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4年度,5號
TNHV,104,再,5,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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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再審 被告 吳棟材
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部分,本院於107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含擴張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 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亦為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本件再 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 之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則再審原告於 104 年4 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 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關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 敘明),向本院(第二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9 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屬合 法。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亦為 再審程序所準用。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有關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 號旱地範圍內如重測前原 地籍圖所示「○○○段390 地號」之原判決駁回面積1577平 方公尺之截水牆、貝殼、磚塊、水管、魚塭水、死水、絲藻



、魚塭廢土、廢棄物、銀合歡及受污染土方全部移除,連同 該部分之旱地及其8831立方公尺鬆土方與破布子、桑椹各79 棵活果樹一併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移除「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堤道」上面積8.0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 及其內抽水機;㈣再審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頭版刊 登道歉啟事,並對東石村廣播道歉啟事之內容,且於廣播10 日前,掛號郵寄已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版面,併註明該廣播 時間給予再審原告。嗣於106年4月27日就聲明㈡擴張為:再 審被告應返還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土地即「舊地 籍圖所登記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7平方 公尺之旱地,即如朴子市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朴測土字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舊地籍圖之套疊圖所示:「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390地號土地整體向西西南位移約7公尺處,除 A部分以外之舊地籍圖所登記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旱地(見106年4月27日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證1所示灰色部分) 」,並除去其範圍內之水管、魚塭水、水產、再審被告建造 之截水牆及其圍堵之浸害水」;就訴之聲明㈣更正為:再審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之「頭版 」刊登回復再審原告名譽之澄清啟事(啟事內容如106年8月 16日準備二狀第29~31頁第捌項),並掛號郵寄該刊登之報 版一整頁與再審原告;並就最高法院駁回系爭土地(即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及A部分以外土地)中A部分以外土地部 分(A部分土地業經廢棄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非本件再 審之訴審理範圍。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一雖載明應廢棄者包 括原判決未發回部分,惟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書主文第一項既 載明發回部分為何,第二項則載明其他上訴駁回,則非第一 項發回部分,均屬上訴駁回部分,而告確定,自不生再審原 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發回部分』之情事,合先敘明)回復 原狀「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別追加聲明(即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書第3至5頁所指再審原告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71,565元中屬於A部分以外土地回 復原狀所需金額),就「所受損害」部分追加聲明㈤為:再 審被告應附帶賠償6,758,992元,並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另就「所失利益」 部分,追加聲明㈥為:自91年6月19日起,至再審被告履行 上開聲明㈡㈤所示義務之日止,再審被告應每年附帶賠償再 審原告434,500元等語,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金 額或登報範圍之擴張、追加,為法所許,合先敘明。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狀為2,045 平方公尺之旱田地,



地面距離相鄰魚塭底約4 公尺高,全部係桑樹、破布子、芭 樂及朴樹等齋木組成之樹林,樹下有平坦蘆筍田,詎料再審 被告於91年6 月至95年間,多次教唆司機駛入系爭旱田地盜 採土方、喬木林,並挖作魚塭佔用,剩餘土方亦全部遭其盜 採,使其盜挖後剩餘土方受污染。經再審原告申請,朴子地 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8 日複丈鑑界植樁,再審被告仍為保護 自己事實上占用系爭旱田地,而將系爭旱田地併同自營出租 2甲子面積予訴外人王順天放殖文蛤,並公然數次污辱誹謗 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母親及親友。本件原審依「未經鑑測 」之判決附圖僅判決移除系爭旱田地468平方公尺之魚塭地 上物、賠償3萬元之侵害名譽慰撫金,二審駁回全部上訴及 追加之訴,最高法院駁回除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 以外土地之排除侵害及返還旱地,及移除上開382地號國有 堤道上之廢棄無屋頂磚屋及其內抽水機、回復名譽之訴,而 告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第二審判決,其作為裁判基礎之 「一、二審判決附圖」、「警察查訪紀錄表」等證物均係經 偽造;又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第二審判決復漏未斟酌 :①99年8 月10日一審現場勘驗錄音及其譯文、②101 年4 月19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與其譯文、③地籍圖與99年 3月1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套疊圖、④99年1月26 日刑事偵查詢問筆錄之再審被告自認、⑤98年6月12日訴外 人王順天與再審原告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⑥98年8月12日 當事人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⑦再審原告起訴再審被告侵權 事實存在之卷內證據、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 ⑨經濟部水利署塭港站雨量統計表、⑩現場照片、⑪再審被 告不爭執之事實、⑫再審被告妨害名譽之錄音及其譯文,足 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及未發回之部分全部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返還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舊地籍圖所登 記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7平方公尺之旱 地,如朴子市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朴測土字4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與舊地籍圖之套疊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390地號土地整體向西西南位移約7公尺處,除A部分以外之 舊地籍圖所登記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旱地(見106 年4月27日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證1所示灰色部分)」,並除去 其範圍內之水管、魚塭水、水產、再審被告建造之截水牆及 其圍堵之浸害水。㈢再審被告應賠償6,758,992元,並自91 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㈣自



