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漢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坤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建德, 並收取李建德所交付之2,000元(餘款賒欠)。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放置入香菸盒後,置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供 李建德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 (價款賒欠)。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廖忠誠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1,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忠誠,並收取 廖忠誠所交付之1,000元。
嗣林坤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建德催討債務, 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9-101頁、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 75、123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 證述相符(見105他字1193號卷第54-57頁、第72-75頁;第 76頁、第77-80頁、第98-101頁;106偵294號卷第28-2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原審105年聲監字第8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0-35頁、第24-2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證人 李建德、廖忠誠就交易經過之證述,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符,且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李建德、廖忠 誠之犯行,或收有現金或有約定價金作為代價,而被告與證 人李建德、廖忠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實無未取分毫而 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交付之毒品少於其賣價之份量,其有賺
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足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 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 ,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 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第104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雖曾訊問「 廖忠誠有向你買一包海洛因?」、「你與廖忠誠在何處見面 ?」、「當天你確實交一包海洛因給廖忠誠?」、「李建德 有以謝欣玫名義向你拿毒品?」、「二次都是李建德以謝欣 玫名義向你拿毒品?」、「你在簡訊中告訴李建德之前差我 一千五百元,這次一千元何意?」、「你如是要無償給謝欣 玫何因有差一千五百元?」、「李建德、謝欣玫這部分你確 實交二次毒品出去?」、「10月份你給何種毒品?」、「另 一次給何種毒品?」、「你有無給謝欣玫安非他命?」、「 你10月份那次海洛因要給謝欣玫是如何給的?」(以上見10 5他字1193號卷第132-133頁)、「(提示105年10月5日0000 000000通聯簡訊)裡面提到之前差1500元,這是你交何毒品 給李建德?」、「照你以前所述,李建德向你拿毒品都是以 謝欣玫名義拿?」、「李建德或謝欣玫是否曾經自你處取得 安非他命?」、「所以差1500元那次,是你有交海洛因給李 建德,讓李建德賒欠?」、「照你意思是差1500元那次是你 要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謝欣玫?」、「可是照你簡訊之意,你 是用差1500元,代表當時李建德有拿錢給你,有1500元的差 額,那次李建德到底給你多少錢?」、「你為何要寫差你15 00元?」、「照你意思是說,李建德二次自你處拿到海洛因 ,都是你轉讓海洛因?」(以上見106偵294號卷第20-21頁 )等問題,並未明確訊明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品項及可得確
定之時間、地點等事項,檢察官亦未就證人李建德、廖忠誠 所述此部分之買賣毒品情節訊問被告即遽行起訴,無異剝奪 被告辯明或自白之機會;更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於10 6年3月22日應訊時,在未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已在檢 察官訊問上開問題後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報告檢座我很後悔 犯下此案件,我希望能夠認罪協商,但是我不知道...(被 打斷),檢察官不僅未確認被告是否要自白認罪以求減輕刑 度,卻告知:販賣跟轉讓罪很重沒辦法認罪協商,幫你把意 見記進去就好等語(見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第101-102頁),更形同剝奪被告自白之機 會,此情可徵諸被告在收到檢察官106年6月21日起訴書後, 隨即提出自白狀表明上情(見原審卷第47-51頁),是本件 檢察官偵查時,既未就附表一編號1-3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 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各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且未究明 被告是否要認罪以求減刑,其情形等同未訊問,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應認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故被告就附表 1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建 德、廖忠誠2人,且因李建德之價金1,000元係賒欠,而未實 際獲利;廖忠誠則僅取得價金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予 