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澄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子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林宗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林宗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度上訴字第六三三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 字第一三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後,於 民國九十二年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於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十二 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 陳子澄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四 一0號及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號、第一一六號等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
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0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共七罪) ,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宗憲、陳子澄二人均不知悔改,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 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 可均不得持有。乃林宗憲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一0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北港路秋田汽車旅館,以 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為「國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暨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七顆、口徑 9㎜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及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5㎜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九顆等槍枝與子彈後,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陳 子澄因獲悉林宗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竟與林宗憲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澄向林宗憲表示借 用,經林宗憲同意之後,林宗憲乃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或二十五日之某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福懋 加油站對面某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陳子澄,陳子澄乃 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內,其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三、嗣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一時十五分許,陳子澄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守滄前往嘉義縣○○市 ○○○路○段○號「○○○汽車旅館」一二四號房間內休息 ,未幾,林宗憲與陳子澄聯絡後即前來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與 陳子澄會面,另不知情之鄭富仁與林宗憲聯絡,得知林宗憲 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後,亦前來該旅館房間與林宗憲會 面。適因員警跟監因案遭通緝之鄭富仁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後乃逮捕鄭富仁,經陳子澄同意搜索後,因而在陳子澄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 彈十九顆(子彈均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因而查悉上情。
陳子澄於偵查中自白,並供稱上開槍枝及子彈係向林宗憲所 借,因而查獲林宗憲上開犯行。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宗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林宗憲於警 詢中之自白係受員警以詐欺之不正方法訊問所取得,該自白 應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林宗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續為相同 內容之自白,惟該自白則係受到先前警詢中不正訊問之影響 ,因而所為之虛偽陳述,該自白因與事實不符,自亦不得作 為證據等語。惟查:證人即員警黃士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 稱「在現場時陳子澄坦承槍彈是他的,到縣刑大後,我有問 陳子澄槍彈之來源,我問他說這槍到底是不是他的,他自己 主動坦承東西是林宗憲借給他的,因他說有跟人結怨,所以 跟林宗憲借來防身。我在場時,陳恆堃隊長沒有對陳子澄講 說不要亂扛,我也沒對他講這句話。我當時只跟陳子澄一起 ,隊長陳恆堃有沒有跟林宗憲說什麼我沒看見。若陳子澄不 供出林宗憲,林宗憲也未自白,我們只會辦到陳子澄持有槍 彈而已,不會再追查其他來源。本案對陳子澄製作筆錄之時 間為民國105年2月26日晚間08時13分,另陳正宜對林宗憲製 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05時42分,陳正宜之所以能向林 宗憲告稱陳子澄已指證槍彈為林宗憲的,是因為將陳子澄帶 回縣刑大後,在我做陳子澄之筆錄前,就先詢問陳子澄槍枝 來源,他事先就坦承了,說是向林宗憲借用的,目的係為自 保,這是做筆錄前先跟陳子澄聊天得知的,當時陳正宜不在 場,因為他詢問林宗憲,當日將這些被告帶回縣刑大後,有 把被告隔離到不同辦公室。而我與陳子澄聊這些事情後,約 間隔一、二個小時才做筆錄,因後來就到晚餐時間,用完餐 後才做陳子澄的筆錄。陳子澄是在下午的時候就供出槍彈來 源是林宗憲,陳子澄說了之後,應該就有人跟陳正宜說,但 我不知道是誰跟陳正宜說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367頁至第377頁筆錄),另證人即員警陳正宜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槍彈是從陳子澄的車上查獲,一般我們個人使 用的車輛,被查獲的東西就是駕駛要負責的,是陳子澄先講 槍的來源為林宗憲,林宗憲才自白的,若陳子澄未供出槍彈 來源,林宗憲也沒自白,我們只會以現場認定持有的人是誰 ,這件只會辦到陳子澄持有槍彈。因林宗憲的筆錄是我製作 的,就如警詢筆錄及光碟所示,我沒用強暴或脅迫方式讓林 宗憲回答,都是林宗憲自己回答的。因嫌犯是分開來做筆錄
