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53號
TNHM,106,上訴,953,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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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龍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第1831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坤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蔡坤龍被訴藏匿人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坤龍因缺錢花用,乃與楊政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前某日,由蔡坤龍將其所有京 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委託外籍友人阮氏戀所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楊政學,由楊政學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 機鏡頭、電腦零件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陳君瑜、林墨林賴承譽李智威林惟忠陳尉哲、林 宜駿等7 人分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楊政學之指示匯款至蔡 坤龍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楊政學蔡坤龍交付的提 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拒不交付商品,並逐 次將所詐得款項朋分約四分之一給蔡坤龍。嗣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查知受騙後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坤龍矢口否認與楊政學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楊政學在104 年12月被通緝期間偶爾會去伊住處坐坐聊 天,楊政學說他的電話不能使用了,向伊借電話,伊才把阮 氏戀申辦的上開行動電話拿給楊政學使用;至於伊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旁邊貼有寫著密碼的字條),則是因為 伊將該提款卡放在客廳的一個容器內,楊政學未經伊同意而



擅自拿去使用,伊並不知道楊政學拿去從事詐欺行為云云( 本院卷第98頁、第318 頁);辯護人辯稱:有關被告此部分 犯行,卷內僅有楊政學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 告有故意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行動電話給楊政學使用,至多 亦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而已,並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
二、經查:
楊政學於附表所示時、地,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鏡頭、 電腦零件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君瑜 等7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網頁,並撥打由阮氏戀 所申請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政學聯繫後,均陷於錯誤下 標購買,而依楊政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等事實,業據楊政學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陳君瑜、林 墨林賴承譽李智威林惟忠陳尉哲林宜駿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至33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 行105 年1 月30日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 單,被害人陳君瑜等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明細、訂單、 賣家資訊,統一超商105 年5 月10日電子函件暨阮氏戀上開 門號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會員及銀行帳戶資料等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至48頁、偵一卷第46至50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明知楊政學欲從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仍提供 其位於京城銀行上開帳戶的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 ,嗣於各次詐欺取財得手後並自楊政學處分得款項,而與楊 政學共同從事等情,業據證人楊政學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的 犯案手法就是在網路上面刊登要拍賣東西,請買家匯款到伊 指定的帳戶,皆是以蔡坤龍提供給伊使用的手機門號與被害 人聯絡,因為伊當時被通緝,用家裡面的電話怕被監聽,所 以蔡坤龍願意把門號給伊使用,蔡坤龍知道伊拿這個帳號要 做犯罪的工具,伊有告訴蔡坤龍蔡坤龍願意出借的原因, 因那不是蔡坤龍申辦的門號,這是蔡坤龍告訴伊的,蔡坤龍 是在住處拿給伊的(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因 為伊沒有辦法申請帳戶,因此請蔡坤龍提供帳戶給伊使用, 伊有跟蔡坤龍說伊在網路賣東西,人家要匯款給伊,蔡坤龍 也知道伊之前的前科就是詐欺,就是網路詐欺這個部分,蔡 坤龍就把金融卡和密碼提供給伊,也是在蔡坤龍的住處(第 99頁正反面);伊有告訴蔡坤龍行動電話門號和提款卡都是 要做網路詐騙的,蔡坤龍願意提供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伊 與蔡坤龍都有積欠錢莊錢,所以必須這樣做才可以生存,蔡



