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23號
TNHM,105,上訴,723,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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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潘鋕鴻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郭季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   告 王吉松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4 、6450、
6796、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季乾潘鋕鴻部分均撤銷。
郭季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變造刮刮樂彩券參佰伍拾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鋕鴻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吉松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郭季乾前曾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0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復 於103 年6 至8 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明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或稱旭仔,下同)」之人所交付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黃金24K 」、第32期 「鈔票滿天飛」、第35期「黃金傳奇」及第37期「超級777 」等變造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刮刮樂 彩券,非屬真正之刮刮樂彩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綽號「足仔」之人 取得業經變造之面額200 元台彩公司第26期「黃金24K 」、 第32期「鈔票滿天飛」、第35期「黃金傳奇」及第37期「超 級777 」等變造之台彩公司刮刮樂彩券各100 張,並隨即以 每張140 元共計56,000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王吉松而 行使前開變造刮刮樂彩券(郭季乾尚未向王吉松取得價款) ,足以生損害於台彩公司、王吉松與收受變造彩券之人。王 吉松取得前開變造刮刮樂彩券後,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許 ,在台南市○○區○○郵局外,將變造之彩券其中81張(每



種各20張,另贈送1 張),以每張160 元、販售後再行付款 之寄賣方式,交給不知情之刮刮樂彩券經銷商謝彩綢販售; 另於同年月19至25日間某日,將變造之彩券約100 張(每種 各25張),以每張160 元、販售後再行付款之寄賣方式,交 給不知情之友人林群翔販售。嗣因林群翔與朋友吳佳昌試刮 後發覺有異,遂將取得之彩券全數退還王吉松,並告知彩券 可能有問題,王吉松旋於同年月25日向謝彩綢取回寄賣之變 造彩券。惟因謝彩綢已察覺有異,私下將王吉松寄賣之變造 刮刮樂彩券交給台彩公司,經台彩公司留下45張供鑑定及報 警之用,其餘部分交還謝彩綢,故謝彩綢僅交還35張變造刮 刮樂彩券予王吉松。嗣王吉松又將該35張變造彩券與林群翔 退還之變造彩券合計共354 張(扣除贈送謝彩綢1 張),全 數返還郭季乾且未給付價款予郭季乾郭季乾因而未能詐欺 取財得逞。其後台彩公司報警處理,並將謝彩綢所交付之刮 刮樂彩券送加拿大原廠鑑定結果,確屬變造彩券,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郭季乾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郭季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3、419頁),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季乾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63頁),核與被告王吉松、證人 謝彩綢邱建偉林群翔吳佳昌曾毅鴻(台彩公司人員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相符(見警一卷第44-55



、57-58 、60-61 之2 頁背面、64-65 頁、偵二卷第23-25 頁背面、105-106 頁背面、217-218 、220-221 頁、原審卷 一第108 頁背面-123頁、卷二第24-33 、88-93 頁)。郭季 乾交給王吉松轉交謝彩綢販售之刮刮樂彩券,係已經消費者 刮除對獎區對獎後,再敷塗銀膜並重行印製刮除區圖案之變 造彩券,亦經刮刮樂彩券原製造廠商加拿大POLLARD BANKNO TE公司鑑定屬實,有台彩公司103 年10月16日台彩00000000 0 號函附原廠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9 -324頁), 復有該等扣案之變造彩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季乾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雖郭季乾在原審辯稱:交付刮刮樂彩券給王吉松時,並不知 道刮刮樂業經變造云云;惟查:㈠郭季乾就該變造刮刮樂彩 券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收到朋友『足ㄚ』交付 給我1 本(計100 張)刮刮樂彩券,跟我表示這是他去處理 債務時,欠債的交付他看是不是能夠賣,『足ㄚ』有表示說 對方稱如果該彩券有銷路的話,就拿這個抵債」(見警一卷 第11頁背面)、「收到一個袋子裡面裝有3 、400 張刮刮樂 彩券,我拿給王吉松;『足ㄚ』是我好幾年前的朋友,他是 做高利貸放款的;『足ㄚ』沒有跟我說彩券的來源,我也找 不到他的人」(見警一卷第25頁)。㈡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工作時,遇到一位許久未見綽號『足仔』的 朋友,他便留我電話,隔幾天他打電話約我見面,後來我們 約在○○○○某店家見面,『足仔』就拿出幾張刮刮樂樣本 給我看,說這個有一整本的,看我是否可以拿出去賣,我就 說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這是他去向人家討債時,人家 拿來抵債的;『足仔』拿刮刮樂給我時有跟我說每張面額20 0 元,若是銷量大一點,他要算我100 元就好」(見偵二卷 第19頁)。㈢於原審則供稱:「交付彩券的是一個叫『旭』 的,真實姓名不知道。當時是以130 至140 元間購買,已經 交付現金3 萬元」,經原審質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一名綽 號「足仔」之男子所交付,與審理中所述「旭」不符時,則 又稱:「他的最後一個名字是『旭』,但不知道名字前面是 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59 頁背面)。足見郭季乾於 警詢至原審所供取得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之來源及對價等事 項,並非一致。
三、參以被告王吉松於偵查中供稱:「郭季乾交給我彩券時,說 他有朋友在銀行上班,有門路可以拿到比較便宜,但是沒有 連號的彩券」(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而郭季乾亦坦承王 吉松前開供述屬實(見偵二卷第20頁)。可見被告郭季乾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彩券來源之對象、緣由,與其交付彩



