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21號
TNHM,106,上訴,102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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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華
      陳盟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號、第5349號、第8
010號、第11635號、第1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陳盟方曾淑華為夫妻,被告陳盟方為被害人陳木旺 (已歿)及告訴人劉美月之子,告訴人陳靜慧則為被告陳盟 方之胞妹。陳木旺生前與劉美月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 街00號7樓之9(下稱「臺南市西華街住處」),陳盟方及陳 靜慧則均居住於臺北市。陳木旺於100年8月間因病於臺南市 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此期間曾淑華偶而前來臺南幫忙照顧陳 木旺。其後在曾淑華陳盟方之建議下,劉美月同意於100 年9月8日將陳木旺轉診至臺北市振興醫院繼續治療。當日家 屬為陳木旺安排救護車北上,劉美月則計畫自行搭乘高鐵前 往臺北市。於前往搭乘高鐵前,劉美月先前往奇美醫院附近 之臺新銀行持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所示)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復為求北上後領款便利,再返回臺南市西 華街住處取走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簿及印鑑章(如起訴書附 圖四所示)以隨身攜帶,並將前開臺新銀行之印鑑章(如起 訴書圖一所示)放置於書桌抽屜內,再於同日搭乘高鐵前往 臺北市振興醫院,自此劉美月便居住於臺北市以就近照護陳 木旺。
(一)詎被告2人值此父親病危之際,不思照料至親,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聯絡,趁劉美月不在臺南市西華街住處之機會,先由 陳盟方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劉美月佯稱欲返家收取信件 及繳納管理費云云,劉美月不疑有他遂交付鑰匙予陳盟方陳盟方抵達上開臺南市西華街住處後便持鑰匙進入房內 ,於書桌抽屜中徒手竊取陳木旺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 圖五所示)1只、陳靜慧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六、 七所示)2只、劉美月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二



所示)2只、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 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盟方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陳盟方竊得上揭物品後,明知其與曾淑華並未獲得陳 木旺、劉美月及陳靜慧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與曾淑華分 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偽造取款憑條並蓋印後交付予行員,行員陷於錯誤後 允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木旺及陳靜慧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
(三)被告曾淑華另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元大寶來證券 公司赤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佯稱是陳靜慧本人,並提 供陳靜慧之股票帳號予陳宏進(該帳號平時為陳木旺所操 作),使陳宏進誤以為確係陳靜慧後,再委託陳宏進將陳 靜慧所有之第一銅公司股票2張、中石化公司股票1張及凱 基證券公司股票3張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共計8萬5000元匯 入陳靜慧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於100年12月19日遭被告陳盟方曾淑華以前揭偽造取款 憑條及盜蓋印章之方式提領一空。
(四)此期間,陳木旺在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13日因病況惡化而 喪失意識,延至100年12月26日宣告死亡,遺體暫時存放 於臺北市,迄至101年1月10日家屬始返回臺南市辦理告別 式,當日劉美月在陳靜慧之陪同下返回臺南市西華街住處 後,始發覺其存放於抽屜內之重要文件及印章均不翼而飛 ,告訴人等即知悉係被告等所為,於葬禮結束之後便向被 告2人索回上開物品,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告訴人等遂 提起民事訴訟,並由陳靜慧於101年5月18日對曾淑華提出 刑事告訴,復於103年9月10日追加對陳盟方提出刑事告訴 ,劉美月亦於103年11月13日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詎 料,被告2人為獲取民刑事訴訟之優勢,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偽造 