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 訴 人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莊伯安(兼莊佳青之承當訴訟人)
莊士賢(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心(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誠(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蔡政達(兼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之承當訴訟人
)
陳齡香
陳炳勲
陳光敏
李陳湄楨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被 上訴人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二、三、四、五中之編號10「陳李湄楨」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湄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中之編號10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