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2號
TNHM,106,上訴,107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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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4970號
、第5058號、第5369號、第5968號、第6041號、第7691號、第
8316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浩逸明知許順德欲收購護照、寄送大陸地區供人冒名使用 ,竟與之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 絡,相約丁浩逸如依許順德指示,出面向許順德約定之賣家 收取護照,每本可獲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丁浩逸因而 依許順德指示,分起犯意:(一)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榮路口之○○○遊戲場前(即附表一 編號1),向賣家陳志有收取許順德前已付款收購之陳姵甄 護照(號碼:000000000),再轉交許順德。(二)於102年 1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間某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葉 家銘租屋處(即附表一編號2),向賣家葉家銘收取許順德 前已付款收購之護照(號碼:000000000),再轉交許順德 ,每次依約各向許順德取得200元報酬。
二、丁浩逸許順德邱誌緯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月30日間某 日(附表一編號3),由丁浩逸駕駛汽車搭載許順德,至嘉 義市友愛路上之85度C前,由許順德陳姵甄收購取得護照 (號碼:000000000),由丁浩逸開車載許順德順豐公司 ,以快遞寄送至大陸地區「陳敦榕」之人(許順德邱誌緯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 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一)依其自白:伊替許順德陳姵甄拿護照時,知道許順德要收 購護照,好處是他給伊200元跑腿費,伊向陳志有、葉家銘 拿護照,都各有拿到200元(本院卷第113頁)、許順德跟邱 誌緯約陳姵甄在85度C,伊開車過去載許順德時,聽到許順 德有在講護照之事,而知道許順德買護照(本院卷第114 -115頁)、伊知道許順德買這些護照賣到大陸去,是要讓別 人冒用護照(本院卷第114頁),均足徵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部分與許順德之間,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許順德邱誌緯 之間,明知供他人冒名行使護照而交付護照等節,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另與證人即共犯許順德邱誌緯此部分供證情節相符(偵 227卷第117頁、136至137頁、原審卷四第204至206頁、本院 卷第277-285頁),至於證人許順德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證 稱:犯罪事實三次被告參與取交護照所得報酬每次至少1千 元,並非2百元云云,惟又稱其並未記帳,不可能每件均記 得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之距證述時,已逾三、 四年,囿於記憶力,縱有細節歧異,然除此之外,其指證被 告收取報酬參與取交護照之主要情節則無二致,無礙其證述 之可信性。
(三)此外,復經證人陳姵甄、葉家銘指證明確(偵5058卷第70至 73頁、偵182卷第289至290頁),並有陳姵甄、葉家銘之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相關資料卷(二)第162至163頁、16 5至166頁、相關資料卷(三)第58至59頁);復依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02年7月23日領一字第1025126010號函(相關資料卷 (二)第175至177頁),敘明陳姵甄之000000000號護照已遭 大陸人士冒用等旨,益徵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於104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條 第1款,並將罰金法定本刑自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 下。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 護照加重規定,其法律變更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項規定。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 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 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



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將護照交付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被告與許順德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被告、許順德與邱 誌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德邱誌緯與快遞寄送對象之收購者 (「陳敦榕」),亦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於各該販賣 護照者交付護照收受之時,即該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前段構成要件罪名而行為終了;至於收受後,主謀許順 德另持以快遞寄送「陳敦榕」牟利,已非本罪構成要件事實 ,當無與收購者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 13號及85號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8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三罪,均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許順德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在許順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同附表之人收購護照之過程中,由被告協助許順德尋 找護照人頭、申辦護照及領取、寄送護照至大陸地區、前往 ATM提領收購護照所得報酬。