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梨萍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110 號、第510 號,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31日、7 月31日、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4 號、第947 號、第
54號、第3472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坤如附表B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唐梨萍部分(即如附表A編號12),均撤銷。
劉文坤犯如附表B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參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唐梨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劉文坤如附表A編號1 至11、13及附表C部分)。
本判決關於劉文坤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如附表A、B、C所示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
㈠、劉文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或單獨 ,或與有營利販毒犯意聯絡之唐梨萍,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雲林縣古坑、斗南、褒忠、○ ○、麥寮、土庫、元長等鄉鎮各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交付高銘岳、劉烘杉、謝文來、楊銘混、林進財等人,並 均由劉文坤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等,詳如附表A編號1 至11﹙此部分 稱A案﹚;附表B編號1 至3 ﹙此部分稱B案﹚;附表C﹙ 此部分稱C案﹚所示)。
㈡、劉文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之禁藥,詎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至1 時9 分之間,在雲林縣土庫鎮 圓環附近,將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李政杰( 即附表A編號13﹙屬稱A案部分﹚)。
二、唐梨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意在幫助劉文坤販毒而依其囑咐,於 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文來聯絡交易事宜,稍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劉文坤住處後門附 近,由唐梨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謝文來,謝文來 再於次日至上址交付劉文坤500 元價金(即附表A編號12﹙ 同屬A案﹚)。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就B案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6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頁261 -295、394-417 、483 、508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 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 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文坤、唐梨萍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認罪不諱(見本 院卷頁259 、392 、482 、499-500 、508 、513 ),其中 劉文坤就附表C與唐梨萍就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之自白互 核一致,其餘部分則與證人石埕嘉(即附表A編號1 、4 所 示犯行幫助犯)、高銘岳、劉烘杉、謝文來、楊銘混、林進 財(即如附表A編號1 至11、附表B、C﹙即附表A編號12 ﹚所示購毒者)及李政杰(即如附表A編號13所示禁藥受讓 者)等人之證言相符,並有針對供作販毒聯絡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62 號、742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劉烘杉、謝文來、楊銘混及李 政杰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稽(以上證據俱見附表A、B、C各該編號 項下所示卷頁),堪認屬實。其次,訊據被告坦言:(是缺 錢才賣毒品,還是賺一些自己吃?)因為伊自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的量很大;甲基安非他命賣1,000 元,約可賺200 元
,賣500 元,約可賺100 元(見A案原審卷㈠頁366 ,B案 原審卷頁67,本院卷頁501 ),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 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劉文坤、唐梨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文坤部分,如附 表A編號1 至11、附表B、C;唐梨萍部分,如附表A編號 12);劉文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A編號13)。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指禁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法規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除非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 罪名,否則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因被告轉讓之甲基安他 命祇約0.3 公克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被告二人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劉文坤轉 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 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㈣、唐梨萍就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雖原始心理意在幫助劉文 坤如附表C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既為毒品交易之電話 聯絡並交付標的,客觀上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正犯,且應評價其主觀為與劉文坤有共同販毒之意思聯 絡,復因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劉文坤所犯A案12罪、B案3 罪、C案1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劉文坤被訴如附表B所示犯行之相同事實移送併辦 ,法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減
㈠、累犯
①劉文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6號、第623 號等裁定、101 年度 訴字第320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5 月、 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迨104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②唐梨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 人分別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劉文坤、唐梨萍故意 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該罪行,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
劉文坤於偵查及歷審、唐梨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二人均 自白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劉文坤雖始終坦認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 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僅如附表B部分)⑴、基於遏止毒口氾濫之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犯販賣毒品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指供出 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供給從何而來之相關犯嫌具體資訊而言 ,被告取得毒品事由原不限於販入,尚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 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 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或共犯。
⑵、劉文坤如附表B所示三罪,前即供述所販甲基安非他命由來 於張瑞東(見B案警卷頁9 ,B案原審卷頁71、100-101 ) ,前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 察局查覆並未因而查獲(見B案原審卷頁123-127 )。然劉 文坤提起上訴後,本院查證張瑞東另案坦認於105 年5 、6 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劉文坤住處 ,轉讓交付約2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坤,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處張瑞東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書可參(本院卷頁381-386 、 466 、471- 472、476 ),堪認劉文坤就如附表B所示罪行 供出所販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揆以劉文坤助益防制毒品擴散之具體情節, 此部分犯行尚不宜免刑然應予減刑,併前揭累犯加重(無期 徒刑除外)、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遞減 其刑。
