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94號
TNHM,107,抗,9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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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6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20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非法獵捕食蛇龜經 法院於105 年12月判處緩刑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5 年 9 月間因買賣食蛇龜案件,經法院於106 年8 月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後案)。原 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然檢察官或原審均未於該撤銷緩刑宣告前令抗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有不當;再者,抗告人上開前案、後案均 係在前案起訴前所犯,前案起訴後,抗告人並無再度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原裁定未敘明理由,說明抗告人前案緩刑宣 告如何難收預期效果,率爾撤銷緩刑,亦有不當,為此請求 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 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5 年6 月間因獵捕食蛇龜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 日立案偵查, 於同年9 月30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 以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於106 年1 月13日確定。抗告人又於105 年9 月間因2 次 非法買入食蛇龜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 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得易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前案、後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信屬 實。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開前案緩刑判決前之前案偵查中,應已 知食蛇龜屬保育類動物不得非法獵捕或買賣,竟仍於前案偵 查中故意非法買賣食蛇龜2 次,故意違反相同法律之罪(野 生動物保育法),於前案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後2 案被害食蛇龜數量非少 (前案非法獵捕食蛇龜75隻、後案非法買賣食蛇龜共29隻且 全數死亡),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
㈢觀諸抗告人前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係於105 年7 年1 日立 案偵查,於同年9 月30日起訴,詎抗告人猶不知警惕,不僅 於前案偵查後,仍於同年9 月間2 次非法買賣食蛇龜而故意 再犯後案之同一野生動物保育法,顯見前案之訴追並未讓抗 告人產生警惕之心,更顯示抗告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 認前案緩刑宣告可收預期之效果。再者,抗告人於104 年12 月間涉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於105 年2 月立案偵查,於同 年7 月24日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 侵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抗告人上訴後本院於 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上訴駁回 ,目前由最高法院受理中,此案雖尚未確定,然亦可彰顯抗 告人漠視法律規範及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情節嚴重。況且,此 案如於緩刑期間確定,乃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撤 銷緩刑宣告事由至明。又抗告人於此案偵查、審理期間,數 次涉犯上開前案、後案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於1 年間共犯4 罪(乘機性交1 次、非法獵 捕1 次、非法買賣2 次),實難遽信其無再犯之虞。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裁定已敘明撤銷緩刑宣告之 理由,業如前述,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法官應依據法律 審判,上開法律規定僅規定法院審酌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短期內 多次犯罪,業如前述,此節業經法院審酌如上,至其有無陳 述意見,均無法變更其前科紀錄,尚難認本件有何令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況由其抗告意旨,亦已陳述關於本案之意 見,然本院認為抗告人在上開性侵害案件偵查中,犯前案野 生動物保育法之非法獵捕罪,在前案偵查中及性侵害案件審 理中,再犯後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非法買賣罪2 次,足徵其 法敵對意識甚高,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應屬灼然。
四、從而,原審審理後,認已無法合理期待抗告人因前案緩刑之 宣告而改過自新,並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前案緩刑宣告確實 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認為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而裁定准予撤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 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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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