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0號
TNHM,106,上訴,32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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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賴秋琴
法扶律師  林永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安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嬋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亓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桂容
上列二人共
同法扶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愛秀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愛銀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興
法扶律師  沈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釵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香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永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太平
上列3 人共
同義務辯護
人     黃逸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屏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1日、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
字第5733號,103 年度偵字第2869、2870、2871、2872、2873、
2874、2875、2877、3630、3631、3632、3633、3656、3761、37
62、3763、3962、4191、4351、4417、4418、4419、4420、4421
、4422、4423、4470、4567、4568、4612、4667、4668、4728、
4729、4730、4860、4926、4927、4928、4929、4930,103 年度
偵緝字第132 號)、②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榮華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何沂璋(兼附表一編號9 之臺灣人頭丈夫,經原審通緝中) 與李賴秋琴知悉大陸地區部分女子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 工作賺錢,進而取得國民身分證之意願,何沂璋乃向有意假 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收取人民幣3 萬5 千元至 4 萬元不等之報酬,再與李賴秋琴尋覓經濟狀況不佳之臺灣 男子擔任人頭丈夫,條件係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旅費及機 票均由何沂璋負擔,如成功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則給與



人頭丈夫報酬,並由何沂璋李賴秋琴教導人頭丈夫及大陸 地區女子面對審查時如何應對訪談,以求取得主管機關對大 陸地區女子之入境許可。何沂璋李賴秋琴及附表一其餘編 號的臺灣男子(星號部分僅係配合起訴書附表一排列,未經 原審判決),即明知附表一各該編號的臺灣男子(包括何沂 璋)與大陸地區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何沂璋竟自行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編號9 ),或何沂璋李賴秋琴竟與附表一各該編號的臺灣男子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參與犯罪者欄」,李賴秋琴僅參與其 中40件),先由何沂璋李賴秋琴李賴秋琴沒空時,則由 何沂璋指定的朋友)帶同,或由臺灣人頭丈夫自行前往大陸 地區,分別與各該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 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臺灣人頭 丈夫返臺後,分別持該公證書向我國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 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 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前往移 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 資料,為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嗣附 表一部分大陸女子即先後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則因未通過審 查而未入境(其等各階段行為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既未遂 