⑶、至劉文坤如附表A編號1 至11及附表C等所示犯行,其固供 稱所販毒品由來於謝丙子,而謝丙子遭警方移送於105 年8 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謝丙子否認其事,且劉文坤自身亦翻供證述未於上開日期向 謝丙子拿毒品,除徒有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予 補強,因認謝丙子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 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0號案卷
核閱無誤(影本外放)。尤細繹劉文坤如附表A編號1 、4 至6 、10至11及附表C所示犯行日期,皆在其所供上述向謝 丙子購買毒品之前,則劉文坤所販毒品殊不可能來自於謝丙 子,劉文坤此部分供述之毒品來源尚不可採,附此敘明。㈣、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適用於犯罪情狀或由於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之情形,且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唐梨萍意在幫助 男友劉文坤,偶依劉文坤囑咐接聽購毒電話並交付毒品,數 量尚微,對象單一,未圖從中實際獲利,顯係未及深思罹蹈 販毒重罪,特殊之觸法因由可原,苟量處處斷刑最低刑度, 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施以適度 刑懲,應即可兼顧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⑵、衡以劉文坤迭次自主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並 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轉讓禁藥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則僅有期徒刑2 月),各該販毒 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尤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 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劉文坤如附表B所示3 罪;唐梨萍如附表A 編號12所示1罪)
㈠、原審以劉文坤、唐梨萍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劉文坤如附表B所示販賣之毒品來自於張瑞東,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唐梨萍就如附表A編 號12所示販毒犯行,於上訴後自白不諱,併其前於偵查中之 自白,則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分別應依 上開各該規定各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無法及時斟酌該 等上訴後始成就之有利事項而予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二人 上訴指摘及此,因論罪與科刑不可分,渠等上訴均有理由, B案、A案各該原判決關此之各該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劉文坤部分含所定B案執行刑),另為適法判 決。
㈡、爰審酌劉文坤前科累累,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 動機、手段、對象、次數、數量,流散毒害之程度,尚屬吸 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坦承犯行,更助益查緝毒品來源 ,獲有成效,態度良好;唐梨萍素行差可,偶然單次涉入劉
文坤之販毒,販賣對象唯一,且係由於劉文坤之囑咐,並無 實際利得,僅充為次要之角色分工,上訴後幡然悔悟,坦承 犯行,尚可嘉許,然應依其迨事實審審理後期始自白之態度 ,僅予適度之量刑減讓,除此之外,併考量渠等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婚姻、家庭暨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劉文坤、唐梨萍各量處如附表B、附表A編 號12所示之刑。
㈢、
⑴、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所得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應上開沒收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 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或因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相對義務沒收 規定,刪除販賣各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而逕適用刑法 沒收章規定;另將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之物,改為絕對義務 沒收而為刑法之特別法。
⑵、劉文坤如附表B所示各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應於各該販賣 毒品不法行為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唐梨萍如附表A編號12所示販毒犯 行之價金,購毒者係於交易隔日直接將之交付劉文坤(按即 劉文坤如附表C所示犯行),故唐梨萍實際並無所得須予剝 奪,無庸為相關之沒收諭知。
⑶、劉文坤所有供如附表B以及唐梨萍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等販 毒犯行使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訊據劉文坤陳稱業丟棄(見A案原審卷㈠頁381 ),警 方偵辦此案蒐證復未能查扣,堪認已滅失無存,且其物係日 常生活之尋常通訊工具,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劉文坤如附表A編號1 至11、13及附表C等 所示合計13罪)
㈠、
⑴、原審以劉文坤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智識,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動機、目的、次數 、對象人數,流散毒(藥)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以 承包鐵工為業、離婚,與老母同住之家庭暨生活狀況,並衡
諸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A編號1 至11、 13及附表C所示之刑,A案原判決並就如附表A編號1 至11 、1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⑵、就沒收部分並敘明:①如附表A編號1 至11及附表C所示未 扣案不等之販毒所得,依行為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應於各該販賣毒品 不法行為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②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供C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應 於該項不法行為,依行為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同供A案犯行使用部分,因劉文坤供述業將之丟棄 ,警方亦未予搜扣,堪認滅失,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審酌,衡為一般通訊工具,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 諭知沒收。
㈡、本院以劉文坤罪證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 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刑罰裁量及沒收(追徵)亦 屬妥適。劉文坤上訴認罪,僅請求就合併案理之A、B、C 三案罪刑,從輕定應執行刑。茲劉文坤訴意旨甘服認罪,別 未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論罪、量刑及沒收有何不當 或違法,而如附表A編號1 至11、13及附表C等所示13罪之 各該原判決亦無若何影響結論本旨之瑕疵可指,是劉文坤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衡以劉文坤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 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犯人之儆 懲與更生,就撤銷改判(如附表B)與上訴駁回部分(如附 表A編號1 至11、13及附表C等)所各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2 月,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詳如附註)。至如附 表A、B、C所示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
┌────────┬────────────────┬─────────────────────┐
│附表 │原判決 │本院判決 │
│ ├───────────┬────┼───────────┬─────────┤
│ │宣告刑 │執行刑 │原判決維持或撤銷改判 │執行刑 │
├──┬─────┼───────────┼────┼───────────┼─────────┤
│A │編號1 至11│有期徒刑肆年,11罪。 │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伍年拾月│ │ │
│ │編號13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B │編號1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貳年。 │ │
