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源自民國103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間止,任職位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品保部門擔任化性檢測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值大夜班時段(0 時至8 時),物料存放倉庫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於㈠103 年12月8 日0 時37分許起至3 時48分許止、㈡同月9 日3 時25分許起 至6 時43分許止、㈢同月10日23時26分許起至同月11日5 時 35分許止,在○○公司之物料存放倉庫,徒手分批將「625 鎳基合金」搬上廠內手推車推出廠外,並趁下班時將之載離 廠區之方式,分別竊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有,委託○○公司代工之「625 鎳基合金」 各1138公斤、1198公斤、1271公斤。嗣於103 年12月15日上 午,陳源因竊取○○公司管理之財物(下稱前案,業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 賠償義務確定),為○○公司保全人員發現,經○○公司清 點物料存放倉庫庫存數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10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任職 ○○公司品保部門擔任化性檢測員,並於103 年12月8 日、 9 日、11日值大夜班時段,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3 次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的人並不是我 ,是○○公司其他內部人員竊取金屬材料到外面販賣;筆記 本部分是平常紀錄,因為之前有投資東西需要紀錄;郭德偉 工作場所在○○公司本廠品保部辦公室,我的工作場所在○ ○公司真空熔煉廠化驗實驗室,他與我的作業場所不同,他 如何由身材及出勤狀況確定錄影畫面的人是我云云(原審卷 第24至28、35至37、69至70、140 至144 頁)。復於本院辯
稱:○○、精鋼公司的工作服是鐵灰色,不是藍色,我分配 的工作帽是白色,不是黃色,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藍色工作服 、黃色工作帽,與實際情況不符,該人不是我;郭德偉證述 前後不一,無法證明錄影畫面之人是我;告訴人稱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與前案監視錄影畫面相似,認定該人是我,然並無 比對前案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記載103 年12月8 日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在倉庫大門外,此並非我的車輛;我的 筆記本無法直接認定我有竊盜;告訴人附民書狀記載之損失 表與郭德偉所稱失竊「625 鎳基合金」品項不合;被告並無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書狀云云(本院卷第17至22頁)。二、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任職○○公司之品 保部門擔任化性檢測員,並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11日 值大夜班時段,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 卷第112 頁)供認不諱,並有○○公司廠區簡圖1 紙(警卷 第15頁)、物料存放倉庫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16至21頁) 、被告之上下班刷卡資料、○○公司員工排班資料(偵卷第 45、4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於前開三時段,均確有一男子,在○○公司之物料存放倉庫 內,徒手分批將倉庫內所存放之物品搬上手推車,並將之推 出倉庫外,以此方式竊取○○公司所有、委託○○公司代工 之物品;該名男子係以手推車載滿竊得物品,並將之推出倉 庫外之方式行竊,於103 年12月8 日計竊得5 車物品【2 時 1 分52秒、2 時46分12秒、3 時5 分8 秒、3 時31分56秒、 3 時42分】、103 年12月9 日共竊得5 車物品【3 時54分39 秒、4 時42分42秒、6 月29分24秒、6 時36分3 秒、6 時43 分39秒】、103 年12月11日亦竊得計5 車物品【0 時27分48 秒、2 時5 分50秒、2 時29分9 秒、4 時6 分37秒、4 時13 分36秒】一節,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 物料存放倉庫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06 年10月12日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詳如附件所示,原審卷第97至112 頁)。 上開3 次遭竊之物為「625 鎳基合金」各1138公斤、1198公 斤、1271公斤,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誤(偵卷第42至43頁), 據此,確有一名男子以前開方式,竊得○○公司所有物品, 遭竊物品數量如上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竊得○○公司所管理純銅金屬975 公 斤;於103 年12月13日竊得○○公司所管理鎳合金屬340 公 斤;於103 年12月14、15日竊取○○公司所管理之鎳合金屬 574 公斤(718 種類)、379.5 公斤(625 種類)、純銅金