的,本案主辦的員警是辜英銘,主辦會在中間做聯繫,告訴 我們嫌犯陳述間之關聯性,辜英銘有跟我說陳子澄有供出槍 彈來源是林宗憲,但沒講到他們交付槍彈的情形,當時我不 在林宗憲身旁。在做筆錄之前,我知道槍枝跟林宗憲有關, 但那時我沒問林宗憲槍彈是誰的。而在做林宗憲筆錄時,拿 便當進來的那個人就是隊長陳恆堃,因林宗憲說他尿急,帶 他去上廁所,才中止製作筆錄。林宗憲說隊長陳恆堃有質疑 他對於槍彈部分未老實講,向他說陳子澄已經指證他,若他 承認的話就不會擴大偵辦,這個部分的情節我不知道,陳恆 堃在我做林宗憲筆錄時,也沒在旁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380頁至第389頁筆錄),另證人即隊長陳恆堃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承辦員警是辜英銘,但他已經過世 了,當時帶回來的這幾人我有做隔離戒護及隔離詢問,林宗 憲與陳子澄做筆錄時是分開,但我沒辦法確認是誰先做筆錄 ,問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而我過一陣子會去問進度到哪, 應該是同仁說陳子澄說那把槍是林宗憲拿出來的,我就指示 同仁要查清楚。我沒單獨跟陳子澄談條件,我記得當天我們 人手不足,便當送過來時,我會把便當拿去給做筆錄跟戒護 的同仁吃,我也不可能單獨講,因為同仁都在。林宗憲及陳 子澄做筆錄時我沒在場,他們在做筆錄,我都在注意證物。 因為問陳子澄筆錄的同仁跟我說槍是林宗憲的,我主要目的 是要提醒問林宗憲筆錄的同仁,槍枝來源是林宗憲的這件事 ,提醒同仁筆錄要問清楚,我應該沒有當面跟林宗憲講,做 筆錄時我不會過去。林宗憲做筆錄的過程我只有進去過一次 ,就是送便當過去,當時知道陳子澄的指證後,我就用送便 當的時間提醒一下同仁這個要問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126頁至第130頁筆錄),此外被告林宗憲之警詢錄影光 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依該勘驗內容亦可知製作被告林宗憲 之警詢筆錄過程中,隊長陳恆堃僅在用餐時間進入畫面中將 便當拿給被告林宗憲,而當時仍由員警陳正宜詢問被告林宗 憲有關毒品案情部分,嗣詢問被告林宗憲有關槍彈案情時, 則除員警陳正宜與被告林宗憲二人之問答外,並未見有他人 入鏡,或有他人在鏡頭外與被告林宗憲交談,或員警陳正宜 有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形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宗憲辯稱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隊 長陳恆堃曾介入並質疑伊並未據實交代查獲之槍彈部分等語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依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 所載內容,固可知被告林宗憲原先係否認槍彈為其所有,嗣 經員警陳正宜告知共同被告陳子澄已有指證後,其回答時始 帶有不悅之情緒,惟經考量後其仍向員警答稱陳子澄所述為
真,且坦白承認槍彈確係其交予陳子澄,其間員警自始至終 均未以「否認將遭到羈押」之不當條件換取其自白。另觀諸 其回答中不斷提及「就講這條,怎麼又叫我用那條,越用越 大條」、「這條剛才在那,他就說是他的,現在來到這又說 我的」、「我承認這有意圖,那有意義嗎?這也要用我,阿 意圖也要用我,我承認這個哪有意義嗎?」等語,亦可知被 告林宗憲原先顯然係預期本案之槍彈既係在被告陳子澄之座 車所起獲,而在○○○汽車旅館時被告陳子澄亦已獨立扛下 罪責,其應可置身事外,則於乍聞被告陳子澄指證其係槍彈 來源後,其內心自當深感錯愕及不快,兼以其先前已坦承當 日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六包、安非他命毒品八包、電子 磅秤一台等物,除供自己施用外尚有意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 ,其已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又因被告陳子澄之 指證,尚須負起持有槍彈之刑責,因而始心生不滿而不斷抱 怨。惟不論其內心情緒如何,就其坦承槍彈確實由其交付予 被告陳子澄當下之外部環境以觀,則並未有任何不當外力之 影響或介入,堪認其經由思考後所為之自白,應符合任意性 之要件,原審辯護人指稱被告林宗憲之自白非出自其內心真 意等語,顯係將被告林宗憲處於不悅、不快之情緒下所為之 自白,與自白之「任意性」要件有所混淆,其上開所述,應 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查:被告陳子澄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時雖供稱「剛到縣刑大時我們就被隔離,在我自己這一間尚 未做筆錄前,隊長跟我私下談話時,跟我說如果槍不是我的 ,就不要亂扛,如果承認的話罪會很重,所以我做筆錄時才 說是跟林宗憲借的。我事後聽林宗憲說,他做筆錄時,警察 有跟他提到我指證說槍彈是他的,他當時是跟警察說,如果 陳子澄說是我的,我就承認」等語。惟被告陳子澄所稱當日 在警局時曾有隊長向其告知槍彈部分不要亂扛乙節,依前所 述,業據證人黃士庭、陳恆堃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此 事等語明確,參以被告陳子澄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透過辯 護人具狀陳稱伊於準備程序期日時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伊 係因查獲當日被告林宗憲係應其邀約始至「○○○汽車旅館 」,伊因自覺讓被告林宗憲受到牽連,始於準備程序期日時 變更警偵訊中之口供,以減輕被告林宗憲之罪責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係因林宗 憲後來找伊,要伊扛起刑責,伊才會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 供稱上開等語,後來伊覺得不對,伊為何要幫林宗憲扛,因 此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扣案槍彈係林宗憲帶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筆錄),足見被告陳子澄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林宗憲之詞
,應不足採,該陳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林宗憲於警詢中之自白 係受員警以詐欺不正之訊問方式所取得之依據。末查:被告 陳子澄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筆錄做到一半時,警察說『 林宗憲說槍是他的,你還說是你的』,之後筆錄才重做,我 後來才說槍是我跟林宗憲借的,因林宗憲都擔了,我就說是 林宗憲的」等語,惟與證人黃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 場時陳子澄坦承槍彈是他的,到縣刑大後,是陳子澄自己主 動坦承東西是林宗憲借給他的」等語之情節及證人陳正宜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子澄先講槍的來源為林宗憲,林宗憲 才自白的」等語之情節均不符,且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證稱「伊在現場就有向警察承認槍彈是我的,後來到警 局做筆錄之前,又主動向警方供稱槍彈是向林宗憲借來防身 的」、「警偵訊中之自白均屬真實,伊不再辯稱警偵訊中之 自白係受誘導或利誘等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筆錄),足見被告陳子澄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該陳述 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林宗憲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員警以詐欺不 正之訊問方式所取得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林宗憲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林宗憲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在警方之誘導或詐欺 下所為之陳述,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另被 告林宗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則係受到先前警詢中不正 訊問之影響,因而所為之虛偽陳述,該自白自亦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宗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林宗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