│ ├─────┼───────────┤肆年陸月├───────────┤ │
│ │編號2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改判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編號3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改判有期徒刑貳年。 │ │
├──┼─────┼───────────┼────┼───────────┤ │
│C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上訴駁回。 │ │
└──┴─────┴───────────┴────┴───────────┴─────────┘
附表
┌────────────────────────────────────────────────────────────────────┐
│A(A案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 │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
│1 │高銘岳│105年8月17日晚│雲林縣東西│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間8時28分至 │向78號道路│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7-168,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39分許稍後某時│斗六古坑交│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 、3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流道附近 │銘岳聯絡交易事宜,隨│ 院卷頁259、392 、482 、499-5│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即乘坐石埕嘉(經原審│ 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判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②高銘岳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1 │ │ │ │品罪刑確定)所駕車輛│ 頁64-65 )。 │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③石埕嘉證言(見A案警卷頁62-6│ │ │
│ │ │ │ │非他1 包販賣交付高銘│ 4 ,A案偵卷頁42-43 ,A案原│ │ │
│ │ │ │ │岳,並收取價金1,000 │ 審卷㈠頁133-134)。 │ │ │
│ │ │ │ │元。 │④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6-7 )。 │ │ │
│ │ │ │ │ │⑥高銘岳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73-74 )。 │ │ │
├──┼───┼───────┼─────┼──────────┼───────────────┼───────────┼────────┤
│2 │高銘岳│105年9月17日晚│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間10時30分許稍│鄉「大眾中│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8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後某時 │醫」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 │銘岳聯絡交易事宜,嗣│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他1 包販賣交付高銘岳│②高銘岳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2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頁65)。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續1142號通訊監察│ │ │
│ │ │ │ │ │ 書(見A案警卷頁139-140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7-8)。 │ │ │
│ │ │ │ │ │⑤高銘岳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73-74 )。 │ │ │
├──┼───┼───────┼─────┼──────────┼───────────────┼───────────┼────────┤
│3 │高銘岳│105年9月18日上│雲林縣斗南│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午11時52分許 │鎮阿丹路附│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8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 │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 │銘岳聯絡交易事宜,嗣│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他1 包販賣交付高銘岳│②高銘岳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3 │ │ │ │,並收取價金900 元。│ 頁65)。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續1142號通訊監察│ │ │
│ │ │ │ │ │ 書(見A案警卷頁139-140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609 卷頁23│ │ │
│ │ │ │ │ │ 反-24 )。 │ │ │
│ │ │ │ │ │⑤高銘岳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73-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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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烘杉│105年8月18日晚│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間7時12分許稍 │鄉○○路附│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00│ 8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後某時 │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 │烘杉聯絡交易事宜,隨│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即乘坐石埕嘉(經原審│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判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②劉烘杉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4 │ │ │ │品罪刑確定)所駕車輛│ 頁68-69 )。 │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③石埕嘉證言(見A案警卷頁62-6│ │ │
│ │ │ │ │非他1 包販賣交付劉烘│ 4 ,A案偵卷頁42-43 ,A案原│ │ │
│ │ │ │ │杉,並收取價金2,000 │ 審卷㈠頁133-134)。 │ │ │
│ │ │ │ │元。 │④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0)。 │ │ │
│ │ │ │ │ │⑥劉烘杉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33)。 │ │ │
│ │ │ │ │ │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A案警卷頁145-1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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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烘杉│105年8月25日晚│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間8時30分許稍 │鄉○○路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00│ 9-170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後某時 │00巷00 之2│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2、364 ,C案原審卷頁218,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號附近 │烘杉聯絡交易事宜,嗣│ 院卷頁259 、392 、482 、499-│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5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他1 包販賣交付劉烘杉│②劉烘杉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5 │ │ │ │,並收取價金2,000 元│ 頁174 )。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2正反)。 │ │ │
│ │ │ │ │ │⑤劉烘杉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33)。 │ │ │