屬204.5 公斤,均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載離,於103 年12月15日欲載離時為○○公司保全人員發 現因而查獲,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履行賠償義務確定一情,有上開前案判決 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頁),足見被告業已坦認其在前案 係以與本案上開勘驗畫面之男子之同一方式竊取前案放置在 ○○公司倉庫之金屬,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公司員工郭德偉於警詢證稱:我任職○○公司擔 任品保主管,被告曾是我下屬擔任化性檢測員。警方會同我 、告訴代理人、被告等人一起勘驗錄影監視畫面,從身材上 判斷該人是被告。且於103 年12月8 、9 、11日被告是上夜 班時段,那3 天有2 個人上夜班,1 人在實驗室內,另1 人 則在廢料區內工作,被告上班的位置剛好在倉庫那邊,所以 由身材及出勤狀況我可確定影帶中人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7 至48頁)。又於原審審理證述:法院剛剛勘驗錄影光碟畫面 中之男子是被告陳源,他是我的直屬下屬,從身高及走路的 樣子看得出來,就是被告陳源,且他當日的班表跟時間都吻 合,被告當時在公司裡面,該地點是公司的物料存放倉庫, 該倉庫不會有人值班,該時段也不會有人去領料。我們品保 檢驗該時段只有被告陳源1 人值班,另外還有一整個班生產 單位的人,但生產區在另一個地方。錄影畫面上方的門口是 通往停車場,而現場藍色桶、綠色鐵桶內是合金鐵,在紙箱 內的比較像是我們去買的清洗好廢料,是一塊塊的,「625 鎳基合金」是鎳的材料,放在紙箱裡面;我們是依庫存資料 反過來追查被竊取物品之種類,是合金鐵及鎳基合金一些原 料。紙箱內是已經洗好的鎳基合金,鐵桶內的東西是如果合 金成份不對,需要添加一些原素進去,可能就會從鐵桶內倒 一些合金鐵做熔煉調配,那邊整個都算是合金原料區,所以 不論是紙箱、藍色桶或鐵桶內,都是鎳基合金原料,只是形 態、成份有些不一樣等語詳實(原審卷第112 至117 頁)。 查證人郭德偉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係被告在○○公司之直屬主管,與被告共事 時間長達半年,當然見過被告身著公司制服(灰藍色工作服 、黃色工作帽)之身形,並依被告走路之姿態、體型,而據 以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再加以,被告確 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11日當值大夜班時段(0 時至8 時),且被告值班地點係在物料存放倉庫附近,益見證人郭 德偉上開所證,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㈤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與前案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重點為監視畫面中之人於本案犯罪時間⑴103 年12月8 日、 ⑵103 年12月9 日、⑶103 年12月10、11日所著衣物,與前 案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被告竊盜罪案件(被 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之犯罪時間⑴103 年12月12日、⑵103 年12月13日、⑶103 年12月14、15日所著衣物,是否款式顏 色均相同?經勘驗結果:⒈擷取103 年12月8 日監視畫面, 如本院審判筆錄附件一之照片。⒉擷取103 年12月9 日監視 畫面,如本院審判筆錄附件二之照片。⒊擷取103 年12月10 、11日監視畫面,如本院審判筆錄附件三、四之照片。⒋擷 取103 年12月12日監視畫面,如本院審判筆錄附件五之照片 。⒌擷取103 年12月13日監視畫面,如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六 之照片。⒍擷取103 年12月14、15日監視畫面,如本院審判 筆錄附件七、八之照片。⒎上開擷取監視畫面照片8 張中之 人所著之衣物帽子款式、顏色均相同,告訴人亦當庭提出○ ○公司之灰藍色工作服及黃色工作帽比對相符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 至138 、147 至163 頁),被告亦稱此與原審之勘驗大致相同(本院卷第 138 頁),足見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之前案與本案監視錄影畫 面之人,其衣物款式身形等節,均屬一致。
㈥原審勘驗103 年12月12日監視錄影光碟:「00:14:45,案 男(穿藍色長袖上衣、長褲之工作服、戴黃色工作帽)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右手拉推車(車上置放綠、黃、藍色收納盒 ,盒內裝滿物品)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右上方置放數個藍色 鐵桶後方」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0 頁)在卷 可考。經與本案(103 年12月8 日、9 日、10、11日部分) 前開勘驗內容互核對照比較結果:⑴均係身著○○公司藍色 工作服、頭戴黃色工作帽,身態、體型相似;⑵均以手推車 為搬運竊取物品工具,且均在手推車上置放不同顏色之「收 納盒」【見本案勘驗部分:103 年12月8 日1 時45分30秒至 2 時1 分52秒、3 時20分17秒至3 時31分56秒;103 年12月 9 日3 時25分27秒至3 時25分41秒;103 年12月10日23時26 分12秒至23時27分4 秒】,故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相同;⑶ 再參以,被告前開供認竊盜犯行部分(103 年12月12日、13 日、14、15日),係緊接本案竊盜發生時間之翌日,具有時 間上的延續性。依上推論,益徵本案(103 年12月8 日、9 日、10、11日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甚明。被 告辯稱工作服為鐵灰色,不是藍色云云,此乃個人對顏色之 認知及錄影畫面色差問題,上開顏色誤差,業經本院勘驗如 上,依前案與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男子衣帽身形 等均屬一致,足見被告辯稱該錄影畫面男子不是我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勘驗筆錄固記載103 年 12月8 日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在倉庫大門外,然並無認定該車 與被告有關,被告對此之質疑,難認有據。
