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4號
TNHM,107,上訴,12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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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9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18 號、106 年度營偵字
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吉男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 104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 間至106 年5 月20日期滿),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 之106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許,因知悉其女友母親張林政子 攜帶財物暫住臺南市○○區○○里○○○00號女婿吳旭耀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再利用上 址圍牆側門以及房屋側門均未上鎖之際,開啟圍牆側門及房 屋側門侵入前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張林政子放置在房間、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3 百元、郵局存摺1 本、印 章2 枚、手機2 支、金戒子4 只、墜子3 只、金項鍊1 條之 黑色皮包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林政子發現皮包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張林政子與吳旭 耀發現監視器畫面行竊之人為林吉男,經吳旭耀林吉男聯 繫後,林吉男於翌日20時前某時許,自動將竊得之黑色皮包 1 個,以及皮包內現金2 萬1 千3 百元、郵局存摺1 本、印 章2 枚、手機2 支、金戒子4 只、墜子3 只、金項鍊1 條( 均已發還張林政子)擺放在張林政子位在臺南市○○區住處 門口旁鞋櫃,而查悉全情。
二、林吉男因缺錢花用而計畫強盜他人財物,為避免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遭認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 8 月3 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1 支,以該六角 扳手拆卸黎紅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復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 旁社區騎樓下,將上開竊得之000 -000 號車牌,以泡棉雙 面膠黏貼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上,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2 時44分許,林吉男騎乘前開 機車前往謝淑珠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 住處外埋伏,至同日3 時20分許,林吉男謝淑珠返家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以黑色蒙面 布遮掩自身口鼻,並利用謝淑珠拿取鑰匙打開住處大門之際 ,自謝淑珠後方,一手持粉紅色布塊強摀住謝淑珠嘴巴,一 手勒架謝淑珠脖子,致使謝淑珠不能抗拒,而取得謝淑珠身 上內有現金1 萬5 千元、三星牌手機1 支、灰色皮夾1 個、 國民身分證2 張、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渣 打銀行信用卡1 張之黑色背包1 個,得逞後徒步逃逸。嗣經 謝淑珠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走廊發現林吉男棄置之粉紅色布塊 1 條、膠帶1 捲、安全帽1 頂,復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弄00巷內,發現林吉男棄置在該處之黑色蒙面布塊、謝淑 珠遭強盜之黑色背包、三星牌手機,以及貼有000 -000 號 車牌之000 -000 號機車1 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 員警尚在前述機車停放地點附近查訪勘查時,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人行地下道,發現林吉男行蹤而逮捕之, 並在其身上扣得強盜剩餘現金1 萬3 千19元(現金1 萬3 千 19元及前述黑色背包、三星手機均已發還謝淑珠;000 - 000 號車牌已發還黎紅車)、在前述機車內扣得六角扳手1 支、泡棉雙面膠1 捲、黑色上衣1 件,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黎紅車謝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吉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 至125 頁),茲審 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吉男就其有於106 年4 月5 日6 時8 分許,利用 臺南市○○區○○里○○○00號吳旭耀住處圍牆側門以及房 屋側門均未上鎖之際,開啟圍牆側門及房屋側門侵入前址住 宅內,徒手竊取其女友母親張林政子放置在房間內皮包以及 皮包內現金、郵局存摺1 本、印章2 枚、手機2 支、金戒子 4 只、墜子3 只、金項鍊1 條等情,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918 號偵卷第81頁反面、原審 法院聲羈卷第5 至6 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 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警詢指述之情 詞相符(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 至9 頁),並有張林政子、吳 旭耀指認被告之指認資料2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見學甲警卷第10至11、17至24頁)。 ⒉另被告當日竊得張林政子皮包後,因吳旭耀撥打電話與被告 ,並告知其等已知悉係被告竊取財物,被告嗣後除將皮包內 1 萬元花用完畢,其餘皮包內物品(含皮包)均擺放在張林 政子住處外鞋櫃返還乙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3 頁反面至64頁),復據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 至9 頁),而觀諸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記載張林政子領回之物品包含「皮包1 只、2 萬1 千3 百元、墜子3 只、郵局存摺1 本、印章2 枚、手機2 支、金 戒子4 只、金項鍊1 條」,加計被告花用之皮包內現金1 萬 元,被告當日竊得之張林政子財物應為「皮包1 只、3 萬1