不特定人以牟鉅額利益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顯然輕微 許多,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屬情輕法重,是本院 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各酌予遞減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僅餘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之情形,經核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僅係自有施用毒品之 需求,然轉而販賣毒品,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危害 ,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而有損社會整 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非微,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對象僅 2人,次數為3次,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入 監前打零工及務農,平均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及小孩2 人均歸女方照顧、扶養,與母親同住,母親務農不用其扶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沒收2,00
0元,編號3部分沒收1,000元;附表一編號1未收到之1,500 元及編號2未收到之1,000元非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上開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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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種│販賣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及沒│
│ │(新臺幣) │ │ │ │類(數│(新臺幣)│ │收 │
│ │ │ │ │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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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8 │○○縣│李建德 │甲基安│3,500元 │林坤漢販賣第二│林坤漢販賣第二│
│起訴│在右揭地點,以右揭│月間某日│○○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金額,販賣右揭毒品│ │○○村│ │1 包 │ │徒刑柒年陸月。│徒刑肆年。犯罪│
│罪事│給李建德1 次,惟李│ │○○00│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實一│建德當場僅給付2, │ │0 之0 │ │ │ │ │元均沒收,於全│
│之㈠│000 元,尚賒欠1,50│ │號住處│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販│0 元。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賣甲│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基安│ │ │ │ │ │ │ │額。 │
│非他│ │ │ │ │ │ │ │ │
│命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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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10│雲林縣│李建德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將右揭毒品置入香菸│月4 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盒後,置放於右揭地│ │橋頭村│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徒刑捌年。 │
│罪事│點,供李建德前往拿│ │泰安宮│ │ │ │。 │ │
│實一│取,而以右揭金額,│ │外樹下│ │ │ │ │ │
│之㈠│販賣給李建德1 次,│ │ │ │ │ │ │ │
│之販│惟李建德並未付款而│ │ │ │ │ │ │ │
│賣海│賒欠。 │ │ │ │ │ │ │ │
│洛因│ │ │ │ │ │ │ │ │
│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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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林坤漢於105 年9 │105 年9 │雲林縣│廖忠誠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月17日(起訴書誤載│月17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為7日,應予以更正 │ │許厝寮│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徒刑捌年。未扣│
│罪事│起訴書誤載為7日, │ │某魚塭│ │ │ │。 │案之不詳廠牌黑│
│實一│應予以更正)8時6分│ │旁 │ │ │ │ │色智慧型行動電│
│之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話(含門號00│
│ │詳附表二編號⒉),│ │ │ │ │ │ │0000000│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 │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號,與廖忠誠│ │ │ │ │ │ │)壹支及犯罪所│
│ │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00000000號聯絡後,│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林坤漢於右揭時間,│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右揭地點,以一手│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以右揭金額,販賣│ │ │ │ │ │ │。 │
