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騏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啟政
法扶律師 許雅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弘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旺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添福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濤維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啟源
被 告 葉宇城
被 告 張銘貴
被 告 沈原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66、8043
、8198、8199、8200、8315號、105 年度偵字第39、5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壬○○、戊○○、丙○○、甲○○、己○○、辛○○之上訴,本院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 事 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戊○○及庚○○(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下稱林務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日8 日庚○○先開車附載壬○○、 辛○○啟程前往上開林班地(壬○○、辛○○僅係好奇而隨 庚○○上山,並未參與嗣後庚○○、戊○○著手砍伐的行為
,辛○○因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壬○○另由本院判決無罪, 詳下述),途中庚○○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 ○,邀約戊○○攜帶鏈鋸前來上開林班地會合犯案,嗣庚○ ○到達上開林班地後,壬○○、辛○○因無欲參加而先行駕 車下山,庚○○則自行在林班地內尋得欲竊取之香樟木,嗣 戊○○於當日下午5 時許駕車攜帶鏈鋸前往與庚○○會合後 ,由庚○○與戊○○持鏈鋸切割在上揭林班地內倒伏之香樟 樹木,但因所使用之鏈鋸故障而未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庚○○(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壬○○及數名 姓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南投縣獅頭湖往杉林溪山 區方向即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山坡地為林務局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越南籍男子在上開林地盜伐竊取貴重木扁柏,丙○○再指 示壬○○、庚○○駕駛車輛前往上開林地將該貴重木扁柏載 運下山。嗣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丙○○駕駛0000-00 號 (下稱甲車) 自用小客車,與壬○○、庚○○駕駛之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 溪處會合後,再由壬○○、庚○○駕駛乙車至上開林地(座 標X :000000、Y :0000000),由該數名越南籍男子將盜伐 竊得之貴重木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徒手搬運至乙 車上,再由壬○○、庚○○駕駛乙車載運下山,跟隨丙○○ 駕駛之甲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丙○○所 承租藏放贓木之處所,於當天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後 寮村斗苑路頂後段與寮中巷路口途中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扁 柏15塊等物(已發還林務局)。
三、王鐘蔚(原名王順賓)自庚○○、戊○○處寄藏牛樟木木塊 等贓物,於104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 甲○○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巡視員,知悉庚○○所出售 之扁柏樹頭係屬盜伐竊得之贓木,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2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當日庚○○有盜伐竊得扁 柏樹頭可供出售後,即在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庚○○收購盜 伐之扁柏樹頭5 棵。嗣經警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扁柏樹頭3
塊(業已發還林務局;另外2 顆已無法查證其去向)。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己○○知悉庚○○、壬○○所出售的樹頭係來源不明之贓木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的某3 個時 點,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00號居所處,以每次 數千元之代價,向庚○○、壬○○購買自南投縣竹山鎮桶頭 里附近盜伐之樹頭,前後共計3 次,嗣經警於104 年11月8 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檜木14塊(業已發還林務局)。六、辛○○係庚○○的好友,知悉庚○○所兜售之木頭乃係自國 有林地裡盜伐竊得,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 月9 月14日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庚○○ (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乙○○知情,詳下列無罪判決部分) ,庚○○先聯絡乙○○洽談買賣木頭事宜,乙○○再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媒介庚○○將楠木15塊(總重195 公斤)、 牛樟木2 塊(總重24公斤)等贓物,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0號王世仰住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王世仰(王世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於 104 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在王世仰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楠木15塊、牛樟木2 塊。
