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79號
TNHM,106,上易,57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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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鉅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鉅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鉅樺前係吳吉隆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外務人員,受 吳吉隆指示將○○公司商品出貨予下游廠商(下稱配合店家 ),或收回退貨商品及收取應收帳款,經常與下游廠商接觸 往來。緣民國103年1月上旬間,吳吉隆因○○公司資金周轉 問題,致在外積欠之債務一時無法如期清償,其為避免遭債 權人以扣留○○公司貨品之方式抵償債款,信任顏鉅樺得暫 代其處理○○公司業務,遂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帳戶 存摺、帳冊等資料及公司存貨商品等物移由顏鉅樺保管。形 式上由顏鉅樺接手處理○○公司對外營運事宜以維持公司運 作,俟公司應收帳款陸續到帳後,由顏鉅樺代收款項交由吳 吉隆與債權人協調還款事宜。另為確保○○公司營運不受債 務人干擾,吳吉隆並與顏鉅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形式 上簽立「讓渡契約書」1 紙佯作吳吉隆已將○○公司讓渡予 顏鉅樺經營,以取信吳吉隆之債權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詎顏鉅樺於簽立該讓渡契約書,收受吳吉隆交付○○ 公司前開庫存貨品等物後未久,利用其與配合店家常有業務 往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讓渡契約書傳送給 ○○公司配合店家,對外稱已受讓○○公司,並承接○○公 司與原配合店家合作關係,使配合店家不疑有他。顏鉅樺除 持續向配合店家收取○○公司應收貨款外,並於同年2 月7 日間另行新設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顏鉅樺之父顏明利),對外再稱以○○○



公司之名義繼續與配合店家交易而販售○○公司存貨商品, 侵占○○公司存貨並將之販售後之營運獲利據為己有。二、案經吳吉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9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 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鉅樺就其原係擔任○○公司外務人員,經常與○ ○公司配合店家接觸往來。於103年1月間,告訴人即○○公 司負責人吳吉隆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而對外積欠債務,隨將 ○○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冊等資料及○○公司庫存商 品移由被告管理。迄被告於同年2月7日間設立○○○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顏鉅樺之父顏明利),即以○○○公司承接○ ○公司原與下游廠商合作關係,續以該公司名義,並將告訴 人交付之○○公司存貨對外販售營利各節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公司在103年1月初跳票,公司無法 經營,吳吉隆就以30萬元將公司貨品及債權盤讓給我,盤讓 當時○○公司可用貨品約有10餘萬元,對外則尚有約10餘萬 元或約20幾萬元應收款,我用來支付吳吉隆積欠公司員工薪 水及車貸等,此筆30萬元我是拿現金予吳吉隆,讓他去償還 積欠○○當舖之30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告訴人 提出資產負債表或庫存資料表之真正尚有可疑。再者,縱有 所謂「押單款」存在,然被告仍應對廠商在合約期間之退貨 及扣除應收貨款負擔責任,並非屬於完全之權利,甚至與店 家結算後,商品退貨的耗損均需由被告負責、㈡告訴人雖稱 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時,○○公司存貨價值約247萬9,692 元,然此並不實在,依據○○公司內部所留存歷史庫存明細 表(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庭提,審易卷第28至36頁),扣除 其中故障或過期品,電腦顯示為負數不計算,實際庫存品價 值僅有33萬6,677 元,此尚不包括若先前已出貨,貨款已遭 告訴人領走,若後來客戶退貨或扣除貨款,相關損失需由被 告負擔之部分。則彼時○○公司尚有多少庫存貨品,已呈被



告與告訴人各說各話,自應由公訴人積極舉證。何況告訴人 確已將公司盤讓予被告,否則亦不會於事隔7 月後才提出告 訴等語。
