇隆所共有,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上訴人與洪肇隆提供系爭土地外,及洪祖禎所共 有同段6-9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均提供予洪祖禎建造 同段之系爭1722號建物,並於68年7月14日建築完成,於80 年1月10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經本院審閱嘉義市 政府105年7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55029263號函所檢送68嘉建 局使字第892號使用執照全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22日嘉地一字第1050052177號函所檢送系爭1722號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後異動索引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169頁、第171頁【使用執照全卷外放】),



是認系爭土地之全部確有提供予洪祖禎建築基地使用,自堪 信此部分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B建物是87年間建造,但不知何人所建,是在B 西側蓋完後才建的(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1頁);嗣改 稱不知B是何人何時所建,B和B西側緊臨之部分是搭蓋在一 起,僅有一個出入口,目前出租給被上訴人鼎元行即江玉珠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為洪肇隆所否認,並主張編 號B建物於87年出租予福毅公司,至少在79年間已存在,係 由洪祖禎所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經查,編號B建 物與B建物西側部分使用人為鼎元行,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000號乙節,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5日嘉地二 字第105000001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又嘉 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洪蔡素花,94年8月3 0日買賣變更名義為上訴人與洪肇隆,持分各2分之1,因實 勘拆除,於95年10月30日註銷房屋稅籍;而嘉義市○區○○ 里○○路000○000號,其房屋稅籍沿革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00000000000,係原稅籍00000000000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於87年辦理稅籍清查時,查有增建 地上二層鋼鐵造房屋,一、二層面積均為175平方公尺,爰 將增建面積併計核課房屋稅,95年間與○○路000號分開設 立房屋稅,門牌號碼為○○路000號右側,納稅義務人林居 生,95年9月22日林居生因買賣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洪肇隆 ,於95年12月4日被上訴人洪肇隆申請稅籍分割,並厘正為 門牌號碼○○路000號,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4月10日 函、105年12月23日嘉市稅房字第1057019778號函檢送○○ 路000、000號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契稅申報資料及95年稅籍分割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25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39至63頁),亦有 洪肇隆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6頁、47頁),足認編號B建物部分應是87 年間因發現有增建才起課房屋稅,當時之門牌同為○○路 000號,且當時之納稅義務人林居生林居生並於95年9月22 日賣予洪肇隆,應可認定。
⒊依上稅籍沿革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足見○○路 000號為兩層建物,一層175平方公尺,早期之門牌為○○路 000號無誤。且查洪祖禎於68年間得上訴人與洪肇隆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1722建物,○○路000號建物使用執照 上載明000號建物坐落於榮段五小段6-8等【即系爭3筆土地 】,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5頁),益證編號B建物於68年間原屬於○○路000號一部分 ,其起造人應係洪祖禎,而且當時之門牌號碼與建物1722建 物併為○○路000號無誤,上訴人空言使用執照上所載錯誤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自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主張編號F建物於天茂農產行承租之前是空地,是 出租後才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再改稱編號F 建物是洪肇隆出租房屋時所建,縱認是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 或洪祖相所建,亦因附合而由洪肇隆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但無其他證據證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51 頁),亦為洪肇隆所否認,並辯稱:編號F建物並非洪肇隆 所建,F、G部分係訴外人洪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屬 日據時期之木造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經 查,上訴人與洪肇隆同意洪祖禎所興建之系爭1722號建物係 坐落於6-9及6-10地號土地上,共二層,面積分別為150.55 平方公尺,於95年9月25日由洪肇隆拍賣取得,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系爭1722號建物 於87年10月27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林居生所有,惟林居生 所有系爭1722號建物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700號執 行事件拍賣,而由洪肇隆於95年9月25日取得,依系爭執行 事件囑託建物查封測量結果,系爭1722號建物其東側部分有 臨編2150棟次面積50.451平方公尺建物存在,有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93年5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依105年12月23日嘉市稅房 字第1057019778號函檢送○○路000、000號課稅明細表及房 屋平面圖觀之,○○路000號房屋其中層次BO記載50.5平 方公尺建物部分,即指系爭執行事件2150棟次建物部分,其 起課年月為68年8月起乙節,有上開000號課稅明細表及房屋 平面圖、契稅申報資料及95年稅籍分割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至63頁),足見編號F建物面積151平方公 尺,應有一部分係68年間所建造之1722建物之一部分,應可 認定。再編號F與D建物已成一完整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原審現 場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示意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279 至283頁、卷二第9至23頁),是認從房屋外觀上可知鐵皮係 相同,實無法辨識出如洪肇隆主張之日據時期木造房屋,亦 無法逕認係洪肇隆出租予天茂農產行後才搭建,故兩造此部 分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之配偶郭建志於原審證稱:承租 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A、C、H、G、F、D、E、I的位置都是天



