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85號
TNHM,106,上訴,985,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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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約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中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 罪,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見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 19日起羈押在案,並自107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證詞、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解剖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採證報告、病歷資料、藥物 說明書、通聯紀錄、本院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事件進行單等相 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因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 月,遺棄屍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 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被告於經原審判 處重刑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 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 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



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07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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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