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要以共犯許順德之供證,及出 售護照者之指證、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等為主要論 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21日至101年8 月20日在監,其餘則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收購等語。 經查:
(一)共犯許順德固然供證: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年初間,開始 幫伊收購護照,依其指示找人頭並辦理護照,等護照辦出來



之後,再協助伊寄送護照至大陸云云(偵277卷第100頁、原 審卷三第132頁、本院卷第275-296頁),惟於本院供證:我 之前在地檢署作筆錄,如果沒有提醒我丁浩逸被關的時間, 有時候我會弄錯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自承其指證上之 記憶誤失;況被告於98年8月25日至99年9月19日之間、及 100年4月21日至101年8月20日間另案在監服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所為指證顯有與事證不符之重 大瑕疵,臚列如下:
1.附表二編號3、9、17、18(起訴書編號3、9、19、20),指 證被告代為收取並寄送護照之時間,被告護照申辦及領取之 時間,被告均在監服刑,並無陪同取交、寄送之可能,此節 指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附表二編號9、18、18-1(起訴書編號9、20、20-1),共犯 許順德雖指證:賴昭廷(附表二編號9)護照是伊與被告一 起收購云云(偵227卷第137頁)、陳榮邦(附表二編號18、 18 -1)護照,係伊於100年10月間某時,可能是邱誌緯或被 告其中一人幫忙寄到大陸云云(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 既未能確認係被告代寄,且100年10月間,被告猶仍在監, 並無代其取寄護照之可能;況證人賴昭廷證稱:伊於101年2 月間將自己護照賣給許順德等語(偵7360卷第98至99頁), 證人陳榮邦證稱:因許順德平常拿錢給伊吃飯,伊才願拿伊 證件資料辦護照...伊二本護照均是許順德騙伊去大陸辦結 婚拿走的,許順德叫伊第一本護照辦遺失後,才能再辦第二 本護照去大陸(偵182卷第324-325頁),均無被告參與其收 取之情事,共犯許順德此節指證,顯有重大瑕疵,亦無足採 。
3.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共犯許順德指證:伊於102年間某時, 向何明興(附表二編號14)收購護照,係何明興蔡應弘一 起去辦護照後,再由伊和蔡應弘去移民署領取護照(警3075 卷第16頁、移署3448卷第7頁、偵5666卷第11頁),惟何明 興申辦附表二編號14護照,係於92年9月19日發照,有護照 申請書可佐(相關資料卷(三)第13至14頁),其指證亦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4.共犯許順德偵查中具體指證被告參與收取或寄送護照云云, 惟於本院結證(本院卷第284-294頁),或改稱:係偵查中指 證有誤(附表二編號3、3-1、6、6-1、7)、或改稱記不清楚 (附表二編號4、4-1、5、20、23、24、26、26-1)、或稱與 被告無關(附表二編號8、9、10、11、12、12-1、13、15、 16、17、18、18-1、19、21),前後不一,縱仍指證被告收 取或寄送(附表二編號14、16-1、20、22、25),或顯有記



憶錯置,或記憶不清,且均無書面或其他證據補強,無從構 築記憶憑信性,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葉家銘雖結證稱:被告有幫許順德四處向別人收購護照 (偵182卷第289頁),然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參與之時間,況 而許順德收購護照高達30餘本,是否即指被告參與之附表二 所示犯行,無從區分判斷,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收取 護照,檢察官亦捨棄傳喚證人葉家銘,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 證明。
(三)除附表二編號1及1-1(許順德)、2(許順德之母)之護照, 為共犯許順德自行販賣,被告並未參與外;其他附表二編號 3至26-1所示護照出售者即蔡土生、林建良、江銘華、王鈺 庭、林金富、陳建文、賴昭廷邱誌緯曾仁中王煌勝廖靜賢(原名吳淑珍)、何明興江幼真莊聰明謝甲寅陳榮邦李盈樟趙昭旺、葉家銘、蔡應弘陳守義、謝 秉蒼等人,均不曾指證在出賣附表二所示之護照時,被告曾 參與其中(指證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所示出處),甚至附表二 編號24、26所示出售者許偉仁、陳志有,未經檢察官提出指 證筆錄,無從證明被告無參與取交護照之行為分工。(四)綜上,證人許順德所為指證,顯有記憶誤失之重大瑕疵,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檢察官復捨棄聲請傳喚之證人葉家銘 、陳志有等出售護照之人,所為舉證,仍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附表一部分,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論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項前段「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罪,分論三罪併罰,並論以共同正犯,及各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依共犯許順德指示,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 