農產行在使用,當初出租人洪祖相所出租的範圍就是這樣 ,因前一個承租戶是一個開餐廳,其承租範圍就是這樣。伊 承租時F、G的部分本來有一個磚造的房子,當時伊跟洪祖相 說該地方會漏水,故洪祖相將屋瓦改成鐵皮。伊於承租後有 將房子殘破不堪的牆壁部分翻修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足見於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承租○○路000號前,即 存在編號F、G磚造房屋,編號F、G建物並非洪肇隆所搭建, 亦可認定。
⒍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及郭建志於原審又證稱:E 、G、A建物是伊承租後自己搭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足認編號E、G、A建物並非洪肇隆所建,上訴人空言 係洪肇隆所建云云,亦不足取。
⒎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再「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 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本 件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系爭增建建物是 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的地位,常助原物之經濟效用,在一 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為原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有繼續的主從 關係以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輔助之關係者,則無 主從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0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系爭編號F建物雖有一部分係原2150棟次之建物,其餘部分 尚不知係何人何時所建,已如前述,與編號D建物範圍或無 明確區隔,由編號D建物前門,可直接通達,無另外之出口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編號F建物並未具獨立之出入口,須 經由編號D建物始得對外出入,與編號D建物亦無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編號D建物相連,作為一體使用,準此,F建 物既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編號D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F建物。至於A、E、 G建物係雨棚,雖由郭建志所搭建,屬增建部分,不得獨立 為物權客體,編號D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編號A、 E、G建物,而編號D建物即○○路000號,既為洪肇隆於95年



9月25日拍賣取得,則上開編號F、A、E、G建物因編號D建物 所有權範圍擴張而同屬於洪肇隆所有,應可認定。 ㈡編號B、F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可否請求洪肇 隆拆除編號A、B、E、F、G建物?上訴人可否請求鼎元行自 編號B建物遷出,請求天茂農產行自編號F建物遷出? ⒈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甚明。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⒉查上訴人與洪肇隆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洪祖禎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1722建物、○○路000號建物等情,已如前 述,而洪祖禎建既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特定目的而借用,應至 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始為借貸使用完畢之時,目前 系爭建物結構完好,繼續出租使用,尚未使用完畢,綜合當 事人利益及契約意旨,應系爭建物於毀壞滅失不堪使用前, 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且系爭1722號建物於85年9月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黃國利登記為權利人,於87年10月27日 再因買賣為原因,由林居生登記為權利人,嗣於95年9月25 日再由洪肇隆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權利人,此有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第42頁、本 院卷一第149至16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68年間基於 使用借貸之【特定目的】,無償提供洪祖禎建屋,嗣後系爭 1722號建物所有權多次異動時,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是認 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系爭1722號建物之受讓人洪肇隆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承諾,應負有容忍義務,自應以系爭土地在於 興建房屋使用目的完畢時方可請求返還。故而,編號B建物 原屬○○路000號建物之一部分,編號F建物則因1722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擴張而同屬於洪肇隆所有,洪肇隆輾轉因買賣取 得編號B、F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 ,則屬有權占用。
⒊綜上所述,編號A、E、G、F建物,因所有權擴張,成為系爭 1722號建物之一部分,同屬○○路000號,而編號B建物係○ ○路000號之一部分,系爭1722號建物與○○路000號建物係 上訴人與洪肇隆同意洪祖禎出資興建,則上開建物對於系爭 土地是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訴 請洪肇隆拆除編號A、B、E、F、G建物乙節,應屬無據。 ⒋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 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 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 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 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如上述六、㈠、⒈所論述,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上訴人與洪肇隆所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又上訴人與洪肇隆提供系爭土地外,及洪祖禎所共有同段6 -9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均提供予洪祖禎建造同段之 系爭1722號建物,並於68年7月14日建築完成,於80年1月10 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上訴人與洪肇隆同意訴外人洪祖禎於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⑵又①洪祖禎於79年4月26日將系爭○○路000號第一層及第二 層全部出租予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使用 (租期79年5月15日起至84年5月14日止),而上訴人、洪肇 隆,及訴外人洪祖祺、洪祖志於79年5月15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和成公司使用○○路000號房屋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不 再收取租金;②洪祖禎於84年8月31日將系爭○○路000號房 屋全部出租予林居生使用(租期84年9月1日起至89年8月31 日止);③上訴人、洪肇隆及訴外人黃國利(85年9月7日登 記為系爭1722號建物所有權人),於87年5月1日訂立租賃契 約書,上訴人、洪肇隆將系爭6-8土地上建築鐵造房屋與黃 國利所有○○路000號房屋合併出租,黃國利應將租金2分之 1付與上訴人、洪肇隆為土地租金;④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 與福毅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現有關建築部 分之面積範圍出租(租期自87年9月1日起92年8月31日止; ⑤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與林居生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將6 -10地號上建號1722之建造完成建物現況使面積及6-8地號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造完成建物現況使用面積(基