㈡經查:
1.告訴人於103年1月初某日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 冊等資料及○○公司庫存商品移由被告管理。此間○○公司 應收貨款則由被告收受。迄至103 年2 月7 日,被告另行設 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鉅樺之父顏明利),並以○ ○○公司承接○○公司原與下游廠商合作關係,續以該公司 名義對外販售營運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認在卷,並為被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118 頁),復有○○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各1 份、○○文具廠商合作銷售契約書2 份等在卷 可考(偵一卷第84至87頁、偵二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對外欠債無法繼續營運,方才將○○公司 讓渡給伊,雙方簽有讓渡契約書,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一紙為 證。關於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吉隆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指稱伊為避免公司貨品被公司債權人拿去抵償,且被告表 示為免遭人攔下討債,才會同意將公司存貨、營運用品遷至 被告住處暫放,並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讓渡契約書,俾出示 債權人,以保全公司存貨。伊並無讓渡公司之意思云云,雙 方各執一端。是本件首應探究兩造是否有讓渡○○公司庫存 商品及應收貨款等權利之意思。
⑴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迄至103年1月 間止,至少還有3 、40家下游廠商(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 。○○公司頭批出貨會押款給配合店家,即會保留第一筆貨 款或押貨款1 萬元(下稱押款)暫不收款,陸續查補店家商 品並進貨,扣除瑕疵或逾期退貨貨款後,○○公司再按月向 配合店家收取進貨款項,店家則開具1 月至數月不等票期支 票支付貨款。直至配合店家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方 才扣除最後一批瑕疵或逾期退換貨商品貨款後與○○公司結 清該押款各節,分據告訴人、證人即000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000 文具公司)業務經理張振興、證人即○○○○○ 店負責人鮑美安、證人即○○○○○、○○、○○、○○、 ○○店負責人李琴華、證人即○○○○○、○○店負責人蔡 宗汶、證人即○○○○○店負責人王義傑等證述在卷(偵二 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原審卷一第57至60、63頁、原審卷 二第69頁背面、第148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又 ○○公司於102 年間銷售額分別為:1-2 月42萬8,670 元、 3-4 月31萬0,950 元、5-6 月38萬1,926 元、7-8 月151 萬



1,999 元、9-10月190 萬2,837 元、11-12 月60萬7,309 元 ,亦有該公司102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考 (偵一卷第93至96頁),顯然○○公司在102 年間與配合店 家銷、進貨品營運狀況蓬勃興隆。且○○公司營運期間除公 司存貨外,尚有數十家配合店家上架商品流動及應收貨款或 尚未屆期票款等資金周轉,營運現狀顯非單純。再○○公司 於102 年度營業淨利為30萬6,582 元,有102 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附卷可憑(偵一卷第97頁背面),該公司營運前景 顯屬獲利可期。然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契約 書(偵一卷第67頁),該契約書第三條僅約略記載○○公司 應讓渡營業財產範圍如下:所有「彩妝類、辦公適用品及電 子產品、有商家開放架上未付款之商品所有權、燙整髮類、 香水類」等,不僅未明載商品明細,更無盤點移交之數量、 價值等估算,如何確知該公司所有商品價值?再者,○○公 司應收貨款複雜,甚且尚有數十家配合商家押款未予結算, 縱押款之結算係原押貨款扣除店家退回貨品售價後方能確定 金額,然不論最後之確定押款或退貨商品仍可折算相當金額 ,均難以零計價,凡此攸關○○公司市場價值之重要依據如 應收貨款有多少、押款得以如何方式折算等等均付之闕如, 顯然過於草率,與持續營運中公司營業權利讓渡之商業慣例 不符。