「同意書」乙紙,內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靜慧等 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按:應為『措』 )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其 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 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 得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等語,並持前揭竊得 之告訴人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七所示)蓋印於「 同意書人」處,以營造告訴人同意被告陳盟方處理陳木旺 財產之假象,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 號返還遺產案件審理中之102年10月2日具狀提出該偽造之



同意書,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充作 證據,藉此干擾審判及偵查(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 訴字第339號判決書第46頁已認定該同意書係屬虛偽)。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淑 華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在本質上雖 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 (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 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之指訴、證人陳宏進邱碧珍之證述 、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冒名賣股光碟譯文、陳靜慧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存券匯 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另案原審民事 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㈤狀、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 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 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存入憑條、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69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 民事答辯㈢狀、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 、同意書、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劉美月」之印鑑證明 及103年3月12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30027540號函、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盟方曾淑華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 竊取起訴書附圖所載告訴人劉美月(圖一、二)、陳靜慧( 圖六、七)、陳木旺(圖五)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數本 、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 等物。亦未以前揭陳靜慧圖六印章、陳木旺圖五印章盜領財 物。縱有提領,亦係經由劉美月之同意授權(起訴書附表編 號4、8,被告曾淑華是陪同劉美月前往提領,此外均非被告



等提領)。亦未盜賣告訴人陳靜慧之股票及盜領所賣得股款 。至於告訴人2人名義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並非偽造等語 。
五、下列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之指訴可憑,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內容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另案原審民事 庭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取 款憑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99號 民事判決、100年11月1日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陳盟方曾淑華為夫妻關係(二人於86年6月8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雖未為戶籍登記,惟按96年 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應 為有效),陳盟方陳木旺(已歿)及劉美月之子,陳靜 慧則為陳盟方之胞妹,陳木旺生前與劉美月共同居住於臺 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住宅,陳盟方及陳靜慧則均居 住於臺北市。