七、檢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三王鐘蔚寄藏贓物犯行後,得悉該贓 物來源係來自庚○○、戊○○後,乃對庚○○持用之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本案全部被告除庚 ○○、王鐘蔚未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就遭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此即本院審 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戊○○部分(同原審判決事實一) :
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348 頁、卷 二第16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之供(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9頁、第125 頁以下) ,並有如附件一所載庚○○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之通 訊監察譯文、原審針對該通聯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盜 伐現場及空拍照片、鏈鋸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二第553-555 、581-583 、585 、629 頁、原審 卷二第63-6 5頁、卷三第231 頁) ,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中被告壬○○、丙○○部分(同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二):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中並無任何描述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之任何 行為,且原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該次犯罪事實不包 含被告丁○○(原審卷一第227-229 頁) ,足認此部分犯罪 事實起訴之範圍不包含被告丁○○,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警卷三第657 頁、偵卷一第7 頁、原審卷一第19 4 頁、卷三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卷二第16頁), 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195 頁、第201 頁、偵卷一第9 頁反面、聲押卷 一第21頁、警卷二第369 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並有攔 查現場甲車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木重量表、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照片4 張、 現場及查扣贓物照片23張、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 月14日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5 年5 月3 日函暨函附 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材積價金計算表等、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現場照片及街景圖12張、盜伐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3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231 、247 、249 、277 、325-327 、329-351 頁、警 卷二第425-429 、431-433 、601-603 、605 、633-635 頁 、警卷三第711-713 頁、原審卷一第363-387 頁) ,被告壬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04 年11月7 日下午,其駕駛甲車 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南雲大橋開始前導壬○○、庚○○駕 駛乙車(載運扁柏角材)要前往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三合院藏放,嗣於途中為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 罪,辯稱:伊向綽號「阿雄」之外勞男子購買貴重木扁柏, 「阿雄」通知伊木頭要下山的時間,伊才開車前往引導庚○ ○(綽號阿志)駕駛車輛,載送木頭要前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置放,伊並沒有參與「阿雄」在山上 盜伐森林的行為(警卷四第1133頁以下);伊承認有向外勞 集團購買系爭扣案木頭,但還沒有買到(偵卷三第36頁以下 );當天是「阿雄」說要把東西賣給伊,並請伊幫忙叫車, 可是也沒有說是要賣甚麼東西,伊也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就