⑵被告自承伊係以30萬元接手○○公司。告訴人在外欠債,伊 拿30萬元幫告訴人贖回交付「○○當鋪」的30萬元支票云云 (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固提出支票1 紙供參(偵一卷第 118 頁),姑不論前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8日, 已在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簽立日期(103 年1 月5 日)之後 ,時間已然不符。而○○公司甲存帳戶於103 年1 月17日遭 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亦有對帳單附卷可稽(偵二卷第82頁 ),是前揭支票是否能兌現顯有可疑,則被告提出前揭支票 是否代表其已代償告訴人債務,非無疑義。再者,關於被告 前揭30萬元資金來源,雖證人陳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曾一起前往其○○當鋪,以現金30萬元清償債 務並贖回告訴人為擔保而簽立之系爭支票。至於該30萬元何 人拿出來,則模糊其詞不敢直言(原審卷一第53頁),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確有出資之 事證,實難認定被告確有代償告訴人前揭債務。縷析被告供 述受讓○○公司過程:「最後貨品部分以30萬元盤讓給我, 另外102 年12月份應收帳款部分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及車貸等 費用」(偵一卷第116 頁背面)、「(盤讓○○公司時,公 司在外面應收帳款)約20幾萬元」、「當時算一算可用的貨



品十餘萬元」等語(偵二卷第48頁),加總前揭公司應收帳 款及存貨價值已超過30萬元。再依卷附000 文具公司支付○ ○公司102 年11月、12月貨款並由被告簽收之領款簽收單4 紙(偵二卷第10頁),總計金額已有15萬8706元,加計被告 自行提出○○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截止日之歷史庫存明細 表,公司實際存貨價值(以成品計價)亦達33萬6677元(審 易卷第28至36頁),以上尚未包括000 文具公司以外配合店 家之應收帳款、○○公司配合店家架上商品之價值,顯然被 告與告訴人簽立前揭讓渡契約書時,○○公司存貨價值、應 收帳款已遠超過30萬元無訛,遑論○○公司尚有前述預期收 回押款(或退貨商品價值)之利益未計。縱認被告確實出資 30萬元(此部分自始未具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佐實),然彼時 ○○公司應收貨款、公司存貨及預期可收回之押款利益(含 退貨商品價值)已遠高於被告支付對價,形同被告不必負擔 任何費用即可取得獲利可期之○○公司營運權,亦與常情有 悖。
⑶雖被告辯稱伊收取○○公司102 年間之貨款並取得公司存貨 ,然○○公司陸續有商品退貨,伊必須付款取回貨物,且要 支付○○公司積欠公司員工薪水及車貸等費用,並提出支付 費用明細記載:①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及103 年1 月27日 請領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之薪水各3 萬3000元;② 103 年1 月14日、103 年1 月17日、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7 日代為支付○○會計師事務所9,200 元;③宅急便102 年11月份運費6,560 元、102 年12月份帳款6,960 元、103 年1 月份帳款6,720 元;④和運租車102 年12月份車貨2 萬 1,617 元、103 年1 月份車貨1 萬6,777 元、103 年2 月份 車貨1 萬6,777 元;⑤○○汽車修護廠3,500 元、⑥交通局 1,800 元等相關○○公司之事務費用(偵一卷第119 頁)。 然依據前揭103 年1 月5 日讓渡契約書第2 條記載「乙方( 即被告)毋須沿用本契約成立前甲方之商號,且毋須繼承甲 方(告訴人)之債務。」,非無雙方權利義務於簽立契約時 各不相干,被告不必往後承擔告訴人或○○公司債務之意思 。何以○○公司轉讓前債權如102 年11、12月應收貨款仍應 支應受讓後公司債務如①被告1 月薪水、②103 年2 月、3 月會計師事務所費用、④103 年2 月份車貸等費用?顯與上 開約定意旨有悖,益徵前揭讓渡契約書未將雙方權利義務內 容及該權利義務發生效力始點詳予敘明之繆誤,是告訴人指 稱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係為保全○○公司財物所為權宜之 計,契約雙方並無讓渡真意較可採信。