千3 百元、墜子3 只、郵局存摺1 本、印章2 枚、手機2 支 、金戒子4 只、金項鍊1 條」,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 竊取之財物為「皮包1 個、現金3 萬元、郵局存摺1 本、印 章2 枚、手機2 支、金戒子4 只、墜子3 只」,顯漏未斟酌 被害人張林政子領回之現金為2 萬1 千3 百元、金飾尚有金 項鍊1 條,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侵入上址住宅行竊,係開啟未上鎖之 窗戶踰越入內,然被告供稱其係開啟未上鎖之圍牆側門進入 庭院,再開啟房屋側門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 ,而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雖均於警詢指稱因窗戶未上鎖, 竊嫌應係開啟窗戶入內行竊等語(見學甲警卷第2 、7 頁) 。然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均未親見行竊過程,上開證述內 容僅係其等推測之詞,復參張林政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址 房屋在其房間左側還有一扇門,圍牆後面亦有一扇小門,警 卷照片未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 述非虛,而檢察官就被告係自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乙情,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被告 係開啟未上鎖之圍牆側門、房屋側門侵入屋內行竊,併此敘 明。
㈡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以六角扳手拆卸黎紅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復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 號旁社區騎樓下,將上開竊得之000 -000 號車 牌,以泡棉雙面膠黏貼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22至23、81至82頁反面、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 第64頁、本院卷第114 頁),復據證人黎紅車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並有查獲000 - 000 號車牌、泡棉雙面膠帶、六角扳手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及上開扣案物照片 4 張、被告裝設車牌地點照片3 張、偷竊車牌地點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 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籍資 料2 份等在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9 至11、29、31至 32、34、48至49、52至54、58至59頁),並有六角扳手1 支、泡棉雙面膠帶1 捲扣案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二強盜部分:




