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號
TNHM,107,上易,1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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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謀頓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謀頓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此時未滿80歲) ,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祖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謀頓涉嫌侵入住居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明知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 ,為其胞弟李謀權(未提出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 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設,竟因與李謀量有財產糾紛,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房屋上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 剪斷,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李謀量。嗣經李謀量於翌(31 )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上開電線遭破壞後,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謀量訴由(已對上開電線遭剪斷之事實表明訴追之意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 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 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 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 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謀頓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 毀損「電線」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水管」之部分提起上訴, 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即毀損「電線」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為兄弟關係,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在系爭房屋確有僱工裝設上開電線,且其 有將系爭房屋之上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為毀損電線之犯行,並辯稱:是李謀量等人所裝設 之上開電線經過系爭房屋內伊之房門,致伊之房門無法關閉 ,伊才將電線剪掉,而且系爭房屋原來之水電為其所有,嗣 遭李謀量偷過戶,另也是李謀量先拆除伊之冷氣及抽水馬達 等物;又伊是104 年12月2 日去剪電線,並非105 年5 月30 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 等之祖厝,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數10 台尺電線為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所僱工裝設,嗣由李謀 量於105 年5 月31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上開電線遭剪斷、拉扯 破壞後,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謀量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謀權李逢州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0-11 、13-15 頁),並有李謀 量提出之系爭房屋104 年12月10日估價單1 張(見偵卷第20 頁)、有關被告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間分割共有物( 含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 (含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20 頁;原審卷第42-44 頁) 、李謀量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 張(見警 卷第21-25 頁)、案發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之案發現場附 近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5-6 頁)、現場照片10張 (見警卷第7-11頁)附卷可稽,復佐以被告亦坦承其與李謀 量、李謀權李逢州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等之祖厝, 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為李謀量李謀權李逢 州所僱工裝設,且其有將上開電線剪斷、拉扯掉等情(見警 卷第1-2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4-55 頁)。準此,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㈡、被告雖辯稱:伊是104 年12月2 日至系爭房屋剪電線,並非 起訴之105 年5 月30日云云。然查:證人李謀量業於警詢指 訴:於「105 年5 月30日」11時29分許,伊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家中無人,李謀頓逕自翻越圍牆進入伊家 庭院,李謀頓進入後便拿木棍將伊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鏡 頭移位,移位後進入伊家中,當伊於105 年5 月31日13時回 到家中時,便發現伊家中飯廳連接總開關之電線遭剪取後偷 走;於105 年5 月31日14時22分許,回到家後有看見李謀頓 緩慢走近伊家圍牆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供承:105 年5 月31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5- 6頁)內身著咖啡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 人係伊本人;伊記得當天是上午11時許,因為伊前幾天聽到 有人說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被李謀量,請水電工人來重新整 修,但是他重新整修都沒有詢過伊之意見,所以伊非常生氣 ,從伊之土地翻越圍牆經過李謀量之土地,隨手拿起在地上 之木棍後,將拍攝屋旁巷子之攝影機鏡頭推開,然後進入屋 內後將監視器畫面插頭拔掉,將李謀量請人重新安裝之電線 通通拉扯掉;伊於破壞系爭房屋電線當晚即「5 月30日」, 有住在系爭房屋內,隔天5 月31日下午外出返家時,便遇到 李謀量等語(見警卷第1-2 頁)、於偵查中供陳:「(『10 5 年5 月30日』你有無去將○○鄉○○路00號的水電管線拉 扯掉?)水管沒有,電線是我剪掉,有一段過到我房子我拉 掉,沒有經過我房間我沒有拉。」,及於原審供承:警卷第



