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461巷7弄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 進入巷弄口(下稱系爭巷弄口)時,與同向後方直行而來、 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王世燕發生擦撞,王世燕雖未成 傷,惟因驚嚇而煞停於系爭巷弄口處。黃文聖猶右轉進入7 弄內,因見前方有車輛欲駛出系爭巷弄口,隨即煞車進行倒 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王世燕暫停 於車輛後方,貿然往後倒車,再撞擊王世燕上開機車車頭, 機車因而半倒傾斜,王世燕為避免人車倒地,立即以右手、 左腳使力支撐往下倒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肩、左下股挫傷。 黃文聖見狀下車詢問王世燕後即駕車離去(未構成肇事逃逸 ,理由詳下述)。嗣案發後,王世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報案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世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4-105頁、第153-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 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世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警卷 第7頁反面、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又證人王 世燕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黃文聖要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 我跟黃文聖有輕微擦撞,我人沒有倒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當時是一起行駛在龍昌街上,被 告所駕駛的車輛未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巷弄時與我發生碰撞, 我的車子車頭碰到黃文聖車子車尾右後方,第一次發生碰撞 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堪認被告右轉進入系爭巷弄口時,已與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並未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或受 有傷害,而是被告倒車時第二次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時 ,告訴人為避免人車倒地,以右手、左腳使力支撐往下倒之 機車,因而受有右肩、左下股挫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在 警詢中供承明確,對上開規定應可知悉,亦應遵守。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依被告之合格駕 駛能力於倒車前應可見後方之告訴人。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我有倒車,聽到有人叫很大聲,我看後視鏡發現有車在我 後面,我就剎車,就下車來看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可知被告在倒車後聽見聲響才發現王世燕,其在倒車前並未 注意後方車輛狀況至明。倘其在倒車前能事先注意後方之王
世燕,即可避免再次撞擊王世燕,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右肩、左下肢挫傷 等傷害,有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係因被 告倒車不慎撞擊始受傷,業如前述,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而擦撞告訴人,雖有過失,然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公訴意 旨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係因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乙節,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是從事油漆 工作,駕駛應屬其上班之交通方式,非輔助被告油漆工作之 附隨業務,以及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後方 告訴人車輛,恣意貿然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失 責任非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併兼衡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被告之過失 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調解 過程,及其在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 分提起上訴則略以:被告於審理中不斷避重就輕,對告訴人 傷勢未曾表達慰問之意,足見其無悔意,量刑過輕等語。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 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而被告上訴 本院後就過失傷害犯行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檢 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新小調字第5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122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分毫,已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3、160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聖於105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與王世燕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王 世燕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 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從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刑法第13條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 而逃逸,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其主觀要件自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識及意欲,則 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加以審究而判斷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世燕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 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駕車行經於系爭巷弄口,聽見告訴人之叫聲,下車查看後未 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辯稱:我有下車去看告 訴人,我有問她,她沒有回應我,我認為她應該沒有怎麼樣 ,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乙 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在聽聞告訴人喊叫後有下車查看
,並向告訴人告以:沒怎樣吧等語,且於查看自己之車輛後 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世燕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伊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後,見告訴人未 回答而駕車離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應知 悉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惟被告仍未留在現場逕 自離去。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車上 ,我不知道她的機車有沒有倒地,我從後視鏡看的時候只有 看到人,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證人王世燕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的 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雖係倒車碰撞告 訴人之機車,然其係碰撞後,發覺有異才自後視鏡看到告訴 人,因此,被告實不可能親眼目睹其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當 下情形,而得知告訴人係速以右肩、左下肢支撐機車之動作 。又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立即倒地,告訴人尚可以手 腳扶住機車,未造成告訴人機車有擦撞痕跡,顯見撞擊力道 並非甚大,且告訴人係因支撐機車而受有傷害,並非直接經 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而受傷,則被告客觀上是否可以得知告訴 人會因有支撐機車突然施力而受傷乙情,自生疑問。 ㈢復參酌證人王世燕於偵查中證稱:黃文聖下車查看的時候, 我已經將機車牽起來,並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二次遭被告倒車碰撞時,伊 機車是半倒傾斜,因為伊有扶住她的車子,伊人沒有倒在地 上,因為伊當時為了要扶住機車,所以伊是站著的;發生碰 撞時,被告大概遲疑了幾秒才下車,他是停好他的車才下車 的。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時,伊的車是已經牽起來扶正,並坐 在機車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53頁),是被告雖知 悉有發生碰撞,然其下車時告訴人已將機車扶正並端坐在機 車上面,則被告下車時,更難自王世燕之舉止,認識其曾因 支撐機車受有傷害,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 傷害為挫傷,亦非顯露於外,一眼可見之傷勢,而證人戴士 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見,王世燕當時走進派出所 時,外表上沒有傷。可是在我幫她做紀錄的過程中,她有跟 我說她剛發生事故,她覺得她的手腳有類似扭到、挫傷,然 後我們就請王世燕去驗傷,她走進來時,我們有檢視她身體 ,但沒有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堪認連案發後 第一時間處理之員警,均無法以外觀察覺王世燕受有傷害。 況證人王世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下車以後有問我『 沒怎樣吧?』我當時有一點驚慌,並沒有回應他的問題,我
當時還在確認自己有無其他受傷處,他就駕車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下 車詢問我時,看不到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告 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向被告口頭表明其已受傷或感到疼痛。依 上開情節及告訴人之反應,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 ,對告訴人之受傷亦無法預見等語,應堪採信。 ㈣依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認識到本件交通 事故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事後因急於前往工作地點 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處理事故態度雖有不佳,然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且致人受 有傷害,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在要求交通 行為參與者加強救護,以避免死傷,被告既已知悉發生車禍 之事實,自其所駕駛之汽車中下車查看到上車,僅約30秒, 並僅問了一句:「沒怎樣吧?」,不等告訴人回應隨即上車 逃離,自應該當肇事逃逸要件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要求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並致人死傷先有認識, 進而決意逃離現場為其要件。查本件車禍碰撞力道不大,被 告不知告訴人機車有無倒地,且告訴人外觀上無法查知有受 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未 受傷,進而離開現場,主觀上難認有何肇事逃離現場之犯意 ,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