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世弦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姚世弦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吳登輝承租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及清除業務,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及與不詳身分綽號「阿英」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犯 意聯絡,約定每堆置一車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則收取3000元 代價,且由「阿英」委由不詳之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駕 駛不詳車輛,先後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5日下 午5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自不詳地點,載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學士店(下稱○○學士店)、○○伸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知情參與)所拋棄之廢塑膠、廢木材、廢橡膠、廢鐵、 廢紙及白色無味顆粒狀不明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總計4車次共60立方公尺,傾倒於本案土地供堆 置,並以此方式與「阿英」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業務。嗣於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為警會同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 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 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姚世弦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吳登輝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6年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106年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警卷 第11至13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2至28頁)、現場 勘查照片14張(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屬可信。
(二)依卷附106年2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土 地上發現遭棄置、未分類利用之約60立方米廢棄物,含廢塑 膠、廢木材、廢橡膠、廢鐵、廢紙及白色無味顆粒狀不明物 等,顯非由○○學士店、○○公司或事業體員工或一般家戶 生活產生一般廢棄物,而係事業廢棄物;再經送檢驗後,重 金屬標準均檢驗合格,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30日雲 環廢字第1060010149號函暨所附工作報告、檢驗報告可按(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106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6條罰則,將罰金之法定刑,自「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前規定。同法第2條增訂廢棄物定義,將事業員工、一般家 戶所產生生活垃圾,納於一般廢棄物明文規範,並調整項次 ,於本案之適用,並無涉及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要件變 更,與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等等實質刑罰無涉,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至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在所不論。又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 2款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依被告供稱: 伊與「阿英」講好,伊提供土地,「阿英」把垃圾載過去倒 等語(原審卷第62頁),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廢棄物收集、運 輸等清除行為、及傾倒於特定地之貯存行為,然其提供本案 土地堆置外,同意共犯「阿英」於本案土地實施非法清除、 貯存,而與「阿英」之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此外,被告與「阿英」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反覆運 送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與「阿英」間,本於按車次收費之約定,提供同一土地供堆 置,以利反覆清除(收集、運輸)、貯存(傾倒放置)廢棄 物,前後共4車次,利用同一機會、相近時地,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乃出於單一決意,應僅評價為集合犯一罪。(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罪名,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無礙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花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6月3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與「阿英」前揭行為,並未對該本案查獲廢棄物加以「 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掩埋)」或「再利用」,即無非 法「處理」可言,起訴書犯罪事實全然未記載處理行為之具 體行為態樣,無從特定該侵害性社會事實內容、擇為訴訟客 體,自不在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基於...從事
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顯 係贅載,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敘明評價 為集合犯一行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同條第4款前 段之罪處斷,論以共同正犯,且依累犯加重其刑;復審酌被 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土地 附近環境衛生、廢棄物體積約60立方公尺之數量、於本案遭 查獲迄今,尚未合法清除、處理,任由堆置,兼衡被告非法 貯存、清除者,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初犯此類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自陳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做 粗工,月薪約2萬餘元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另敘明依被告自陳迄未收受「阿英」約定 租金、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利得,無從沒收等旨,揆其認事 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雖漏未就新舊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及就間接正犯之適用、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處理 」行為之贅載等說明,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無須 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目的,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 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被告得自行或 委託專業之技術團隊,撰寫清理計畫。計畫內容應載明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特性,其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其流 向、清理期程等,並先行將計畫送當地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審查,再行廢棄物清除作業,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 6日雲環廢字第1060020287號函可佐(偵卷第30-30頁反); 被告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居於重 要共犯地位,情節非輕;且雖於本院提出清理之契約書,然 尚未獲當地環保局核准清理計畫、迄未進行清理,為辯護人 當庭陳明可按;衡諸上情,原審所處刑度,並無顯堪憫恕之 情狀,其請求依法酌減,不克准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阿英」之清除、貯存行為 ,並非共同正犯,且並無獲利,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廷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