被抓了(本院卷一第310 頁、第317 頁、卷二第46頁);辯 護人於本院並辯稱:被告丙○○至多僅成立故買贓物未遂罪 云云(本院卷二第55頁)。
四、經查,被告丙○○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歷次供述或自白:
⒈於104 年12月14日警詢、104 年12月29日偵查、105 年4 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104 年11月7 日下午,其駕駛甲車 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南雲大橋開始前導庚○○、壬○○駕 駛乙車(載運扁柏角材),要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租屋處藏放,嗣於途中為警查獲等事實 (警卷四第1133頁、偵卷三第36頁、原審卷一第197 頁)。 ⒉於105 年4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105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 程序表示願意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197 頁、卷三第158 頁 、第184頁)。
㈡共同被告庚○○歷次證述(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313頁):
⒈於104 年11月8 日警詢證稱: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攔查乙 車時,該車是我朋友壬○○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內 載運的貴重木是越南人盜伐後,交給我從山上載下來的,從 南投縣杉林溪的山上(警卷一第195 頁)。扣案的15塊扁柏 貴重木是我去山上載的,我是在104 年11月7 日下午14時左 右出發,前往竹山再往大鞍林道,再往獅頭湖山區開到沒路 快接近杉林溪的山區,大約下午17時到達,到達時就有15塊 堆放在那邊,我到達過後10幾分鐘該批越南人才出現,大約 有8 、9 個。越南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扁柏貴重木的角材 已經鋸好了,叫我上去那裏載。(承上問,越南人使用之電 話號碼為何?越南人姓名為何?)是綽號「旺兄」打給我跟 我說,「旺兄」跟我相約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16時,約在 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地名)相等,「旺兄」電話為00 00000000號,「旺兄」要叫我載木頭。我可以得到新台幣2 萬元。「旺兄」與我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的過溪(地名) 會合後,我們一起前往獅頭湖山區,遇到有一段路「旺兄」 的車子爬不上去,就在原地等我們載完木頭下山。我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17時到達載木頭位置,就那些越南人將扁柏 貴重木搬上我的乙車上,差不多20-30 分鐘全搬上車。離開 後「旺兄」一直當我的前導車,直到竹山鎮市區大圳溝才會 合休息一下,休息完之後「旺兄」一直當我前導,繼續前往 位於彰化縣○○鄉○○區附近的三合院目的地,但在半途被 警方查獲(警卷一第195 頁以下)。
⒉於104 年11月8 日偵查中、104 年11月9 日羈押庭中證稱:
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點,我有請壬○○駕駛我母親所有之 乙車載我上山載木頭。我是受「旺哥」指示去載木頭的,昨 天是第二次「旺哥」要我去載木頭,我幫「旺哥」載木頭, 「旺哥」會給我兩萬元,我會給壬○○5 千元。…木頭要載 去「旺兄」的家,在彰化縣二林鎮。昨天被警方逮捕時,「 旺兄」也有在前面,我與壬○○上山載木頭,在山上是外勞 幫忙搬到車上的,到「旺兄」的三合院,我與壬○○會搬, 「旺哥」也會搬(偵卷一第9 頁反面)。
⒊於104 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7 日19時許 在彰化縣○○鄉○○區附近遭警方當場查獲乙車載運貴重木 扁柏15塊,是要載去被查獲地點往前大約1 公里處的三合院 ,就是警方所提示,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三合院外牆照片,我們是要放在面對三合院右邊那一排的第 一間廚房裡面。我之前供述受僱於「旺兄」載運國有貴重木 扁柏二次等情屬實,我與「旺兄」是以手機聯繫,「旺兄」 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二第369 頁)。 ⒋於105 年3 月8 日原審移審中證稱:對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坦承犯行…就是要去山上那邊載木材,後來丙○○有打電話 給我,他跟我說要去山上,當天我直接載壬○○去山上,我 跟壬○○到山上獅頭湖附近,有外勞在那裡,外勞把木材搬 運到我的車子上,總共有扁柏15塊,搬運完之後,我跟壬○ ○就開車下山,丙○○在路上有跟我們互相以電話聯絡,丙 ○○是在半路上等我們,我們跟丙○○會合後,他就開車載 我們回他家,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這次丙○○有說要給我 2 萬元報酬,因為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給我(原審卷一第11 8 頁)。
㈢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證述內容略以:( 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2 頁): 當時是「旺哥」僱用的越南人告訴我是14塊,我是負責載運 ,沒有計算數量,所不知道實際算出來是15塊。「旺哥」打 電話給我朋友庚○○,庚○○再問我是否要一起前去,往竹 山天梯方向獅頭湖進去的山上,越南人看到我們的車,才把 木頭搬出來。我們打算載到彰化縣○○○○區,「旺哥」放 木頭的一間三合院,前一次載運的時候,「旺哥」有帶我們 進去過,旺哥駕駛甲車在前面引導我們。104 年11月7 日下 午到山上的時候,有看到8 、9 個外勞,應該都是「旺兄」 請的(警卷三第657 頁、偵卷一第6 頁反面、聲押卷第25頁 、警卷三第717 頁、原審卷一第194 頁)。 ㈣從庚○○、壬○○上開證詞,可以知道:被告丙○○完全知 悉越南籍勞工何時將木材盜伐完畢,越南籍勞工盜砍林木的
