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91號
TNHM,106,上易,79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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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普通程序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
2號,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辦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江 俊嶙友人董月滿之LINE帳號,進而冒用董月滿之名義與告訴 人通話,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致告訴人誤信而委由助理於翌日(13日)匯款2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要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受騙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等語。
四、查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前之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



台南市統一超商(7-11)榮明門市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人持交詐騙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宅急便收 執聯(簡上卷第39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可佐(警卷第12 -16頁);系爭帳戶於前開時、地,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持 之以冒用董月滿LINE帳號借款匯入系爭帳戶手段,向告訴人 詐得20萬元,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警 卷第3-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清單等可參(詳警卷第7-10頁、第12 -16頁),被告前開交付行為,因之客觀上助成詐欺取款結 果之遂行,已然無疑。
五、幫助故意之判斷
(一)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僅客觀上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行為,不 能以幫助犯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從犯行為依附從屬正犯之程度,95年7月1日刑法第 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修法 理由採「限制從屬形式」,並說明「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 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 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責性,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立法院公 報第94卷第5期院會紀錄參照),不採嚴格從屬形式(即正 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二)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罪故意可言;此之認 識,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不確 定故意之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揭示故意認識(明知 或主觀上預見)之對象為構成犯罪之事實;循前限制從屬性 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判斷,應以幫助之人,須認識其幫助 行為助成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違法性;實務上自反面 說明「倘幫助之人,誤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其行 為縱予正犯以助力,亦無從令負幫助犯之罪責」等立論(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亦同此旨。倘幫助之 人,主觀上未能預見予正犯助力之行為,係有助於實行具備 違法性之構成犯罪事實,自不構成幫助犯。
(三)又幫助犯本質為造意犯,其所提供正犯之助力,不惟客觀上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侵害法益結果間有因果關聯為必要 ,其主觀上對正犯行為具備違法性之「預見」,亦當以基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侵 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倘有證據證明其主觀認識為正



當行為,與客觀發生之違法行為有異,即無由構成幫助之故 意。
六、被告辯以其本於貸款之認識,依代辦貸款業者指示,以宅急 便寄交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主觀上並未預見遭持之違法詐 取財物乙節,業據其提出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宅急便收執聯(簡上卷第8-29、32-33頁),經查:(一)依上開LINE對話、宅急便收執聯逐一檢視,被告確於告訴人 遭詐騙前之105年12月10日(簡上卷第32頁),與自稱「金 主自營誠信經營」(下稱甲業者),確就貸款事宜詳細對話 ,並依業者指定,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陳封瑋0000000000」(簡上卷 第11、18頁、第29頁),被告旋於LINE對話中告知系爭帳戶 之密碼為「0000000000」、且要求業者貸款匯至其郵局帳戶 (簡上卷第20、21頁),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本於貸款之認識,確屬有據。
(二)被告與甲業者對話談及之貸款流程,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簡上卷第32-33、8-28頁),被告(下稱黃)與甲業 者(下稱甲)彼此對話略以:
【2016年12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起,詢問甲業者現金方案 ,並詢問借2萬元利息多少,伊並無向地下錢莊或銀行借錢 經營等語;甲業者答以:一萬一個月利息300元;及依代書 借款方式放款,需要拿帳戶擔保,往後每個月的本金跟利息 就匯到擔保帳戶,可以避免往後有爭議,還清本金即將帳戶 就寄回之擔保方式(10:44)。
被告乃與之約定提供系爭帳戶擔保,要求匯款至郵局帳戶; 甲業者傳送「借款契約書」檔案(10:47-10:58)、要求 至統一超商宅配,由台中市○○街000號3樓陳封瑋收000000 0000(14:09)。
被告並依甲業者要求,傳送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照片、密碼( 14:12),及嗣告知已宅配寄送且傳送宅配單照片(16:20 )。
【2016年12月11日】甲業者告以已收到宅配(16:20) 【2016年12月14日】甲業者於被告詢問後,回答撥款會通知 (15:06)
【2016年12月16日】被告要求甲業者將東西寄回,如再不回 覆,則報警。
綜上對話,甲業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供查核(簡上卷第11 、33頁),且在甲業者要求提供借款之擔保時,告知願意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擔保,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上傳( 簡上卷第14、17、18頁),又在甲業者詢問貸款如何交付時



