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合議庭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4445號,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7時30分 許,在台南市公園路路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駛至 該路597巷口,擬向左迴轉之際,未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 燈號或手勢等過失,與周建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建 良受有右手食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原審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第二審 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認為簡易判決於106年10月18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於此之前第一審程序尚未 終結,經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 憑(一審卷第18-20頁),撤回仍合法生效,乃撤銷原判決 ,改判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 ,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時期,應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 得審酌之點前,簡易判決處刑書作成送達前,倘撤回告訴, 法院無從審酌,此階段撤回告訴,程序適法性有疑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 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 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 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 回告訴,須在第一審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 』對於『撤回告訴』並無明文,亦無準用第238條之規定, 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仍得於簡易判決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為之。次按「裁 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參照);法院所為之 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 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 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 宣告,縱內部已制作書類,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 ,僅屬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 達程序對外表示前,自得許其撤回告訴。
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原審於106年9月2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24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簡易判決於106年10月 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6 年10月25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可憑(一審卷第15-16 頁),於106年10月25日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告訴人已於 106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憑(一審卷第18 -20頁),撤回仍合法生效;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簡易判 決送達生效前之撤回,既生效力,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從而 原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五、公訴人雖執前由提起上訴,惟查:(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17號判決,係揭示:「簡易判決送達後,上訴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情形,因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 」,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倘於上訴審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之效力等旨;並非否定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簡 易判決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撤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此節指摘, 容有誤會。(二)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惟既具 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 程序辦理(大法官釋字第135號);未經公告之簡易判決裁
判書,於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當事人生效之前,該簡易案件審 理法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即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即時公告之;此時縱然前 已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之裁判書,未及取消送達,當事人仍予 收受,然該簡易判決郵務送達生效之時,已在不受理判決公 告生效之後,確定日亦在不受理判決確定之後,此在後送達 生效、確定之簡易判決,即屬判決之後之再行判決(即雙重 判決),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惟其既仍具有判決 之形式,以前開釋字第135號意旨,依非常上訴程序辦理; 自不得以此重大違背法令之簡易判決已交付送達為由,反謂 撤回告訴係欠缺適法性,上訴意旨此節,亦有誤會;綜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