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貴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且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十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8,且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十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進貴原限制住居地即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業遭查封,已無法繼續居住;而被告 年歲已高,身體常有突發病痛,被告兒子鄭皓汶為恐被告獨 居有所不測,因此將被告接往其名下房屋即台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8同住。為符合戶政規定,爰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准改向實際住居地之育平派出所報到等語。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及應遵守 之事項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 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 准許。
三、查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前於105年4月7日 裁定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且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十時,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到一節,有原審105年4月7日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受限制住居書、105 年4月11日南院崑刑荒105矚訴1字第1050017980號函可按。 嗣聲請人限制住居地房屋業遭查封,已無法繼續居住,並已 遷至其子鄭皓汶名下之房屋即台南市○○區○○○街000巷 00號4樓之8處所同住等情,又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及聲請人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規定,此項聲請應由本院為 之;暨斟酌聲請人原限制住居地房屋既遭查封,已無法繼續 居住,有變更住居所之必要;而聲請人擬變更之住居所,確 係其子名下之房屋,對確保聲請人日後按時接受審判,並無
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 更前開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