地點位在何處,應於何時指派庚○○、壬○○前往指定地點 載運越南籍勞工砍伐的木頭等節,甚至還自費聘請庚○○、 壬○○上山將木頭載運下山,且所載運的是越南籍勞工在現 場的全部木頭,然後親自與庚○○、壬○○在山區某處會合 ,等到庚○○、壬○○將木頭順利載運下來之後,再開車引 導庚○○、壬○○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工業區的租屋處藏放, 被告丙○○對於越南籍勞工盜伐林木的犯罪時程、作案過程 知之甚詳,並且負責自費委託司機(庚○○、壬○○)上山 將木頭載運下山,涉入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購買贓 木的買家行為完全不同,顯然係幕後與越南籍勞工聯繫,而 與越南籍勞工共同盜伐山林者。
㈤再由庚○○與被告丙○○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益證被告丙○○應係與山區 盜砍森林的越南人「阿雄」等人係共同正犯,被告丙○○的 角色並非僅係向越南人「阿雄」購買木頭而已: ⒈被告丙○○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1月1 日期間持續與 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多係涉嫌違反森 林法的相關行為,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 二第58頁、第69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進行勘驗程序時坦承:(對於勘驗結果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10月6 日這通電話,約在竹林那邊, 是指我與庚○○約好在竹林等他,這是要幫外勞送東西去山 上給他們,送上去的東西就是一些吃的,因為我的轎車沒辦 法開到外勞所在的位置。10月7 日早上這通通話是因為外勞 要下山,從凌晨四點多就一直打電話催我要找人載他們下山 ,我一直找不到人,後來我就叫庚○○去載人,錢放在我二 兄那裡,二兄是指丁○○,後來庚○○有上山載人。10月11 日這通是在說我有四個小的木材要賣給庚○○。10月12日這 通電話就是在說昨天的事情。10月18日這通電話我要叫庚○ ○去山上載送外勞下山,後來有無載下山我不知道,因為有 很多人在聯絡這件事情。從10月19日這通通話是在講外勞之 前有放一塊小塊的木材在我那裡,說要車成佛珠,我就請庚 ○○找看看有無人會做。11月1 日這些通話,是要庚○○去 山上載外勞下山,後來庚○○有載外勞下山,我電話中講的 時間都是指下午的時間,有看到東西下來嗎,是指木材,後 來有聽說有外勞在山上有被追捕,「阿雄」他們二兄弟躲在 山上沒有下來,就其他八九個人下山(原審卷二第58頁)。 ⒊觀諸被告丙○○在10月6 日通聯中,特地與庚○○會合在某 竹林地,然後委託庚○○開車上到山上小路旁的某工寮內載 運上山盜砍山林的越南外勞下山,對於外勞躲藏的地點(工
寮)、外勞的人數(8 個)、外勞四點多就在工寮等候各節 均瞭若指掌(即原審卷二第69頁),在10月18日通聯中又再 次委託庚○○開車上山將外勞載下來,同樣對於與外勞會合 的時間、載送的地點知之甚詳,而且被告丙○○還對庚○○ 表示如果找別人載,外勞還要走到下面一點,風險太大,怕 被人發現(即原審卷二第71頁);在11月1 日通聯中被告丙 ○○再委託庚○○上山載送外勞,被告丙○○還對庚○○說 :「你看要從哪一條上去,我東西寄你那裏啊」、「一樣在 竹子林那邊…」、「…進去還有一個小時」,顯然對於上山 的地理位置非常熟悉;另被告丙○○原本與庚○○約定於下 午4 點在竹子林見面,後來又因為某第三名犯罪成員提早, 被告丙○○又通知庚○○提早到2 點半,於途中又聯絡庚○ ○稱:「(林):跟你說他們時間不準,還要半小時,剛剛 打電話給我。(葉)喔。(林):有看到東西下來嗎?(葉 )沒哩。(林):對啊,剛剛打給我說半小時就好了。(葉 )喔。(林)他們兄弟沒下來。(葉)沒啊。(林)他們沒 下來啊,他說有八九個人要下來」,顯然在山上的外勞都是 將在山上盜砍木頭的進度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再 負責聯繫庚○○將外勞載送下山,被告丙○○顯然並非係向 山上的外勞購買贓物而已,而係與山上的外勞合作盜採山木 。
㈥至於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辯稱:本案並無越南籍外勞被查獲, 且系爭扣案的扁柏究竟係在何處遭到盜採,卷內付之闕如, 原審僅憑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庚○○、壬○○的自白即論 處被告丙○○罪刑,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二第54 頁)。然查:本案不僅有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自白,並有 共同被告庚○○、壬○○上開指證,更重要者,係庚○○、 壬○○遭到當場查獲的扣案扁柏14塊可資補強,除由被告丙 ○○等3 人之上開供述,可以推敲得知被告丙○○並非單純 向越南籍勞工購買該扁柏的買家,而係與越南籍勞工共同盜 伐山林的共同正犯以外,另從被告丙○○與庚○○的相關通 聯譯文中,更可由被告丙○○向來與庚○○的合作模式,推 論被告丙○○於本案應係共同正犯,被告丙○○犯行事證甚 為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丙○○犯行 ,乃係悖於卷內證據辯護,並不足採。另本案越南籍外勞盜 伐扣案扁柏的地點,除業經庚○○、壬○○大致描述其等開 車上山載運木頭的地點外,另庚○○並曾親自帶領司法警察 前往盜伐現場入口定位座標,有盜伐現場入口照片、定位座 標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並經庚○○在檢察官面前確認無 誤(警卷二第601 頁以下、偵卷一第291 頁),因此辯護人