6 頁下方105 年5 月31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左邊之人(即身著咖啡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人)為伊 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有上開105 年5 月31 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參。基上,益 證上開認定之事實屬實,且被告確係於「105 年5 月30日」 上午11時許,將系爭房屋上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 予以損壞,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㈢、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係3 種不 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 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 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 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92年度 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刑法第354 條之規 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準此,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知悉系爭房屋新裝設之 電線數10台尺為李謀量等人所僱工裝設,仍故意加以拉扯後 以不詳方式剪斷,此舉顯足以使該電線失其全部效用,核屬 損壞行為無訛,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 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被告 雖辯稱上開電線之裝設,致其房門無法關閉,其方為上開剪 斷電線之行為,然上開電線既係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僱 工所裝設,李謀量復供陳系爭房屋坐落於其與李謀權李逢 州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復認被告上開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涉 犯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0-11 頁)。準此 ,李謀量等人僱工裝設上開電線,應係供其等便利住居、使 用系爭房屋使用,衡情應無僱工裝設上開電線後,反致系爭 房屋內之房門無法關閉之理,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 辯之上情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要無可 採。再者,縱被告辯稱上開電線之裝設,致其房門無法關閉 ,其方為上開剪斷電線之行為屬實,及被告另主張案發前與 李謀量間就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有糾紛,並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36張(見原審卷第35-41 頁)作為佐證,均僅係其犯 罪動機之描述,尚難正當化其前揭所為,附此敘明。㈣、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原來之水電為其所有,嗣遭李謀量 偷過戶,請求原審調查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自來水電費收 據2 份(見原審卷第32-33 頁)為憑。經原審向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電號、申請資



料及歷次異動服務資料後,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經 查詢本公司電腦主檔,因原始用電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 經銷毀,無法查證原始申請資料。僅依據本公司現存查詢檔 之記載資料,提供該址於61年2 月1 日申設電表,電號為「 00-00-0000-00-0 」,於104 年9 月7 日申請戶名變更由「 李謀頓」改為「李謀量」等情,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 6 年8 月23日雲林字第1061655569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56 頁)附卷可參,由此可徵,被告抗辯所稱「水電」原為其所 有,其中有關電之部分係指系爭房屋「電號」之申請用電戶 姓名,而非指上開「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自 不足以前揭臺電公司函文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李謀量縱 有將系爭房屋之水號、電號之申請人由被告變更為李謀量, 及李謀量縱確有先拆除被告之冷氣及抽水馬達等物,與本件 被告所為前揭毀損犯行,亦屬二事,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被訴毀損「水管」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屋,雖明知系爭房 屋外裝之水管(明管)數10台尺,為其弟弟李謀權(未提出 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 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系爭房屋上開水管拉扯破壞 後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該「水管」部分,亦構 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水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之指述、李謀量提出之系爭房屋10 6 年12月10日估價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 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含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李謀量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案發翌 日(105 年5 月31日)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水管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拉掉、剪斷經過伊房門之電線,沒有拉扯破壞 水管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固指稱:系爭房屋上開 水管(明管)為渠等所僱工裝設,有於105 年5 月30日遭人 破壞拉掉;與被告不合,之前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割問題 ,有民事訴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14 、15頁)。此外,復有前揭估價單、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土地所有權狀足以佐證,可徵上開水管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 拉扯破壞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 拍照片,拍攝時間為案發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並非案發 當日,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頁),所謂系 爭房屋之水管(明管)位於該房屋外牆上旁,不能排除其他 人加以破壞拉掉之可能性。從而,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上開水管遭拉扯破壞,確係被告所為,自難僅以被告 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前有財產糾紛乙節,即遽認被告 有為毀損上開水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上開水管之故意及犯行,其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 告確有為前揭毀損水管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 水管」犯嫌,與前揭毀損「電線」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認被告毀損上開「電線」部分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被告被訴毀損上開「水管」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因故與胞弟李謀量有糾 紛,竟率為本案毀損李謀量新裝設於系爭房屋電線之犯行, 致李謀量受有損失,所為並不可取,迄今亦未能與李謀量和 解成立,以賠償李謀量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為拉 扯、剪斷上開電線之行為,態度尚可,衡以其年事已高(行 為時為79歲之人),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維生,因 戰亂未就學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兒子、女兒及孫子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 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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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