㈦被告所有遭前案扣案之筆記本記載「103 年12月8 日賣1138 公斤白鐵$52400 」、「103 年12月9 日賣1198公斤白鐵$ 55000 」、「103 年12月11日賣1271公斤白鐵$58500 」, 有被告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8 至14頁),該筆記本 雖非記載「625 鎳基合金」,然上開「白鐵」日期及重量之 記載,核與告訴人指訴失竊日期及金屬數量相符,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先辯稱:警卷第12頁筆記本我寫的意思是朋友賣的 白鐵,我幫他記錄數量及金額,而且上面沒有加註什麼種類 ,哪個朋友,我要詢問朋友,上星期五有另外一個檢察官到 我公司搜索,我的手機被查扣,僅知道他姓丁,他知道我被 提告後就不想跟我聯絡,他住○○區,大概約4 、50歲左右 ,從事資源回收,是丁俊仁,我沒有幫丁俊仁賣白鐵,只是 幫他紀錄,是丁俊仁電話通知我他賣多少東西及多少錢,我 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紀錄,當時他很忙云云(偵卷第81頁) ;嗣改稱:我沒有賣東西給丁俊仁,我撿到1 張他的名片, 丁俊仁不認識我,我上次陳述筆記本上記載是幫丁俊仁記帳 是因為我上次庭訊早上撞到頭,意識比較不清楚,筆記本上 記載是有時候我會大概估算類似價格或種類,因為我家那一 陣子有販售水果及蔬菜云云(偵卷第85頁),足見其所供前 後矛盾,不合常情,無法合理交代筆記本記載之意義,自難 憑採。該筆記本之記載關於日期及數量均與本案遭竊情況一 致,可見該筆記本係被告用以記載竊取物品之重量、賣得收 入、支出狀況,以了解自己之收支情形,然為避免自己犯行 曝光,始將之偽記為一般常見之「白鐵」。被告無法交代其 上開記載之合法來源,顯係畏罪情虛,益徵上開販賣之「白 鐵」為來路不明之金屬,而與本案遭竊情節相合,其辯稱筆 記本記載為自己估算之類似價格,無法佐證補強本案云云, 難以採信。另告訴人附民書狀記載之損失,為前案及本案之 損失,並非僅有本案,是被告辯稱與本案失竊品項不合云云 ,自無可採。
㈧末查,原審於106 年8 月7 日收狀,以告訴人○○公司為名 義(其上有○○公司大、小章)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郭德偉 (證人)、蘇柏豪(告訴代理人)保密切結書(極機密)2 份(其上有郭德偉、蘇柏豪之簽名)、領款證明2 紙(其上 有郭德偉、蘇柏豪之簽名),其意旨略以:郭德偉偽認監錄 畫面為陳宏明(即被告)、刑事警察局偽證說詞,負保密義 務,且於本案判決定讞後,可領得30萬元;蘇柏豪應負保密
義務,並可領得50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郭德偉(證 人)、蘇柏豪(告訴代理人)保密切結書(極機密)2 份、 領款證明2 紙(原審第60至64頁)在卷足憑。此經原審先以 電話詢問○○公司是否提出該刑事陳報狀等資料,為○○公 司所否認,有電話紀錄表1 紙(原審卷第65頁)可按;繼由 原審依職權將該刑事陳報狀等資料,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做指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 指紋照片29式,比對結果如下:⑴編號6 至9 、13、16、30 、34指紋,依序與局檔存陳源指紋卡之左小、左中、左食、 左拇、左中、左小、左環、左拇指指紋相符。⑵編號2 至4 、10至12、15、17、18、20、24、25、28、29、32指紋,與 本局檔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⑶編號1 、5 、37、 39、40、4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入對。 ⑷本件僅以編號8 指紋製作比對論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9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9頁) 。據此而論,被告為脫免本案竊盜刑責,並認為證人郭德偉 作證指認其確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對其極為不利,告訴代理 人蘇柏豪指認其為本案行為人,故欲以此不實之事,削弱證 人郭德偉、告訴代理人蘇柏豪之證明力。況且,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為免除緩刑附條件之賠償義務,竟偽造告訴人 已向被告領取賠償金之證明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科書記官行使,為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 處有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可按,顯見被告一 再掩飾罪刑及逃避求償,其辯稱無偽造告訴人名義書狀云云 ,與事證不合,殊無可採,益徵其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 人,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其利 用值大夜班時段(0 時至8 時),物料存放倉庫無人看管之 際,分別於前開三時段,將存放在倉庫之前述原料物品,以 手推車搬運,將之移至倉庫外面,並趁下班時將之載離廠區 一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分別於⑴103 年12月8 日0 時37分許起至3 時48分許 止、⑵同月9 日3 時25分許起至6 時43分許止、⑶同月10日 23時26分許起至同月11日5 時35分許止,於各該日前揭時段 之期間,各5 次之竊盜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於 103 年12月8 日、9 日、11日之各日的竊盜行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多次利用當值大夜班之機會,竊取所任職公司之原物料,有 虧公司對其之信任,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竊得原物料之 