⑷再者,參酌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最 後係以雙方走法律程序確認權利而結束通話,業經原審勘驗 無誤,並經被告肯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90 頁),有勘驗筆 錄可考(原審卷一第287 頁至第289 頁)。告訴人提出前揭 通話錄音雖無法認定通話時點,惟從告訴人表示要對被告提 告之意旨,當可判斷通話時點已近告訴人提起本件侵占告訴 之時日,至少也在被告所辯稱雙方已行轉讓○○公司之後。 然細繹該次通話譯文,告訴人首以「我這有一個,他有意思 要盤啦」、「你看你之前公司啊你載過去的貨還剩多少,啊 帳目怎樣算一算」「他開的價格是還可以」「不然你那算一 算看看怎樣啦」,顯然在告訴人當次聯絡被告之初,告訴人 猶考慮將○○公司轉讓第三人,並要求被告與之對帳。反觀 被告聽聞告訴人要對帳表示,回稱「你現在要叫我算你會很 難算」「你之前這樣弄啊弄啊,很簡單就是這樣啊。現在你 換你要叫別人來盤這些時,你要給你爸含車都要給我盤去, 含車含我的新車,新車給我盤去,你要賠我那台車,來盤你 這樣才有到夠。啊是你要。」,接著13秒無交談聲。告訴人 以「你在說啥,我怎麼聽沒啊」「你若要做,你來跟我盤啊 」「你自己不要來盤」等,可見告訴人想與被告確認真意之 質問,被告再稱「都已經這樣,已經結束啊,我也不想要跟 你那說啊,就是這樣子啊」「早就已經都盤完結束啊」「沒 什麼好說的了」,告訴人此時方才理解被告對此事態度,頻 頻以「你的意思就是你就無條件就要佔去啊就對了?整碗捧 去這樣就對啊。」「你不想要、不想要拿錢出來盤,就這樣 ,你的意思就是佔去」「你的意思是幫我保全那些貨就是算 你自己要端去做就對啊?」質疑被告說法。倘如被告辯稱已 經以30萬元盤讓○○公司,告訴人何有打算將○○公司盤讓 第三人,並要求被告對帳之可能?再者,被告亦不否認雙方 並未對過帳,僅以很難算、已買入新車怎麼算回應。顯與告 訴人指稱雙方根本未對帳,並沒有轉讓真意之主張相符。雖 被告於通話間表示「我已經拿六十幾萬出來啊」,然告訴人 對此迭稱「什麼叫做拿六十幾萬出來?」「六十幾萬是怎麼 來啊?」,就此節,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曾交付六十萬元給告訴人之事證,以實其說,均無從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轉讓○○公司之事實。是由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通話內容,顯見告訴人自始無轉讓公司給被告的 意思。
⑸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張振興於原審證述伊公司與○○○公司 簽立合約後,告訴人曾到加盟店查看庫存情形,當時伊曾向 告訴人表示有打電話確認○○公司是否讓渡給○○○公司,



但都找不到人。當時告訴人都保持沈默,還拿出一張任職房 仲公司的名片,顯然告訴人當時並不爭執前揭公司讓渡之事 實云云。惟查,告訴人未向證人張振興說明事發緣由,並不 代表就此讓渡公司之外觀不爭執。況告訴人倘默認公司讓渡 之事實,何有前往000 文具天堂加盟店察看○○公司上架商 品或庫存商品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有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告 訴人保全○○公司財物所為權宜方式,雙方並無讓渡真意, 被告既未受讓取得○○公司,當然未能取得○○公司營業獲 利之權利。
3.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公司營業獲利之事實: ⑴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就是○○○公司的負責 人顏鉅樺跟我說有○○公司的部分都轉移給○○○公司」「 說○○公司全部的東西都盤給他了」「○○公司轉為○○○ 公司是由被告來經營」(原審卷一第63頁),並提出○○○ 公司103 年5 月2 日函文,載有「○○公司原負責人吳吉隆 先生曾於103 年1 月5 日與本公司(○○○公司)人員顏鉅 樺先生,就○○公司之營業成立『讓渡契約書』乙紙。依讓 渡契約書第1 條及第3 條,○○公司及○○公司之各類商品 所有權,均已讓渡予顏鉅樺先生。」「就本公司及○○公司 所有商品及相關權利處理事宜,當與本公司接洽處理,而不 得與無權之他人為接洽,更不得交付予他人」等語(偵二卷 第31頁)及○○文具廠商合作銷售契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 卷一第65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王義傑證述被 告當時拿一張讓渡契約書,表示○○公司整個讓渡給顏鉅樺 ,之後就是以○○○公司與其繼續生意往來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二第150 頁背面),顯然被告於簽立前揭虛偽之讓渡 契約書後,即將該契約書傳送給○○公司配合店家,繼以「 受讓」○○公司營業權暨將○○公司現有存貨對外銷售,獲 取該公司應收帳款之營利,已有侵占○○公司營業權利之行 為。此由被告供稱「公司盤讓」時,○○公司還有十餘萬應 收帳款,伊用來支付告訴人積欠員工薪水及車貸等費用。另 也將○○公司庫存貨品搬至伊家中。○○○公司剛成立前3 個月所販售的貨品都是○○公司的存貨;因申請○○○公司 需要時間,所以103 年1 、2 月間都是以○○企業行開發票 給配合店家,○○當時銷售的商品都是原先受讓○○公司的 庫存等語可徵其情(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背 面、本院卷第118 、119 頁)。是以,被告並未取得○○公 司營業獲利之權利,卻於其與告訴人簽立前揭虛偽之讓渡契



約書後,以公司負責人自居,收受○○公司應收帳款,並將 該公司庫存貨品轉售之營利占為己有,確有侵占○○公司營 業獲利無誤。
