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5號
TNHV,105,重上,3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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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
                   105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靜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103年度
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展公 司)為經營生產椰棕等易燃產品之公司,並承租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下稱00之0廠房 ),與被上訴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 )所承租同里○○○29之3號倉庫(下稱00之0倉庫)相鄰。 詎民國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00之0廠房因遺留火種 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延燒至00之0倉庫(下稱系爭火災 ),致三益公司放置於00之0倉庫內之製成品、零件等物遭燒 毀,共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1,404元,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本於與三 益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3,967,988元 ,餘損害額為3,563,416元。系爭火災既係因椰展公司廠房



遺留火種引燃,復因其供堆放椰絲等易燃物,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上訴人周靜堅復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 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而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系爭 00之0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三益公司置於00之0倉庫內 物品燒毀受有損害,三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3規定,及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擇一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後之損害餘額3,563,416元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另明台產險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 967,988元予三益公司,三益公司並將債權讓與,其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理賠之保險金3,967,988元,原判 決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三益公司2,850,73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明台產險公司3 ,174,39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 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在00之0廠 房內,反應是由00之0倉庫內部南窗下起火往外延燒,因當 時北風強勁,由南北窗外側向00之0廠房內部吹,又因00之0 倉庫內部放置許多紙箱,風勢助長下產生火星,引燃00之0 廠房南窗附近之椰絲堆,引起悶燒致發生系爭火災,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內 容有諸多不實與嚴重瑕疵,不得以之作為火災發生原因認定 之依據,又椰展公司平日均會確認關閉電源,且固定安排員 工每日19時至20時巡視廠區,就災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火災發生係於下班後,始因不明原因遺留火種發生火 災,難謂周靜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不法過失行為或未善 盡消防管理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更且三益公司未依法在00之0倉庫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請求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椰展公司係以生產椰棕等產品為主要業務,其法定代 理人為上訴人周靜堅,00之0廠房係椰展公司向訴外人楊榮 明所承租,廠房內堆置有椰絲、棉花、椰棕等原料,用以製



作、販售椰子床等產品,但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 栓、灑水、警報器等消防設備。