91年6月19日起,至再審被告完成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返 還旱地、移除地上物及清償金額日止,再審被告應每年附帶 賠償再審原告434,500元。㈤再審被告應移除「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堤道上」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廢棄無屋頂磚 屋及其內抽水機。㈥再審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或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回復再審原告名譽之澄清啟 示並掛號郵寄該刊登之報版一整頁給再審原告。四、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原告主張多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廢 棄發回部分,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至再審原告 其他聲明,業已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中, 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447 條之規定,自無再辯論 必要。
㈡、本件關於嘉義縣○○鄉○○段地號382 土地上之房屋,原確 定判決之一審程序,已請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未坐落再審原告 所有土地上,再審原告對行政機關提起多起國家賠償民事訴 訟,多遭不利益判決,且再審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必要之舉證責任,顯無理由。又本案再審原告之請求, 係為回復其母親名譽為目的;然該項請求事實發生事實時, 無多數不特定人在場,非以公開公眾所知,再審原告主張登 報,並於村中廣播系統公告,無回復原狀之效果。再審原告 之請求,係為羞辱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則。㈢、綜上,再審原告本案之請求,並未舉直接證據,亦未提間接 證據,難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據,況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多次 提出不同請求,而延宕審理,應足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 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有 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 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應非此之所謂 為第三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 號判 決參照)。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第二 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8 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惟經細繹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未以其他裁判作為其判決之 根據;而同一案件之第二審判決,非屬此處所謂為第三審判 決基礎之裁判,已詳如前述;是本件既無此種裁判存在,自



應認原確定判決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497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此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存在,訴為不合法。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明定:「前項第7 款至 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足見當事人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自 應以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業經有罪判決或 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1項第5款至第8款(舊法)(現行法第496條第2項)情形 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一、二審判 決附圖」、「警察查訪紀錄表」均係偽造等語;然並未提出 上開證物確係遭人偽造,且該偽造犯行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任何相關事證,依上說 明,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034號判決參照)。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 ,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 2.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均係訴訟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之證物,詳如下述:①99年8 月10日一審現場勘驗錄音及其 譯文(見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卷㈢第78至111 頁)、②101 年 4 月19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與其譯文(見原確定判決



之二審卷㈢第3 至4 頁、卷㈣第78至95頁)、③地籍圖與99 年3 月1 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套疊圖(見原確定 判決之二審卷㈣第13至17頁)、④99年1 月26日刑事偵查詢 問筆錄中之再審被告自認(見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卷㈥第75至 76頁)、⑤98年6 月12日訴外人王順天與再審原告之對話錄 音及其譯文(見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卷㈠第216 至217 頁)、 ⑥98年8 月12日當事人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原確定判決 之一審卷㈢第147 至148 頁)、⑦再審原告起訴再審被告侵 權事實存在之卷內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卷㈠第118 頁 、卷㈡第152、184至185頁、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卷㈣第110、 129頁、卷㈥第51、92頁)、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 照片(見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卷㈠第138至139頁、第183至188 頁、卷㈡第92頁)、⑨經濟部水利署塭港站雨量統計表(見 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卷㈠第223至228頁)、⑩現場照片(見原 確定判決之一審卷㈠第27至40頁、第140至141頁、第189至 197頁、卷㈡第8至13、23至24、50頁、卷㈢第31至34頁、原 確定判決之二審卷㈠第164至165、148至149頁、卷㈣第218 至221頁、卷㈥第55至58、93至94、109頁)、⑪再審被告不 爭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卷㈠第20、27至28、31、 34、36、46、59至72、139、183至184、188、197、203、30 6至207、212頁、卷㈡第92頁、卷㈢第210頁、原確定判決之 二審卷㈠第48至49、142至144、147頁、卷㈢第57、85至86 、165至167頁、卷㈣第54、78至79、84至85、89、93、97至 98、102至106、143、154、213、220頁、卷㈤第115至116、 118、143頁、卷㈥第47、81至83頁)、⑫再審被告妨害名譽 之錄音及其譯文(見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卷㈠第41至60、198 至215頁、卷㈢第4至6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既均係訴訟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 出,而未為法院所採之證物,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訴 ,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496 條第1 項第9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仍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 號判例參照)。至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 5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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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