數量甚巨,價值亦高,迄今未為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且事 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甚至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所謂保 密切結書等文件,企圖脫免罪責,而未能反省自己,態度非 佳;兼衡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與父母及2 名子女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 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說明:被告因 前開3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1138公斤、1198公斤、1271公 斤之「625 鎳基合金」,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並敘明:被告對於○○公司名義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郭 德偉、蘇柏豪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 責,應移由檢察官偵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依本院及原審勘 驗結果,倉庫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為被告,業如前述,而 失竊物品之時間、數量亦與被告所有筆記本之記載合致,被 告復以偽造文書等行為掩飾罪刑規避賠償,在在均可證明其 確有本件3 次竊盜犯行無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監視錄影畫 面之男子非被告及遭竊物品不合云云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 此部分業經調查如上,事證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106 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3 年12月8 日部分】
00:37:06~00:37:15
一身穿藍色上衣、咖啡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持藍色衣服,用左手推開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後走向畫面右上方,消失在大門後方。00:52:28~00:52:38
案男(身穿藍色工作服,頭戴黃色工作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肩背黑色包包,雙手持綠色收納盒,邊觀看畫面右下方矮箱,邊走繞過該箱後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00:53:01~00:53:28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左上方後走出畫面。
00:53:38~00:56:04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手持綠色收納盒,穿過走道走至畫面右上方擺放數個蓋塑膠套之大型紙箱(下稱:「紙箱區」)旁,用手掀開該區內數個紙箱之塑膠套,觀看紙箱內,最後將走道旁之紙箱內塑膠套丟置隔壁紙箱上,觀看該紙箱後,走至「紙箱區」上方擺放數個藍色大型桶子堆疊處(下稱:「藍桶堆疊處」)後面,置放手上綠色收納盒後,走至畫面上方擺放數個藍色桶子(下稱:「藍桶區」)旁,觀看該區後,再走回「藍桶堆疊處」後面,觀看該區後,沿走道向下走至畫面左方擺放數個蓋塑膠套之大型紙箱(下稱:「紙箱區」)旁,觀看該區紙箱後,向左走出畫面。
00:56:32~00:58:03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方「紙箱區」旁,掀開該區數個紙箱之塑膠套,觀看紙箱內。再沿走道走至畫面左下方大型紙箱旁【00:57:
30案男正面近照】,觀看畫面左下角擺放數個小型藍色桶子後,轉身走至畫面下方擺放數個灰色鐵桶蓋之桶子(下稱:「鐵桶區」)旁,用手掀開該區2 個鐵桶蓋,觀視桶內後,走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
01:02:56~01:05:19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右手拉推車沿走道向上走,將推車放在畫面左方剛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旁,再穿過走道,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物品後站立於該處(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
01:05:39~01:05: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走至畫面上方關倉庫燈光後,又走回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1:15:06~01:16:06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左手持白紙沿走道向下走,穿過走道走至畫面左方「紙箱區」旁推車前,觀看推車旁之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內,再沿走道向右下走,走出畫面。01:22:51~01:24:43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通道上,左手持白紙、右手持數條黑色鐵條,沿通道向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01:23:40~01:24:06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左肩背黑色包包、右手持白紙,沿走道向右下走,走出畫面。