2.被上訴人三益公司向訴外人楊林素美承租00之0倉庫,作為 存放零件、產品等使用之倉庫,雙方於96年12月25日訂有租 賃契約,三益公司承租00之0倉庫使用,並未在該廠房內設 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設施及警報器等消防安全 設備。
3.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間以一南北走向之通道為界相鄰。 4.被上訴人三益公司與明台產險公司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如原 審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848號卷 (下稱原審司促卷)第2至6頁所示之明台產物0803第02F000 19號商業火災保險單。
5.103年1月21日19時24分許,00之0倉庫、00之0廠房發生系爭 火災,兩間廠房內均有財物遭燒毀,明台產險公司委託訴外 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查勘、清點, 認定三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7,531,404元,兩 造同意就本件若認定上訴人就火災發生有過失,三益公司受 損金額即為7,531,404元。
6.明台產險公司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給付三益公司保險理賠金 3,967,988元,並由三益公司將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明台產險公司。
7.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2月18日以南市消調字第10300036 37號函出具系爭鑑定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起火處在00之 0廠房東北側椰絲儲存區牆壁附近處,起火原因應為「遺留 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而致生系爭火災。
8.上訴人周靜堅因系爭火災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5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三益公司不服提起再議,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否在00之0廠房內? 2.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周靜堅或椰展公司?被 上訴人三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 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3.被上訴人三益公司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850,733元 ?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74,39 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三益公司承租之00之0倉庫與上訴人椰展公司 承租作為經營生產椰棕等產品使用之00之0廠房相鄰,103年 1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00之0廠房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 燃物引起系爭火災,復因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周靜堅未 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 備,而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延燒至00之0倉庫,使三益 公司放置其內之製成品、零件等物遭燒毀,共計損害金額7, 531,404元,明台產險公司本於與三益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 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3,967,988元,餘損害額為3,563,416 元,三益公司並將理賠範圍內債權讓與明台產險公司等情, 業據三益公司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椰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030004066 號書函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損失清單等(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一第7至40頁),及 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資料、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書、貨物損失 理算表、損失理算總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附卷(見原審司 促卷第2至42頁)為憑,上訴人除否認起火處在00之0廠房內 之事實,及否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不法過失行為或未善 盡消防管理之責外,餘均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 ,本院綜合系爭鑑定書(外放,另成一卷)之內容與相關證 據資料,判斷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與起火原因說明如下 :