(二)陳木旺於100年8月18日因病於臺南市奇美醫院住院治療, 此期間被告曾淑華偶而前來臺南幫忙照顧陳木旺,告訴人 劉美月於100年9月8日將陳木旺轉診至臺北市振興醫院入 院繼續治療,當日家屬為陳木旺安排救護車北上。告訴人 劉美月則計畫自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於前往搭乘高鐵 前,劉美月先前往奇美醫院附近之臺新銀行持印鑑章(如 起訴書圖一所示)臨櫃提領5萬元。自此劉美月便居住於 臺北市以就近照護陳木旺
(三)陳木旺、陳靜慧、劉美月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 及所使用之印鑑章,如附表一所示。
(四)曾淑華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陪同劉美 月前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陳木旺 、陳靜慧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各美金1萬3029元、(新臺幣 )30萬元。
(五)曾淑華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赤 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自稱是陳靜慧本人,並提供陳靜 慧之股票帳號予陳宏進(該帳號平時為陳木旺所操作), 使陳宏進認為確係陳靜慧後,再委託陳宏進將陳靜慧名下 之第一銅公司股票2張、中石化公司股票1張及凱基證券公 司股票3張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共計8萬5000元匯入陳靜慧 名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陳木旺在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13日因病況惡化,死亡後遺 體暫時存放於臺北市,迄至101年1月10日家屬始返回臺南 市,當日告訴人劉美月在陳靜慧之陪同下返回臺南北區西



華街住處。
(七)劉美月、陳靜慧有向陳盟方曾淑華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返還遺產等之民事訴訟。陳靜慧於101 年5月18日對曾淑華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3年9月10日追 加對陳盟方提出刑事告訴,劉美月亦於103年11月13日對 陳盟方曾淑華提出刑事告訴。
(八)劉美月、陳靜慧於101年1月10日均已知悉犯人,陳靜慧迄 至103年9月10日始具狀對陳盟方提出竊盜告訴。劉美月迄 至103年11月13日始具狀對陳盟方提出竊盜告訴,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就陳盟方竊盜罪嫌部分進行追訴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陳盟方曾淑華於102年10月2日(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 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案件審理中)具狀提出書立日 期為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1紙,復於本案偵查中之 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上開「同意書」作為證據。該同意 書內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 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按:應為『措』)醫療費及住院 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 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陳盟 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異議。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日。」
六、關於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曾淑華共同竊盜部分:(一)告訴人劉美月於警詢中證稱:陳靜慧在臺北,家裡平常沒 有人,就把這些東西寄放在老家這裡,託我保管。東西有 建物所有權狀、珠寶一批、臺新銀、(臺北)富邦銀的存 摺印鑑(含股票帳戶)。我跟我先生會使用銀行帳戶及股 票帳戶,大部分是我先生在處理。100年下半年,我陪我 先生轉診到臺北,一直沒回臺南,直到我先生過世後,10 1年1月10幾號左右,我才送我先生大體回臺南。我才回老 家,進屋後看到屋內被翻的亂七八糟,清查後發現上述東 西都不見了。我先生有用兩個包包來裝所有的存摺、印章 、繳稅收據、權狀證明、稅籍資料等等重要物品。結果兩 個包包都不見了,還有保管箱鑰匙也不見了。100年10月 間,我兒子陳盟方有跟我提要回臺南老家看看,他回臺南 後回來卻跟我講家裡遭小偷,那時候我全部心力在顧我先 生,我沒有處理。我之後知道我的國泰世華保險箱也被拿 空了,我有去查,是10月17日進去保險箱領取的。應該不 是外面小偷,因為外面小偷應該不會拿繳稅、醫療收據而 且也會同時把屋內其他值錢的東西都帶走才對。所以才認 為是100年10月間陳盟方南下老家拿走的,並把股票變賣