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子澄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宗 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 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41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經林宗憲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 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 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 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 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陳子澄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及 第 295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 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 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資為被告陳子澄 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林宗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就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已同意作為 證據,且被告林宗憲迄今均未以書狀或言詞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自應視為對卷內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是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係依 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 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資為被告林宗憲論 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子澄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澄於警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本 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 10頁等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林宗憲於警偵訊中供稱伊確有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借予被告陳子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08頁及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等筆錄),另被告林宗憲 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宗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08頁及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 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確係伊 向被告林宗憲所借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 02頁筆錄),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與扣押物品照片一 張等在卷(附於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與子彈十九顆等扣案可稽,另查獲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十二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十一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二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一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二 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頭十一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四顆,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二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上開送鑑子彈(含彈殼)二十二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十 三顆,再鑑定情形為:㈠五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一顆(口徑 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七顆(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19473 號鑑定書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6722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原審卷第一宗 第 123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暨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七顆 、口徑 9㎜之制式子彈三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九顆等槍枝與子彈均有殺傷力之 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審酌:㈠被告林宗憲於警偵訊中雖供 稱其向綽號「國平」之男子購得扣案槍彈之地點為秋庭汽車 旅館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警詢筆錄記載之秋 庭汽車旅館應該是秋田汽車旅館,伊看到之招牌好像在北港 路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81頁筆錄),爰認 定被告林宗憲購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地點係秋田汽車旅館, 併予敘明。㈡被告林宗憲於警偵訊中就其究係於何時將上開 槍枝及子彈借予被告陳子澄乙節,或供稱係「105年2月24日 晚上10時許」,或供稱係「105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另 被告陳子澄則或供稱係「105年2月25日」,或供稱係「案發 前一、二天晚上10時,但那一天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9 9 頁筆錄)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宗憲究 係何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借予被告陳子澄,爰綜合上開供述