1.關於起火戶部分:
⑴依火災發生後之狀況,00之0倉庫東側、北側、南側物品均 未燒損(參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至9,以下未特別說明者, 均指鑑定書所附照片),唯西側物品碳化(參照片12),00 之0倉庫西側放置於窗戶附近之物品受燒嚴重,其南北側尚 可見大量紙箱殘留(見同上照片),顯示火流由西側牆壁窗 戶附近向四周延燒,而00之0倉庫西面牆壁有兩扇窗戶,與 鄰棟00之0廠房以鐵皮區隔一處未封閉之出入口,位置在兩 窗戶間(參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使00之0倉 庫北側窗戶鄰接戶外通道,南側窗戶鄰接00之0廠房內部, 上開兩窗戶柵欄變形生鏽及牆面燻黑情形又以南側窗戶較北 側窗戶嚴重(參照片13),可研判火流是透過由兩建築交接 處延燒,並向南北兩側蔓延,另上開鐵皮變色痕跡由南向北 斜升(參照片20),00之0倉庫牆面底漆脫落情形由南向北遞 減,且鐵皮出入口南側(00之0廠房內)牆壁積碳較出入口北 側(通道處)與00之0倉庫相對位置嚴重(參照片21、13),



研判火勢應係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 ⑵又鑑定人員現場調查時發現00之0倉庫西側窗戶柵欄及窗下 碳化物中皆發現椰絲殘跡(參照片14),調查時亦發現窗口 處附近之風向係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吹之情,除有系爭 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見系爭鑑定書第2頁之紀錄 ,及照片14、15)可憑外,並經時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隊員並為系爭鑑定書主筆之鑑定證人劉獻文證稱:現 場調查時,全員站在00之0倉庫一側,接近窗口,明顯感受 有一股風正面吹來,且椰絲狀況亦是如此,由照片15所示面 對南窗的位置,可見東西經過燃燒,上面附著有未燃燒的椰 絲,代表椰絲是火災結束後才飄過來,如果不是這樣的風向 ,它是無法過來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卷〈下 稱本院35卷〉三第173頁),復以三益公司員工陳順風於消防 局人員現場調查時表示:「西側牆壁下部磚牆有開設2個窗 戶,2個窗戶均無設置窗扇,但有以簡易的美麗板區隔」等 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2頁之談話筆錄),可研判起火前該窗 戶附近即有椰絲附著,當火勢擴大引燃附著之椰絲並燒穿隔 間美麗板後,在風勢影響下,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 ,另佐以火災發生初期發現者即椰展公司送貨員吳勇德於調 查時亦陳稱:「為確認何處起火,我到椰展公司廠區與三益 公司倉庫間的走道口查看,我當時看到那條走道滿布濃煙, 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我大約19:24到達現場,我到 現場時僅廠區東側有濃煙冒出,且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舞 ,我開啟廠區鐵捲門後發現廠區東側之椰絲堆上有明顯火光 ,西側機臺附近尚無火煙。」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之 談話筆錄),吳勇德所見之飛舞火星應為椰絲燃燒所生之飛 火,當其到達現場時於00之0廠房東側已有明火,而通道處 附近僅通道頂部有飛火而未見明顯火光,顯示火勢係由00之 0廠房起燃。
⑶基上,由建築物內部物品受燒殘跡、兩建築物交界處窗戶及 牆壁積碳狀況與初期發現者吳勇德所見火勢情形,研判火勢 係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起火戶為00之0廠房。本 件臺南地檢署曾將相關書面卷證資料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經該署召開會議審閱後,亦認起火戶確實在00之0廠房無 訛,有該署104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4號函附卷( 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5頁)可憑。
2.關於起火處部分:
⑴00之0廠房西側放置集塵桶之走道僅上端受火熱影響(參照片 25、26),西側前段機臺下端尚完整,而上部有受熱情形, 變色痕跡由南向北斜升(參照片28),工廠後段機臺下端尚