,將錢提領一空,以及拿走保險箱的財物等語(警卷第15 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被偷走的東西,是如 何保存?)有一些東西是放在抽屜內,印章我是放在一個 塑膠盒,外面再用一個袋子裝起來,文件及印章分別放在 二個抽屜內。放印章的袋子是整個都不見,醫院的繳費收 據也都不見了,因為我都會留存要報稅用等語(偵卷二第 3頁);於原審證稱:有一天陳盟方跟我說他要回臺南, 我說那我也回去,因為我很久沒有回臺南,他說不要,叫 我不要兩個人都走,叫我在臺北看爸爸,他要自己去,可 是他說他沒有鑰匙,要拿我的鑰匙。我就交給他,我就沒 有想到什麼事情,我想說反正自己的兒子,他要回去,他 說沒有鑰匙,我就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33頁)。(二)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南家裡找不到我的存 摺、印章,後來去查,發現我的股票被盜賣,臺新銀行帳 戶內的現金被提領。門鎖沒有被破壞,大樓也有管理員, 所以應該是有鑰匙的人,除了我父母,我自己,就是陳盟 方他們有鑰匙,所以認為是曾淑華陳盟方)所為。我們 家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契約書、銀行存摺印章、父母親的 證件、護照、臺胞證、戶口名簿都不見了。家裡有被翻過 ,但是因為其他高價物品並未不見,所以應該不是遭小偷 ,門鎖也沒被破壞,所以才認為是亦擁有鑰匙的曾淑華陳盟方)所為等語(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證稱:10 0年12月26日我父親過世,……陳木旺的遺體都是放在陳 盟方家,至28日晚上在大家的要求之下才送到殯儀館。至 101年1月10日才回臺南。回到臺南老家時發現家裡很亂, 感覺好像是遭小偷,我媽媽清查才發現我家很多存摺、印 章、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等不見,還 有一些黃金珠寶也不見。我母親就跟我說她很清楚是何人 拿走,就是曾淑華陳盟方,只有他們有我家的鑰匙等語 (偵卷一第60頁)。
(三)依劉美月前開證詞,100年10月間被告陳盟方向她說要回 臺南市西華街住處,沒有鑰匙,向她拿鑰匙。被告陳盟方 從臺南回來後,有向她說家裡遭小偷,101年1月10日她回 到臺南市西華街住處才發現前開物遭竊,認為是被告陳盟 方100年10月間返回臺南市西華街住處竊取等語。惟依陳 靜慧前開證述,卻稱家中門鎖沒有被破壞,大樓也有管理 員,認為是有鑰匙的人,除了我父母,我自己,就是陳盟 方他們有鑰匙,所以認為是曾淑華陳盟方)所為等語, 則就被告陳盟方曾淑華究竟是否持有臺南市西華街住處 鑰匙,兩人所述不一。再者,若確係陳盟方在100年10月



劉美月拿鑰匙返回臺南市西華街住處私下竊取前開存摺 印章等物,自不願使劉美月知悉其事,劉美月證稱陳盟方 主動向劉美月告知:家裡遭小偷等語,顯不合常情。是告 訴人劉美月、陳靜慧指訴係被告陳盟方在100年10月返回 臺南市西華街住處竊取上開存摺印章等物,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之處。
(四)證人即劉美月鄰居邱碧珍於偵查中證稱:認識陳木旺、劉 美月,以前我是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8,劉 美月是住在81號7樓之9,我是101年間搬到現居處。我住 在那邊已經九年多了,這九年陳木旺劉美月都是住在那 邊,我跟他們是隔壁。平時都是陳木旺劉美月一起住, 沒看過他們的子女。不認識陳盟方、陳靜慧,不知道陳木 旺在100年12月底過世。但我只知道一件事情,時間應該 是在我搬家之前,也就是101年的夏天之前的某一天,當 時我還沒有搬到新家,有一天我回到家裡,我看到一個陌 生男人在走廊徘徊,而且我知道陳木旺劉美月這陣子都 不在家,我就問那個男生「年輕人你要做什麼」,但他沒 有回應我,我又看到他拿鑰匙要開劉美月家的門,我又問 他「你與這家人是什麼關係」,他跟我說「我是他們的兒 子」,我馬上跟他道歉我就進我家的門,之後我就沒有再 繼續關心他。後來我搬到5樓之12後過半個月,我遇到劉 美月,就跟劉美月說「那天你兒子有回來拿鑰匙要開門, 我沒有惡意,只是想說是陌生人才詢問他,請你跟你兒子 說聲抱歉」,劉美月跟我說「喔是這樣」,後來就接到法 院的傳票,但我當天只有看到那個男生的背面,並沒有看 到他的臉。我確定他有跟我說「我是他們的兒子」,時間 太久了我記不得他的面貌,詳細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偵 卷二第204至205頁)。惟證人邱碧珍所述看到自稱是劉美 月兒子之人,拿鑰匙開門的時間在101年夏天前的某一天 ,核與告訴人劉美月所指訴被告陳盟方於100年10月間向 她拿鑰匙返回臺南市西華街住處竊取前揭物品,在時間上 已有不符。又證人邱碧珍未曾見過,亦不認識被告陳盟方 ,當日僅見該男子背面,沒有看到他的臉,尚難僅憑邱碧 珍聽聞該男子自稱為陳木旺劉美月的兒子,即遽認當時 拿鑰匙開門者確為被告陳盟方,或確係被告陳盟方返回該 處竊取上開物品。參以證人邱碧珍於103年12月4日所寫書 函內亦載明未見上開其所述之男子拿任何東西等語(103 偵49號卷二第152頁)。是邱碧珍前揭證詞自尚無法補強 證明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五)證人即被告友人許義豊於原審證稱:陳盟方的爸爸陳木旺



從臺南奇美轉到臺北振興醫院的那一天,我有去看過陳木 旺。陳木旺轉到臺北去之後,我有載過陳盟方去臺南西華 街的管理室繳過管理費。管理室在路邊就看得到了。他繳 完就馬上走了,沒有進去。我載他去搭高鐵。陳盟方都沒 有上去他家。那天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本來10月10日要來 找我,我跟他說10月10日沒有空,不要,要等10月10日以 後,我星期日有休息,我跟他說我休息你再來找我,10月 17日我有休息,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是10月17日來找我的。 。陳盟方搭高鐵來找我,我開車載他,是在我早上8點下 班以後,他說他臺南還有一間房子,裡面有東西,說是原 木,一些藝術品,他問說如果我有需要,要給我,叫我去 看,那天目的是要叫我去看那些,商量看看如何處理,他 的房子那裡有東西,有原木、藝術品,他說要給我。是他 先去看房子的東西,是後來說要回去了,他才想到說他要 繳管理費,我就順便載他去繳管理費等語(原審卷四第40 至43頁)。顯見被告陳盟方確曾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告 訴人臺南市西華街住處,然僅在管理室繳納管理費即離去 ,並未上樓,自無告訴人所指訴竊盜犯行。