部分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臺灣男子因 此自何沂璋處取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李賴 秋琴亦自何沂璋處分別取得相當報酬(詳附表一其所參與犯 行主文所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二、張民安本身迎娶大陸女子黃玉嬋為妻,張民安於向大陸地區 女子收取報酬後(附表二編號4 大陸女子林仕良因係黃玉嬋 遠房親戚,係透過黃玉嬋介紹,並由黃玉嬋收取費用),即 尋覓臺灣經濟能力不佳的男子擔任人頭丈夫,張民安、黃玉 嬋及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男子,均明知該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 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張民安黃玉嬋竟與附表二各該臺灣男 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 玉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4 部分),由附表二之臺灣男子分別 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各該大陸女子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 結婚公證書。附表二之臺灣男子返臺後,分別持該公證書向 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再持上開 文件至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等資料,為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女子申請以團聚名義 入境,嗣附表二部分大陸女子即先後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則 因未通過審查而未入境(其等各階段行為時間詳如附表二所 示,既未遂部分亦詳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5至51所示之 臺灣男子則因此自張民安處取得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 額之報酬。
三、林錫亓於向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收取報酬後,即 尋覓臺灣經濟能力不佳的男子擔任人頭丈夫,並僱用朋友楊 秀玉(業經原審判決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為其帶同 部分臺灣人頭丈夫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林錫亓、楊秀玉及 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臺灣男子均明知各該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 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星號之陳偉峰、黃金容部分經原審 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係假結婚,業經原審判決林錫亓此部分 無罪;另楊秀玉僅參與附表三編號5 、6 、8 部分),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臺灣人頭丈夫先後前往大陸地區, 與各該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 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臺 灣男子返臺後,分別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 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至移民署雲林縣服務 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為各該 大陸女子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嗣附表三部分大陸女子即先 後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則因未通過審查而未入境(其等各階 段行為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既未遂部分亦詳如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52至58所示之臺灣男子則因此自林錫亓處取得「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四、嗣附表一、二、三所列經過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 可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附表一的何沂璋、李賴 秋琴,附表二的張民安黃玉嬋,附表三的林錫亓、楊秀玉 及各該順利入境臺灣的大陸女子(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二 、三「參與犯罪者」欄所示),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表列各該時間,分別 由臺灣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前往表列各該戶政事務所, 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等證明文件,據以填載結婚登 記申請書,而共同偽填結婚之事實,以供辦理結婚登記,使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其等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五、嗣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得悉林錫亓等人涉嫌