│ │右揭毒品給廖忠誠1 │ │ │ │ │ │ │ │
│ │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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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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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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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①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 │15:07:06 ├────────────────┤ ㈠、㈡。 │
│ │ │簡訊: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好玩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 警卷第30至31頁。 │
│ │ │仔的名義,意思就是你不會擔起這條│ │
│ │ │嗎?之前差我1500跟這次的1000,還│ │
│ │ │不起嘛!沒關係,你想什麼時候還就│ │
│ │ │什麼。 │ │
│ ├───────┼────────────────┤ │
│ │②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15:07:10 ├────────────────┤ │
│ │ │簡訊: │ │
│ │ │時候還,但是記得呀!我只給你到這│ │
│ │ │次呀~如果還有興趣繼續下去,拜託│ │
│ │ │你做好準備呀!我會陪你玩哦! │ │
│ ├───────┼────────────────┤ │
│ │③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你很聰明,這條叫謝欣玫要擔,完全│ │
│ │ │都沒你的事就對了!你沒用嗎?用謝│ │
│ │ │欣玫的名字叫我救的是誰出的主意,│ │
│ │ │別跟我說是她叫你打的,你敢做為什│ │
│ │ │麼不敢 │ │
│ ├───────┼────────────────┤ │
│ │④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擔?阿!!!!!因為要錢嘛!你沒│ │
│ │ │種屁股吃什麼瀉藥蛤!你幾歲了,還│ │
│ │ │是小孩嗎?沒錢別學人家吃,吃死你│ │
│ │ │,,,還想玩嗎?要的話,記得玩狠│ │
│ │ │點, │ │
│ ├───────┼────────────────┤ │
│ │⑤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5 ├────────────────┤ │
│ │ │簡訊: │ │
│ │ │否則不夠爽,我會很難過! │ │
│ ├───────┼────────────────┤ │
│ │⑥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6:14:07 ├────────────────┤ │
│ │ │簡訊: │ │
│ │ │告訴你謝欣玫我讓給你!…也沒關係│ │
│ │ │~你答應過我說你不會再給他藥了~│ │
│ │ │也說過我們錢沒還你不可能再出藥給│ │
│ │ │我們!這也是你說的!我跟她的關係│ │
│ │ │你採 │ │
│ ├───────┼────────────────┤ │
│ │⑦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也採的到~你一直想跟她睡但他就說│ │
│ │ │給你睡不到!你要跟她睡記得帶套!│ │
│ │ │…… │ │
│ ├───────┼────────────────┤ │
│ │⑧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我因該告知你!她有H 你要給你~ │ │
├──┼───────┼────────────────┼──────────┤
│ ⒉ │105 年9 月17日│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08:06:53 │B :0000000000(廖忠誠)(受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 │ ├────────────────┤ ㈢。 │
│ │ │B :阿電話都不接,你是在睡覺。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 :沒有啦,才剛從外面回來,整晚│ 警卷第33頁。 │
│ │ │ 沒睡都快瘋掉了。 │ │
│ │ │B :我也兩沒睡了,兩晚沒睡昨天還│ │
│ │ │ 上班,上班上到不知道幾點才回│ │
│ │ │ 來。 │ │
│ │ │A :怎麼了。 │ │
│ │ │B :阿那個誰,??一直打電話在催│ │
│ │ │ 說他不舒服,找不到你。 │ │
│ │ │A :阿,我就。 │ │
│ │ │B :我又從嘉義又趕回來。 │ │
│ │ │A :就這樣。 │ │
│ │ │B :沒有阿,我現在要去魚塭,要去│ │
│ │ │ 找你們啊。 │ │
│ │ │A :你…要來魚塭。 │ │
│ │ │B :對阿,找到你們啊,不知道去哪│ │
│ │ │ 裡找你們,我怎麼知道,只好到│ │
│ │ │ 魚塭找看看而已啊。 │ │
│ │ │A :沒地方睡喔。 │ │
│ │ │B :你要睡喔。 │ │
│ │ │A :老大仔應該也在睡了阿。 │ │
│ │ │B :老大仔也在睡。 │ │
│ │ │A :嗯。 │ │
│ │ │B :啊我昨天有跟他說阿,他跟我說│ │
│ │ │ 好啊,我跟他說差不多7- 8點那│ │
│ │ │ 裏阿。 │ │
│ │ │A :阿你有打給他了嗎。 │ │
│ │ │B :我打給他就電話不通,因為我昨│ │
│ │ │ 天有跟他說中午要下去高雄阿,│ │
│ │ │ 在我女兒要下去高雄,我昨天有│ │
│ │ │ 跟他說,他說好啊。 │ │
│ │ │A :他應該在睡了。 │ │
│ │ │B :喔,阿跟我說了。 │ │
│ │ │A :他不是跟你說???。 │ │
│ │ │B :有,我等一下拿簡訊給你看,昨│ │
│ │ │ 天就跟她約好了,我跟他說因為│ │
│ │ │ 中午我1 點要到高雄,所以我變│ │
│ │ │ 成十一、二點我就要下去了。所│ │
│ │ │ 以才會跟他約那麼早,你看我現│ │
│ │ │ 在來到這裡,等一下右下到嘉義│ │
│ │ │ ,又下到高雄燕巢。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好啦,過來魚溫再說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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