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0號
TNHV,105,家上,1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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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惠卿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 訴 人 楊琬瓊 
      林郁靈 
      林孟慧 
      楊女滿 
      楊泰芳 
被上訴人  楊華卿 
      楊燕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之二、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楊惠卿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楊琬瓊林郁靈林孟慧楊女滿、楊泰 芳,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楊華卿、上訴人林郁靈林孟慧楊女滿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楊惠卿雖 僅不服原判決部分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 全部遺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
㈠原起訴之原告楊謝琳妹(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死亡 )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天賜於37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上訴人楊琬瓊(長女)、楊惠卿(次女)、楊女滿(五女) 、楊泰芳(長男)、訴外人楊子花(四女),被上訴人楊華 卿(三女)、楊燕季(六女)等子女。其中四女楊子花於83 年11月24日去世,由楊子花之女兒即上訴人林郁靈林孟慧 繼承,楊天賜於99年9月1日過世,由兩造及楊謝琳妹繼承。 楊天賜之遺產內容,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 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又楊謝琳妹於104年4月23日死亡,依楊 謝琳妹生前代筆遺囑之內容,就楊謝琳妹於本件中之遺產應 繼分繼承方式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00 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5,下合稱臺南市不動產) 均由楊惠卿一人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及其上1371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4,下合稱臺北市不動 產)均由楊琬瓊楊惠卿楊女滿楊泰芳四人共同繼承, 另存款現金部分亦由楊惠卿一人繼承。
㈡目前楊惠卿仍居住於臺南市不動產內,該處並為楊琬瓊、楊 泰芳、楊女滿回臺南之居住處。而臺北市不動產現為楊琬瓊 居住,且楊惠卿楊泰芳楊女滿至臺北時亦居住該處。上 開不動產均係楊天賜努力工作所留存,上訴人等住居該處有 緬懷楊天賜之情感作用。如變價分配,若遭他人購買將導致 上訴人等無住所可居住。反之,如依原物分配,對於楊燕季 而言,實無侵害其之權利,一方面兩造均可使用上開不動產 ,故採原物分配對於楊燕季而言,未有任何損害,惟均被拒 絕。另如由鑑定機關鑑定上開不動產價值,由上訴人及楊華 卿等共同取得上開不動產,並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楊燕 季,則上訴人等可達到保留祖產之目的。
㈢爰求為判命: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依 上訴人等104年10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七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依上訴人等104年10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八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訴狀附表三或附表五或附表六所示比例 為分割。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上訴狀附 表四或附表五所示比例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
楊燕季部分:
1.動產方面:不應扣除喪葬費用43萬4,179元,其餘無意見, 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宜。
2.不動產方面:因共有人有多人,不宜多人分管,分割方法以 變賣,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至上訴人請求先鑑價後 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等情,伊不同意此分割方 式,如非由民事執行處之鑑價單位鑑價,無法期待具競爭性 公開公正之價額,故主張判決變價分割,由民事執行處拍賣 分配價金,以免有任何弊端。
⒊前原告楊謝琳妹別世後,其前所立代筆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 之特留分,而上訴人林郁靈林孟慧拋棄繼承,依法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按照楊惠卿所提之分割方法很明 顯侵害到伊之特留分,為免案情複雜化伊同意先僅就楊天賜 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比例不參雜楊謝琳妹部分,應另案處理 ,故無論不動產或動產,除林孟慧林郁靈各16分之1外, 其餘兩造均各8分之1。
楊華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繼承人楊天賜於99年9月1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如本 判決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且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2.系爭遺產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828條準用82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採何種 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上訴人等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 於99年9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楊天賜遺有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楊謝琳妹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 上訴人等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兩 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上訴人等上開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旨,上訴人等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㈡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 照)。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 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以價金補償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 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而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再以金 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繼承人,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亦即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 ,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一之一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不動產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業如前述,至有關楊謝琳 妹對被繼承人楊天賜系爭遺產應繼分之處理方式,因其代筆 遺囑有侵害楊燕季特留分之問題,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等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故楊謝琳妹之遺產應為如 何之分割及其代筆遺囑之合法性等情,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且兩造迄今就楊謝琳妹之遺產均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此, 楊謝琳妹繼承楊天賜之系爭遺產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本院並應本於此 規定而為分割系爭遺產。亦即楊謝琳妹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楊 天賜系爭遺產之應繼分8分之1,因上訴人林郁靈林孟慧已 就此拋棄繼承,自應由楊謝琳妹之其他繼承人即楊琬瓊、楊 女滿、楊泰芳楊惠卿楊華卿楊燕季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亦均表示同意保持公同共有,日後再 依遺囑處理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等主張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 產應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等及楊華卿,而以鑑價金錢補償楊 燕季較為適當,按「…若共有人對共有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酌參)。