(六)起訴書圖一、二、四、五、六、七印章,應未失竊: ⒈起訴書圖一印章:
⑴告訴人劉美月上開圖一印章,曾於100年10月28日經被告 陳盟方持向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章之印鑑證 明3份,此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南市歸 仁戶字第1050104957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15至116頁)。而被告提出於原 審之100年10月28日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其上本人欄及委 託人欄均有劉美月之簽名,且委託人欄劉美月之簽名後, 復有上開圖一之印章蓋用其上,有該委託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87頁)。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該委託書予證人劉美 月觀覽,其亦證稱:確有於該委託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 三第140頁)。而上開歸仁戶政事務所函附委託書與被告 提出委託書,格式雖有不同,惟陳盟方於原審陳稱:1份 是劉美月在臺北拿的,我帶到歸仁戶政事務所,經該所要 求要用歸仁戶政事務所規格的委託書,所以再由我填寫委 託書等語(原審卷九第117至118頁)。觀察被告提出之委 託書,其上「戶籍地址」欄原印刷記載確為「臺北市」, 然經人以筆刪除,並以手寫方式改填寫「臺南市歸仁區」 ,而歸仁戶政事務所函文提供之委託書,其上確有「此致 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印刷字樣,且上開2份委託書 之委託日期均相同、印章亦相同(均圖一印章),核與被



陳盟方陳述相符,陳盟方所述應可採信。是以,陳盟方 於100年10月28日持圖一印章,赴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 辦理圖一印章之印鑑證明,顯係經劉美月委託授權辦理。 ⑵證人劉美月於原審雖證稱:我不知道在做什麼,也不知道 在簽什麼,被告沒有說要辦什麼,只有叫我簽名等語(原 審卷三第140頁)。然則,劉美月自承教育程度為師專畢 業,工作為教師(已退休)等語(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 ),智識程度非低,其理應能辨明該委託書之內容文義, ,且該委託書委辦申請項目載有初、換領身分證、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均係攸關個人身分權益之重 大事項,且其中身分證、印鑑證明均得用於辦理個人資產 之得喪變更,劉美月應無隨意簽署以自損權益之理。是告 訴人劉美月證稱:不知道在簽什麼,被告也沒有說要辦什 麼等語,難認可信。劉美月既曾於100年10月28日授權委 託陳盟方並持該圖一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則該圖一印章應 係在劉美月保管使用中,並未失竊。告訴人指訴陳盟方曾淑華共同於100年10月間竊取上開圖一印章云云,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值懷疑。
⑶證人即陳木旺胞弟陳敏得於另案原審民事庭101年度家訴 字第339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陳盟方)審理時證稱:劉美 月有跟我說她有請被告處理財產。她說都已經委託交代了 ,細節我沒有過問。我們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 家內事,但有提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委託被告處理是 信託。該不動產可能有陳木旺劉美月的。我分二個部分 講,一個是不動產的部分,是劉美月跟我討論的,我跟他 說,若擔心就收回,至於存摺、印章的部分,是我說的, 不是兩造說的,是我交代他們這樣做。所謂收回不動產就 是不要再委託被告,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劉美月只是 說不動產,她交給被告去處理,她擔心以後自己會沒有房 屋住,我跟劉美月說,你擔心就收回。(問:有無聽到劉 美月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聽到劉美月是 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劉美月說她把錢、不動產交給 被告是告別式那天。不動產委託給被告,我的認知是劉美 月、陳木旺的不動產都有,劉美月沒有跟我說是何人的不 動產委託給被告。」等語(原審卷四第168至172頁)。證 人陳敏得於原審復證稱:劉美月有跟我講她把她的不動產 都交給陳盟方去處理。告別式完了以後,我們家族都全省 各地來的,都到我四姑姑家集合,告訴人劉美月進來有講 說「慘了慘了,沒有房子了,沒有錢了」,是這樣講的, 她沒有地方住了,她是這樣講的。都是告訴人劉美月來找



