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再審 被告 吳棟材
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8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移送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05 條應準用於再審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參照)。另當事 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2 兩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 ,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 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預繳裁判費( 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以第 三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3款所 定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中同條項第1 款至第8 款 部分,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其中同條項第9 款至第13款 部分,始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當事人如依本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13款所定事由,合併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原第二審法院自應將其中同條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再審理由部分,以裁定移送於第三審法院。二、查再審原告有關本件應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之部分,係主 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定再審 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則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