坤龍的好處就是他也有拿到錢,伊詐騙到的錢都會分給蔡坤 龍(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伊知道蔡坤龍的車子大概在 104 年中到10月份因為欠當舖被拖走,伊則曾向蔡坤龍借過 車子3 、4 天,僅係單純因為那時候沒有車子可以用,那時 候雖然伊就有從事網路詐騙(按:非本案),但蔡坤龍車上 並沒有存摺或提款卡之類的東西。不過之後伊與蔡坤龍碰面 時,蔡坤龍說已經把帳戶的事推給當舖了,要伊不用擔心, 就是要把伊行騙的事情推給當舖(第102 頁至第103 頁);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七件詐騙所得伊均有分給蔡坤龍,每次詐 騙所得大約分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的錢給蔡坤龍蔡坤龍知 道我在做這些事情,不然我們兩個又沒有工作(第111 頁正 反面);蔡坤龍只有拿帳戶的提款卡給我,存摺我沒拿,我 跟他說我要用來用網路詐騙然後騙人家匯款,他知道我是因 為詐欺和槍砲被台南、彰化等地檢署通緝(第112 頁正反面 );我騙到錢確實還分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給蔡坤龍等語明 確(第115 頁)。
㈢被告坦承楊政學從事網路行騙時,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 戶乃係其所有,另楊政學行騙時與被害人聯絡的行動電話亦 為被告提供(且係被告委託朋友阮氏戀申請),此業與楊政 學上開證述的主要內容相符。而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關係 個人財產、金融信用甚鉅,如無合理的正當理由,個人的帳 戶提款卡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詐欺人士手中之理 ;且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 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本案楊政學既能毫 無忌憚的使用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除非被告能就楊政學何以能取得其帳戶、密碼乙節 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本院認為楊政學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極為可信。
㈣就被告名下的京城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之辯解若係屬實,衡情前後陳述應會僅有一個版本,且 合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然觀諸被告歷次辯解,不僅前後矛 盾,且與常人之生活經驗亦不相符,並不可信: ⒈被告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遭被害人林宜駿等人指控涉嫌網路 詐騙,因而於105 年1 月2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該銀 行帳戶之下落先是辯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已經申請大概約 1 年的時間,伊自申辦該帳戶後,就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印章等物,均置於伊所有之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伊以該自小客車向位於臺南市○區 ○○路之宏海當舖抵押借貸,未正常繳交利息,所以該部自 小客車於104 年7 月底左右遭宏海當舖派人拖走,伊的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車上所以也一併給拿走,伊沒有去銀行掛失止 付云云(見警卷第7 至8 頁)。
經查:宏海當舖目的既係要被告還債,其拖走被告的車輛已 足以施壓被告儘速還款,焉需橫生枝節另行取走被告所有、 並無任何經濟價值的存摺及提款卡。其次,常人如果知悉自 己的存摺、提款卡業已遭到他人任意取走,或發現下落不明 ,為避免輾轉遭到他人盜用,通常會前往銀行辦理掛失程序 ,而被告竟然捨此不為,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嗣於105 年3 月12日、6 月4 日警詢中乃改稱:楊政學 在伊製作上開筆錄後隔兩天打電話給伊,伊問楊政學是否拿 走伊的存摺帳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楊政學說向伊 借車使用時,把伊放在車上的提款卡拿走;楊政學拿走提款 卡未經伊同意,伊一直到被警方通知製作詐欺案筆錄才知道 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 經查:被告先前既然認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宏 海當舖取走,焉會於製作筆錄完畢後2 天內,恰巧楊政學即 來電,然後被告即詢問楊政學上開存摺資料下落何往?被告 此部分所述亦係與常情不符,而令人懷疑。
⒊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8 月24日偵查中又改謂:伊忘記京 城銀行帳戶是何時申請,申請後用了快一年,之後沒有用就 借給楊政學使用;忘記是幾月,應該是去年楊政學來伊位於 西港區的住所時,伊將帳戶放在桌子上,楊政學自己拿去用 ,楊政學被臺南市刑警大隊抓到前,有對伊說擅自拿走伊的 帳戶去用云云(偵一卷第43頁、第54頁)。被告此時所說的 版本又與前開說法大相逕庭。
⒋又我國銀行的自動提款機機台設立普及,常人申辦金融帳戶 後,通常係利用銀行核發的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金融密 碼後,進行各種交易,因此如非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卡密碼 ,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機率微乎其微。又吾人開立銀行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金 融卡、提款密碼,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 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 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避 免一旦遺失即會遭人輕易盜領。本案被告係65年4 月出生, 行為時未滿40歲,正值青壯,衡情記憶力應不會衰退到無法 記憶密碼,另觀諸被告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以來的交易明 細表,自104 年3 月至8 月均係利用自動提款機現金提領或 進行轉帳交易(偵卷一第48頁以下,現金提領的手續費5 元 ,轉帳的手續費15元),筆數共有51筆,顯見被告利用提款 卡從自動提款機交易甚為頻繁,衡情應能熟記密碼,而無於



