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92號
TNHM,106,上易,69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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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乙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乙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乙材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 「○○○○○」老闆,其明知林金錠(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財力不佳 ,且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至104 年1 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上開 「○○○○○」,與林金錠共同謀議:由林金錠出面辦理機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機車,俟被告取得機車後 ,再將3 萬元交付林金錠,其後即由林金錠填寫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欄、聯絡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並將 之交付被告,推由被告向○○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佯稱:林金錠欲向○○ 公司辦理貸款,購買「安全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云云,並交付林金錠所填載之系爭申請 書暨約定書予○○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不知情之 「安全機車行」再將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傳真予○○公司, 使○○公司誤以為林金錠有要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之真意,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4元) ,並將該款項直接撥入「安全機車行」之帳戶,「安全機車 行」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系爭 機車)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旋以57,000元之價 金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程娜惠,並將其中3 萬元交付林金錠林金錠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僅依約繳納前4 期貸款,自第 5 期即104 年6 月16日起即未繳款,經○○公司催繳未果後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金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立妤、許大強許嘉欽 、證人即○○公司徵信人員李炫宗、證人即○○公司經理邱 春帆、證人程娜惠之證述及卷附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 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分期貸款購買系爭 機車之前,伊與林金錠不認識,不知道林金錠之經濟狀況,



林金錠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之負責人,其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至 104 年1 月1 日前之某時,代林金錠林金錠所填寫之系爭 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之上游總經銷商「安全 機車行」,欲以向融資公司即○○公司借貸部分款項並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總價67,000元之系爭機車,「安全機車行」於 收受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購車定金2 萬元後,即再將系爭 申請書暨約定書傳真予○○公司,嗣經○○公司審核後同意 核貸5 萬元(扣除定金、手續費後之其餘車款),並隨後將 該款項直接撥入「安全機車行」之帳戶,及「安全機車行」 係於104 年1 月6 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被告另於104 年 1 月8 日以57,000元之價格,代林金錠將系爭機車出售予程 娜惠,而林金錠事後有依約繳納前4 期即104 年2 月至5 月 貸款共16,668元,自第5 期即104 年6 月16日起未再繳納分 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立妤 、許大強許嘉欽分別於另案警詢或偵查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林金錠、證人即○○公司徵信人員李炫宗、證人即○○公 司經理邱春帆、證人程娜惠、證人即「安全機車行」負責人 蔡政育分別於另案審理或本案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程娜惠之 子程柏諭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證述在卷,復有系爭申請 書暨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3 月15日嘉監雲 站字第1050037838號函暨檢附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 過戶登記書、○○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暨徵信時所使用 之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核貸撥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主觀上另須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始足當之。查本件關於購買系爭機 車所支付之定金2 萬元係由何人出資、被告對於林金錠購買 系爭機車之真正用意是否事先知情而有所隱瞞及系爭機車轉 售予程娜惠之後,被告究竟交付多少款項予林金錠等節,被 告與另案被告林金錠固各執一詞,而有所疑義。然姑不論上 開實情各為何,依據公訴意旨所指情形,被告被訴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可能涉及之被害人及被害客體,係「安全機車行 」之系爭機車、○○公司之核貸金額5 萬元。茲就被告主觀 上有無與林金錠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述如下: ⒈關於「安全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部分:




依據上開㈠所述證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代林金錠林金錠 所填寫之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之上游總 經銷商「安全機車行」,欲以向融資公司即○○公司借貸部 分款項並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安全機車行」於收 受購車定金2 萬元及獲○○公司通知同意核貸剩餘車款5 萬 元後,即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轉交林金錠等情,固足認定。 然查,「安全機車行」負責人蔡政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伊是總經銷,「○○○○○」是專銷店,如果要貸款,會請 客人先寫分期單,被告把分期單和頭期款拿過來給伊,伊送 去分期公司(貸款銀行),銀行審核通過後,通知伊已經核 准,伊再通知被告領牌,完成領牌後伊就可以向○○公司請 款,○○公司核貸之案件,如果事後債務人無法繳款,對伊 不會有何不利,車價扣除貸款金額後,剩下的差額屬頭期款 即定金,要先一次付清給伊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42 、143 、147 、155 、157 頁),足見「安全機車行」係基於確信 可以完全收取系爭機車之全額車款,始交付系爭機車予其下 游專銷商即被告經營之「○○○○○」。準此,被告經營之 「○○○○○」於客觀上確有實際代林金錠向「安全機車行 」購入系爭機車之交易事實,並意欲給付全部對價(定金加 貸款),且「安全機車行」出售系爭機車之全額車款亦已獲 得足額保障,依此交易模式及經驗法則,「安全機車行」對 於林金錠購買系爭機車之動機、目的為何及事後如何處分, 衡情應不會特別在意,其是否係因林金錠與被告隱瞞購車目 的之實情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已非無疑。況被告於 代林金錠向「安全機車行」訂購系爭機車之際,並無不付款 予「安全機車行」之意,且實際上「安全機車行」對於系爭 機車之全部車款亦已足額收取,則即便林金錠購車之真正用 意係欲供周轉資金之用,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共同向「安全機車行」 詐取系爭機車之犯行。
⒉關於○○公司核貸5萬元部分: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錠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因為之前有人說被告在辦機車貸款換現金,伊去跟被告 說要借款,伊一開始就沒有要買機車,伊跟被告說積欠債務 需要錢,被告說可以申請5 萬元機車貸款,如果核貸成功, 伊可以拿3 萬元;是被告說要辦機車貸款換現金,由被告拿 現金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機車,伊有從被告那邊取 得3 萬元等語在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且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之前並不認 識被告,係此次前往被告機車行始認識被告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13 頁),則即便被告有私下替林金錠辦理機車貸款換 現金之行為,其是否能於與林金錠接觸之短暫期間內,即獲 悉或可得而知林金錠之償債能力不佳及其素行,已非無疑, 此觀證人林金錠於○○公司核貸之後,初期仍能按期繳納分 期款共4 期合計16,668元(約總貸款金額之三分之一)之情 形,亦可窺知。況另案被告林金錠於另案警詢、審理時亦供 稱:當初伊繳納4 期之後,因為所犯他案,警察在找,伊就 離開家裡,離家後沒有那個經濟能力再繳,並非故意不繳, 之後於104 年8 月14日即因案入獄服刑,無法再繳納款項等 語在卷(另案他卷第16頁;另案原審卷第78、81頁),此說 詞核與林金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資料大致 吻合(入監執行至105 年1 月29日),則參酌上開繳款情形 ,證人林金錠是否於辦理貸款之初即因資力不佳而自始有意 不繳納分期款之意思?並非全無商榷之餘地。從而,自不能 僅因林金錠事後之經濟狀況惡化或因情勢變更而無能力再繼 續繳納分期款之客觀事實,即遽予推斷被告於代為辦理貸款 之初,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金錠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 當時有跟伊說每期都要繳款,被告要伊繳納12期等語明確( 另案他案第27頁;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當初亦曾積 極督促林金錠應按期將貸款繳清,則縱使林金錠經另案認定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客觀上亦有為 林金錠向○○公司變相取得融資借款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林金錠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犯意聯絡,自與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事 實之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論 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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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