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8 、7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662 、1489、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 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 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 ,自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原審以被告蘇嘉逢基於施用同時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先後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5 月31日、7 月12日,同 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同時加以施用, 三次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列載憑認犯罪事實之自 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該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前 科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迭次再犯)等明確之事證,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均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 該次犯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敘明上 開罪行皆係在前案徒刑於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所犯,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 科,未戒除毒癮,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手法,自戕身體健康 ,不無染毒病人特質,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自陳 之學歷、工作、婚姻、子女、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末說明被告所有於前述第一次犯行所用之注 射針筒2 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 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各量處 前揭刑度,且依其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 、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以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 訴,未爭執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徒 寥陳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空言「原審判處 2 年6 月似嫌過重」,求予自新機會云云,別未指摘原判決 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