提款卡旁填寫密碼之可能。本案楊政學既能多次使用被告名 下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衡情該密碼應係由被告 所主動告知,被告辯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云云(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亦無足採信。 ⒌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如果知悉楊政學欲從事網路詐騙行為 ,焉會提供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讓警察日後得以查緝云云 ,然犯罪人犯罪的動機、心態本非有一定模式,被告或因急 著參與楊政學網路詐騙計畫以獲取報酬,一時之間無暇再找 到他人願意提供帳戶,因而僅能將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提供 給楊政學;或因心存僥倖心態,認為日後不見得會遭到檢警 追查,或認為倘日後遭到追查再設詞辯解逃避即可,在在均 有可能,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不可能在明知楊政學欲從事犯 罪的情況下,而仍提供自己的帳戶供楊政學犯案,因此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⒍綜上,楊政學於網路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的京城銀行 帳戶,係被告所刻意提供,並非楊政學從被告處盜用。因而 楊政學證稱:被告知悉其要從事網路詐騙,仍願意提供上開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等情,乃屬可信。
㈤行動電話部分:
⒈行動電話某種程度亦具有相當的個人專屬性,出借行動電話 予他人使用,涉及該他人撥打行動電話的費用日後應如何清 償,及該他人可能持以從事不法活動,因此常人至多將所申 辦的門號提供給至親家人或關係從密的朋友使用,不會任意 將電話提供給有從事犯罪可能的人使用,尤其係該他人如果 甫借用金融帳戶,又接續借用行動電話的話,客觀上足以令 人聯想到可能係欲持以從事犯罪使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我在104 年10月間楊政學到彰化地檢署開庭時,我知道 他都利用看報紙買人頭支票,再拿支票去買車(偵一卷第53 頁反面);楊政學大概在104 年12月坐計程車到我住處,告 訴我他被通緝,因為他拿假支票騙人家買車子的詐欺案,該 案有上新聞(偵一卷第77頁);於本院坦承:楊政學有跟我 講過他可能被通緝(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被告與楊政學 共同的友人莊耿銘於原審證稱:伊在104 年、105 年那一陣 子比較常去蔡坤龍家,一個禮拜應該有5 天,曾在那邊遇過 楊政學蔡坤龍有跟伊講說楊政學在跑路(原審卷第119 頁 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顯 見被告對於楊政學的遭到通緝、從事犯罪的相關背景乃有一 定了解。
⒉而楊政學持以與各詐欺被害人聯絡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係在104 年12月28日由被告委請友人阮氏戀申請,被告完全



沒有用過就交給楊政學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6 頁反面),證人阮氏戀於警詢亦證稱:這個門號是我去便利 商店申請的,我申請完後就馬上拿給蔡坤龍使用,我沒有使 用過這支門號等語明確(警卷第18頁),並有該門號申請資 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倘再參以:楊政學第一次使用 該門號欺騙被害人的時間就在104 年12月29日(即附表編號 1 ),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經詢問有無以上開行動電話 在網路上行騙時,初僅辯稱:該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請使用等 語,而不願坦承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給楊政學等畏罪心虛反 應(警卷第9 頁),被告顯然係刻意配合楊政學的需求,委 請不知情的阮氏戀申辦預付卡門號後,立即轉交給楊政學使 用。
㈥又楊政學於104 年底遭到通緝後,仍願意前往被告住處聊天 ,被告明知楊政學因案遭到通緝,仍願意接納被告前往坐坐 ;被告亦坦承其曾於104 年11月陪同楊政學去彰化開庭,知 道楊政學涉嫌使用人頭芭樂票從事詐欺案件;另司法警察曾 在104 年11月至12月間對楊政學持用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於104 年12月1 日當天彰化地區檢警單位前往楊政學住 處搜索,楊政學知悉後,即請被告以電話撥打楊政學太太電 話打探虛實稱:「(被告):我禿頭(按:被告外號叫禿頭 ,見警卷第6 頁),你安靜聽我講就好,你知道。(楊政學 太太):嗯。(被告):現在怎麼樣?(楊政學太太):在 搜。(被告):好」乙情,亦經證人楊政學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85頁);以上種種事證均可證明被告與楊政學當時的交 情良好,被告對於楊政學當時犯罪的背景乃有相當了解;加 上誠如上述,先後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乃屬違背 常情之事,可以佐證楊政學所證:其當時與被告交情良好, 經常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對於其借用上開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目的係要從事網路詐欺犯罪等情知之甚詳等語可信 。其次,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不佳,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伊 當時沒有欠錢莊,但有欠村莊裡面的朋友錢(本院卷第319 頁),證人莊耿銘於原審亦證稱:(是否知道蔡坤龍那時候 有無欠人家錢?)應該有,因為我去蔡坤龍家坐的時候,經 常有人來討債(原審卷第123 頁),此亦可佐證楊政學所證 :當時我和被告經濟能力都不好,我會將部分犯罪所得分給 被告,所以被告願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提供給我使用等 語屬實。
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6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明知楊政學要在網路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仍 刻意將自己名下京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楊 政學使用,並特別商請不知情的友人阮氏戀申辦行動電話, 隨即轉交給楊政學使用,事後並自楊政學處朋分各次犯行的 部分贓款,其客觀上雖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的構成要件 ,然主觀上明顯已經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楊政學的網 路詐騙計畫,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幫助犯 云云,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楊政學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鏡頭、電腦零件 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政學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 七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基於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