地)出租予林居生(租期92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等情,有洪肇隆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7至40頁、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而系 爭1722號建物於68年7月14日建築完成,於80年1月10日為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洪祖禎)、於85年9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黃國利所有、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林居生 所有、於95年9月25日以拍賣原因登記為洪肇隆所有乙節, 亦有系爭1722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9頁),且依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上複查更正異動記錄 ,亦可知和成公司、福毅公司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營業 乙節,有房屋平面圖及和成企業社、福毅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261、265頁), 依上,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出租建物時,建物基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時亦將建物所在之基地出租予承租人,而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曾於上述時間將建物所有 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予建物承租人使用,上訴人應知悉基 地上建物在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建物 應與基地合併使用之情事,故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依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基地上建 物之使用方式而言,其應有將系爭土地在建物使用期限內供 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之意思,而有同意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當可認定。
⑶另上訴人於原審陳述:「(D部分被告洪肇隆有無無權占有 ?)沒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因為之前我們就有出具同意書 給洪祖禎去搭建系爭建物,所以此部分並無訴請拆除。」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又編號A、E、G、F建物,因所有 權擴張,成為系爭1722號建物之一部分,同屬○○路000號 ,而編號B建物係○○路000號之一部分,系爭1722號建物與 ○○路000號建物係上訴人與洪肇隆同意洪祖禎出資興建, 已如前述。另編號A、E、G、F建物與編號D部分(即系爭 1722號建物)現出租予天茂農產行,編號B建物係○○路000 號現出租予鼎元行,有原審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 ,亦有相片在卷足憑,系爭上開建物現供營業及居住使用, 如經拆除,自有花費相當時間、人力及物力,實有將造成洪 肇隆在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而使鼎元行天茂農產行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害,惟對上訴人所得利益僅為土地租金而已, 況系爭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為上訴 人明知其情,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知悉基地上建物在性 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建物應與基地合併 使用之情事,故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應



知之甚詳,依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之使用方式 而言,其應有將系爭土地在建物使用期限內供系爭土地上建 物使用之意思,而有同意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思,上訴人於嗣後訴請洪肇隆拆除編號A、B、E、G、F建 物,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其行使權利有違反誠 實及信用原則,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請求。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⑴洪肇隆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A、B、E、F、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 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鼎元行天茂農產行應 分別自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建物遷出,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洪肇隆有無不當得利之情況?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 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雖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占用人苟非無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縱造 成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6年4月26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62183042號函暨其檢送 洪肇熙92-97年度綜合所得稅審核申報書,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在92、93年度的報稅資料,都是上訴 人的父親(即洪祖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肇隆之母親洪施素娥於 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洪肇隆有與鼎元行及天茂 農產行訂立租賃契約之事?)租賃之事都是我先生在世時處 理的。」、「(是否知道租金由何人收取?)都是由我先生 收取。」、「(你先生過世之前租金是否都是由他本人去收 取或由他人收取後再交給你先生?)我也不太清楚。」、「 (位於嘉義市○○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的租金 都是由你先生在使用?)對,也有部份是我在使用。」、「 (租金有無被被上訴人洪肇隆拿去使用?)沒有。」、「( 既然租金都是由你先生收取,為何知道被上訴人洪肇隆沒有 拿租金去使用?)洪肇隆從來沒有跟我們拿過錢。」、「( 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給鼎元行天茂農產行是由洪肇隆出面 訂立租約,何以租金都是由你及你先生在使用?)因為當時 是從舊屋拆除後重新翻修,翻修的費用都是由我先生支付的 。」、「(何以知道翻修費用是由你先生支付?)是聽我先