完整,廠房西面後段之鐵皮變色痕跡呈現由北向南斜升之情 形(參照片29),椰子床墊製程機臺以烘箱、噴糊機附近受 燒較他處嚴重,而烘箱控制盤內部尚完整電源線未燒斷(參 照片30),烘箱內部發現有椰子墊殘留(參照片31),足見 工廠西側整體受熱情形以上端較下端嚴重,此處距起火處應 尚遠,其受熱情形係因輻射熱回饋所致,又噴糊機及烘箱附 近因有化學溶劑及可燃物存在,故燃燒情形較他處嚴重。 ⑵00之0廠房東南側置放之原料、半成品與東北角之棉花皆完 整未受燒,廠房東面牆壁與鐵皮發現V型擴大之燻黑痕跡。 廠房東側牆壁表面之混凝土大致完整,唯V型積碳痕跡底部 之牆面混凝土直至底部皆有剝落情形(參照片32至34),顯 示在相同條件下,此處受熱時間較他處久,且受燒情形較他 處嚴重,故研判此處附近為起火處。椰展公司員工吳勇德於 消防局現場調查筆錄中表示:「當時廠內滿布濃煙,發現場 區東側有火光,且在我開門後,廠區東側前段發出『轟』的 聲音,並開始劇烈燃燒,當時廠區西側僅有濃煙未見火光。 」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談話筆錄),其所示位置與前 開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吳勇德並於現場指出其打開廠區大門 時,發現廠內東側前段有火光之位置,與調查人員研判之起 火處位置相符,並供拍照附卷(見照片41),顯示火流由起 火處起燃後,因附近有可燃物(椰棕)而擴大,於廠房東側 留下V型燃燒痕跡,燃燒所生煙熱蓄積於廠房上部,廠房西 側之機臺因輻射熱回饋效應受熱,噴膠機與烘箱附近之有機 溶劑與可燃物因而起燃,復由此處附近向南北兩側延燒,於 廠房西側留下向南北斜升之燒痕。因00之0廠房石棉瓦與牆 壁間有縫隙存在(見照片19),椰棕燃燒所生之火星透過縫 隙向廠外飄散,呈現吳勇德所見:「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 舞」之情形。火勢於廠房東側延燒擴大,當引燃00之0廠房 與00之0倉庫隔間牆上南側窗戶附著之椰絲並燒穿隔間美麗 板後,在風勢影響下,由00之0廠房向00之0倉庫延燒。 ⑶綜此,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廠房東北側椰絲儲存區牆壁 附近處」。
3.關於起火原因部分:
⑴消防局現場調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見自燃物品儲存情形 ,「自然發火」可能性小,又附近亦未見電氣設備使用情形 ,且證人許忠榮於調查時亦陳稱其是於巡視廠房、確認電源 關閉後,始離開工廠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7頁談話筆錄) ,及椰展公司員工吳勇德亦表示伊到達後,本先去隔壁請董 洪榮幫忙,當下他沒有反應,伊再回廠區開啟電源,並打開 廠區之鐵捲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談話筆錄),顯示



00之0廠房電源於火災發生前是處於關閉狀態,「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小,又由吳勇德上開所述,足見廠房 大門於火災前處於關閉狀態,許忠榮吳勇德亦均陳稱椰展 公司或其他同事並無與人結怨之情(見系爭鑑定書第16頁、 第18至19頁談話筆錄),佐以火場周邊無發現盛裝促燃劑之 容器,建築物本身或內部無異常損壞、搬遷、擺置情形,復 未發現使用促燃劑所造成之特殊燒痕,「人為縱火(使用促 燃劑)」可能性小。
⑵然消防局現場調查時發現,00之0廠房廠區內四處有煙蒂殘 留,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間通道北側盆栽附近發現隨意棄 置之煙蒂(見照片17),發電機及幫浦室中亦發現未踩扁之 煙蒂(參照片18),吳勇德許忠榮復不否認其等與同事均 有抽菸習慣,雖吳勇德復陳稱其與同事大多在廚房附近抽菸 ,並集中處理煙蒂,未見同事在其他地方抽菸,許忠榮則稱 其有規定一定要到廠區門口鐵皮屋前的吸菸區抽菸,煙蒂會 集中在吸菸區的水桶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6、18頁談話 筆錄),然所述情形明顯與上開現場所見煙蒂棄置情形與處 理方式不符,且由現場煙蒂散落四處,且未加以踩扁之情, 益見椰展公司員工並未遵守許忠榮所稱之規定,或因椰展公 司廠區內置有椰絲等易燃物,應嚴守遠離廠區吸菸並妥善處 理煙蒂之習慣,復以其等既均有與同事抽菸之習慣,許忠榮 並陳述其有巡視廠房後始離開工廠,則渠等對上開煙蒂散落 通道且未妥善處理之情,並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於火災發生 後,就消防局調查人員詢問有關吸菸習慣與處理煙蒂相關問 題時,竟悖於事實之陳述,反足使人懷疑其有為椰展公司卸 責之意。
⑶另處理不當之煙蒂或抽菸掉落之火星,在蓄熱良好條件下, 經時間醞釀、熱量蓄積可能成為微小火源,火源會持續碳化 其底下與附近可燃物,造成無燄燃燒之形態,致火源深入可 燃物底部,形成局部碳化較嚴重之情形。以00之0廠房東北 側牆面剝落處底部附近經清理後,發現接近地面處有大量碳 化極深之椰棕殘留,現場椰棕原料擺放雖盡量靠牆,但未完 全密合,留有空隙,椰棕本身又是保溫效果良好之易燃物, 於堆疊狀態下讓熱量不易溢散,微小火源移留在此環境下, 蓄積能量使周圍可燃物發火,加上附近堆置大量可燃物,助 火勢發展而擴大延燒,研判本案以「遺留火種」引燃系爭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
4.承上各節所述,系爭火災應係有人於00之0廠房東北側椰絲 儲存區牆壁附近處吸菸,因抽菸之火星或未適當處理之煙蒂 掉落,形成微小火源,遺留在該處堆疊易燃之椰棕內,經時



間醞釀、熱量蓄積,造成椰棕發火,復因周圍均為易燃之椰 棕而延燒,後火勢擴大,在風勢影響下,引燃00之0廠房與0 0之0倉庫隔間牆南側窗戶附著之椰絲並燒穿美麗板後,向00 之0倉庫延燒乙節,實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提出自行繪製、拍攝之現場圖與照片為據,以00之 0倉庫與00之0廠房暨兩棟建物間之通道受燒情形比較,辯稱 火災是由00之0倉庫內部南窗下起火往外延燒,由南窗外側 向00之0廠房內部吹,又因00之0倉庫內部放置許多紙箱,風 勢助長下產生火星,引燃00之0廠房南窗附近之椰絲堆,引 起悶燒致發生系爭火災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分述理由如下 :
