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85號
TNHM,106,上訴,985,2018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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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約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魏敏樺於民國103 年間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交往 期間乙○○允諾給與魏敏樺生活費。嗣於105 年12月20日,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敏樺,自 臺南市出發前往北部地區旅遊,當晚共同投宿臺北市○○區 「○○○○○○○」。翌日(即21日)上午,乙○○駕駛上 開汽車搭載魏敏樺,自○○○○○○○前往新北市○○地區 遊玩,用完午餐後,魏敏樺於路邊購買杯裝果汁至車內飲用 ,兩人即駕車沿國道1 號、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臺南市。途中魏敏樺因生活費及異性交往問題與乙 ○○發生口角,乙○○為安撫魏敏樺,遂自上衣口袋內取出 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含有 Alprazolam及Brotizolam成分之抗焦慮藥物1 錠予魏敏樺魏敏樺知悉該藥錠具有助眠效果,自行吞服該藥錠後,未久 旋即入睡。詎乙○○為避免再起口角,竟趁魏敏樺入睡之際 ,將上衣口袋內全部之抗焦慮藥錠倒入魏敏樺之杯裝果汁內 。嗣於105 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乙○○駕車進入關西服 務區,魏敏樺因未查覺果汁內已被攙入抗焦慮藥錠,而飲用 約三分之二杯果汁。乙○○將車輛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小型車 停車格後,獨自前往洗手間,返回車內駕駛座時,發現魏敏 樺已於副駕駛座上昏睡。乙○○為瞭解魏敏樺之異性交友情 形,趁機查看魏敏樺之手機,竟於Line聊天室內發現魏敏樺 與異性友人出遊之內容。斯時,乙○○自覺遭受魏敏樺之隱 瞞與欺騙,憤恨交雜,明知人體之頸部及喉部係呼吸道所在 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及喉部施以壓迫,極易因 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勾住 魏敏樺之頸部,並以左手五指用力掐住魏敏樺之喉部;魏敏 樺因受抗焦慮藥物影響,無力反抗,僅伸出左手抓住乙○○ 左手腕衣袖,並發出氣音;惟乙○○仍持續加壓,至魏敏樺



左手垂下、己無聲息後始罷手,致魏敏樺因呼吸道阻塞,窒 息死亡。乙○○見魏敏樺已無氣息,自車內取出平時摘草藥 所用之黑色圾垃袋,套住魏敏樺之頭部,再以透明膠帶在其 頸部纏繞數圈,並將自己所有之棒球帽1 頂戴於魏敏樺頭上 。復將魏敏樺所攜帶之化妝品、衣服、皮包等物品均丟棄於 關西服務區圾垃桶內。
二、乙○○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載運魏敏樺之 遺體,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21分自關西服務區起駛, 沿國道3 號、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康交流 道後,即沿匝道進入臺南市區,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沿 市區道路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 站」後方產業道路,將魏敏樺之遺體丟棄於路旁水溝內,隨 即駕車離去。嗣因楊崑峰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上開棄屍地點發現魏敏樺之遺體,隨即報警偵辦。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殺害被害人魏敏樺及遺棄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敏樺女兒甲○○(警卷第9 至10頁,相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54至55 、104 至105 頁)、被害人父親魏三吉(偵卷第122 頁,原 審卷第54至55頁)、被告配偶丙○○○(偵卷第129 頁)、 證人楊崑峰(警卷第8 頁)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 詢資料、關西服務區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27至32頁及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監視錄影光碟(偵卷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鑑 驗書(偵卷第40至87、95至96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36張、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 至3 、14至38、50至5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卷第41至43頁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44至49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3 月21日函文、奇美 醫院106 年3 月27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藥物使用紀 錄、被告模擬殺害被害人之方式照片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6 年4 月14日函文(偵卷第130 至136 、139 至143 、 148 、1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藥物說 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3、88至89頁,原審卷第26 至27、29至4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各證據所示,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被害人北上出遊,而被害人之死因經鑑定為勒頸造 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亦與被告所稱係以手勒住被害人脖 子及搬運棄屍等語相符,是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之自白,應信屬實,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及棄屍之犯行, 已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普通殺人既 遂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殺人既 遂罪、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殺人、遺棄屍體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感情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即憤予勒斃被害人,復又遺棄屍體於路旁水溝,任其曝露, 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並致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及撫平之傷 害,暨被告承認犯罪,尚有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死者家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 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4年10月,並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宣告褫奪公權8 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 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褫奪公權8 年。復說明 :本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亦即被害人不欲與被 告繼續交往,即出手殺害被害人,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動機 ,難認情有可原,而無法引起一般同情,犯後甚至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勒斃被害人,復棄屍 路旁,任其曝露,手段兇殘,犯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 ,亦無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是否足以反應被告罪責,非無 斟酌餘地等語。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所為殺人及遺棄屍體間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被 告坦承犯行,年邁患有憂鬱症,一時情緒失控致犯重罪,係 因賠償金額過鉅而未能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量刑應屬過重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如上 ,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最重刑度為死刑, 遺棄屍體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僅 係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此顯係恐怖 情人之舉,對於他人之生命權毫不尊重,又將屍體棄置於產 業道路路旁水溝之隱蔽處,令其曝露近5 日無人收殮,亦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情節非輕,然犯後坦承犯罪,尚 有悔意,原審審酌上開各量刑因子,因而量處被告殺人罪有 期徒刑14年10月、遺棄屍體罪有期徒刑2 年5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乃均屬中度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被告 既無特殊可堪憫恕之事由,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至被告上訴稱本件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云云,然查,被 告當日下午3 時許殺害被害人後,自新竹縣關西服務區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於當晚6 、7 時許尋得上開產業道路旁水溝 之隱密處棄屍,由此以觀,殺人、棄屍之時間、地點已有相 當之差距;再者,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因自被害人手機Line 聊天室中發現被害人之其他異性交友情況,始起殺意,又遠 從新竹縣將被害人遺體載至自己較為熟悉之臺南市棄屍,顯 見其並非於殺害被害人之初即有棄屍故意或計畫,自難認其 殺害被害人、遺棄屍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上開 先後殺人、棄屍之行為,具體可分,自應解為係數行為,並 非單一行為,且各該行為並不具備「局部同一性」,其行為 著手實行之階段亦無法認為係同一,又係侵害不同法益,並 無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 ,在先後時間地點差距上仍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復係侵害不同法益,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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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