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意旨略以 :被告劉周芳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8時36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 場,見告訴人許咏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系 爭機車供己騎用並竊盜機車內之油料,許咏程於同日19時10 分許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5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停車場停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周芳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 供述、⑵告訴人許咏程之指訴相符、⑶告訴人許咏程立據領 回系爭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周芳固不否認其 未經告訴人許咏程同意,而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 車場騎走系爭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因家人不理伊,伊又在住院,身上沒有錢吃飯,伊想回去 拿證件,再跟朋友借錢,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在路邊撿 到鑰匙,就插入系爭機車內將車騎走,回家拿到證件,再跟 朋友借錢後回到醫院後,就將系爭機車停在同一個停車格, 伊無竊盜該機車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停車場,未經告訴人許咏程之同意,以拾得之鑰 匙發動系爭機車駛離現場,並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許將系爭
機車騎回相同之停車格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咏程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6-9 頁)、證人許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13 、23頁)綦詳,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6-20 頁) 、告訴人許咏程領回系爭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卷第2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18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張;見警卷第 28 - 37 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9頁 )、原審106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原審106 年度港簡字第195 號卷《下稱原審港簡卷》第49頁)在卷可 佐,則被告事後既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其是否有不法 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 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 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 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 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 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申言之,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 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 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 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 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騎乘系爭機車,然由證人許振安證稱: 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 車場,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而警方於翌(11)日凌晨0 時55分亦在相同地點逮捕正將該 車騎回停車場停放之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咏程、證人 許振安在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再參 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竊盜該車之時間為106 年 9 月10日18時36分許(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使用該車輛 之時間,約為6 小時19分鐘,且經原審向告訴人詢問後得悉 被告係將該機車停放回相同之停車格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1 份(見原審港簡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 使用系爭機車後返還該車與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 其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顯非無稽。 ㈢雖檢察官主張至醫院之人多為短暫停留,被告於凌晨方返還 系爭機車,告訴人可能已離開醫院,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 云云。然查,依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騎乘上開機車,而被告自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至騎回原處, 期間固達6 小時又19分鐘,惟被告使用系爭機車結束後,仍 將該機車騎回原址,而使警方當場查獲,故告訴人並無難以 重新取得支配系爭機車之情形,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 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被告僅依系爭機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 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支配使用該物,或將他人之物當作自 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 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揆諸 上開說明,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 罪有間。
㈣檢察官認:被告自承其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 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其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兩地相距約14.4公里),然後再返回上開停車場,途中 並有去向友人借錢等語,足認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時間不短 ,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消耗上開機車內之汽油應有認識,且係 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蓄意為之,至少可證明被告對上開機 車內之汽油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惟查,一般騎 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 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 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 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 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 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 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 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 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然,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36分許許, 騎走告訴人許咏程之機車,並於翌(11)日凌晨0 時55分許 騎回原處停放,惟被告主觀上既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其 目的即非在消耗其內之汽油,汽油之消耗僅為使用機車之當 然結果,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 ,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竊
取系爭機車或其內之油料之情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對告訴人所有 系爭機車內裝之汽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無可採,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