1.上訴人以比較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暨中間通道之受燒情況 為辯部分:
⑴由照片13、16(00之0倉庫西側窗戶內側)、32至34(00之0 廠房東北側牆壁),與上訴人提出之00之0倉庫窗戶牆壁照片 (見本院35卷一第135頁上證8照片)、00之0廠房東側鐵皮照 片(見本院35卷二第13、15頁上證22、23照片),似見00之 0倉庫南窗內部火燒痕跡較外部即通道處牆面,或00之0廠房 東側牆面嚴重之情,上訴人並提出上證5、8之2、9之照片( 見本院35卷一第125、139、233頁),辯稱00之0倉庫西側北 窗四周皆碳化,若火勢是由00之0廠房燒向00之0倉庫,其北 窗西側牆壁應會呈整片焦黑狀,且北窗東側即00之0倉庫內 牆壁焦黑明顯,可見火勢是由00之0倉庫往外延燒等語。然0 0之0倉庫西側物品堆放情形與照片9相似,主要燃燒物品為 包裝紙、紙箱、塑膠包膜等,相對燃燒最嚴重處係位於南側 窗口附近,與照片13可見00之0倉庫南窗下遺留有眾多碳化 嚴重之物品情形相符,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平面圖所示, 兩建物間之通道靠近窗戶四周並未擺置易燃物,又00之0廠 房東側牆壁原堆疊成綑椰棕(堆疊方式類如照片40所示), 而證人許忠榮於消防局現場調查時亦陳稱:椰絲如無高溫狀 況無法燃燒得很嚴重,椰絲的製作過程會產生粉狀物,會堆 疊在廠區內,其燃燒方式會如同淨香末慢慢蓄積等語(見系 爭鑑定書第19頁談話筆錄),上訴人亦自承其自行以小綑椰 絲實驗,以香煙引燃結果,亦見其慢慢蓄積而燃燒之情,有 其提出之照片附卷(見本院35卷二第71至85頁之上證28照片 )為憑,再由鑑定書所附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見鑑定書第 14頁)所見,於火災搶救時,處理殘火有以小型挖土機將成 綑椰絲原料扒開,照片中所見相對碳化較輕微之椰絲,應係 成綑椰絲原料內層尚未碳化部分,經翻動過程而散落在表面 的結果,足見00之0廠房東側與00之0倉庫西側窗戶與其間通



道於火災發生後受燒情況,係因該等處所有無堆置物品,與 各該受燒物品易燃程度等性質不同造成。
⑵原審就上開受燒程度不同之情,曾送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 補充鑑定,亦經該局採認上開相同見解,有該局103年12月2 日南市消調字第1030028145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意見表與附 圖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7至39頁反面),鑑定證人劉獻 文對上情亦到庭證稱:我可以解釋為何同樣一面牆,可是相 對00之0倉庫的燃燒程度看起來會比00之0廠房嚴重,因為這 面(通道側)牆當初沒有堆放任何可燃物,牆面的西側沒有 堆放,而牆面的東側就堆了非常多的物品,一個有東西燒, 和另一個沒有東西燒,燃燒的程度本來就有所差別,所以沒 有看到任何燒炙的痕跡,是因為附近周圍是沒有可燃物的, 因為附近周圍是一個通道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65頁),亦 就受燒情形不同,係因有無堆置物品與受燒物品易燃性不同 造成之結果證述在卷。雖上訴人再提出中央通道照片(見本 院35卷一第119頁、第121頁上證2、3照片、第127頁上證6照 片),辯稱依現場平面圖,左側鐵板處有堆置椰絲綑,為何 無火燒痕跡云云,然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由上證6照片 可見鐵皮有由西往東斜升之燻黑痕跡,現場平面圖於該處繪 製有堆放成綑椰絲之情,係根據負責人(指許忠榮)告知之 資訊所繪,如以上證6照片觀之,鐵皮下方椰絲看起來應非 當初堆放成綑之椰絲,而是被掰開過,如果下方有堆置物品 擋住,有可燃物之狀況,將不只是燻黑,而會有相對較嚴重 之受燒情況,而由上證6照片所見鐵皮牆面僅輕微燻黑,代 表這只是煙流流過的路徑,而非火真由此堆疊的東西往東延 燒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65至166頁),鑑定證人劉獻文係 依據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依其專業判斷而為證述,並無何悖 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相較於現場平面圖於此處繪有堆放 成綑椰絲原料之情,僅係依許忠榮事後之陳述所繪,無異上 訴人自己之陳述而未有任何證據佐證之下,自較具可信性。 雖上訴人再辯稱上開鐵皮燻黑,應係椰絲綑堆放於該處經煙 燻之痕跡云云,然以椰絲是四方形成綑,平放堆疊之態,若 是椰絲綑煙燻形成之痕跡,則應是近平行煙燻黑痕,而非成 斜升燻痕,所述與火災後之現場狀態不符,自非可採,益足 證平面圖此部分繪製於火災發生時此處有堆放成綑椰絲乙節 ,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以平面圖於鐵皮處繪製有堆放成綑 椰絲,如火流經由此處延燒,何以無受燒痕跡之情,質疑系 爭鑑定書之結論,自非有據。
⑶又系爭火災之火流是由00之0廠房與00之0倉庫隔間牆南側窗 戶附著之椰絲並燒穿美麗板後,向00之0倉庫延燒乙節,已



