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07年度,28號
TNHM,107,交聲再,2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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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後田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 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書 繕本及相關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 433 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蘇萬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 審聲請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其再審 程式顯然有欠缺,且此項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 規定,其聲請程序既屬違法。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 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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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