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李素嬌
被 告 黃珮閔
被 告 黃玉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信昌係臺南市○○區○○路0 段000 之00號「○○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李素嬌、黃珮閔及黃 玉蘭分別擔任該小吃部之經理、會計及服務生,各自負責接 待、引領客人進入包廂、安排小姐坐檯陪酒、記帳及清潔服 務等工作,被告涂信昌為提高客人來店消費意願,與被告李 素嬌、黃珮閔與黃玉蘭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在該店包廂內,與來店之男客為裸露身體陪酒等足以 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小姐坐檯每2 小時300 元 ,每間包廂加計1,300 元。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15時20分 許,林獻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友人吳俊霆、黃欽 群進入該店消費,經被告李素嬌接待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未上鎖3 號包廂後,黎玉蝶(花名小可,業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及范瑜真(花名甜甜)、黎氏麗娟(花名 可樂)等成年女子即進入上開包廂坐檯陪酒。黎玉蝶為賺取 小費,與林獻忠各基於意圖以公然猥褻行為營利及公然猥褻 之犯意,由黎玉蝶先在該包廂內跳舞並自行褪去上衣裸露胸 部,任由林獻忠撫摸其身軀及臀部,嗣黎玉蝶蹲踞在林獻忠 胯下為林獻忠脫下褲子,以手為林獻忠搓撫性器官(俗稱打 手槍),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班表 及坐檯單各1 張、估價單2 張及營業現金3,800 元等物。因 認被告涂信昌、李素嬌、黃珮閔、黃玉蘭4 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信昌、李素嬌、黃珮閔、黃玉蘭4 人涉有 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涂信昌、李素嬌 、黃珮閔、黃玉蘭承認為「○○小吃部」之負責人、經理、 會計及服務生;⑵同案被告黎玉蝶、林獻忠於警詢及偵查均 坦承確有意圖營利公然猥褻、公然猥褻之行為;⑶原審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祝橋頭生意興隆】班表、檯單各1 張、估價單 2 張(警卷第38至44頁)、「○○小吃部」現場平面圖、查 獲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82至91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涂信昌、李素嬌、黃珮閔、黃玉蘭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 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媒介、容留黎玉 蝶與林獻忠為猥褻行為,也沒有叫小姐要脫衣陪酒,這是他 們的個人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玉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因 家裡經濟有困難,婆婆住安養院、小孩長大要補習,想多賺 一點錢,自己向客人林獻忠提議脫衣、暴露胸乳,代價200 元,坐檯費及脫衣陪酒小費都歸我的,公司只賺酒菜錢,所 以不是公司授意的,是最近缺錢才脫衣陪酒,以前沒有這樣 做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1頁,訴字卷第198 至199 頁),並提出安養院及補習班繳費收據、戶籍謄本為 證(訴字卷第56至68、227 至229 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 獻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小姐黎玉蝶進來包廂後, 隔約5 到10分鐘,她提議說比較好玩的,說如給她小費300 元或500 元,就給我摸胸部並做手淫性服務,當時現場共有
6 人,但其他坐檯小姐並沒有跳脫衣舞,經理或其他人員沒 有提到小吃部有性交或猥褻服務,只有提到包廂和小菜,我 之前不知道有脫衣陪酒,當天小姐說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8 頁,偵卷第62頁,訴字卷第187 至191 頁),及證人即男客 吳俊霆、黃欽群於警詢證稱:該店經理介紹包廂1,300 元, 小姐坐檯2 小時300 元,小姐的服務項目是坐檯陪酒等情相 符(警卷第31、34頁);並經證人即坐檯小姐范瑜真、黎氏 麗娟於警、偵訊證稱:老闆或經理沒有要求我們跟客人打手 槍或脫衣服,我們只有陪客人喝酒唱歌等語屬實(警卷第18 至24頁,偵卷第67頁)。查證人黎玉蝶、范瑜真、黎氏麗娟 、林獻忠、吳俊霆、黃欽群與被告4 人並無密切情誼,衡情 應無特別迴護被告4 人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依據 其等所證,「○○小吃部」小姐的服務範圍僅為坐檯陪酒, 並不及於脫衣秀舞、或其他性服務等項目,本件顯係坐檯小 姐黎玉蝶因家庭經濟負荷甚重,為賺取小費收入,於進入包 廂後一段時間,自己私下向男客林獻忠邀約提供猥褻性服務 ,尚難僅以黎玉蝶與男客林獻忠在該店包廂內為上開猥褻行 為1 次,即遽認被告4 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 行為之犯行。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國榮於原審審理證稱:因民眾以110 報案 稱該店有脫衣陪酒,故派員前往查緝,我們已經去查過3 次 ,到了第3 次才查獲本案;我們先偽裝客人,並因他們脫衣 陪酒之前會放秀歌,所以趁秀歌時才去搜索。