上開犯行,乃於102 年12月間對何沂璋張民安等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開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2 月擴線監聽林錫 亓、李賴秋琴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另同時進行跟監蒐證。 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15日在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號B 棟最後一間之何沂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八 所示之物;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李賴秋琴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 ○0 號00-0室之張民安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在雲 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林錫亓住處搜索扣得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附表一被告李賴秋琴部分:
一、被告李賴秋琴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附表一被告李賴秋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4 月29日警詢(偵2871號卷二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103 年5 月2 日偵訊(偵2871號卷二第51頁)、103 年5 月27日警詢(偵2871號卷二第60頁反面)、103 年6 月6 日 偵訊(偵2871號卷二第68頁反面)、103 年6 月26日偵訊( 偵2871號卷二第78頁)、103 年7 月28日偵訊(偵2871號卷 二第88頁)、103 年8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一 第46頁)、103 年9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一第 63頁反)、105 年4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三第 60頁)、105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原審筆錄卷四第357 頁 、第508 頁)坦承不諱,被告李賴秋琴於本院雖未到庭,然 委託辯護人到庭或提出之書狀均表明願意認罪(本院卷二第 78頁),並有如附表一之㈠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李賴秋琴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附表一編號1 中被告陳榮貴鄭桂容部分:一、本判決以下論述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有罪的證據中,部分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被告陳榮貴鄭桂容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按:被告陳榮貴鄭桂容僅否認何沂璋李賴秋琴於警詢的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辯稱:伊等是真的結婚,雖然伊等是在大陸才見面認識 ,被告何沂璋也說過擔任人頭老公可以拿錢,但是被告陳榮 貴沒有拿錢,伊等是彼此真的談得來才登記結婚云云(原審



筆錄卷一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第266 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53頁)。
三、經查:
㈠被告陳榮貴於100 年6 月12日與何沂璋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 ,隨即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鄭桂容在大陸地區結婚,被 告陳榮貴於100 年6 月15日與何沂璋一同返回臺灣,乃以被 告鄭桂容需來臺探親名義,於100 年7 月5 日填寫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准予被告鄭桂容入境,經核 准後,被告陳榮貴即於100 年8 月31日前往大陸,於100 年 9 月6 日帶同被告鄭桂容入境臺灣,其等即於100 年9 月8 日至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 陳榮貴鄭桂容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榮貴鄭桂容、何沂 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42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 4929號卷第1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 聲搜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被告陳榮貴與被告鄭桂容辦 理結婚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原審結婚登記資料卷第275 頁至 第281 頁),首堪認定。
