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吳南禧
被上訴人 郭紋綺
訴訟代理人 歐正嘉
楊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由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本息(包含 醫療費用26,4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60, 00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至100,000元、交通費用150, 000元、修車費用240,620元、汽車無法使用之稅金及保險損 失21,007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0,13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66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0,980元、交通費用52,50 0元、修車費用162,813元、汽車無法使用之燃料稅、牌照稅 、保險合計21,007元、精神慰撫金866,7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9日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95,000元(代步車折舊之損失),及自106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104 年3月7日兩造間車禍糾紛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左 岸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國聖街65巷西側24.5公 尺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胸部鈍傷、 額頭挫傷、頸部扭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 有上述1,900,000元之損害,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00,000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137元本息,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其中1,660,000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及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各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給付295,000元之本 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0,000元,及自104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聲明或陳述則以:對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其中未來醫藥費部分如為針對系爭傷害之費用均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請依函查結果予以審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以投保薪資分段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如治療次數與上訴 人所提之資料相符,並無意見;修車費用請求之金額過高; 汽車無法使用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及追加請求代步車折 舊之損失,其請求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主張之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104年3月7日10時40分許,沿永 康區鹽水溪左岸防汛道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與國聖街65 巷口附近,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刑案警卷第13頁),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上訴人系爭車輛,上 訴人系爭車輛又為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推撞與訴外人陳姿如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7 頁)。
(二)上訴人其學歷為○○,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 5,638元、667,843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被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畢業,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1,277,256元、1,319,40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業 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
(三)本院就上訴人病情函詢奇美醫院等,有如下函覆: 1.105年11月2日(105)奇醫字第427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 患者〔甲○○〕因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等症狀至 本院中醫部就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間。」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105年12月13日(105)奇醫字第4842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 患者因頭部外傷後遺症就診,頭部外傷後遺症病癒時間不等 ,從數個月至數年皆有,難以估計,故其後續之醫療費用難 以預估。」(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3.106年11月9日(106)奇醫字第425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 病人於104.3.7因胸痛前來急診,又於104.3.20因暈眩掛急 診之後於神經內科追蹤(門診104.3.21,104.4.2,104.4. 11)104.4.2的腦部核磁共振為正常,病人104.4.11之後就 無返回神內門診了。」(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4.106年12月18日(106)奇醫字第428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 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多久,需考量其日常活動力,應由復 健或骨科專科判定,並視個人恢復狀況而定」(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3頁)。
5.安河神經內科診所106年10月26日安河湘字第106001號函復 本院:甲○○先生自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4月11日,共回
診9次,105年4月11日後未再回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四)本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該院成附醫106鑑字第0036號病 情鑑定報告書記載:「1.吳先生車禍後至今仍有暈眩頭痛情 形而影響平衡,影響其勞動能力。2.吳先生勞動能力因上述 症狀而有部分減損。3.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 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 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 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 響。綜合過去病歷記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綜合診斷 包括:『腦震盪與甩鞭症候群』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 4%,工作能力損失8%。」(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後續醫療 費用、(二)看護費、(三)勞動能力減損、(四)精神慰撫金、 (五)交通費、(六)汽車無法使用之稅金及保險損失、(七)汽 車修理費、(八)代步車折舊損失,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 為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 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對於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26,450元、慰撫金20,000元 、修車費用83,687元,均未上訴,業已確定,爰就上訴人上 訴及追加部分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外, 又自105年3月31日起後續支出醫療費用以50,000元計算乙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安河神經內科診所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5至53、113至125、180、182至190、273至247 頁,第55、57、169至179、181頁重覆不計入),並有奇美 醫院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 5至169頁,第170至201頁與原審判決認定部分重覆),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醫療收據合計僅12,160元,據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2,160元,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每日1,200元, 共36,000元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奇美醫 院函覆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後是否需專人照護,需考量其 日常活動能力,應由復健或骨科專科判定,然因上訴人並未 至復健科或骨科求診,而上訴人求診之急診、中醫、神經內 科醫師,尚無法判定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及其期間。又審酌上 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除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 扭傷外,雖另有眩暈及腦震盪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奇美 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5、81頁 ),惟上訴人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一個月間,僅事發當 日即104年3月7月、104年3月20日排定特休,有其提出之請 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難以證明確有他人 照護之需要。是上訴人請求需專人半日照護之期間30日,半 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合計36,000元,應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470,980元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之結果,綜合過去病歷記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 果,綜合診斷包括:『腦震盪與甩鞭症候群』,評估結果 顯示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8%。」,有成大醫院 函檢送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至20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百分之8,堪予認定。