當天我們是在 5 號包廂消費,在5 號包廂內幾位小姐並沒有做任何猥褻或 性交易行為,且除了在3 號包廂查到黎玉蝶與林獻忠外,其 他包廂也沒有查到猥褻或性交易行為等語明確(訴字卷第89 至9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宏輝於原審審理證述:小 姐是該店安排進來的,經理李素嬌並無提及可以為猥褻或性 交易,且我們5 號包廂內的小姐,也沒有提到可以為猥褻或 性交易行為等語相符(訴字卷第96至97頁)。由此可知,警 方係因民眾報案「○○小吃部」有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而 派員偽裝顧客消費查訪,前後共計3 次,於前2 次查訪時, 並無發現、查獲該店有任何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且於第3 次 查訪時,亦僅查獲在3 號包廂內黎玉蝶與林獻忠從事猥褻性 交易行為,除此之外,在員警李國榮等人所消費之5 號包廂 、並3 號包廂其他2 名坐檯陪酒小姐及其餘包廂內,均無所 謂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以此,苟如被告4 人為提高客人來 店消費意願,而有所謂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則坐檯 陪酒小姐以脫衣秀舞挑逗、裸露身體、任由男客撫摸等猥褻 行為,應屬常態;何以於警方先前2 次偽裝顧客查緝,均無
所獲?且於第3 次查緝時,亦僅有單一個案,其餘包廂都無 從事猥褻等行為?足見本件係為黎玉蝶自行向男客林獻忠邀 約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偶發個案,並非店家授意而有圖利媒介 、容留猥褻之犯行。且參酌該店經理即被告李素嬌對於已前 來消費第3 次的顧客即員警李國榮等人,應已有相當信任度 之顧客,亦均未說明、介紹該店有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行 為,並該5 號包廂坐檯陪酒小姐,亦無所謂脫衣陪酒之猥褻 行為,益徵被告4 人並無媒介、容留該店小姐與來店之男客 為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依據卷內證據,本件僅係小姐黎玉蝶 個人行為,即因家庭經濟因素,欲多賺取小費,始自行邀約 與男客林獻忠為性交易甚明。
㈢再者,「○○小吃部」1 樓內外雖設有監視器及警示燈,此 有扣案監視器錄影主機1 臺,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可按(警卷 第86至89頁)。然一般正當營業者為掌握店內外狀況或基於 安全考量,設置監視器之情形在我國並非少有,尚難以店內 設置監視器即反向推論必為經營性交易之業者。且被告4 人 於警、偵訊時陳稱:涂信昌是老闆,2 、3 天來一次;李素 嬌是經理,負責招呼客人、小姐面試及排班;黃珮閔是會計 ,負責收錢、買菸酒、發薪水;黃玉蘭是服務生,負責送菜 、清理包廂。包廂內的警示燈,在我們之前盤下來時就已經 裝好,我們也搞不清楚,平時它就會一直閃,搞不清楚有何 作用,有時閃、有時不閃等語明確(偵卷第70至72頁);核 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國榮於原審審理證稱:包廂內有裝設警 示燈,但沒有注意到警示燈有無運作等語(訴字卷第91頁) ;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高孝沅於審理時證陳:我的任務是負表 控制櫃檯小姐,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有警示鈴,也不知道警示 鈴在哪裡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01 頁),足見「○○小 吃部」在包廂內雖裝設有警示燈,然該警示燈是否得正常運 作?開關設於何處?是否係為事先查知員警取締行動並加以 防範規避之目的?均無法依卷證資料得知,尚難僅以包廂內 有設置警示燈,即遽以推論被告4 人必定從事媒介、容留猥 褻等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涂信昌、李素嬌、黃珮閔、黃玉蘭雖分別為 「○○小吃部」之負責人、經理、會計、服務生,惟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黎玉蝶與林獻忠有為猥褻行為 ,無法以此遽論此為店家所要求或授意,參以其他坐檯小姐 范瑜真、黎麗娟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13 至 114 頁),足徵本件尚難證明被告4 人有上開圖利媒介、容 留猥褻之犯行,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4 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風化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因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警員持搜索票查緝,顯見第 三人已得悉有妨害風化行為而檢舉,豈有店內被告4 人不知 之理?被告涂信昌、李素嬌對小姐有監督權,被告黃珮閔、 黃玉蘭為會計、服務生,對店內小姐行為應有所悉,黎玉蝶 如未得被告涂信昌、李素嬌同意,豈敢為猥褻行為影響工作 機會?黎玉蝶上開猥褻行為可增加男客消費時數或次數,對 被告4 人而言互蒙其利,被告4 人辯稱不知,有違常情,而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警方歷經3 次偽裝查緝,僅 在此次之3 號包廂3 名小姐中查獲黎玉蝶與林獻忠為猥褻行 為,業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尚乏確切證據可認 猥褻行為為該店媒介、容留而為;被告涂信昌、李素嬌固對 小姐有監督權,然並無法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且被告4 人是 否知情與有無共同圖利妨害風化之犯意,係屬二事;再者, 小姐係以坐檯時間賺取費用(2 小時300 元全由小姐收取, 警卷第20、24頁),並非有月薪,店家則係收取包廂費用, 有無因猥褻行為影響工作機會或增加店家營收或使被告4 人 取得利益,尚乏證據可佐,實難以此遽論被告4 人有營利意 圖而媒介、容留猥褻行為,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無 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