我的,到臺北我家來找我的。至少有兩次以上。告別式之 前之後應該都有。談到說她的不動產都交給,所以她擔心 ,就是不動產的部分她有一點擔心。(問:你之前在民事 庭曾經說過,法官問你說「有無聽到劉美月跟你說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你的回答「我聽到劉美月是說現金、 不動產交給被告」,法官再問你說「現金是指什麼?」你 說是「銀行存款」,這個是否正確?)我講的不只銀行存 款而已,有保險,還有其他的什麼的。(問:照你的意思 就是告訴人劉美月是說『房子都交給他們』?)對。(問 :你再確認一下,是否劉美月是說「我現在沒有房子住了 」,意思是房子也交給被告了?)對,也沒錢了。(問: 沒有講到存摺跟印章,但是有講說錢交給陳盟方?)錢跟 不動產都已經交給陳盟方,她都沒有了等語(原審卷四第 26至33頁)。依陳敏得上述證詞,堪認劉美月在101年1月 21日陳木旺告別式前、後,即曾陳述有將劉美月自己名下 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處理。
⑷經原審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劉美月名下 多筆不動產,確曾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 1月3日送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受託人變 更、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盟方、曾淑 華,而前開3次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100年12月2日印鑑證明,其上均蓋 有劉美月圖一之印章,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 25日所登記字第106005137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20至142頁)。核與證人陳敏得前 揭證述相吻合。劉美月既有授權被告辦理其名下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則上開圖一印章應係由劉美月交付被告並同意 授權被告憑以辦理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可認起訴書 劉美月圖一印章,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實際上 應未失竊,仍在劉美月管領使用中。
劉美月雖於原審證稱:陳木旺劉美月、陳靜慧名下的財 產好像沒有曾經拜託曾淑華或是陳盟方處理過。好像很少 ,沒有拜託曾淑華陳盟方打電話、跑腿、申請文件、買 賣等語(原審卷三第164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敏得之證 述及原審函調之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劉美月上開證述,難 認可信。告訴人指訴劉美月圖一印章於100年10月間遭被 告2人共同竊取,於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云云,倘屬 真實,何以劉美月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 1月3日又同意授權被告以圖一印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自己名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不合理。告訴人有關被告 等共同竊盜上開印章之指訴是否真實,存有可疑。 ⒉起訴書圖二、圖五印章:
⑴告訴人自承劉美月保單編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1 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 」(原審卷一第183頁)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蓋 用之劉美月之印章為圖二印章,另「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 」(原審卷二第20頁)之委託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亦為劉美 月圖二印章等語(原審卷八第66之1至66之2頁),並有上 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郵 政簡易壽險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並自承陳木 旺保單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均100年1 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 」、「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 欄、被保險人欄所使用之被害人陳木旺之印章係圖五印章 等語(同上告訴人陳報狀),此亦有上開「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2紙、「郵政儲金匯業局 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至18 2頁、第184頁)。