⑵被告侵占○○公司營業獲利之範圍:
①被告自承○○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尚有庫存貨品,有其提 出歷史庫存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28至36頁),固 與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時提出之「○○國際2013年第 四季庫存報表」主張○○公司庫存情形不同(偵一卷第34至 37頁)。質之證人謝佩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公司 期間,負責將公司進出貨物品項、數量輸入電腦,也就是收 到貨清點數量,然後鍵入電腦進銷存的系統裡,但不負責庫 存清點比對。也因為任何人、任何時間都可以修改進銷存的 庫存資料,有時拿走庫存貨品也沒有鍵入,常發生實際庫存 與電腦所載資料不符情事(本院卷第259、262、263、270、 271 頁)。是以,被告及告訴人分據品名、數量大相徑庭之 庫存報表各執公司於雙方簽署讓渡契約書時庫存若干之不同 主張,確非無因。而告訴人亦肯認前揭經提取自雲端儲存空 間之資料,確實可任意修改(原審卷一第74頁),該庫存資 料復經截取片段,尚非連續、不間斷之記載,實難確知前揭 資料為何時點之庫存貨品現狀。況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公司的貨品不是賣斷的,首批進貨要求要押一萬 元,例如進貨5 萬元,給付○○公司貨款最多4 萬元,但倘 第一次進貨不到一萬元,例如只有9 千元,就押9 千元。賣 出去之貨品,會給付貨款予○○公司,倘為過期品或瑕疵品 ,就直接辦退貨,不用給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顯然,○○公司隨時得因應配合店家要求收回退貨並予 補貨,甚至自行吸收過期貨品之損失,公司庫存貨品品項、 數量,若非即時清點並詳為記載,片段擷取均會造成與現實 結果嚴重落差情形。是以,尚難逕憑告訴人片面提出庫存報 告認定其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時,○○公司存貨數量確如 告訴人所指情形。然訊之被告亦坦認彼時○○公司確實有相 當數量仍可維持營運,○○○公司剛成立前3 個月所販售的 貨品都是○○公司的存貨(偵二卷第48頁背面),準此,被 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公司庫存貨品之價值,雖 因兩造各執一詞而無法確定其數額,然被告持續將○○公司 庫存貨品銷售給配合店家,店家於收受「庫存貨品」後,扣 除瑕疵品、過期商品等價值,才與被告結帳,被告再以「○ ○企業行」或「○○○公司」名義開具發票給配合店家,再 收取貨款,顯然前揭○○公司庫存貨品已轉為貨款。參酌告 訴人證述因該公司營運模式類屬寄賣,當月發給配合店家的



貨物,要到下月底才結帳(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故○○ 公司將貨品上架至領取貨款約2 個月時間。而被告亦自承○ ○○公司成立後3 個月內(至少到103 年4 月)所銷售商品 均屬○○公司庫存貨品,是以「○○企業行」或「○○○公 司」於103 年1 月至6 月底前之營業銷售額(應扣除被告自 行進貨部分,該部分實際銷售額詳下述)應相當於前揭○○ 公司庫存貨品價值。從而,被告於簽立前揭讓渡契約書,自 認已「盤讓公司」而侵占○○公司庫存商品部分,已因公司 維持營運之故,將占有之存貨轉賣變為貨款而收取前揭○○ 公司應收帳款據為己有,當屬合致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誤。雖 被告辯稱部分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公司積欠公司員工薪 水及車貸等費用云云,然此為被告侵占犯行後如何處分贓款 之問題,該犯罪所得是否扣除應予另計,與被告是否成立侵 占犯行,尚屬二事。至被告持有尚未銷售之庫存貨品,業據 被告供稱該等貨物迄今均係過期,要等衛生局銷燬,即難排 除該部分貨物為早逾期限或本身已有瑕疵者,若將該等無價 值之存貨一併計列被告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要難將前揭未及售出、已無價值之存貨,一 併列為被告侵占之有價物品,附此敘明。
②被告確實於103年1、2月簽領000文具公司支付○○公司應收 貨款,總計金額15萬8,706 元,除據證人張振興證述在卷, 並有領款簽收單4 紙可考(偵二卷第9 、10頁)。酌參告訴 人於原審證述該公司將貨發給客戶,如2 月發出去的貨基本 上就算3 月底才結帳(開發票),客戶再月結2 個月,就等 於要到5 月份才收到貨款之營運模式(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 ),則前揭由被告簽收之應收貨款,應為○○公司於102 年 11、12月結帳並開立發票者,當不包含於前揭○○企業行於 103 年1 、2 月間之營業銷售額至明。是被告簽領此部分應 屬○○公司之營業獲利而據為己有,亦為其侵占犯行之一部 。