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另有累犯前案以外之多次詐欺、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 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有期徒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敘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附表二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於功能性犯 罪支配概念下,被告依許順德指示,四處收購護照,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同一集團犯罪共同負責云云,惟按: (一)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應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參照); 同謀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故須以嚴格之證 據證明其參與謀議;(二)所謂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乃指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依其約定角色,分工實行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者,為共同正犯,旨在強調共 犯間經由符合犯罪目的、不可或缺之角色分配,即屬功能性 犯罪支配,常見於集團犯罪中,除下手實行之外,未直接參 與構成要件之首謀、把風、接應者等,依其犯罪計劃角色分 配,亦屬共同正犯,不侷限於自己實行一部或全部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惟下手實行以外之角色,或全無客觀參與行為( 例如首謀)、或僅有客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例如把風 、接應者),評價為共同正犯,主觀上須與有共同之行為決 意(犯意聯絡)為必要,仍應回歸同謀共同正犯觀念,始得 成立共同正犯,就共同謀共同正犯,究係何時何地如何共同 決意,均須經嚴格之證明,並非一有角色分配之非構成要件 行為,反而置同謀共同決意之嚴格證明於不顧,容應辨明; (三)公訴人就被告就附表二犯行,就客觀上如何親自參與實 行收取,僅有許順德存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均無從嚴格 證明,業如前述;另就許順德指證之功能性支配角色,例如 開車接應、寄送等如何基於事前同謀云云,究係於何時地、 如何與之共同決意,亦無從嚴格證明,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 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起訴│申辦人│護照號碼 │參與者│收購日期│主文 │證人是否指證│
│ │書附│ │ │ │ │ │及證據出處 │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1 │13 │陳姵甄│000000000 │丁浩逸│101年11 │丁浩逸共同將護照交付│指證: │
│ │ │ │ │許順德│月間某日│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偵5058卷第71│
│ │ │ │ │ │ │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頁。 │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護照: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相關資料卷二│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162-163、1│
│ │ │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67頁。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23-1│葉家銘│000000000 │同上 │102年1月│丁浩逸共同將護照交付│指證: │
│ │ │ │ │ │18日至同│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偵182卷第287│
│ │ │ │ │ │年8月6日│用,累犯,處有期徒刑│-288頁。 │
│ │ │ │ │ │間某日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護照:相關資│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料卷三第58-6│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頁。 │
│ │ │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3-1│陳姵甄│000000000 │丁浩逸│101年11 │丁浩逸共同將護照交付│指證: │
│ │ │ │ │許順德│月29日至│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偵5058卷第71│
│ │ │ │ │邱誌緯│102年1月│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頁。 │
│ │ │ │ │ │30日間某│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護照: │
│ │ │ │ │ │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相關資料卷第│
│ │ │ │ │ │ │。 │165-166頁。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申辦人│ 護照號碼 │ 申辦時間 │發照日期│交付給許順德│備註: │
│ │書附│ │ │ │ │之時地 │申辦人(證人)是否│
│ │表編│ │ │ │ │ │指證及證據出處 │
│ │號 │ │ │ │ │ │ │
├──┼──┼───┼─────┼─────┼────┼──────┼────────┤
│1 │1 │許順德│000000000 │101 年1 月│101年2月│此護照本係由│X │
│ │ │ │ │31日 │1日 │許順德所支配│ │
├──┼──┤ ├─────┼─────┼────┼──────┼────────┤