鄭桂容自100 年9 月6 日以大陸配偶來台依親方式入境台灣 後,於101 年2 月20日返回大陸2 個月(4 月20日返臺), 於101 年5 月31日返回大陸13日,再於101 年9 月19日返回 大陸,直至102 年1 月9 日方返回臺灣(此次返回大陸將近 4 月)。嗣於102 年4 月14日返回大陸約一個月(102 年5 月16日返臺)。再於103 年1 月5 日返回大陸(12日回台) ,未久又於103 年3 月22日出境前往大陸,有被告鄭桂容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偵2871號卷五第98、99頁)。亦即鄭桂 容自100 年9 月嫁入台灣至103 年3 月約兩年多期間,已往 返台灣及大陸6 次,其中更有一次返回大陸近四個月,計算 其未在台灣期間長達七個月以上。
㈢被告陳榮貴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中坦承並具結證稱:是何 沂璋幫我辦結婚的,我與大陸女子鄭桂容是假結婚,我有收 到何沂璋的6 萬元,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機票、吃住費用 都沒有花到我的錢,都是何沂璋付的,鄭桂容是要來台灣工 作賺錢的,鄭桂容工作賺錢的地方有換地方,我不知道,都 是電話聯絡,她最早是在台中市惠中路的三媽臭臭鍋工作, 我不知道鄭桂容後來去哪裡工作,都是電話聯絡,大部分時 間我與鄭桂容沒有住在一起,以前鄭桂容是住在三媽臭臭鍋 那邊,後來換工作我就不知道她住在哪裡,我不知道鄭桂容 現在在哪裡工作,我因與鄭桂容假結婚涉嫌上開犯罪,我願 意認罪,我沒有存款,帳戶沒有錢,我不知道鄭桂容迄今已 經回大陸六次了,我知道的只有三次,鄭桂容沒有告訴我為



何回大陸要待幾個月這麼久(偵4422號卷第46頁以下)。 ㈣被告鄭桂容於103 年7 月28日偵查中坦承:對於我與陳榮貴 是假結婚沒有意見,我承認我和陳榮貴是假結婚…我是透過 「小何」何沂璋認識陳榮貴的,何沂璋住在大陸的旅社,有 人跟我說他在介紹臺灣男生,我跟陳榮貴結婚,我忘了我付 多少錢給何沂璋,是否是人民幣3 萬5 千元我忘記了,我願 意自行跟陳榮貴辦離婚後自行回大陸…(偵4422號卷第54頁 );(你有承認你跟陳榮貴是假結婚?)(點頭)有。我在 大陸有結婚生一個孩子,已離婚,我忘記付多少錢給介紹的 人了,我願意在期限前跟陳榮貴辦離婚,自行回大陸(第57 頁)。
㈤證人何沂璋於103 年5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榮貴這對 是我辦的,陳榮貴有收6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陳榮貴這對是 假結婚,我是在西螺打麻將認識陳榮貴,去大陸時透過大陸 那邊的媒人介紹認識鄭桂容鄭桂容知道行情是人民幣3 萬 5 千元,她有給我3 萬2 千元人民幣。是我帶陳榮貴去大陸 福建寧德市跟鄭桂容辦假結婚,陳榮貴是先坐飛機過去,我 給陳榮貴的6 萬元都付清了,我都是先給他們一些費用,等 大陸配偶過來臺灣之後,我就把給陳榮貴的新臺幣6 萬元都 付清。鄭桂容入臺後一開始跟陳榮貴住在西螺的貨櫃屋,後 來是在臺中惠中路的三媽臭臭鍋洗碗,住在店裡面,偶爾才 會跟陳榮貴住一起…等語(偵2871卷一第165 頁、第217 頁 )。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榮貴鄭桂容這 對是我和李賴秋琴經辦假結婚的其中一對,李賴秋琴受雇於 我,這些人頭老公都知道到大陸辦理的公證結婚是假結婚, 大家都是歡喜甘願的,他們都有跟我拿到錢,去大陸辦理結 婚的機票、吃住費用都是花我的等語(偵2871卷一第181 頁 以下)。
㈥證人李賴秋琴於103 年6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承認陳 榮貴與鄭桂容這對假結婚是我和何沂璋一起辦的,大陸配偶 有過來臺灣的會給人頭老公6 萬元至7 萬元,大陸配偶沒有 入境的只有給2 、3 萬元左右等語(偵2871卷二第69頁)。 ㈦又倘若係真結婚的話,該結婚是人生大事,衡情應會在結婚 前告知家人,而被告陳榮貴父母已經不在,衡情被告陳榮貴 結婚前應會讓兄弟姊妹知道。然證人即被告陳榮貴之妹葉陳 玉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父母已經不在了,被告陳榮貴與鄭 桂容結婚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陳榮貴也沒有宴客, 被告陳榮貴在結婚後才告知伊,伊才邀請被告陳榮貴、鄭桂 容至家中一起吃飯,伊不知道陳榮貴是娶真的還是假的等語 明確(原審筆錄卷三第554 頁至第555 頁)。



㈧被告陳榮貴係由何沂璋帶領,搭乘同班機帶往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其後同班機返國,此亦與被告陳榮貴何沂璋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相符(偵4422號卷第7 頁、偵2871號卷一第39頁 )。