後認定被告林宗憲係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 日之某日晚間十時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借予被告陳子澄。 ㈢被告林宗憲於警偵訊中就其究係在何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 借予被告陳子澄乙節,或供稱在「嘉義市福懋加油站對面」 ,或供稱在「○○○汽車旅館外面之福懋加油站」,另被告 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汽車旅館附近的福懋 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宗憲究係在何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借予被 告陳子澄,爰綜合上開供述後認定被告林宗憲係在嘉義縣朴 子市某福懋加油站對面某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被告陳 子澄。㈣被告陳子澄及被告林宗憲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 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惟法院仍 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供述全部均不可採。是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就被告陳子澄確有向被告林宗憲借用上 開槍枝及子彈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均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 異之情形,自難因其等就上開交付槍枝及子彈之時間與地點 等細節有所不符,或被告陳子澄就其向被告林宗憲借用上開 槍枝及子彈之動機究係「防身」或「好玩」所為之陳述有前 後歧異之情形,即遽認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均不足採。 是被告林宗憲辯稱被告陳子澄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不 利於伊之供述均不足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㈤雖證 人蔡守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林宗 憲於查獲當日帶至○○○汽車旅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132頁至第133頁筆錄),另被告陳子澄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林宗憲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帶到○○ ○汽車旅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3頁至第147頁筆 錄),惟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案發當 天,槍彈是你帶到○○○汽車旅館的?)答:對」等語綦詳 ,足見證人蔡守滄上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陳子澄之詞,另被 告陳子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則屬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㈥被告陳子澄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雖供稱「扣案 之槍枝及子彈與被告林宗憲無關,上開槍枝來源為林金宗, 但林金宗已過世」等語,惟上開供述與被告陳子澄、林宗憲 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因案發後被告林宗憲要伊扛起責任,伊才會這樣講」 等語,堪認被告陳子澄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迴護被 告林宗憲之詞,應不足資為被告林宗憲有利之依據。--等 情,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二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
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陳子澄、林宗憲二人罪證已明確 ,被告林宗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上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十九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另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 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乃被告陳子澄、林宗憲二人 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九 顆。核被告陳子澄、林宗憲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其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林宗憲於購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而持有後,雖將該槍枝及子彈借予被告陳子澄供被告陳子澄 防身之用,惟被告林宗憲主觀上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囑託被告 陳子澄藏放之意,其對於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並無放棄支配 管領之意,其仍處於隨時可向被告陳子澄索回之地位,堪認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仍在被告林宗憲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完全脫 離占有,其僅係交由被告陳子澄實際占有而已,是被告二人 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就子彈部分雖僅起訴被告二 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中之十二顆子彈之犯行,而未起訴 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其餘七顆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未起訴 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依前所述,屬單純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證人即員警黃 士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印象中是後車門打開,裝槍 的盒子放在後座的坐墊上,是我們搜車發現有槍,我們問是 誰的,陳子澄始坦承他持有,陳子澄同意我們搜索車子前, 沒有先講出車子裡面有槍彈」、「在現場陳子澄坦承槍枝是 他的,我們問陳子澄槍枝來源,陳子澄主動坦承是向林宗憲 借的。如果陳子澄不供出槍枝和子彈來源及林宗憲不自白, 這件案件就祗辦到陳子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 6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6頁至第378頁等筆 錄),另證人即員警陳正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槍是警察 查獲的,陳子澄沒有先告知說車上有槍」、「是陳子澄先講 槍的來源是林宗憲。