③至證人張振興固證述被告以○○○公司與伊簽約時,表示○ ○公司的押款也轉為○○○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63頁), 亦即被告於「盤讓○○公司」時,○○公司仍可對配合店家 主張之押款,亦一併「讓與」○○○公司,此節亦據證人鮑 美安、李琴華蔡宗汶王義傑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60、74頁、第145頁背面、第154頁)。形式觀之,被告對配 合店家主張受讓○○公司時,一併取得○○公司對店家之押 款。然據證人王義傑證述:○○公司頭批進貨是押款在店家 ,接下來的陸續進貨、銷貨、退貨之後的結餘帳款,然後再 付給○○公司,等到最後面合作終止如關店或整個商品下架



之後,扣除最後庫存品,再與頭一批款項做整個結清的動作 ,才由○○公司領回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第150、 153 頁),由此可知○○公司對配合店家之押款數額會隨著 交易過程中進、退貨結帳情形而浮動,且直至雙方終止契約 關係時,方才做最後總結算而領回前揭押款餘額,是以,在 ○○公司尚未領回該押款前,對其配合店家只有預期債權而 已,被告縱「受讓」該押款之預期債權,亦不當然現實取得 占有該押款。此由證人鮑美安證述最後一筆下架結清款被告 並沒有來拿(原審卷二第61背面)、證人李琴華證以伊問總 公司,說先將所有貨品打包不要動,等法院判定東西是誰的 ,再拿出來。封存的貨還沒有計算,第一次進貨的金額要減 掉目前的存貨,那一筆還沒付,也不知道要給誰(原審卷第 68、73、74頁)、證人蔡宗汶證稱○○店已結束營業、○○ 店持續在賣,貨也剩下不多,就全部收起來了。下架的貨已 封存,還沒有計算多少錢,迄今尚未與○○公司或○○○公 司結清(原審卷二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證人王 義傑則證述目前○○公司仍是持續合作中,因為在等他們來 領最後整個結清款項和收回他們的退貨。現在因為他們的糾 紛,不知道到底錢要給誰,在等他們提正式合法的資料過來 跟我們請這條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頁),顯然○○公司 之配合店家雖持續與○○○公司交易,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產 權糾紛後,有直接將商品下架封存或者持續販售,惟均未與 ○○公司或○○○公司結清。換言之,被告既未與前揭配合 店家結清上架商品數量,當無法結算押款餘額,更無從領取 前揭押款而占為己有之可能。至於前揭證人所述配合店家仍 在架上原屬○○公司庫存貨物者,或經店家打包封存,或繼 續販售而尚未與被告結清,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該上架貨品或 領有此部分貨款之行為。
㈢綜上各節,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讓渡契約書,僅為告訴人保 全○○公司財物所為權宜方式,雙方並無讓渡真意,被告當 然未受讓取得○○公司營業獲利之權利。被告卻自簽立前揭 虛偽讓渡契約書後,變易原代為管領○○公司使之營運正常 以持續營業並代收公司應收帳款之意思,轉為以公司負責人 自居,將該公司庫存貨品轉售之應收貨款等營收占為己有, 確有侵占○○公司營業獲利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侵占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固受告 訴人之託而管領○○公司營運行為,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係



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 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 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 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例要 旨),是被告前揭侵占犯行,無另成立背信罪餘地。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 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後,變易 原與告訴人約定代為管理○○公司營運行為之意思,轉為以 公司負責人自居而侵占○○公司營業利益,係基於一個侵占 公司營業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數侵占○○公司營 業獲利之接續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侵害其對於○○公司 營業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件起訴意旨固載「被告於收受保管起訴書附表所列庫存貨 品等物不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成立○○○公司, 將上開○○公司之貨品據為己有後,再以○○○公司名義另 行對外販售」等語,然起訴犯罪事實前段既載明告訴人將○ ○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冊資料及公司存貨商品均交付 被告,由被告形式上接手處理○○公司營運事宜以維持○○ 公司運作,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佯作告訴人將○○公司讓渡被 告經營等語,顯然敘明被告非僅單純管領公司存貨,尚受告 訴人之託使○○公司能繼續營運而管領○○公司營業利益之 事實。