(2)查上訴人為55年5月18日生,有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資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6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上訴人 自104年3月7日至120年5月17日屆65歲止,尚有勞動能力之 年限為16年2個月又11日,其中除104年3月7日至107年3月1 日之勞動能力減損給付已到期,不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 間利息外,其餘則需扣除,並均為一次性給付。又上訴人 之勞保投保薪資:102年7月30日至104年6月30日為36,300
元,104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為38,200元,106年2月1 日至106年3月31日為43,900元,106年4月1日起為45,800元 ,有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6頁)。
(3)因之,①已到期給付部分:自104年3月7日至107年3月1日 止之勞動能力損失,104年3月7日至104年6月30日(3個月 又25日)【計算式:36,300×(3+25/31)×8%=11,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年7月1日至106年1月 31日(7個月)【38,200×7×8%=21,392】,106年2月1日至 106年3月31日(2個月)【43,900×2×8%=7,024】,106 年4月1日至107年3月1日(11個月又1日)【45,800×(11+1 /31)×8%=40,422】,合計79,892元【計算式:11,054+ 21,392+7,024+40,422=79,892】。②未到期給付部分: 上訴人請求自107年3月2日起至120年5月17日止(計13年2 月又16日)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 0元,年薪549,6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 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勞動能力損失為454,686元【計算式:549,600×〔10.21 51102+(10.0000000-10.0000000)÷365×76〕×8%=4 54,686,10.0000000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係1 3年之霍夫曼係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 總計534,518元(計算式:79,892+454,686=534,578), 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980元,自屬有據。 4.交通費用52,500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前往 奇美醫院診治,而由自宅至奇美醫院之開車距離,換算計 程車資為單趟210元,前2年來回合計150趟共31,500元,加 計預估再2年來回100趟共21,000元,共52,500元乙節,並 引用卷內所提之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住 處至奇美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費為210元並不爭執;而經本院 核閱奇美醫院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結果,核算上訴人自104 年3月7日至106年11月2日至奇美醫院合計107次,來回2趟 ,單趟210元,合計44,940元(210×107×2=44,940),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44,940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5.修車費用162,813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240,620元,並提出 估價單1份為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31頁),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 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其他機械 設備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其他機 械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2)查上訴人之車輛為90年9月出廠,有上訴人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頁),且上開修車費其中5 2,300元為工資(即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之總額42,30 0元及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30頁之「以上工資拆換」10,00 0元)、其餘188,320元則為零件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修 復上訴人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3月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尚能使用,應最 高耐用年數即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8,320÷(5+1)=31,3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320-31,387)×1/5× (5+0/12)=156,93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88,320-156,933=31,387】,故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為83,687元(計算式:52,300元+ 31,387=83,68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汽車無法使用之燃料稅6,210元、牌照稅11,230元、保險3, 567元合計21,007元部分:
按繳納稅捐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汽車所有人法律上 之義務,是縱然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暫時無法使用,仍有
繳納稅捐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必要,並非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866,700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體之人格法益, 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腦震盪之傷害 ,業如前述,兩造之學歷、102及10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104年度、105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699,904元、715,687元,名下有汽車、股票 等財產,財產總額2,137,300元;被上訴人104年度、105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1,406,380元、1,477,49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14,058,1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29至243頁)。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8.代步車折舊損失29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另購代步車(車牌號碼0000-00)車價502,000 元,請求第一至四年每年折舊百分之20,損失各為100,000 元、80,000元、64,000元、51,000元,合計295,000元云云 ,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104年全期汽機車燃料稅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5頁),惟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期 間,暫時無法使用,惟非即有購置新車代步之必要,難認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9.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再賠償之金額合計708,080元【計算式 :後續醫療費用12,160元+勞動力減損470,980元+交通費 用44,94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扣除原審判准20,000
元)=708,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 8,217元(含原審判決認定未據上訴已確定之醫療費用26,45 0元、慰撫金20,000元、修車費用83,687元,及後續醫療費 用12,160元、勞動力減損470,980元、交通費用44,940元、 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關於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8,080 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 僅判准130,137元本息,就其餘708,08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000元 ,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