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5號
TNHV,104,上,175,20180327,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 訴 人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莊伯安(兼莊佳青之承當訴訟人)
      莊士賢(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心(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誠(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蔡政達(兼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之承當訴訟人
      )   
      陳齡香 
      陳炳勲 
      陳光敏 
      李陳湄楨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被 上訴人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二、三、四、五中之編號10「陳李湄楨」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湄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中之編號10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