況被告占有○○公司存貨,目的在銷售獲利,而將該 公司存貨上架尚未能取得貨款,必待與配合店家結帳後,領 得應收貨款,被告侵占行為方完成。是起訴意旨固僅記載被 告侵占○○公司存貨之事實,然被告原代為管理○○公司營 運行為,卻易持有○○公司存貨等營運收益而占為己有,自 應以被告收取貨款方才完成侵占犯行至明。又其另侵占○○ 公司應收貨款(102 年11、12月貨款)為被告易管理○○公 司營運行為變為侵占○○公司營運獲利之接續行為一部,本 院自應加以裁判。次者,被告收受前揭告訴人交付公司存貨



,非僅保管貨物存有之現狀,而有使○○公司持續營運之意 思,本因○○公司隨時為配合店家要求收回退貨並予補貨, 發生存貨品項、數量隨時變動之情形,況起訴書附表所載○ ○公司存貨明細,為告訴人單方面提出,與被告提出庫存明 細也有嚴重落差情形,亦如前述。然被告於自認「盤讓公司 」而侵占○○公司庫存存貨,已因公司持續營運上架配合店 家,業已轉變為貨款,自應由本院在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 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被告侵占對象及範圍等事實。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受告訴人之託代為管 領○○公司營運行為而保管○○公司庫存商品,並持續與配 合店家交易及收取○○公司貨款,自應誠信任事,竟利用告 訴人對之信任,侵占○○公司營利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程度非輕。復於案發後拒絕承認有違告訴人所託,自始未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平日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有固定收入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業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 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自103年1月間接管○○公司營運行為,除侵占○○公 司102 年11、12月應收貨款外,並將○○公司存貨對外銷售 後而接續侵占該部分存貨銷售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關於被告侵占數額若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公司存 貨之種類、數量均有重大分歧,亦論述如前。況○○公司所



有應收貨款均紀錄於公司電腦而為被告管領,且因交易持續 退補貨品,縱經原審傳訊○○公司配合店家亦無法確知○○ 公司實際銷售數量及目前存貨情形,是認定被告實際侵占○ ○公司存貨價額或應收貨款若干,顯有困難。惟被告自承○ ○○公司成立後3 個月內(至少到103 年4 月)所銷售商品 均屬○○公司庫存貨品,而告訴人亦稱○○公司將貨品上架 至領取貨款約2 個月時間,均如前述,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企業行」或「○○○公司」於10 3 年1 月至6 月底前之營業銷售額相當於前揭○○公司庫存 貨品價值,就被告於103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銷售額,以估 算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如下:
1.○○公司對000文具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應收貨款,分經 被告於103年1月、2月簽領,總計金額15萬8,706元,應列入 被告侵占○○公司應收貨款之犯罪所得。
2.○○企業社於103年1、2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計25萬5,000元 ,有該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在卷可考(偵 一卷第93頁),被告自承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均 以○○企業社開發票給配合店家請款,當時銷售貨品均為○ ○公司存貨,均如前述,是○○企業社此部分銷售額應認為 被告以○○公司存貨對外銷售後開發票給配合店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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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