⑴按如將附表一之一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無侵害楊燕季之權利,且上訴人等並無拒絕楊燕季使用上 開不動產;惟審酌附表一之一之財產為不動產,若採原物 分配,兩造不睦已久,自無共同居住生活之可能。且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包含建物,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有困 難,各共有人於分割後面積過小,勢將降低該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足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將來仍需面 對分割建物之問題,故不採之。
⑵查楊惠卿目前仍居住於臺南市之不動產內(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而臺北市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四樓)為楊婉瓊所居住,另楊惠卿謂其 生於斯、長於斯,並負責照顧父母親直至終老,此由楊謝 琳妹之遺囑將其臺南市之不動產指定由其繼承可知端倪。 而楊燕季力主以變賣方式處分附表一之一之不動產,其所 在乎者為經變賣競價可獲較高之價金分配,而不考量上訴 人等自小居住之處所,有其密切之感情眷戀及生活依存, 是以本院認附表一之一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等 及楊華卿楊謝琳妹之繼承人(即楊琬瓊楊女滿、楊泰 芳、楊惠卿楊華卿楊燕季等公同共有)、楊琬瓊、楊 女滿、楊泰芳楊惠卿楊華卿各7分之1,林郁靈、林孟 慧各14分之1比例原物取得,而上訴人等及楊華卿各以金 錢補償楊燕季較為符合雙方之利益。
⒊至於應補償楊燕季之金額為何,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終決定之估價金額為:臺北市之不動產3,707萬 8,050元,臺南市之不動產2,309萬4,668元,故而,附表一 之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則上訴人及楊華卿各應以附表一之二所示金錢補償楊燕季。 ㈣就附表二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動產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業如前述,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有關楊天賜喪葬費43萬4,179元部分,楊 燕季主張不應扣除,上訴人等亦同意不扣除,即兩造均同意 附表二所示楊天賜之遺產,現金部分以102萬4,047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201、202頁)。
⒉是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之動產,本院認由兩造 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均為公 平合理,即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上訴人等請求就楊天賜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 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之二、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動產採 變價分割,就附表二所示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43萬4,179元 ,均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無從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 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等所主張,惟依上開說 明,尚無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六、另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國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 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 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判參照)。 惟因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附表一之一所示臺北市及臺南市不 動產,土地上各有地上建物,不可分離,不宜分就土地及建 物逐筆諭知,併此敘明。準此,爰就上訴人等及楊華卿應各 以附表一之二之金錢分別補償楊燕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之一
┌─┬──┬─────────────────┬────┬──┐
│編│項目│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權利│




│號│ │ │平方公尺│範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全部│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3 │全部│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94 │1/16│
├─┼──┼─────────────────┼────┼──┤
│4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 │ │門牌: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 │ │ │
├─┼──┼─────────────────┼────┼──┤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 │全部│
│ │ │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附表一之二
┌───────────────────────────────────────────────────────────────┐
│分割方法 │
├─┬────┬───────┬──────┬──────┬──────┬──────┬──────┬──────┬──────┤
│編│應補償人│楊謝琳妹楊琬瓊林郁靈林孟慧楊女滿楊泰芳楊惠卿楊華卿
│號│ │(楊琬瓊、楊女 │(1/7) │(1/14) │(1/14) │(1/7) │(1/7) │(1/7) │(1/7) │
│1 │ │滿、楊泰芳、楊│ │ │ │ │ │ │ │
│2 │ │惠卿、楊華卿、│ │ │ │ │ │ │ │
│5 │ │楊燕季6人公同 │ │ │ │ │ │ │ │
│分│ │共有) │ │ │ │ │ │ │ │
│割│ │(1/7) │ │ │ │ │ │ │ │
│方├────┼───────┼──────┼──────┼──────┼──────┼──────┼──────┼──────┤
│法│受補償人│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
│ ├────┼───────┼──────┼──────┼──────┼──────┼──────┼──────┼──────┤
│ │補償金額│412,405 │412,405 │206,202 │206,202 │412,405 │412,405 │412,405 │412,405 │
│ ├────┴───────┴──────┴──────┴──────┴──────┴──────┴──────┴──────┤
│ │計算式:編號1、2、5不動產鑑定價格23,094,668元×應繼分比例×分得遺產共有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應補償人│楊謝琳妹楊琬瓊林郁靈林孟慧楊女滿楊泰芳楊惠卿楊華卿
│號│ │(楊琬瓊、楊女 │(1/7) │(1/14) │(1/14) │(1/7) │(1/7) │(1/7) │(1/7) │
│3 │ │滿、楊泰芳、楊│ │ │ │ │ │ │ │
│4 │ │惠卿、楊華卿、│ │ │ │ │ │ │ │
│分│ │楊燕季6人公同 │ │ │ │ │ │ │ │
│割│ │共有) │ │ │ │ │ │ │ │
│方│ │(1/7) │ │ │ │ │ │ │ │
│法├────┼───────┼──────┼──────┼──────┼──────┼──────┼──────┼──────┤