㈨觀諸被告陳榮貴於100 年6 月12日抵達福建省寧德市後第2 日,即與被告鄭桂容辦妥結婚手續,被告陳榮貴鄭桂容在 福建省寧德市見面之前,生活並無任何交集,全然互不相識 ,被告鄭桂容係經由何沂璋安排前往大陸旅館內才第一次見 到被告陳榮貴,此經被告陳榮貴鄭桂容供述甚明(原審筆 錄卷三第605 頁、第610 頁),而被告陳榮貴自承曾有婚姻 經歷,與離婚前妻育有一子一女,被告鄭桂容亦自承有一段 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之婚姻,其目前尚須獨力扶養1 名子女( 原審筆錄卷三第606 頁至第608 頁),2 人當對於決定結婚 抱持相當程度之謹慎,難以相信其等2 人於首度見面後,未 經相當時間相處,即能決定結婚共同經營生活。 ㈩被告陳榮貴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 何沂璋要拿錢給我,被我拒絕的事情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 600 頁),然被告陳榮貴經原審追問後,仍不免坦承:我頭 一次跟何沂璋過去大陸,搭飛機、去那邊吃住都不用錢(原 審筆錄卷三第600 頁);我娶老婆到現在還沒有花到錢,我 經濟不好(第601 頁)等明顯係擔任人頭老公的客觀事實, 且對於在偵查中坦承犯罪等筆錄記載並不爭執(上開筆錄參 照),被告陳榮貴嗣後否認犯罪,顯係事後畏罪緣故,而不 可採。
被告鄭桂容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在檢察 官訊問時承認透過何沂璋介紹而認識陳榮貴,坦承付錢給何 沂璋等等,是因為我生病發作,身上沒有藥,想要快點回去 ,才照著檢察官的問題隨便講,其實我並沒有給何沂璋錢云 云(原審筆錄卷三第586 頁)。然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本係 假結婚,被告陳榮貴有自何沂璋處取得新臺幣6 萬元之人頭 老公代價,業經陳榮貴何沂璋供承證述如上,何沂璋既係 利用臺灣人頭老公引入假結婚的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工作,藉 以營利,自無可能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平白支付代價給臺灣 老公,而此一商業模式之唯一收入來源即為大陸女子支付仲 介費用,故被告鄭桂容辯稱其沒有支付仲介費給何沂璋云云 ,與陳榮貴何沂璋所述不符,亦不合於經驗法則,並不可 信。
至於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原審審判程序雖證稱:我沒有經手 被告陳榮貴鄭桂容的結婚,也不知道他們結婚真假等語( 原審筆錄卷三第256 頁至第257 頁),然被告陳榮貴既係由



何沂璋帶往大陸結婚,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李賴秋琴所述尚 不足以做為對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有利之認定基礎。 至於證人葉陳玉芳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陳榮貴常在年節祭祖場 合攜同被告鄭桂容一起參加等情(原審筆錄卷三第550 頁至 第552 頁),然假結婚來台的大陸女子至少在臺灣要停留一 定年限方能取得永久居留及國民身分證,在此之前隨時均有 可能遭到相關單位查獲假結婚之事實,因此在大陸女子取得 國民身分證之前,與臺灣人頭老公仍須保持一定之聯繫關係 ,並維持結婚的外觀或製造真結婚的假象,因此被告陳榮貴 在年節祭祖場合攜同被告鄭桂容一起參加,並無法證明其等 於結婚前即有結婚之真意。
另警方於103 年4 月16日前往被告陳榮貴當時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貨櫃屋勘查拍照,雖有發現疑似被告 鄭桂容的衣物、鞋子、藥包(偵4422號卷第16到20頁),然 當時被告鄭桂容並未出境(上開入出境資料參照),警方當 天在被告陳榮貴所稱與鄭桂容同住的貨櫃屋中,並未同時發 現被告鄭桂容在場;其次,觀諸該住處乃係貨櫃屋,現場甚 為狹窄凌亂,並未隔間,同時還有被告陳榮貴的同事姚貴文 躺臥在一旁,並不適合家庭夫妻居住,有警方拍攝的照片在 卷可參(偵4422號卷第16頁以下),則被告鄭桂容平時是否 確實居住在該處,乃屬可疑。又現場雖有疑似被告鄭桂容的 幾件衣物,然數量不多,甚有可能僅係被告陳榮貴鄭桂容 為了應付警方或移民署前往臨檢而置放;又警方在現場查獲 的鄭桂容藥包,亦均未有使用痕跡,亦有現場在卷可參(第 20頁),因此上開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陳榮貴鄭桂容是真 結婚。
證人即被告陳榮貴朋友林天平於106 年12月27日在本院雖證 稱:伊認識陳榮貴20幾年了,4 、5 年前因前往陳榮貴宿舍 打牌,而看過鄭桂容,看過不止10次以上,陳榮貴向伊介紹 鄭桂容是伊娶回來的老婆等語(本院卷二第362 頁以下)。 然證人林天平係被告陳榮貴朋友,且誠如上述,被告陳榮貴 的宿舍根本不適合夫妻同住,林天平證稱:其經常在陳榮貴 宿舍看過鄭桂容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其次,林天平當 庭坦承:伊不知道陳榮貴是怎麼追到鄭桂容,也不曉得陳榮 貴與鄭桂容交往的過程,也沒有跟陳榮貴鄭桂容一起吃飯 或出遊(本院卷二第365 頁),可見對於陳榮貴鄭桂容是 否係真結婚,並無所知。又林天平雖然證述曾在陳榮貴宿舍 看過鄭桂容10次以上,然並未明確證稱究竟係在哪段期間, 倘係鄭桂容初來臺灣尚未找到工作之際,或者係鄭桂容為避 免主管機關查獲,而偶爾與陳榮貴保持聯繫的期間,則林天