01:45:30~02:01: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走道上,左肩背黑色包包,手持藍色、紅色收納盒,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左方推車旁,將手上2 個收納盒置於推車上,又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放置黑色包包後,邊雙手戴手套,邊走回畫面左方推車旁,數次搬取推車旁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內之物品,並將物品擺放在推車上,蓋上紙箱上之塑膠套,拉推車沿通道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
02:13:01~02:13:20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拉至畫面上方「藍桶區」內,再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2:29:06~02:29:37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又消失於畫面上。02:30:14~02:30: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拉推車沿走道走向畫面右下方(02:30:48推車上載放空的黃色、紅色收納盒),
走出畫面。
02:39:49~02:43:28
案男出現在畫面下緣,搬取畫面下方鐵桶內之物品。【02:43:08案男頭部近照】
02:43:30~02:46:1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拉推車(載滿物品)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左方「紙箱區」,掀開走道旁之紙箱上塑膠套,再搬取紙箱內之物品至推車上,蓋上紙箱上之塑膠套,拉推車沿走道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前,將推車置於該處後,穿越走道走至畫面右上「紙箱區」,觀看走道旁未蓋塑膠套之紙箱內,再走回推車旁,拉推車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
02:53:41~02:53:57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拉至畫面上方「藍桶區」內,再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2:54:13~03:05:08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拉推車繞過該區後走至該區下方「紙箱區」,將推車置放在該區內,剛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旁,再搬取該區內數個紙箱內之物品至推車上,蓋上紙箱之塑膠套後,穿越走道走向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03:05:16~03:05:23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沿走道向下走至畫面左方「紙箱區」內,向左走出畫面。
03:05:54~03:06:51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方「紙箱區」,穿越走道走至畫面右上「紙箱區」內,走道邊未蓋塑膠套之紙箱旁,搬取該紙箱內之物品至推車上(03:06:18),再拉推車向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3:10:27~03:10: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拉推車(載滿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再左轉走出畫面。
03:19:07~03:20:06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置在畫面上方「藍桶區」旁走道上,再巡視畫面上方「藍桶區」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3:20:17~03:31:56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推車上之綠色收納盒後,將該收納盒放在「藍桶堆疊處」後面,再拉推車穿越走道,將推車放置在畫面左方「紙箱區」旁,推車朝向被掀起塑
膠套之紙箱後,(03:21:09)數次走向「紙箱區」,走出畫面,再雙手持白色物品進入畫面,放置物品在推車上。案男搬完物品後,再拉推車(載滿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03:37:56~03:38:16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沿走道走向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
03:41:46~03:42:00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拉推車(載滿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
03:44:33~03:44:42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倉庫大門外,倒車後朝畫面左上角駛離畫面。
03:46:34~03:48:03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置在畫面上方「藍桶區」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物品,沿走道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
【103 年12月9 日部分】
03:25:27~03:25:41
案男(身穿藍色工作服,頭戴黃色工作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右肩掛黑色包包,右手拉推車(上載綠色、藍色收納盒),沿通道向上走,將推車放在通道上。轉身走向畫面左下角,走出畫面。