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不宜過度評價被告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楊政學雖共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在網路上刊登虛偽販賣物品訊息、在電話中哄騙被害人、 通知被害人匯款,或嗣後前往提領款項,均係由楊政學所為 ,犯罪所得多數比例亦係由楊政學取得,因此楊政學之分工 行為、犯罪情節遠遠較被告重,楊政學所受的量刑應比被告 為重,方符合公平原則,縱使認為楊政學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有面對司法改過之心此量刑 因子,被告的刑度亦不應遠重於楊政學。然原審卻就附表各 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遠高於楊政學遭判處的 1 年2 月(原審卷第176 頁楊政學判決書參照);並就被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遠高於楊政學的2 年;推究原審此 種量刑差別僅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楊政學坦承犯行,顯然 將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量刑因子過度評價,而違反實質公平 原則,乃有不當。
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楊政學詐欺取財得 手後,乃自楊政學處分得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報酬,業據證 人楊政學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依此被 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受騙的全部金額,然原審 卻於被告詐欺取財主文項下,將被害人受騙的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 銀行帳戶給楊政學,共同於網站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與楊政學共同詐 騙被害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被害人 受騙金額的四分之一計算,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龍明知楊政學因詐欺等案件遭警通 緝,竟基於使楊政學隱避免遭司法機關逮捕之犯意,自民國 104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將楊政學藏匿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 住處而逃避警方 追緝,以此方式使楊政學隱匿之,因認被告蔡坤龍涉犯刑法 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坤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論據:
楊政學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係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 犯人。
㈡被告蔡坤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曾讓楊政學前來居 住。
㈢共同被告楊政學證述:其於上開期間,因被告蔡坤龍收留, 而住在被告蔡坤龍住處。
四、訊據被告蔡坤龍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於偵查中僅坦承楊 政學於上開期間偶爾會前來伊住處「坐」,檢察官偵查筆錄 卻記載成「住」,應係筆錄記載錯誤等語。
五、經查:楊政學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間確因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彰檢宏偵速緝字第 1440號、105 年度南檢文執辛緝字第70號、105 年度雲檢銘 偵忠緝字第44號發布通緝在案,除據證人楊政學供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楊政學之通緝簡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 頁), 則楊政學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屬經通緝之犯人,堪



先認定。
六、而被告蔡坤龍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均否認犯罪,堅 稱:楊政學沒有住在我家,只有偶爾會過來坐,來商談事務 ,會坐到很晚才離開(被告蔡坤龍歷次筆錄參照)。而於10 5 年8 月1 日被告的偵查筆錄雖記載:「(楊政學是否曾居 住你住處?)是。(居住期間?)1 、2 星期。(為何他要 去你那邊住?)當時他可能已經被通緝」(偵卷一第43頁反 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結果,被告當時的回 答乃為:「(楊政學曾經住在你的住處?)他有去那邊坐。 (去你那邊住過,住多久?)1-2 個禮拜。(為什麼去你家 住?)他沒有算住,是來這邊就走來這邊就走。」(本院卷 第142 頁勘驗筆錄參照),即檢察官係將被告所陳述的「坐 」聽成「住」,方有上開偵查筆錄的記載。因此被告蔡坤龍 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並不曾自白此部分的犯罪,合先敘明 。
七、其次,證人楊政學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雖均證稱: 其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被通緝期間,因為沒有經濟來源 ,除了去住汽車旅館以外,另外就是去被告蔡坤龍家中居住 等語(楊政學歷次筆錄參照)。然證人可能因作證動機非出 於純潔、或因個人記憶錯誤、或因個人有限的觀察能力,所 指證的事項而與事實不符,因此應有補強證據相互佐證,方 能確保單一證人指證的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 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前後證述內容是否同一、態度 是否堅決等情,並非該證人指述的補強證據。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蔡坤龍藏匿楊政學犯行,僅有提出楊政學之單一指述 ,而無任何被告之自白、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或其他相關事證 予以相互印證補強。另證人楊政學於原審雖曾證稱:伊借住 被告位於臺南市○○區○○住處的時間應為104 年10月底至 105 年1 月28日,被告的住家是二層樓的老式建築,一樓前 面是客廳,然後隔間,再過去是樓梯、廚房,廚房後面有老 式的廁所及浴室,二樓有佛堂及一個房間,伊都住在一樓隔 間的沙發床,被告都睡在客廳的沙發上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以下),然楊政學因當時與被告交好,而經常前往被告住 處聊天,其對於被告住處上開描述,縱使與被告住處的格局 相符,亦無法證明楊政學當時住在被告住處。綜上,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