⑵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蘇麗華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上 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陳木旺兩張壽險 變動通知書、劉美月壽險變動通知書,何時去辦理的?) 100年12月28日,當時日期戳蓋上去,我要入機,電腦顯 示變更中,所以沒有辦法作,隔天才入機。這是舊契約有 要保書,他們當時把契約轉到臺北,我要等對方把契約轉 回來。由別人來辦理保單變動,要帶保單、身分證、印章 、本人沒有來要委託書,當時來時我有看到陳木旺、劉美 月、陳盟方曾淑華的身分證、印章都有。委託曾淑華辦 理之前,第一次我記得100年10月17日陳木旺劉美月委 託陳盟方來辦,資料填好,他說還要回去問媽媽。但9月 底時劉美月有打電話來我家,說她有4件壽險轉到臺北了 ,因為臺北人不熟,不給她委託,他想轉回來臺南,要我 處理,等到陳盟方下來,又不辦理,又要問媽媽。第二、 三次陳木旺劉美月委託曾淑華辦理,若曾淑華下午要到 ,劉美月他每次都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媳婦要來。認識陳木 旺、劉美月很久了,68年在臺南就認識。曾淑華來之後, 我有再打電話給劉美月確認,第二次沒有辦成功,因為連 女兒的也要辦給陳盟方。我向劉美月說不可以,這樣我不 辦理,後來劉美月說叫他媳婦先回去。100年12月28日有 辦理3張,當天我要入機才發現申請變更中,要保書沒有



來。所以無法入機,隔天中午才入機等語(原審卷二第30 至33頁)。蘇麗華復於另案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 審理中證稱:在壽險詢問處還沒有寫單子過來時,我不認 識曾淑華,我只認識劉美月陳木旺,兩造因訴訟有函到 臺北總公司壽險處,之前我不認識曾淑華劉美月如果要 請曾淑華辦事之前,會先打電話告知我,所以第一次曾淑 華過來辦理變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富增值保單的要保人 、生存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的時候,我是第一次看到曾 淑華,當時約100年10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當 天沒有辦成功。後來還有第二次,因第一次是急急忙忙來 問相關要準備的資料,第二次來也是沒有辦成,我有聽到 曾淑華劉美月打電話,我聽到說,那下次再辦,但是我 不知道什麼原因,曾淑華急忙就離開。第三次,是100年1 2月28日下午4點多,曾淑華來我的窗口,拿保單、委託書 ,委託書是劉美月親自簽名的,我認識劉美月的筆跡,還 有陳木旺的身分證、印章,委託書除了劉美月外,還有陳 木旺的委託書,印章就是以前郵局辦事的印章,我看證件 都齊全,我就打電話向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證實說他有委 託曾淑華劉美月要我讓曾淑華辦理,因起先劉美月都會 事先打電話給我先知會。在第一次時,曾經我跟劉美月說 ,這些事情需要本人辦理,所以我想要與陳木旺談,劉美 月說陳木旺現在不方便說話,因此我就沒有與陳木旺談到 話,第三次曾淑華過來辦理,我還是打電話向劉美月查證 ,劉美月說要我讓曾淑華辦理,曾淑華來之前,劉美月會 先打電話給我,曾淑華來以後,我也親自打電話給劉美月 查證,第三次我在辦理時,因保險須有要保書,承辦局的 電腦會有要保書的副份,我在輸入時,電腦出現轉移中, 意思就是要保書副份還沒有寄到,所以我就無法入機,當 時我向劉美月查證時,他還跟我說,要我轉達曾淑華,辦 好事情趕快到臺北,我便轉告曾淑華辦完後趕快回去。當 時委託書只有簽名、蓋章,但是沒有寫,後來委託書被曾 淑華帶走,28日沒有辦成,29日中午,我再入機完成變更 的手續。(問:前述曾淑華第一次辦理時,你告知須本人 臨櫃才可以辦理變更,為何現又主張只要委託書就可以? )因劉美月陳木旺感情很好,他們二人每次來郵局都是 由我辦理,曾經陳木旺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都 麻煩我幫他們處理。(問:前述曾淑華前往辦理時,有出 具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有劉美月陳木旺的簽名、蓋 章。委託書上面沒有寫受託人。(問:空白的委託書上面 都沒有載明委託事項,這是否可以?)因為曾淑華問我,



這些他還沒有寫,當時他在趕時間,我又忙著檢視所提資 料,便沒有注意到,後來曾淑華急著搭車回家,所以委託 書,我也沒有收下來,在程序上,這是我的疏忽。(問: 理論上,需要有委託書才可以辦理,為何委託書又沒有留 下來?)因為太熟了,當時也太趕。前述有打電話給劉美 月確認,確定對方就是劉美月本人。這三張變更申請,我 都有向劉美月確認過。我問劉美月,你確定要辦嗎?你確 定要讓曾淑華辦嗎?劉美月回答我說是。我看到的委託書 上面除了簽名、蓋章外,其他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四第 162至166頁)。
⑶依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上 開3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時,確有出示劉美月身分證 、陳木旺身分證、劉美月圖二印章、陳木旺圖五印章、及 其2人名義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蘇麗華並有去電 向劉美月查證確認,劉美月確實有同意辦理變更。而當時 辦理時,確有劉美月身分證、陳木旺之身分證影本留存於 郵局,該變動通知書及身分證影本上亦可見圖二、圖五印 章,有變動通知書及其上蓋用郵局戳印之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憑(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電子卷證另案本院民事庭10 3年度上字第11號卷七第279至289頁)。核與蘇麗華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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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赤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