如果陳子澄不供出槍枝和子彈來源及林 宗憲不自白,這件案件就祗辦到陳子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380頁至第382頁筆錄),足見承辦員警於被告陳子澄 自白前即已知悉系爭槍枝及子彈係被告陳子澄所持有,被告 陳子澄係在系爭槍枝及子彈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被起獲後 始坦承系爭槍枝及子彈係其所持有,至於被告林宗憲則係被 告陳子澄供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被告林宗憲所借之 後,被告林宗憲始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二人均係於員警發覺其等犯行之後始坦承其等犯行 ,其二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自首 ,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誤會,併 予敘明。
三、查被告林宗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度上訴字第 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 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 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又十二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另被告陳子澄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朴簡字第四一0號及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號、第一一六號 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並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 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以九十九 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 (共七罪),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 七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上 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員警黃士庭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在現場時陳子澄就坦承槍彈是他的, 到縣刑大後,我有問陳子澄槍枝來源,陳子澄就主動坦承槍 彈是向林宗憲借的,如果陳子澄不供出槍枝和子彈來源,或 林宗憲不自白,我們只會辦到陳子澄持有槍彈,不會再追查 其他來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6頁至第377頁等 筆錄),另證人即員警陳正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槍 彈是從陳子澄的車上查獲,一般我們個人使用的車輛,被查 獲的東西就是駕駛要負責的,是陳子澄先講槍的來源為林宗 憲,林宗憲才自白的,若陳子澄未供出槍彈來源,林宗憲也 沒自白,我們只會以現場認定持有的人是誰,這件只會辦到 陳子澄持有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80頁至第389頁 等筆錄),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陳子澄之供述始查獲其槍彈 來源係向被告林宗憲所借,因而查獲被告林宗憲上開犯行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依前所述,被告陳子澄於警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是被告陳子澄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犯行,且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 ,因而查獲被告林宗憲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陳子澄、林宗憲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子澄於偵查中已自白,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宗憲上開犯行乙 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另被告林 宗憲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之後, 五年以內之民國一0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情,亦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 查致未論以累犯,亦有未洽。是被告林宗憲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被告陳 子澄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因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宗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又本件關於被告林宗 憲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就被告林宗憲部 分,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爰審酌 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一枝及子彈十九顆,犯罪結
果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且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及治安甚鉅,其二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二人持有 之時間非長,且未發現其等有持系爭槍彈另犯他案之情形, 兼衡被告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早餐店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未婚,無子女 ;另被告陳子澄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樓房遷移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五萬元,已離婚,育有小孩一人,現由前妻 扶養,父親因與母親離婚,因而從小即未與父親聯絡,母親 生病現與前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被 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 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扣案之子彈十九顆,因均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而 非屬違禁物,爰未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傳訊證人蕭美惠、郭怡君二人之必要 ,爰未依被告林宗憲之聲請傳喚證人蕭美惠、郭怡君二人,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