│ │ │ │ │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A案警卷頁145-1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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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烘杉│105年8月28日上│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午7時22分許稍 │鄉○○路附│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9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後某時 │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 │烘杉聯絡交易事宜,嗣│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他1 包販賣交付劉烘杉│②劉烘杉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6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頁174 )。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2正反)。 │ │ │
│ │ │ │ │ │⑤劉烘杉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33)。 │ │ │
│ │ │ │ │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A案警卷頁145-1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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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烘杉│105年8月30日中│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午12時20分許稍│鄉○○路附│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03│ 頁168-169 ,A案原審卷㈠頁1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後某時 │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1-132 、364 ,C案原審卷頁21│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 │烘杉聯絡交易事宜,嗣│ 8 ,本院卷頁259 、392 、482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499-5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他1 包販賣交付劉烘杉│②劉烘杉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7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頁69)。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0反)。 │ │ │
│ │ │ │ │ │⑤劉烘杉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33)。 │ │ │
│ │ │ │ │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A案警卷頁145-1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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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烘杉│105年9月2日上 │雲林縣麥寮│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午10時28分至57│鄉許厝寮「│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9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分許稍後某時 │7-11便利商│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店」 │烘杉聯絡交易事宜,嗣│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他1 包販賣交付劉烘杉│②劉烘杉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8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頁69)。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1)。 │ │ │
│ │ │ │ │ │⑤劉烘杉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33)。 │ │ │
│ │ │ │ │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A案警卷頁145-146 )。│ │ │
├──┼───┼───────┼─────┼──────────┼───────────────┼───────────┼────────┤
│9 │劉烘杉│105年9月3日下 │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6│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午1時22分許稍 │鄉○○路附│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00│ 9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後某時 │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 │烘杉聯絡交易事宜,嗣│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他1 包販賣交付劉烘杉│②劉烘杉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9 │ │ │ │,並收取價金400 元。│ 頁70)。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2)。 │ │ │
│ │ │ │ │ │⑤劉烘杉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33)。 │ │ │
│ │ │ │ │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A案警卷頁145-1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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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文來│105年8月17日下│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7│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午5時43分至7時│鄉○○路附│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 0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3 分許稍後某時│近 │000000號電話及000000│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 │ │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文│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來聯絡交易事宜,嗣於│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②謝文來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10│ │ │ │1 包販賣交付謝文來,│ 頁74-75 )。 │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③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6-37)。 │ │ │
│ │ │ │ │ │⑤謝文來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
│ │ │ │ │ │ 頁106 )。 │ │ │
│ │ │ │ │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A案警卷頁147-148)。 │ │ │
├──┼───┼───────┼─────┼──────────┼───────────────┼───────────┼────────┤
│11 │謝文來│105年8月18日上│雲林縣○○│劉文坤持用0000000000│①劉文坤自白(見A案他字卷頁17│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午零時59分至2 │鄉○○路附│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 0 ,A案原審卷㈠頁131-13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A案│ │時14分許稍後某│近 │000000號電話之謝文來│ 64 ,C案原審卷頁218 ,本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 │時 │ │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 卷頁259 、392 、482 、499-5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決附│ │ │ │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編│ │ │ │1 包販賣交付謝文來,│②謝文來具結證述(見A案他字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11│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頁74-75 )。 │ │ │
│) │ │ │ │ │③原審105 聲監74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A案警卷頁137-138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案他字卷頁│ │ │
│ │ │ │ │ │ 37反)。 │ │ │
│ │ │ │ │ │⑤謝文來指認劉文坤(見A案警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