如前述,上訴人再以前開上證5、8之2、9之照片,未見北窗 旁牆壁有碳化痕跡,辯稱倘火勢是由00之0廠房延燒,00之0 倉庫外側浪板下層及北窗旁牆壁應均會焦黑云云,即有誤解 。況由照片21所示,同一面牆壁在隔間鐵皮內外(室內、室 外)有明顯不同之色差,研判係因是塗料(系爭鑑定書雖稱 「底漆」,然非指油漆,而是一般建築物在建築過程中所使 用之塗料,而上訴人辯稱此為椰絲粉塵,亦有誤解)燒失所 致,由該窗椰絲粉塵西側尚有大量殘留(故呈大面積粉紅色 ),該窗東側因粉塵燒失而呈白色之情形,亦可推知火勢係 由南側向北側延燒。牆面受燒後,表面附著粉塵未燒失(粉 紅色)→表面附著椰絲粉塵燒失(白色)→塗料受燒變色( 褐色)→塗料燒失(呈現牆面材料原有顏色)。由上述燃燒 強弱,研判火勢係由室內向室外延燒,此亦據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出具前開補充鑑定意見表說明在卷。另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被證二編號E照片(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76、78頁)與光碟,辯稱舊馬達、雨棚、棧板、輸送帶等 物件火災時距鑑定書所指起火處僅5公尺,然該現場圖與照 片是上訴人自行製作,原審履勘現場時,因火災現場已經清 理,未能於現場發現上開物品等情,有原審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與照片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0至25頁)可憑,而上訴 人於該現場圖所繪製上開物品置放位置,並非照片32之位置 ,且亦非在起火處,亦非係火流直接影響區域,故僅表面上 端有輕微熱融情形,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補充鑑定意 見表與附圖在卷可查,上訴人以上開舊馬達等物災後僅輕微 受燒,比對00之0倉庫南窗水泥牆燃燒嚴重,進而否定系爭 鑑定書認定結論,亦非可採。
⑷況鑑定證人劉獻文復證稱:調查單位認定00之0廠房與00之0 倉庫火流之延燒,不一定是指明火直接的燃燒,也可能是煙 流或輻射熱造成的延燒,所以不論通道的堆放有無直接燃燒 ,都是可能的延燒途徑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72頁)明確, 是以縱認椰絲如上訴人所辯其不易燃燒,然其經時間醞釀、 熱量蓄積可能成為微小火源,火源會持續碳化其底下與附近 可燃物,造成無燄燃燒之形態,並非一定要明火,才能燃燒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一再以00之0廠房東側、中央通道與0 0之0倉庫東側北窗與南窗之受燒情形,否認火流不可能是由 00之0廠房延燒至00之0倉庫,無非以延燒是明火之直接燃燒 為前提之推論,尚不能因此推翻系爭鑑定書之認定結果。 2.上訴人以照片34至39所示起火處牆壁受燒痕跡,剝落處有燻 黑,剝落是因房屋老舊自然剝落,或經20多年堆高機碰撞造 成之舊有痕跡,或因消防救災時強力水柱沖刷所致,底部積



碳是因消防射水沖積,並將底部椰絲往上翻,不能認為此處 即受燒嚴重,並質疑鑑定單位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原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4 款第4目規定,對燒失或崩落之物件於復原之處勘查,及同 項第7款第2目規定清洗地板了解地面受燻龜裂情形,更質疑 鑑定報告未拍攝00之0廠房東側南窗照片,有違「火災現場 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第4條重要跡證至少應重覆拍攝2張以 上之規定等語,並提出「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火災現場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等法令為據(見本院35卷一 第521至581頁)。然查:
⑴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水泥牆面受燒程度固是由燻黑、燒 白、龜裂、突起、剝落到白粉化,但所謂「燒白」是把原先 燻黑的碳粒子燒掉,相對於燻黑的部分比較白,而燒白不一 定要明火,溫度到也可能有燒白狀況,而剝落嚴格來講不一 定比燒白更嚴重,因為剝落與師傅在施工時的結構有關係, 若該牆面均勻,剝落就比燒白嚴重,如果施工不均勻,只要 受燒超過結構支撐力就會剝落,而其等一般也不會以剝落作 為唯一判斷依據,而照片34認定之燒白,是指牆面的大範圍 ,照片上端幾乎沒有碳粒子,下端接近水溝部分混凝土已經 燒到有點粗糙,而照片39就可見有燒到所謂燒白程度,但尚 未達剝落而離起火處較遠,照片37磚牆混凝土剝落,較近起 火處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57頁),並經本院請鑑定證人當 庭指出照片34至39等牆壁受熱燒白、剝落情形,以紅色框圈 並予註記後附卷(見本院35卷三第187至190頁)為憑,足見 消防局調查後認00之0廠房東側牆壁已經「燒白」或「剝落 」,是以牆面大範圍而言,且前述之受燒歷程亦非絕對,況 該處之受燒狀況亦非消防局鑑定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僅以牆 面上殘留有幾處燻黑痕跡,質疑於消防局稱燒白之00之0廠 房東側牆壁上仍有燻黑點,與牆壁受燒之歷程不符云云,即 質疑系爭鑑定書之推論,並非可採。
⑵又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經其研判為起火處區塊有清洗到 底部,而牆壁並未經清洗,針對現場可移動家具或物品,有 復原等語無訛(見本院35卷三第146至147頁),起火處底部 既經清洗,上訴人辯稱底部積碳是因消防射水沖積,並將底 部椰絲往上翻等情,即不存在。再該處牆面上端表面已因受 燒而無碳粒子附著,下端混凝土已經燒到有點粗糙等情,已 經鑑定證人劉獻文證述在卷(見本院35卷三第156頁),顯非 上訴人辯稱牆壁係因房屋老舊自然剝落,或因堆高機碰撞造 成,或因消防救災時強力水柱沖刷所致之情,況上訴人對此 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空言抗辯,自非足採。另以00之0廠