⒈被告竊得前述000 -000 號車牌並將之黏貼在自身騎乘之機 車,隨即於同日騎乘機車前往謝淑珠位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巷000 弄0 號住處外埋伏,至同日3 時20分許,被告 見謝淑珠返家,先以黑色蒙面布遮掩自身口鼻,利用謝淑珠 拿取鑰匙打開住處大門之際,自謝淑珠後方,一手持粉紅色 布塊強摀住謝淑珠嘴巴,一手勒架謝淑珠脖子,致使謝淑珠 不能抗拒,而取得謝淑珠身上內有現金1 萬5 千元、三星牌 手機1 支、灰色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2 張、駕駛執照1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之黑色背包1 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2至23、81至 82頁反面、聲羈卷第5 至6 頁反面、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 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謝淑珠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8至39、40至42頁、偵卷第55至 56頁),參以證人謝淑珠就遭強盜之過程於警詢證稱:106 年8 月3 日3 時20分,在我住家大樓入口鐵門,歹徒趁我開 啟門鎖毫無防備之際,由後方摀住我嘴巴,勒住我脖子,限 制我行動自由,慌亂中我掙扎時歹徒喝令我「不要喊」,隨 即自我身上將斜背的背包強行硬拉扯搶走等語;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是在住家社區大門,正要開門他就過來搶了,我 包包當時是右肩斜背,我開門進去時,他從後面過來,右手 拿著一個布摀住我的嘴巴,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 ,之後就拉我的背帶,把包包搶走,過程很快,約幾秒而已 ,他是用一塊布摀住我嘴巴,另一隻手勒住我脖子,我沒有 看到他正面等語(見警卷第41頁正反面、偵卷第55頁反面) 。足見被告係趁證人謝淑珠開門之際,突然自後方以一手持 布塊摀住謝淑珠嘴巴,另一手勒架謝淑珠脖子之方式,取得 被害人謝淑珠財物等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用以遮 臉之蒙面布1 條、蒙住謝淑珠嘴巴之粉紅色布塊1 條扣案可 資佐證,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棄置物品及停放機車現場 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2 至17、18至21、24至30、32至34頁)。 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被害人謝淑珠在凌晨3 時20分許 開啟住處大門時,突然自後方一手以布塊摀住被害人嘴巴、 一手勒架被害人脖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雖並 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然衡諸常情,一般成年女性在深夜時分 ,在住處外突遭人自後方施以不法腕力,以布塊摀住嘴巴、 以手勒架頸部,此種動作極易造成呼吸上危險,一般正常有 事理判斷能力之女子突遇此種突發狀況,其心理當會相當驚 懼並形成壓制力量而難以抗拒,故被告以不法腕力強摀被害 人嘴巴、勒架被害人脖子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身體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黎紅車機車車 牌時,係以扣案六角扳手拆卸車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 扣案之六角扳手全部均為金屬材質,並有相當之長度,有該 扳手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2、34頁),則該六 角扳手既為金屬材質,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 ,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盜行為時,係攀爬踰越證 人吳旭耀住處窗戶侵入行竊,然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 能認被告係開啟未上鎖之圍牆側門、房屋側門侵入屋內行竊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而無同條項第2 款踰越窗戶行竊 犯行,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改變,而仍屬單純一罪, 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強盜罪, 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屬累犯,然被告前於98 、99年間,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於本案審理期間遭撤銷, 被告自106 年11月11日起,開始執行殘刑1 年11月4 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9 頁),故被告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1月尚未執行完畢 ,自與累犯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復以被告案發後與張林政子謝淑珠均已和解,取得 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提出和解書2 份為據。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而言。查被告林吉男正值壯年,未思以合法途徑開拓財源, 因缺錢花用即率為本件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竊盜手段係侵 入他人住宅為之,另強盜手段係在深夜時間針對女性被害人 ,以布塊摀住嘴巴、以手勒架脖子,就強盜部分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更使被害人心理產生莫大恐懼,核其犯罪情節 尚非輕微,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重大,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 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件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故被 告雖與被害人張林政子謝淑珠達成和解,然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綜 合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強盜犯罪各情,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父母已往 生,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復計 畫強盜他人財物,為避免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遭認出,率 爾使用器械竊取他人車牌之竊盜動機、手段;另於深夜時分 ,利用夜歸婦女進入住處前開啟大門機會,以布塊摀住被害 人嘴巴、勒架被害人脖子而強盜財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莫大恐懼,實非可取;被告2 次竊盜、



1 次強盜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 錯誤,且迅與被害人張林政子謝淑珠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7 月;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資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張林政子之財物為黑色皮包1 個、現金 3 萬1 千3 百元、郵局存摺1 本、印章2 枚、手機2 支、金 戒子4 只、墜子3 只、金項鍊1 條,除1 萬元現金遭被告花 用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張林政子,有前引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就已返還被害人張林政子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尚未返還之現金1 萬元雖未扣 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再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財物為車牌1 面、強盜所得財物為 黑色背包1 個、現金1 萬5 千元、三星牌手機1 支、灰色皮 夾1 個、國民身分證2 張、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而竊得之車牌1 面已返還被害 人黎紅車,強盜所得之黑色背包1 個、現金1 萬3 千19元、 三星牌手機1 支已返還被害人謝淑珠,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在卷可憑,就已返還黎紅車謝淑珠之部分,自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尚未返還被害人謝淑珠之現金1 千9 百81元、灰色皮夾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強盜 所得之國民身分證2 張、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雖屬犯罪所得而未發還被害人, 然因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上開證件、信用卡均已丟棄, 與社會上常見之強盜案作案目的在於取得現金花用,其餘不 易變價之證件、信用卡等贓物均丟棄尚符常情,參以前開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簽



帳消費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在本案中為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 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前開強盜所得身分證2 張、駕駛執照1 張、健保 卡1 張、信用卡1 張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犯罪事實 二竊取車牌時使用,扣案之黑色蒙面布1 塊、粉紅色布塊1 條、泡棉雙面膠1 捲,則係被告犯罪事實二強盜犯行使用, 而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情形。其餘扣案之黑 色上衣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膠帶1 捲,被告供稱係其平 常穿戴及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詳如上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 觀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原審就本 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另原審亦已參酌被告家庭情形、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 為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 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 何違誤或不當。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 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 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 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於原審實行公訴,



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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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