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44號
TNHM,107,抗,14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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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林和足
即犯罪嫌疑人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金融法規了解有限,一心只想濟 貧,並協助親朋好友增加收入,對於金融商品一向聽信梁國 強、梁永堅的說詞,不疑有他,抗告人在本案是投資人也是 受害人,抗告人並非000 集團臺南營業處負責人,檢調人員 也問過助理邱素娟,由邱素娟的證詞可知抗告人從未執行該 營業處的行政庶務,也從未簽署過任何文件,抗告人所有財 產被扣押,生活陷入困境,希望能酌予發還抗告人云云。二、原裁定則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梁國強係英商○○○○○資本有限公司(英文名稱: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 .,址設:北市○○區○○○路000 號 12樓C 區,下稱○○○公司)及瑞典000 信託有限公司(下 稱:000 集團)資深副總裁;梁永堅係○○○公司代表人及 000 集團臺灣區首席代表;蔡聰吉係○○○公司及000 集團 臺中營業處及高雄營業處負責人;林和足係○○○公司及00 0 集團臺南營業處負責人。
⒉緣自101 年1 月間起,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等 4 人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據,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竟共同基 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C 區)及臺中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A 2 、臺中市○○區○○路000 號 26樓B3室、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及高雄市○ ○區○○○路0 號3 樓A2等處所設立營業據點,透過私下聚 餐、閉門酒會或說明會等模式,以投資及000 集團「外幣高 息定期存款」(美金及人民幣各為1 年期、2 年期;歐元、 英鎊各為1 年期)、「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等方案吸引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採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5 萬元、歐元及英 鎊各3 萬元、人民幣32萬元,採1 年1 約或半年支付配息方



式,每年保證固定配息4%至10% 不等,或享有本金100%保護 及收益保證,若投資超過一定以上金額,該集團則招待赴新 加坡等國外旅遊等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投資人投資款項則依 渠等指定匯入該集團設於香港上海○○銀行(0000)英國倫 敦○○○分行00000000000000(美金)、00000000000000( 歐元)、00000000000000(英鎊)、00000000000000(人民 幣)帳戶及○○○○○○責任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 ,下稱:○○公司)設於○○○○○○○銀 行(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再由梁永 堅、梁國強蔡聰吉及林和等人交付「保證付息證明書」予 投資人,配息款項則由前揭0000帳戶匯予投資人。經統計梁 國強等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招攬投 資人加入前揭「外幣高息定期存款」、「高配息價值策略基 金」等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約美金3,031 萬9,219 元, 折合新臺幣約9 億957 萬6,570 元。○○○公司以「保本、 高利」投資商品對外吸收資金,該公司與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等人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罪嫌。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爰聲請扣 押○○○公司、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名下財產 ,其中:
蔡聰吉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 1,79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 元,持分1/30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19萬933 元;蔡聰吉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2,145.79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 元,持分1/260 ),依公告現值計算 約7,675 元。
林和足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7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1,100 元,持分1/1 )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320 萬5,800 元;該筆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 ○0 號,3 層樓房)公告 現值為31萬5,500 元。林和足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2,02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 萬4,300 元,持分35/10000),依公告現值計算約45萬4, 600 元;該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街 0 巷00號17樓之8 ,19層樓房之第17層)公告現值為37萬30 0 元。林和足另持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共14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2,000 元 ,持分582/1048),依公告現值計算約172 萬2,500 元。 ③○○○公司於○○○○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設有帳



戶;梁國強於○○商業銀行、○○商業儲蓄銀行、○○○○ 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及○○○○商 業銀行設有帳戶;梁永堅於○○○○商業銀行、○○商業銀 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設有 帳戶;蔡聰吉於○○銀行、○○○○銀行、○○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儲蓄銀行、○○○ ○商業銀行、○○(台灣)商業銀行、○○(台灣)商業銀 行、○○商業銀行、○○(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 ○○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及○ ○○○商業銀行設有帳戶;林和足於○○銀行、○○○○銀 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銀行、○○ ○○商業銀行、○○○○○○銀行、○○○○商業銀行、中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及○ ○○○商業銀行設有帳戶。請准予於9 億957 億6,570 元之 範圍內,扣押該等帳戶。
梁國強所有之MERCEDES-BENZ 牌000-0000車號車輛;梁永堅 所有之MERCEDES-BENZ 牌000-0000車號車輛;SUZUKI牌000- 0000車號車輛、SUZUKI牌000-0000車號車輛;蔡聰吉所有之 日產000-0000車號車輛。
㈡本件犯罪嫌疑人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涉嫌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另犯罪嫌疑人即法人○○○公司,因 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違反第 125 條,亦得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定,故法人亦得為本件涉嫌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嫌疑人,本件認定犯罪嫌疑人之涉案嫌疑事實及渠等 名下財產資料,業據聲請人提出「①陳秀彬檢舉電子郵件、 ②民眾匿名檢舉信件、③許婷美檢舉電子郵件、④王友慈調 查筆錄及附件影本、⑤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⑥梁永堅林和足蔡聰吉通訊監察譯文、⑦原審認可梁國強涉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認可函文、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⑨中 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及附件節錄影本(外匯支出明細、外匯支 出及收入歸戶匯總表)、⑩○○○○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梁 國強、林知足帳戶資料、⑪○○○○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梁 永堅帳戶資料、⑫○○○○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梁永堅接受 境外匯款資料、⑬○○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蔡聰吉帳戶 資料、⑭○○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蔡聰吉外匯收支資料 、⑮○○○公司英文「保證付習書」、⑯○○○公司及000 集團網站擷取頁面、⑰○○○公司設立登記及董監事資料、



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之戶籍、職業、刑案前 科資料、⑲○○○公司、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⑳蔡聰吉名下土地權狀資料、㉑林和足 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資料、㉒犯罪嫌疑人等人之名下帳戶明 細資料、㉓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名下車輛車籍資料」等 證據,原審認犯罪嫌疑人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 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以自由證明之程度,已達涉嫌重大 ,而法人同為刑事處罰之對象。準此,聲請意旨以保全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應 予准許等語。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 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 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 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 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 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 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 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 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 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 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 )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 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 」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 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 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 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 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林和足與共犯梁國強等人 共同涉犯銀行法案件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 人林和足及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達9 億957 萬6,570 元,則 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 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 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 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㈡、附表編 號33-44 所示之財產價值,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 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㈡、附表編號 33-44 所示之財產,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被害人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 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 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以其並無涉犯銀行法罪嫌,指摘原 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雖陳稱其因財產遭扣押,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 酌予發還扣押物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酌量扣押」係 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就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時,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本案依卷附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之事實內容,合理懷疑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取得犯罪所 得超過新臺幣9 億元;而抗告人經檢察官扣押凍結如原裁定 附表㈡、附表編號33-44 所示之財產價值,低於前揭違 法所得之金額,是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扣押,難認有違比例原 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㈡ 、附表編號33-44 所示財產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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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