平看到鄭桂容乃屬正常。尤其,林天平證稱:其看到鄭桂容 的時間係在白天下午比較多(本院卷二第365 頁),更無法 知悉鄭桂容究竟有無在陳榮貴宿舍過夜。因此證人林天平於 本院所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榮貴鄭桂容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榮貴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何沂璋、李賴 秋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使被告鄭桂容入境臺灣,被告陳榮貴鄭桂容並使彰化縣 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等情,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附表一編號2 被告陳愛秀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愛秀103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及王景茂103 年6 月12日偵查筆錄,並提出上 開警詢、偵訊錄音全部譯文(本院卷二第297 頁以下),經 本院擇要勘驗後,結果與辯護人所提出的譯文相符,並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2 頁、第294 頁),本院 就上開筆錄內容乃以辯護人庭呈譯文為主,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愛秀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後段曾為認罪 的陳述,係因遭某位不知名女警脅迫稱:「對啊,剛你講你 就聽他的啦,不然收押耶,我沒騙你啦」,因此該警詢自白 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愛秀警 詢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陳愛秀接受訊問的現場吵雜,旁 邊應該還有別組警員在訊問其他犯嫌案件,也有其他警局員 工來來往往的聲音,研判被告陳愛秀應係在警局內的大辦公 室此一開放空間接受訊問,另警員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訊問 被告陳愛秀,期間確實有聽到某位女警出言稱:「你就聽他 的啦,不然收押耶,我沒騙你啦」,惟該位女警的聲音係從 比較遠處傳來,無法研判是否是對被告陳愛秀講的,語氣態 度是勸說,並非恫嚇,而被告在畫面中的應答表情、與警察 的互動尚屬自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 2 頁);被告陳愛秀當庭亦陳稱:「當時我在大辦公室而且 好像是在上班時間,所以現場比較吵…我也忘了影片中女警 員的上開話語是否是對我講的…」(本院卷二第293 頁), 衡情被告陳愛秀當時似乎沒有聽到該位女警的上開話語,或 者並未受到該位女警所述影響,方對該位女警的上開話語印 象不深;再參以:被告陳愛秀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後 段雖然曾經認罪,然仍表示其只是一開始是假結婚,後來和 王景茂是真結婚,付給李賴秋琴的新臺幣12000 元只是媒人 介紹費用等語,及被告陳愛秀嗣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 :警詢筆錄有照伊的意思紀錄,伊不認識字,但警察有念給



伊聽等情(本院卷二第319 頁),本院認為被告陳愛秀上開 警詢筆錄仍係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認定被告陳愛秀有罪的證據中,屬於傳 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愛秀上訴理由狀原否認何沂璋偵訊筆錄 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2頁、第111 頁、第113 頁 ),亦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陳愛秀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結婚登記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與王景茂結婚,我 結婚之後都住在王景茂家,照顧王景茂和他的家人(原審筆 錄卷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頁)。 ㈡經查:
⒈王景茂於100 年6 月12日與何沂璋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 王景茂即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陳愛秀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王景茂於100 年6 月15日與何沂璋同班機返回臺灣,即申 請被告陳愛秀以探親名義入臺,經核准後,王景茂即與李賴 秋琴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大陸,再於100 年8 月19日陪同 被告陳愛秀進入臺灣地區,後於同年8 月22日至雲林縣古坑 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被告陳愛秀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陳愛秀、王景茂、何沂璋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偵4926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4929號卷第10頁 、偵2871卷五第3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影本(偵4926號卷一第39頁至反面)、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 (偵4926號卷一第38頁),首堪認定。