│1-1 │1-1 │ │000000000 │102 年5 月│102年7月│同上 │X │
│ │ │ │ │17日 │25日 │ │ │
├──┼──┼───┼─────┼─────┼────┼──────┼────────┤
│2 │2 │許何秀│000000000 │102 年10月│102年10 │同上(許何秀│X │
│ │ │芬 │ │22日 │月23日 │芬為許順德之│ │
│ │ │ │ │ │ │母) │ │
├──┼──┼───┼─────┼─────┼────┼──────┼────────┤
│3 │3 │蔡土生│000000000 │101 年2 月│101年3月│101年3月18日│X(偵2129卷第67│
│ │ │ │ │24日 │1日 │(蔡土生自大│頁) │
│ │ │ │ │ │ │陸返臺)後某│ │
│ │ │ │ │ │ │時,在民雄火│ │
│ │ │ │ │ │ │車站前 │ │
├──┤──┼ ├─────┼─────┼────┼──────┼────────┤
│3-1 │3-1 │ │000000000 │101 年4 月│101年4月│不詳時間,在│X(偵2129卷第67│
│ │ │ │ │10日 │11日 │嘉義市朝陽街│頁) │
│ │ │ │ │ │ │85號之百冠國│ │
│ │ │ │ │ │ │際旅行社 │ │
├──┼──┼───┼─────┼─────┼────┼──────┼────────┤
│4 │4 │林建良│000000000 │101 年11月│101年11 │101年11月底 │X(他348卷第240│
│ │ │ │ │23日 │月26日 │某時,地點不│頁) │




│ │ │ │ │ │ │詳 │ │
├──┼──┤ ├─────┼─────┼────┼──────┼────────┤
│4-1 │4-1 │ │000000000 │101 年12月│101年12 │102年1月初某│X(他348卷第240│
│ │ │ │ │4 日 │月5日 │時,地點不詳│頁) │
├──┼──┼───┼─────┼─────┼────┼──────┼────────┤
│5 │5 │江銘華│000000000 │101 年11月│101年11 │101年12月間 │X(警7439卷第46│
│ │ │ │ │29日 │月30日 │某日下午2時 │頁反) │
│ │ │ │ │ │ │許,在嘉義市│ │
│ │ │ │ │ │ │新榮路與民族│ │
│ │ │ │ │ │ │路口之○○○│ │
│ │ │ │ │ │ │遊藝場前 │ │
├──┼──┤ ├─────┼─────┼────┼──────┼────────┤
│5-1 │5-1 │ │000000000 │101 年12月│101年12 │102年3月間某│X(警7439卷第46│
│ │ │ │ │24日 │月24日 │日下午2時許 │-47頁) │
│ │ │ │ │ │ │,在嘉義市友│ │
│ │ │ │ │ │ │愛路與中興路│ │
│ │ │ │ │ │ │口附近之85度│ │
│ │ │ │ │ │ │C前 │ │
├──┼──┼───┼─────┼─────┼────┼──────┼────────┤
│6 │6 │王鈺庭│000000000 │101 年5 月│101年5月│不詳時間,在│X(偵7691卷第38│
│ │ │ │ │17日 │18日 │嘉義市民族路│頁) │
│ │ │ │ │ │ │與新榮路口之│ │
│ │ │ │ │ │ │○○○遊藝場│ │
│ │ │ │ │ │ │前 │ │
├──┼──┤ ├─────┼─────┼────┼──────┼────────┤
│6-1 │6-1 │ │000000000 │101 年6 月│101年6月│不詳時間,在│X(偵7691卷第38│
│ │ │ │ │7 日 │8日 │許順德戶籍地│頁) │
│ │ │ │ │ │ │住處內 │ │
├──┼──┼───┼─────┼─────┼────┼──────┼────────┤
│7 │7 │林金富│000000000 │101 年2 月│101年2月│不詳時地 │X(偵182卷第314│
│ │ │ │ │23日 │29日 │ │-315頁) │
│ │ │ │ │ │ │ │ │
├──┼──┼───┼─────┼─────┼────┼──────┼────────┤
│8 │8 │陳建文│000000000 │103 年1 月│103年2月│不詳時地 │X(原審卷一第 │
│ │ │ │ │29日 │7日 │ │489頁) │
├──┼──┼───┼─────┼─────┼────┼──────┼────────┤
│9 │9 │賴昭廷│000000000 │101 年2 月│101年2月│101年2月間某│X(偵7360卷第99│
│ │ │ │ │14日 │23日 │時,在嘉義縣│頁) │
│ │ │ │ │ │ │民雄鄉騎虎王│ │
│ │ │ │ │ │ │爺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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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 │邱誌緯│000000000 │98年7 月某│98年8月3│101年9月中旬│X(偵182卷第336│
│ │ │ │ │日 │日 │,在嘉義市博│-337頁) │
│ │ │ │ │ │ │愛路與嘉雄陸│ │
│ │ │ │ │ │ │橋下 │ │
├──┼──┼───┼─────┼─────┼────┼──────┼────────┤
│11 │11 │曾仁中│000000000 │102 年12月│102年12 │102年12月29 │X(偵5968卷第94│
│ │ │ │ │17日 │月17日 │日,在嘉義市│頁) │
│ │ │ │ │ │ │仁愛路85度C │ │
│ │ │ │ │ │ │前 │ │
├──┼──┼───┼─────┼─────┼────┼──────┼────────┤
│12 │12 │王煌勝│000000000 │102 年12月│102年12 │102年12月17 │X(警3448卷第1 │
│ │ │ │ │17日 │月17日 │日,在外交部│-3頁) │
│ │ │ │ │ │ │雲嘉南辦事處│ │
│ │ │ │ │ │ │前 │ │
├──┤──┤ ├─────┼─────┼────┼──────┼────────┤
│12-1│12-1│ │000000000 │103 年1 月│103年1月│103年1月16日│X(警3448卷第1 │
│ │ │ │ │13日 │16日 │,在王煌勝戶│-3頁) │
│ │ │ │ │ │ │籍地附近某7 │ │
│ │ │ │ │ │ │-11商店前 │ │
├──┼──┼───┼─────┼─────┼────┼──────┼────────┤
│13 │14 │廖靜賢│000000000 │102 年7 月│102年8月│102年8月7日 │X(原審卷一第 │
│ │ │ │ │19日 │7日 │,在外交部雲│479頁) │
│ │ │ │ │ │ │嘉南區辦事處│ │
