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號
TNHM,107,上訴,1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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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8 號
、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誌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六輕廠附近某出海 口,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土」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1 枝、具殺傷力子彈1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另取得1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後持有之。嗣於106 年1 月30日19時許,林柏誌因與林河 村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雲林 縣○○鄉○○村○○000 ○0 號巷口(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空鳴槍,而 遺留子彈1 顆及擊發後之彈殼1 顆,經林河村報警處理,將 林柏誌拘提到案,並由林柏誌帶領前往雲林縣○○鄉○○街 000 號搜索而查扣黑色背包、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2 個)及子彈11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 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348 頁,本院卷第72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林 河村(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他卷第60頁正反面)、林川貿 (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劉國良(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林榮輝(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他 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警卷第 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雲林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 )、扣案物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偵 79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2 個)及子彈12顆等證據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 子彈12顆,於偵查及原審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方式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2 個)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 傷力,子彈12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15171號鑑定書(偵798 號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8868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99頁)。至於被告於現場對空鳴槍1 發 ,雖經扣得遺留現場彈殼1 枚,然未經試射,亦未實際造成 現場物品損壞或人員傷亡,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併 敘明。
二、綜上,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 據可以補強,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柏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2顆,為單 純一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 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 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辯稱,我精神不好,需要吃藥控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有智能障礙,在若瑟醫院看診多年,請求精神鑑定等語 (原審卷第149 頁),然觀諸本件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被 告對於事發經過描述清楚明確,與證人證述亦屬相符,而其 對取得改造手槍之過程陳述清楚,未見有何精神或心智不佳 狀況,再經原審調閱被告於天主教若瑟醫院身心科之病歷資 料(原審卷第169-312 頁),於本件案發前之病歷單,除記 載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外,其餘均為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 焦慮等病症,並無經診斷為妄想、妄聽之病歷紀錄。 ㈡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鑑定,經鑑定人訪談被告,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 、精神病史等資料,並進行心理衡鑑及精神診斷,復參酌本 件案發過程及鑑定時之表現,認為被告智力屬輕度智能障礙 至邊緣智能程度(介於正常人與智障者之間),其於鑑定過 程中完全採取不配合之態度,佯裝嚴重智能不足及表現出精 神病症狀,多以不知道、不記得隨便敷衍回答,簽名用畫圈 表示,其父母亦為協助被告規避或減輕刑責,提供不實資訊 ,甚至主動強調被告精神病症之嚴重性,已退化致生活無法 自理之程度,全然無視於鑑定人之質疑,若瑟醫院病歷及診



斷書記載,被告於案發前僅有焦慮、失眠等症狀,案發後之 4 月起才有聽覺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又其在案發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均表示精神清楚,且可以詳細清楚說明案發經 過,帶同警員前往租屋處取出槍枝,可認被告可理解槍枝為 違法物品,於購買後予以藏匿,且知悉槍枝有殺傷力,而僅 對空鳴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335 頁至第343 頁 )。
㈢綜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考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 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 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 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本件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 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再 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 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 有改造手槍,即需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 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 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 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憑「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即需 「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此一論點,認有「情輕法重 」屬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 經查,被告所持有者,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 其僅因細故與林河村生有糾紛,即恃強對空鳴槍警告,不僅 目無法紀,且已實際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誠屬重大 ,準此,被告之本件犯罪情狀,既於被害人、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較之「單純持有改造手槍者」更為 嚴重,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具殺 傷力之槍砲對人身安全之危害性極大,為社會治安之隱憂, 無故持有槍械不僅可能危害他人生命,更因此助長非法槍枝 交易與流通,對於擁槍自重之徒,本難予以輕縱。又被告本 件並非單純持有槍彈,更因與人衝突而持槍恐嚇,其行為已 經產生具體危害,自不能與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等同視之, 其具有持用槍械犯罪之不法意圖,應於量刑時一併評價。並 斟酌被害人林河村表示,已經和解,不想追究,對於刑度沒 有意見等情;被告長期失眠,並有焦慮症,曾經鑑定為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生活狀 況不佳;從事資源回收,收入微薄;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 ,婚姻中育有3 名子女;自稱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子彈已擊發試射,剩餘之彈殼、彈頭等物,因已不具 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 背包1 個,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有尋常用途,與犯罪 之關連性較低,尚無沒收之必要。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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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