生說。」、「(舊房子之翻修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洪肇隆支 付?)沒有喔(改稱:我也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洪肇隆 從來沒有在管家裡的事情。」、「(系爭房屋目前是出租鼎 元行及天茂農產行,租金是否由黃茂峰代書收取後交給你們 的?)黃茂峰代書有向鼎元行收取租金後存入帳戶內。天茂 農產行之租金我不知道如何收取。」、「(剛才說舊房子拆 除翻修之事是在何時之事?)時間我忘記了。」、「(何以 知道舊房子有拆除後有經過翻修之事?)因為當時有人要租 。」、「(何以知道當時有人要租賃之事?)是聽我先生說 的。」、「(你本身的帳戶有無匯錢給被上訴人洪肇隆過? )有。」、「(是否記得匯過幾次?)好像一次而已。」、 「(為何要匯錢給被上訴人洪肇隆?)因為先生已經過世了 ,我要叫被上訴人洪肇隆幫我辦事情。」、「(要叫洪肇隆 辦什麼事情需要付錢給被上訴人洪肇隆?)繳納稅金等事情 。」、「(洪肇隆於上次庭期說過你曾於103年8月28日匯錢 50萬元給他及於103年9月15日匯120萬元給他,你是叫何人 去匯款,而且金額這麼大,其用途為何?)我忘記我叫何人 去匯款,匯款用途就是支付我這邊的費用,因我先生已經過 世了需要繳納稅金、地價稅、房屋稅等事情。」、「李麗英 於華南銀行的帳戶是否有交給你使用?)都是交由我先生在 使用。」、「(是否從81年10月28日開始至92年9月10日, 該帳戶內進出之使用都是由你先生在使用或由你在使用?) 都是由我先生在使用。」、「(該帳戶當時之交易情形是否 均與上訴人洪肇熙李麗英均無關?)均沒有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6頁反面),且上訴人於本院 亦自承:(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5年8月 23日華嘉存字第1050000222號函暨其檢送李麗英交易明細表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形式上不爭執,但是該帳 戶是借給洪祖相、洪施素娥在使用也看不出有其他款項轉入 李麗英的其他帳戶,客觀上與洪施素娥的證述是相符的。」 、「上訴人配偶李麗英只是借帳戶給洪祖相、洪施素娥使用 ,至於他們如何使用,上訴人及李麗英均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行105年8月23日華嘉存字第1050000222號函暨其檢送李麗 英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29頁),足認 ○○路000及000號於104年6月之前,均係由上訴人與洪肇隆 之父親洪祖相處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使用,洪肇隆並未收 受鼎元行天茂農產行支付之租金無誤,衡情上訴人與洪肇 隆均是洪施素娥之子,其證言尚無偏頗之理,上訴人空言洪 施素娥之證言不可採信,委不足取。




郭建志於原審亦證稱,「(是否為天茂農產行實際負責人? )對。」、「(天茂農產行何時向1722建號即門牌嘉義市○ ○路000號租賃?)是在101年1月1日承租。」、「(當時向 何人承租?)當時接洽之人是被上訴人洪肇隆之父親即洪祖 相。」、「(主張租賃契約是向洪祖相接洽,為何租賃契約 書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洪肇隆?)當初我是跟洪祖相接洽,寫 契約時才寫上被上訴人的名字,當時我也沒有去查證。」、 「(租賃契約書是何人拿給你的?)是洪祖相拿給我的。」 、「(租賃期間、租賃條件是否都是向洪祖相接洽的?)對 ,但租賃契約書是由洪祖相拿出來,出租人是寫被上訴人洪 肇隆,當時我並沒有向洪祖相詢問何以出租人寫被上訴人, 這點可能是我的疏失。」、「(租金是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嗎 ?)對。」、「(支票開給何人?)支票上面沒有載明受款 人。」、「(支票交給何人?)當時支票是由洪祖相大兒子 的兒子拿去的,確切名字我不知道,四次都是一樣。」、「 (大兒子是指何人?)大兒子是應該是指洪肇輝。」、「( 於洪祖相過世之前租金支票是否可以確定交給黃代書或是交 給洪肇輝的兒子?)因為好幾次沒有很確切記得。」、「( 交付支票時你聯絡何人來拿?還是由何人跟你聯絡要來拿? )黃代書也有來拿,我記得最早第一次應該是黃代書,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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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