,將被告所有之另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上傳,要求借 得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嗣依指示寄送宅配單(簡上卷第 21頁),其對話均在被害人於105年12月12日遭假冒董月滿 之人詐欺之前,則被告與甲業者接洽貸款、寄送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依甲業者提供銀行帳戶供擔保 、以另一帳戶取得款項、待全部還清本金始返還擔保之帳戶 等相對條件,分別供做貸款擔保、匯入貸款,亦非任由假金 流出入建立資力信用假象之違法手段,客觀上仍屬正當之擔 保約定。
(三)近年來政府對利用帳戶詐騙手法之犯罪,雖已大力宣導反詐 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 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 活中,囿於知識、經驗,仍有多有受騙而交付之人,本件被 告為印尼籍人,於法庭活動過程,以華語對話溝通,雖大致 無礙,然對中文、法令並非嫻熟(原審及本院因之由本院指 定公設辯護人),參以依其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離婚、獨居 、臨時工為業,有戶籍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 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本院卷第77-88頁)、開 戶所留身分證資料(警卷第12-16頁),對利用台灣金融機 構借貸流程不熟悉;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有多年從事臨時工之 社會經驗、交付帳戶前僅有數十元餘額,交付時即存有任由 他人使用帳戶亦不違反本意等詞(上訴理由參照),雖非無 據,然未慮及其個人經濟、智識、生活狀況、及甲業者與被 告約定擔保條件及流程等,客觀上乃屬正當,以被告之社會 經驗,衡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主觀上未能預見詐欺集團 持之違法詐欺取財工具,尚屬合於常情。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初於警偵佯稱系爭帳戶遺失,迄原審審理中 提供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宅急便收執聯置辯,質疑 該對話之真正云云;惟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訊息 ,經聯繫後遭騙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 如前述;此「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有 意借款者,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並將帳戶寄給一名為「陳封 瑋」之詐騙模式,致多名受騙者遭騙取帳戶等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簡 上卷第51-53頁),該處分書內敘及他案騙取帳戶之過程, 與本件被告遭騙取帳戶之過程雷同;其中他案施詐者亦係自 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對話用語:「我們是依代書借 款方式放款,需要拿您的帳戶擔保,您往後每個月的本金跟 利息就匯到您給我擔保的帳戶就可以避免往後有爭議本金還 今之後帳戶就寄回去給你」(簡上卷第96頁反面),與甲業



者上開對話用語(簡上卷第12頁)、甚至「本金還今」(應 是「本金還清」之誤繕),錯字完全相同;此外,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48號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7629及6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 (簡上卷第96-97頁、第98-99頁、第100-101頁),處分書 內列為被告之人,與本件被告同遭「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詐 以辦理貸款為由,將帳戶資料寄予「陳封瑋」之人,足見被 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宅急便收執聯,確係 與詐騙集團甲業者真正對話,而非事後偽造。
(五)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佯稱:系爭帳戶係因遺失之故, 才落入他人持有之中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 面),辯解前後不一,固有可議;惟被告前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宅急便收執聯,既係真正,衡以被告異鄉孤身求 生,囿於教育程度、見聞經驗、誠實意願、嚴謹程度之個人 認知,縱因初遭司法調查時,誤以為將罹于刑章,飾詞避責 ,人情之常,未必均出於隱匿犯罪之目的;此徵之被告坦稱 :係因當下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才會於警、偵詢時謊稱遺 失等語(簡上卷第93頁正、反面),足明此節,兼以被告89 年間始取得我國國籍,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0、41頁),素 行良好,以尚不能逕以前由,遽認全然不可採信。七、綜上,被告因貸款心切,且依甲業者提供之貸款條件、流程 ,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主觀上未能預見遭甲業者持之違 法詐騙他人,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令 被告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公訴人 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為 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俱論駁如前,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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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