房東側南窗附近僅是主要延燒之路徑,並非重要跡證,對調 查人員言火災跡證是指與起火原因相關之跡證,火流只是幫 助其判斷起火戶和起火處,不會認為是跡證等語,同經劉獻 文證述無訛(見本院35卷三第163頁),上訴人任意以系爭鑑 定書未附00之0廠房東側南窗照片有違規定云云,亦嫌無據 。本院曾就系爭鑑定書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結果,亦認為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綜觀本案火災調查程 序及過程,尚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之規範,而火 災現場之照片尚能呈現火災現場景物及物品之受燒痕跡,亦 符合「火災現場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等規定,有該署106 年6月20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044號函在卷(見本院35卷三 第345至347頁)可按,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上開法令之情。 ⑶據此,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以錯誤之主觀認知自行推論, 或對法令任意解釋,均非可採。
3.上訴人辯稱東北側牆壁上長形黑色框條痕跡應是成綑椰絲靠 牆壁經受熱燃燒造成之痕跡,而非「燒白」之痕跡等情部分 :
⑴鑑定證人劉獻文已證稱由照片38、39所示,可以看出底部有 水溝,理論上東西不可能靠牆,雖不排除因椰絲綑底部隔著 一條縫,受燒以後底部因結構不穩而椰絲綑往牆面傾倒,但 此已在火災發生之後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159至160頁),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就上訴人所指留於牆壁上長形黑色框痕 跡,與上訴人不否認與火災當時相同之椰絲綑丈量結果,前 者長104公分、寬37公分,後者則為長110公分、寬74公分、 高43公分,長度與高度均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在 卷(見本院35卷二第89至91頁、卷三第235至252頁)可憑, 雖上訴人再提出上證13至15照片(見本院35卷一第515頁), 可見現場牆壁上於燒白處留有黑點及黑點上鬚狀物沾黏其上 之情,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黑點為塑膠燒熔痕,鬚狀物為椰絲之情 ,縱認屬實,亦不排除是如鑑定證人劉獻文所證稱是因底部 受燒結構不穩,上層椰絲綑往牆面傾倒後,綑綁椰絲之塑膠 繩燒熔並將尚未完全燃燒之椰絲沾黏其上之結果,然此時火 勢可能已燃燒相當時間並將底部燃燒至結構不穩,則牆壁受 燒已達燒白程度後,上層椰絲綑始往牆壁傾倒造成上開結果 ,即無不合理之處,上情實不足否認29之6廠房東北側牆壁 已受燒達「燒白」或剝落程度,屬於燃燒較嚴重之處所,上 訴人欲以此否認此處為起火處之答辯,並非有據。 ⑵雖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38、39等所示底部黑色長條形狀之位 置有水溝,並質疑照片有經消防局調查人員偽造或變造之情



,證人許忠榮亦附合上訴人而證稱:該處非水溝,亦非凹槽 ,而為一個平面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472頁),然由照片觀 之,該處確呈現長條形之凹槽狀,證人許忠榮亦自承其觀看 上開照片,亦覺其像水溝一樣等語(見本院35卷三第473頁) ,經本院向鑑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照片39之原始 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將照片影像檔以Ad obe Photosohop CC版影像處理軟體放大2倍檢視待鑑影像區 域,由於該晝面區域過暗,且雜訊現象明顯,僅憑晝面難以 辨識是否經偽造或變造;另以Amped Authenticate影像鑑識 軟體「離散餘弦變化示意圖」,檢視該照片長形條狀區域, 並未發現明顯有偽造或變造痕跡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5日 調科伍字第106032623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見本院35卷 三第359至373頁)可稽,無從證明該張照片有經變造或偽造 之情。雖該照片原始檔案與當時所使用之NIKON D80數位相 機說明書內「技術規格」不符,但僅憑檔案資訊難以確認是 否係影像處理軟體修改檔案尺寸所致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 可憑,且雖規格不符之原因不明,但照片未經加工則屬明確 ,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35卷三第413頁)可稽,是以檔案與使用 規格不符,並不足以證明該張照片係經過偽造或變造,況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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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