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1號
TNHM,107,上易,3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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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地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松地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經原審 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應完成處遇計畫,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 次;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 週1 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並均 應自保護令核發後6 個月內完成。詎陳松地竟於收受嘉義縣 政府之執行處遇通知書後,均未參加任何門診治療及認知輔 導教育,違反原審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陳松地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收 受民事保護令及並未參加任何門診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原 審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 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嘉義縣衛生局函文 及所附個案匯總報告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伊已經完成處遇計畫 12次、精神治療12次,伊之前沒去是認為伊沒有精神病,保 護令裁定命執行處遇計畫並未經過醫師精神鑑定,精神鑑定 結果伊的答題都在標準範圍內,伊有針對該保護令提起抗告 ,且伊沒有錢可以搭車去執行機構等語。嗣於本院辯稱:伊 母親陳王玉蘭沒有對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其母陳王玉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 105 年9 月5 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門診治療) 12次,每週1 次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 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之處遇 計畫,並應自保護令核發後6 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 年,被告對於該保護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 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 告,並於105 年12月13日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於105 年12 月15日確定。
㈡原審法院於10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保護令裁定後,嘉義縣 社會局於105 年9 月19日以嘉縣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嘉義縣衛生局辦理執行處遇計畫,嘉義縣衛生局遂於10 5 年9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向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洽家庭暴力防治官辦理報到,並於105 年10月2 日 起每週日晚間6 點至水上派出所洽輔導執行人報到完成處遇 治療,及於每週一或四上午門診時段逕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 院(下稱朴子醫院) 接受精神門診治療,該函文於105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並未依通知自105 年10月2 日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或至朴子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 ㈢原審法院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後, 嘉義縣政府再度於105 年12月5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協助送達被告,並轉知 被告應於106 年3 月4 日前完成認知輔導及精神門診治療事 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函文送 達被告,並註明被告收領函文惟拒絕簽名。被告嗣後仍未完 成處遇計畫,嘉義縣政府乃於106 年3 月22日以府授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究辦等情,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保護令、105 年 度家護抗字第46號裁定、嘉義縣政府前揭函文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 年12月19日嘉朴警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 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38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 年度 家護抗字第4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㈣則被告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保護令所定6 個 月期間內未完成處遇計畫乙事,雖堪以認定。
六、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 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 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 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 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 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 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 第2 條第6 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 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復規定法 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 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 、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 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 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 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 法條文意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 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 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 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因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就被告於 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未完成處遇計畫者,是否得論以違 反保護令罪作成決議,多數同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 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 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 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 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 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 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 。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亦認:「加 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 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 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七、經查:
㈠被告於收受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及其後嘉義縣衛生 局於105 年9 月22日通知應至執行機關接受精神治療及認知 教育輔導之函文後,於105 年9 月30日曾親嘉義縣衛生局 爭執發文命其接受處遇計畫之依據,並表示案件目前尚在審 理中,因此不會接受處遇,以免對號入座,法院會因此判決 被告敗訴一節,有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 ,可見被告並非完全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是自認為並無精 神疾病等情形,對於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有所爭執, 認為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唯恐接受處遇計畫將影響 抗告結果,而表明暫不願接受處遇。而被告對於原審法院10 5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後,雖經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然被告對此提 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後,始於105 年12月15日 確定,是被告對於接受處遇計畫之認知或許與法律規定有違 ,然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2月9 日收受嘉義縣衛 生局或嘉義縣政府上開通知執行處遇計畫之函文時,其與陳 王玉蘭間之保護令事件均尚未確定,被告因此不願接受處遇 ,或許對於法令認知有誤解之處,參以被告罹患精神障礙, 是否能因此遽認被告有不履行該計畫故意之相當惡性,即非 無疑。
㈡其次,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原審法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5 5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表明有意願完成 處遇計畫,嗣後亦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變更前 開保護令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因該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 年 ,至107 年9 月4 日始到期,在此期限內,當事人本可聲請 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原審法院民事庭遂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 43號裁定,准許將原保護令主文第3 項「關於陳松地應完成 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周1 次;認 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 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並應自本 保護令核發後之6 個月內完成」部分,應變更延長至106 年 11月15日前完成等情,迭經原審、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已經變更為延 長至106 年11月15日,而非原核發之106 年3 月4 日。 ㈢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延長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後,積極接 受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已於106 年9 月22日完成12次 精神治療,及於106 年10月15日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有 嘉義縣衛生局106 年10月26日嘉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個案匯總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75頁) ,



即被告已在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完成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 。
八、綜上,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應以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為 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 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 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本案陳王玉蘭對於被告聲請的民事通 常保護令確定日係在105 年12月15日,因該保護令有效期限 為2 年,則有效期限即為107 年12月14日。而被告既然已經 在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即不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構成要件,而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審 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即 構成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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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