辯稱:本案查無盜採林木的現場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其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扁柏樹頭5 顆給甲○○等情相符( 見警卷二第367-385 、531-533 頁,偵卷一第176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72 頁、原審卷三第126-127 、132-138 頁) , 且有被告甲○○於104 年9 月26日向庚○○購買扁柏樹頭的 通聯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警卷二第457 頁以下、原審卷二 第161 頁以下),樹頭照片10張、盜伐現場照片10張、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上開住處現場照片22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等附卷可憑( 警卷二第461-463 、587-595 、599 、641 、643-645 頁、 警卷三第807 、813-815 、833-835 頁、第39號偵查卷第86 頁) ,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在前揭時、地,向庚○○故買扁 柏木頭共10餘塊(按:起訴書原記載104 年9 月中,業經原 審公訴人當庭更正限定為104 年9 月26日,見原審卷三第21 8 頁),然證人庚○○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我賣5 棵樹頭 給甲○○等語明確(卷三第134 頁) ,核與被告甲○○與庚 ○○於104 年9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庚○○有提及:我 的車5 粒就滿了等通話內容相符( 原審卷三第182 頁) ,故 被告甲○○當日向庚○○購買之扁柏樹頭僅有5 棵,檢察官 認為被告甲○○故買共10餘棵樹頭,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併此敘明。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同原審犯罪事實五):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稱: 因為庚○○之前有欠我錢,所以庚○○陸續送來三次贓木折 抵欠款(原審卷一第246 頁、卷三第158 頁、第217 頁,本 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庚○○、壬○○證述:其等載運 木頭前往賣給被告己○○等情大致相符(警卷二第367-385 、569 頁、警卷三第715-731 頁、第7566號偵查卷第81-84 頁、原審卷三第215-216 頁)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辛○○部分(同原審犯罪事實六):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犯罪(偵卷一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1 頁、卷 三第158 頁),核與證人庚○○證稱:104 年9 月14日的通
聯譯文是我麻煩「阿源」辛○○幫我找牛樟木頭的買主等語 (警卷二第379 頁);證人乙○○證稱:我認識辛○○的大 哥,之後與辛○○聊天,辛○○說他有朋友在賣木頭,我說 可以幫忙介紹買家,所以辛○○把我的電話號碼給庚○○( 偵卷一第129 頁反面);證人王世仰證稱:是庚○○賣木頭 給我的,賣過1 次,是乙○○介紹的等語相符(警卷四第96 1 頁、偵卷一第152 頁反面),並有庚○○與辛○○、乙○ ○聯絡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0張、查扣物品照片6 張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 、搜索扣押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7-59 頁、警卷 二第367-385 、487-491 、559-563 、565-579 頁、警卷三 第759-763 、925-929 頁、警卷四第957-961 、983 、987 、997-998 頁、第7566號偵查卷第129-130 、152-153 頁、 第39號偵查卷第113-114 頁) 。
二、被告辛○○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庚○○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要買木頭的人,我就把乙○○的 電話提供給庚○○而已,我不曉得庚○○的木頭是從森林裡 面運出來的贓物云云(本院卷一第440 頁、卷二第47頁、第 56頁)。然查:被告辛○○於原審認罪的時候早已坦承:我 想庚○○的木頭來源,應該也是山上盜伐下來的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242 頁),被告辛○○與庚○○認識許久,交情 良好,此觀諸被告辛○○願意幫庚○○介紹買家購買木頭, 及被告辛○○與庚○○在卷內通聯譯文中對話聊天的內容等 情甚明,對於庚○○的背景應該知之甚詳,則庚○○的木頭 究竟從何而來,有無經濟能力及管道可以獲取合法木頭,被 告辛○○應該心知肚明。再觀諸:被告辛○○在本案發生之 後的104 年10月8 日,即庚○○前往雲林縣○○鄉○○段0 0000地號林班地竊取國有森林時(即本案犯罪事實一),被 告辛○○即曾跟隨前往,僅其嗣後並未參與庚○○該次犯行 而已(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的證據論述),被告辛○○於 本院亦坦承:庚○○、壬○○在104 年10月8 日說要去雲林 縣○○鄉○○段那邊找香樟木搬下山,那天下雨,我才沒有 跟去等情(本院卷二第48頁),益可佐證被告辛○○於本案 發生之時即知道庚○○的木頭係竊取國有林地的贓物甚明。 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亦堪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 告戊○○行為後,上開森林法規定雖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