│ │受補償人│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楊燕季
│ ├────┼───────┼──────┼──────┼──────┼──────┼──────┼──────┼──────┤
│ │補償金額│662,108 │662,108 │331,054 │331,054 │662,108 │662,108 │662,108 │662,108 │
│ ├────┴───────┴──────┴──────┴──────┴──────┴──────┴──────┴──────┤
│ │計算式:編號3、4不動產鑑定價格37,078,050元×應繼分比例×分得遺產共有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項 目│說 明 │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號│ │ │ (新臺幣) │ │
├─┼────┼─────────────────┼─────┬─────┼───────┤
│1 │存款 │○○國際商業銀行 │ 265│ │由兩造按附表三│
├─┼────┼─────────────────┼─────┤1,024,047 │所示之應繼比例│
│2 │存款 │○○國際商業銀行 │ 9│元 │分配 │
├─┼────┼─────────────────┼─────┤ │ │
│3 │支票存款│○○國際商業銀行 │ 5,000│ │ │
├─┼────┼─────────────────┼─────┤ │ │
│4 │存款 │○○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 31│ │ │
├─┼────┼─────────────────┼─────┤ │ │
│5 │存款 │○○國際商業銀行 │ 91│ │ │
├─┼────┼─────────────────┼─────┤ │ │
│6 │支票存款│○○國際商業銀行 │ 5,000│ │ │
├─┼────┼─────────────────┼─────┤ │ │
│7 │存款 │○○○○郵局 │ 13,651│ │ │
├─┼────┼─────────────────┼─────┤ │ │
│8 │現金 │ │ 1,000,000│ │ │
├─┼────┼─────────────────┼─────┴─────┤ │
│9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2689股) │ 0 │ │
├─┼────┼─────────────────┼───────────┤ │
│10│投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股) │ 0 │ │
├─┼────┼─────────────────┼───────────┤ │
│11│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500股) │ 0 │ │
├─┼────┼─────────────────┼───────────┤ │
│12│投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 │ 0 │ │
├─┼────┼─────────────────┼───────────┤ │
│13│投資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0 │ │
├─┼────┼─────────────────┼───────────┤ │
│14│投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7000股) │ 0 │ │
├─┼────┼─────────────────┼───────────┤ │
│15│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 0 │ │




├─┼────┼─────────────────┼───────────┤ │
│16│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 0 │ │
├─┼────┼─────────────────┼───────────┤ │
│17│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4200股) │ 4,148 │ │
├─┼────┼─────────────────┼───────────┤ │
│18│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 0 │ │
├─┼────┼─────────────────┼───────────┤ │
│19│投資 │○○(5000股) │ 0 │ │
├─┼────┼─────────────────┼───────────┤ │
│20│投資 │○○(35股) │ 0 │ │
├─┼────┼─────────────────┼───────────┤ │
│21│投資 │00000○○○○(5000股) │ 0 │ │
├─┼────┼─────────────────┼───────────┤ │
│22│投資 │○○○○(7109股) │ 32,324 │ │
├─┼────┼─────────────────┼───────────┤ │
│23│投資 │○○(2000股) │ 0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楊謝琳妹之繼│八分之一 │楊謝琳妹於│
│ │承人即楊琬瓊│(公同共有) │104年4月23│
│ │、楊女滿、楊│ │日死亡,由│
│ │泰芳、楊惠卿│ │其繼承人楊│
│ │、楊華卿、楊│ │琬瓊、楊女│
│ │燕季 │ │滿、楊泰芳
├──┼──────┼────────┤、楊惠卿、│
│2 │楊琬瓊 │八分之一 │楊華卿、楊│
├──┼──────┼────────┤燕季繼承(│
│3 │林郁靈 │十六分之一 │林郁靈、林│
├──┼──────┼────────┤孟慧就此已│
│4 │林孟慧 │十六分之一 │拋棄繼承)│
├──┼──────┼────────┤ │
│5 │楊女滿 │八分之一 │ │
├──┼──────┼────────┤ │
│6 │楊泰芳 │八分之一 │ │
├──┼──────┼────────┤ │
│7 │楊惠卿 │八分之一 │ │
├──┼──────┼────────┤ │




│8 │楊華卿 │八分之一 │ │
├──┼──────┼────────┤ │
│9 │楊燕季 │八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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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