八、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藏匿楊



政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原審漏未注意於此,仍認定被告有罪並予以科刑,其認 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本院判決 │
├──┼───┼─────┼─────┼───────────┼───────┤
│1 │陳君瑜│104年12月 │17000元 │楊政學於104年12月29日 │蔡坤龍共同以網│
│ │ │30日13時7 │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分許 │ │以網際網路登入DCVIEW拍│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賣網站,並以「蔡大砲」│罪,累犯,處有│




│ │ │ │ │之賣家暱稱,在該網站上│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刊登販賣CANON相機鏡頭 │。 │
│ │ │ │ │之不實訊息,復提供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新臺幣4250元沒│
│ │ │ │ │賣家聯繫,適陳君瑜於10│收,於全部或一│
│ │ │ │ │4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瀏覽上開網頁,並以上│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追徵其價額。 │
│ │ │ │ │體與楊政學聯繫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左列│ │
│ │ │ │ │時間,以其妹陳薏如所有│ │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匯款至蔡坤龍所 │ │
│ │ │ │ │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 │
├──┼───┼─────┼─────┼───────────┼───────┤
│2 │林墨林│104年12月 │9000元 │楊政學於104年12月29日 │蔡坤龍共同以網│
│ │ │30日20時 │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際網路對公眾散│
│ │ │11分許 │ │以網際網路登入超頻者天│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堂(www.oc.com.tw)論壇 │罪,累犯,處有│
│ │ │ │ │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刊│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登販賣電腦零件CPU之不 │。 │
│ │ │ │ │實訊息,且提供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新臺幣2250元沒│
│ │ │ │ │聯繫,適林墨林於104年1│收,於全部或一│
│ │ │ │ │2月29日22時,瀏覽上開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網頁,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門號及通訊軟體與楊政學│追徵其價額。 │
│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下標購│ │
│ │ │ │ │買,並於左列時間以郵局│ │
│ │ │ │ │ATM 轉帳匯款至蔡坤龍所│ │
│ │ │ │ │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 │
├──┼───┼─────┼─────┼───────────┼───────┤
│3 │賴承譽│104年12月 │9500元 │楊政學於104年12月31日 │蔡坤龍共同以網│
│ │ │31日某時 │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以網際網路登入超頻者天│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堂(www.oc.com.tw)論壇 │罪,累犯,處有│
│ │ │ │ │拍賣網站,並以「郵差kk│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k」之賣家暱稱在該網站 │。 │
│ │ │ │ │上刊登販賣電腦零件CPU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之不實訊息,且提供0000│新臺幣2375元沒│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收,於全部或一│
│ │ │ │ │賣家聯繫,適賴承譽於1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4年12月31日某時,瀏覽 │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上開網頁,並以上開行動│追徵其價額。 │
│ │ │ │ │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與楊│ │
│ │ │ │ │政學聯繫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而於左列時間,│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蔡│ │
│ │ │ │ │坤龍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4 │李智威│105年1月4 │20000元 │楊政學於105年1月4日前 │蔡坤龍共同以網│
│ │ │日20時6分 │、3200元 │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同日20時│ │網際網路登入DCVIEW拍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7分 │ │網站,並以「冬天的太陽│罪,累犯,處有│
│ │ │ │ │」之賣家暱稱,在該網站│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刊登販賣AF-S70-200mm│。 │
│ │ │ │ │F4 GEDVR相機鏡頭之不實│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訊息,且提供0000000000│新臺幣5800元沒│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聯│收,於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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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