03:25:44~03:25:51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下角,邊觀看畫面下方擺放數個綠色桶子(下稱:「鐵桶區」),邊走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03:26:08~03:26:18
案男出現在畫面下方,邊觀看畫面右下方,邊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
03:26:29~03:27:39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走至推車旁,拉堆車沿走道向上走,並將堆車置放在畫面上方擺放數個藍色桶子(下稱:「藍桶區」)旁走道上,再走至畫面右上方擺放數個藍色大型桶子堆疊處(下稱:「藍桶堆疊處」)後面,放置其包包後,走至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旁,推開大門後左轉走出畫面。
03:28:34~03:28:46
案男出現在倉庫大門外,走進倉庫後走向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
03:28:58~03:03:33:58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穿越走道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
」後面,又走至走道上,站在走道邊大型藍色桶子旁,解開該桶子與上方之倉庫吊車鐵索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吊車搖控器,再操控吊車,沿走道走至畫面下方,走出畫面,吊車移至畫面下方。
03:34:03~03:54:39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下角【03:34:03案男近照】,將鐵索套在畫面下方之綠色鐵桶及吊車上,邊走繞過畫面下方「鐵桶區」走至畫面上方走道上之推車旁,邊操作吊車將綠色鐵桶吊至畫面上方推車旁「藍桶區」內。案男解開鐵索,打開該鐵桶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長繩套在該鐵桶及吊車上,再操作吊車將鐵桶內物品倒出後,將推車推至鐵桶旁後蹲下(動作被前方大型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解開吊車長繩後繼續蹲著(動作被前方大型藍色桶子遮住)。案男操作吊車移至畫面下方後繼續蹲著(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03:53:58)案男拉推車(載滿物品)走向倉庫大門。案男撿取推車旁地上物品後放置堆車上,再拉推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04:02:03~04:18:47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在畫面上方「藍桶區」內(暨離開倉庫前位置)。案男撿取該區地上物品後走至推車旁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起身將推車推至畫面上方走道上,拿取推車旁地上物品放在車上後,再將推車推至「藍桶區」(剛才位置)後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起身將白色帆布袋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走回推車旁,再將鐵索、長繩放在上開「藍桶堆疊處」後面。案男右肩背黑色包包,沿走道走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
04:39:32~04:39:49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沿走道走至畫面中間後轉身走向畫面右下方矮箱,走出畫面。
04:40:01~04:41:10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矮箱旁,沿走道走至畫面上方倉庫大門前,觀看大門前走道旁藍色桶子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戴手套後,再沿走道向下走至畫面右下方擺放數個大型紙箱處(下稱:紙箱區),走出畫面。
04:41:28~04:42:4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紙箱區」,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上方「藍桶區」內推車旁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起身拉推車(載滿沉重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04:50:52~04:56:56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
,將推車放在畫面上方「藍桶區」內(暨離開倉庫前位置),在推車周圍排徊後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又走回推車旁,在推車周圍排徊後,向下走至畫面下方又折返走回推車旁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拉推車(載滿物品)向下走,將推車放在畫面右下「紙箱區」內(畫面交接處),走出畫面。04:57:09~04:57:30
案男出現在推車前,走向畫面中間,又轉身走向推車,走出畫面。
05:04:43~05:05:12
案男出現在推車旁,向上走向畫面上方「藍桶區」,又轉身走回推車旁,走出畫面。
05:09:47~05:12:22
案男出現在推車前(畫面交接處)。案男拉推車(載滿物品)向上走,將推車放在畫面上方「藍桶區」旁走道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案男走至推車旁,將推車拉進畫面上方「藍桶區」內,走至「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吊車遙控器後,邊將吊車放下,邊向下走,走至畫面左下方吊車旁,將遙控器掛在吊車上【05:12:10案男近照,但模糊】,再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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