├──┼──┼───┼─────┼─────┼────┼──────┼────────┤
│14 │16 │何明興│000000000 │92年9 月18│92年9月 │102年間某時 │X(偵5666卷第18│
│ │ │ │ │日 │19 日 │,在外交部雲│頁) │
│ │ │ │ │ │ │嘉南區辦事處│ │
├──┼──┼───┼─────┼─────┼────┼──────┼────────┤
│15 │17 │江幼真│000000000 │102 年5 月│102年5月│102年5月31日│X(偵182卷第308│
│ │ │ │ │29日 │31日 │,在外交部雲│頁) │
│ │ │ │ │ │ │嘉南區辦事處│ │
├──┼──┼───┼─────┼─────┼────┼──────┼────────┤
│16 │18 │莊聰明│000000000 │101 年7 月│101年7月│101年間某時 │X(偵182卷第238│
│ │ │ │ │2 日 │3日 │,在嘉義縣民│-239頁) │
│ │ │ │ │ │ │雄鄉建國路與│ │
│ │ │ │ │ │ │東榮路口之7 │ │
│ │ │ │ │ │ │-11超商前 │ │
├──┼──┤ ├─────┼─────┼────┼──────┼────────┤
│16-1│18-1│ │000000000 │101 年8 月│101年8月│101年間某時 │X(偵182卷第238│




│ │ │ │ │7 日 │8日 │,在嘉義火車│-239頁) │
│ │ │ │ │ │ │站前 │ │
├──┼──┼───┼─────┼─────┼────┼──────┼────────┤
│17 │19 │謝甲寅│000000000 │101 年3 月│101年3月│101年9月至10│X(偵182卷第276│
│ │ │ │ │1 日 │2日 │月間某時,在│頁) │
│ │ │ │ │ │ │嘉義市中興路│ │
│ │ │ │ │ │ │與友愛路口之│ │
│ │ │ │ │ │ │7-11超商前 │ │
├──┼──┼───┼─────┼─────┼────┼──────┼────────┤
│18 │20 │陳榮邦│000000000 │97年10月22│97年10月│100年10月間 │X(偵182卷第324│
│ │ │ │ │日 │22 日 │某時,在嘉義│頁) │
│ │ │ │ │ │ │縣民雄鄉協志│ │
│ │ │ │ │ │ │工商路橋旁 │ │
├──┤──┤ ├─────┼─────┼────┼──────┼────────┤
│18-1│20-1│ │000000000 │101 年5 月│101年5月│101年間某時 │X(偵182卷第324│
│ │ │ │ │14日 │15日 │,在不詳地點│頁) │
├──┼──┼───┼─────┼─────┼────┼──────┼────────┤
│19 │21 │李盈樟│000000000 │99年1 月11│99年1月 │102年間某時 │X(偵182卷第265│
│ │ │ │ │日 │12 日 │,在嘉義市博│頁) │
│ │ │ │ │ │ │愛路某網咖前│ │
├──┼──┼───┼─────┼─────┼────┼──────┼────────┤
│20 │22 │趙昭旺│000000000 │102 年6 月│102年8月│102年間某時 │X(偵182卷第287│
│ │ │ │ │21日 │13日 │,在不詳地點│頁) │
├──┼──┼───┼─────┼─────┼────┼──────┼────────┤
│21 │23 │葉家銘│000000000 │101 年8 月│101年8月│101年底某時 │X(偵182卷第285│
│ │ │ │ │13日 │16日 │,在不詳地點│-290頁) │
├──┼──┼───┼─────┼─────┼────┼──────┼────────┤
│22 │24 │蔡應弘│000000000 │102 年10月│102年10 │同編號14所示│X(偵5666卷第25│
│ │ │ │ │25日 │月25日 │時地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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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5 │陳守義│000000000 │102 年8 月│102年8月│102年9、10月│X(偵182卷第256│
│ │ │ │ │22日 │27日 │間某時,在嘉│頁) │
│ │ │ │ │ │ │義地檢署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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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6 │許偉仁│000000000 │101 年9 月│101年9月│101年底某時 │X │
│ │ │ │ │11日 │12日 │,在不詳地點│ │
├──┼──┼───┼─────┼─────┼────┼──────┼────────┤
│25 │27 │謝秉蒼│000000000 │101 年12月│101年12 │101年底某時 │X(原審卷二第 │
│ │ │ │ │19日 │月21日 │,在嘉義市友│194頁) │
│ │ │ │ │ │ │愛路85度C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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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8 │陳志有│000000000 │101 年10月│101年10 │不詳時間,在│X │
│ │ │ │ │5 日 │月9日 │嘉義市博愛路│ │
│ │ │ │ │ │ │星際網路店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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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28-1│ │000000000 │101 年11月│101年11 │102年間某時 │X │
│ │ │ │ │16日 │月21日 │,在嘉義市文│ │
│ │ │ │ │ │ │化路接近新世│ │
│ │ │ │ │ │ │紀社區之某7-│ │
│ │ │ │ │ │ │11超商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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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