⒉而王景茂於104 年8 月25日因久病厭世而燒炭自殺,有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相字第460 號相驗卷宗在卷可參。 ㈢被告陳愛秀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中即曾坦承:…(你們之 前是不是假結婚的?)(點頭)之前我們是假結婚的,後來 過來了兩個人都住在一起我又沒有地方去。(剛剛你為什麼 不講?)我不敢講。(為甚麼剛才不講?)就真的不敢講… (什麼人仲介你們的?)就是姓賴的那個大姊,女的。(仲 介你們結婚的,姓賴的那個?)沒錯。…(前面本來是講假 結婚,後面我老公去那邊說要我們真結婚啊,是這樣子啊, 沒有拿錢給她(按:被告陳愛秀所辯後面真結婚部分,為本 院所不採,詳下述)(本院卷二第310 頁以下)。 ㈣被告陳愛秀嗣於同日偵查中亦承認:(所以你承認一開始是 假結婚?)是。(是到台灣之後才有感情,大家才有感情的 ?)沒錯。(那你們還是有犯罪行為,你有甚麼意見?)我



阿,但我現在和我老公是有感情了,這樣比如說,這樣犯罪 的但肯定你們臺灣是要把我送回大陸,是不是這樣子,我的 意思是說,我跟我老公有感情了…(你還沒有什麼意見?) 我的意見就是說,既然他說介紹的假結婚,我跟我老公有感 情了,能不能怎麼樣跟我老公重新辦結婚還是怎樣這樣子, 我想要留在台灣…(本院卷二第322 頁以下)。 ㈤共同被告王景茂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承:我老實說, 是李賴秋琴幫我訂的機票,我是假結婚,但後來陳愛秀來臺 後日久生情有感情了,所以剛才我才沒有老實說。我有參加 何沂璋李賴秋琴非法引進大陸女子集團充當人頭假老公, 過去大陸辦公證結婚時,李賴秋琴有拿新臺幣5 千元給我, 機票及住宿都是李賴秋琴付的;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前,李賴 秋琴帶我去移民署辦理登記面談,面談時我提出之通聯紀錄 等資料,是不實在的,為了應付面談,好讓移民署面談官誤 認我們真的熱戀密切通話交往,李賴秋琴有告訴我面談時的 教戰準則,會問日常生活習慣,在我家談論教導,我去大陸 2 次,2 次均停留3 天,經我非法引進臺灣的大陸女子是陳 愛秀,我認罪,我承認一開始是假結婚,後來日久生情生活 在一起(偵4728號卷第86頁以下)。
㈥共同被告王景茂於103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承:(承認你和 陳愛秀是假結婚?)之前是假的,後來二人見到感覺會合, 就乾脆辦真的(按:王景茂證稱後來是真結婚部分,為本院 所不採,詳下述,下同)。…(你為什麼一開始要假結婚? )我有被雨傘節蛇咬到,我有殘障手冊,我神經都癱瘓沒有 神經,很落魄三餐無著落,沒有辦法工作賺錢,一直到現在 都沒神經,當時連走路都沒有辦法。(你是為了有錢賺才假 結婚?)一開始是這樣,但後來覺得看到很合,她也覺得我 不錯,願意幫我,二人就講好。乾脆辦真的,她也願意幫我 照顧我爸二人好好生活。(一開始辦假結婚賺多少?)一開 始是這種心態。…(怎麼可能沒拿錢?)當時一開始是假的 心理過去,結果過去就覺得二人作伙就覺得會合…是賴大姊 就是李賴秋琴幫我辦的,有跟李賴秋琴拿6 萬元,但我回臺 灣後就還她了(王景茂聲稱有將6 萬元還李賴秋琴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李賴秋琴帶我去大陸寧德市辦的 ,一開始是這個心情去辦假結婚,過去之前李賴秋琴給我50 00元,去到那邊又5000元,回來臺灣後賴大姊說我要是辦真 的,費用我們要自己出,我跟陳愛秀商量說我不要拿錢,她 就不用出錢,她就過來我家照顧我父親、照顧我生活…我去 的吃住都是李賴秋琴負責的(本院卷二第315 頁以下,原筆 錄在偵472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㈦共同被告何沂璋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景茂 與陳愛秀這對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是我辦的,王景茂有 被蛇咬過,末梢神經有受傷。我會認識王景茂是李賴秋琴介 紹的,是我自己帶王景茂去大陸辦結婚登記,王景茂去大陸 辦假結婚時,所有的機票、吃住費用開銷都是花我的。一開 始我跟陳愛秀約定要收3 萬5000元人民幣,後來扣掉王景茂 的人頭費5 萬元新臺幣折合1 萬元人民幣,及大陸方面的介 紹費3000元人民幣,那是陳愛秀直接付給大陸那邊的仲介, 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後,我有先拿新臺幣1 萬元給王景茂。陳 愛秀有入境臺灣,陳愛秀入境後只有拿5000元人民幣給我, 我有要跟陳愛秀收尾款,陳愛秀跟我說她要自己跟王景茂算 ,我有問王景茂,王景茂說好,所以我本來要給王景茂的尾 款新臺幣5 萬元我就沒有直接給王景茂,是陳愛秀跟王景茂 自己去處理的。我等於跟陳愛秀實拿2 萬2000元人民幣等語 明確(偵2871卷一第208 頁至第211 頁)。 ㈧共同被告李賴秋琴則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 景茂與陳愛秀這對是假結婚,我確定,因為王景茂是我鄰居 ,我介紹他給何沂璋去辦假結婚,王景茂工作時曾被毒蛇咬 過,全身麻痺,差一點被咬死。王景茂有拿到6 萬元,但我 不記得是我拿給王景茂,還是陳愛秀自己跟王景茂算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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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