正,然僅係文字修正而已,不構成新舊法比較)。被告戊○ ○就上開犯行與庚○○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壬○○、庚○○均證稱:其上山載 運木頭的時候,現場搬運的外勞就有8 、9 個,顯然構成結 夥2 人以上。故核被告壬○○、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貴重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 認定被告壬○○、丙○○所竊取者係貴重木,然論罪法條欄 卻僅認被告壬○○、丙○○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罪,乃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的罪名(原審卷三第156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9頁),則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逕行審理。被告壬 ○○、丙○○與庚○○及在山上盜採木頭的數名越南籍外勞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己○○係犯故買贓物罪,然 原審公訴人先後變更為寄藏(原審卷一第312 頁)、收受( 原審卷三第218 頁),均有違誤,本院蒞庭檢察官業已再更 正為故買贓物(本院卷二第51頁),核屬正確,併此敘明。 ⒉被告己○○於本院雖主張:其上開3 次故買贓物行為,應構 成接續犯云云。然查: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 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 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 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 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 ,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 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 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上開3 次行為雖然均係 故買贓物的行為,所侵害法益雖均為國家法益,然被告己○ ○3 次故買贓物係在104 年7 、8 月間中之3 個不同時間點 ,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並經庚○○、壬○○證述在卷
,亦即被告己○○3 次犯行之時間彼此有相當之間隔,而具 有獨立性,可以分開評價;其次,被告庚○○應係於各次取 得扁柏後(侵害國家森林法益),再將扁柏送交被告己○○ 故買,則被告己○○於各次故買犯行,亦分別間接重新侵害 國家森林法益一次。因此被告己○○上開3 次故買贓物行為 ,客觀上應分開評價,論以數罪較為合理。被告己○○主張 其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並不可採。
㈤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媒介贓物罪。
㈥起訴書中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己○○及辛○○,均係犯 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處斷,然被告甲○○、己○○及辛○○行為時,森林法第50 條業已修正生效,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己○○及辛○ ○應分別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仍應依 修正前森林法規定,依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柒、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戊○ ○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 年內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二、被告壬○○前因竊盜、搶奪及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 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6 頁、第174 頁);另被告壬○○ 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07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期係 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7 頁) ;嗣被告壬○○於103 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經撤 銷假釋,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6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 11月21日完畢(本院卷第167 頁、第177 頁),有被告壬○ ○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壬○○早於103 年2 月18日 即已執行前案徒刑完畢,則其於104 年11月7 日觸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乃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三、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03 頁),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鏈鋸故障並未竊得香樟木,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捌、撤銷原審改判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戊○○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僅被告戊○○與庚○○著手犯罪而未遂,被告 壬○○並未參與被告戊○○、庚○○此部分犯罪(理由詳下 列無罪部分),原審竟認為被告戊○○、庚○○與壬○○共 同著手犯罪,其認定事實乃有違誤。
⒉被告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被告戊○○同 時具有累犯、未遂犯之加重、減輕事由,最輕乃應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 月,客觀上已屬低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