券給王吉松時之說詞,亦有不同。其刻意謊稱本案變造彩券 來源係任職銀行的友人,藉以取信王吉松,顯見郭季乾於取 得、交付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時,業已知悉該等彩券係來源 不明之問題彩券,否則當可向王吉松直接表明彩券來源而無 須隱瞞並編造謊言以對。綜上所述,被告郭季乾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季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彩券係將消費者業已刮除對獎區圖案 進行兌獎後之刮刮樂彩券重新印刷圖案,變造成外表貌似尚 未對獎之刮刮樂彩券,使消費者誤認為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 券之有價證券,因認郭季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表 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主張或實踐其價值時,須占有 並提示該證書者,始於當之。本件業已對獎並確認未中獎之 刮刮樂彩券,雖經覆蓋銀膜後再印刷圖案於其上,使消費者 從外表無法發覺該刮刮樂彩券已經對獎,然並非使未中獎之 彩券變成可中獎之彩券,亦非將已無價值之彩券改造成可兌 換獎金之彩券。而變造刮刮樂彩券之販售所得,係販售對象 誤以彩券為真而交付之對價,並非變造彩券使具備票面權利 ,持有人亦無法據以向台彩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本質上 顯非有價證券,應僅屬以台彩公司為發行名義人,內容表示 仍可刮除覆蓋區以核對是否中獎之私文書,是被告郭季乾之 行為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惟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郭季乾交付變造刮刮樂彩券與同案被告王吉松,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郭季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郭季乾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郭季乾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業如上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就被 告犯罪所使用之變造刮刮樂彩券,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郭季乾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郭季乾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2.茲審酌被告郭季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將造 成廣大消費者對刮刮樂彩券之真偽存疑,影響刮刮樂彩券市 場,危及以販售刮刮樂為業之弱勢團體營生收入;惟事後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學 歷,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每月收入約 3 、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3.郭季乾交付王吉松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共400 張,王吉松交付 謝彩綢81張(80張寄賣,另1 張贈送),謝彩綢發覺有異而 將部分彩券交由台彩公司送鑑定,僅歸還王吉松35張;而林 群翔則將取得之彩券全數退還王吉松,由王吉松交還郭季乾 ,故郭季乾應仍持有354 張變造刮刮樂彩券,此屬郭季乾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至於王吉松贈送謝彩綢, 或由台彩公司持以報警或送鑑定之變造彩券,既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已供作證物使用,應有留存之必要,且其價值低微, 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王 吉松將變造彩券返還郭季乾後,並未給付價款,故郭季乾並 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財物,尚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
乙、被告王吉松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吉松郭季乾具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由王吉松分別於103 年6 、7 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 號0 樓,以每張刮刮樂彩券原價8 折(如 面額200 元賣160 元)交由不知情之林群翔轉賣,復於同年 8 月19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郵局外,以每張刮刮 樂彩券原價8 折,販售上開變造彩券予台彩公司不知情經銷



謝彩綢81張等,再經由該等不知情之台彩經銷商販售不知 情之民眾牟利,致使台彩公司經銷商及一般民眾誤認為真陷 於錯誤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彩公司及大眾,因認被告 王吉松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王吉松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變造之刮刮樂彩券 給謝彩綢林群翔寄賣,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我從郭季乾處拿到本案刮刮樂彩券時,並不知道 是變造彩券,經林群翔告知該刮刮樂彩券有異之後,即向謝 彩綢無償取回,而且我交付彩券給謝彩綢的地點是在○○最 熱鬧的郵局門口,該處門口有監視器,我還留下長期使用的 手機號碼及車牌號碼給謝彩綢,當時根本不知道有遭謝綵綢 的兒子錄影,但即使知道被錄影也不怕,因為我一直認為交 付的彩券是真的。後來林群翔也證述並不是當下就知道,是 事後試刮其他合法彩券,發現有疑問才去回收,並無行使變 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吉松於103 年8 月19日在台南市○○區○○路○○郵 局前,交付變造之刮刮樂彩券81張(含1 張贈送)給謝彩綢 販售等情,業據謝彩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 第60頁背面、偵二卷第220 頁),並據王吉松於偵查及原審 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王吉松交給謝彩綢之刮 刮樂彩券均係變造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㈡證人謝彩綢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8 月12日(謝彩綢事後 更正為8 月19日)下午,有名約40歲男子(指被告王吉松) 向我表示從事賭博事業,曾收購一批以彩券當成賭資、尚未



刮對的刮刮卡要兜售,願意以原價8 成販售,並給我4 種刮 刮樂每種20張,另致贈1 張;當時因為我沒有現金,該名男 子表示要我先試賣,下週再來收錢,之後就駕車離開。不久 又返回,並留下車號: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等資料後離去。我兒子邱健偉當場有對他攝影並核對車 號無誤,我與邱健偉懷疑該刮刮樂彩券有異,就告訴台彩公 司南部經銷主任許漢章,並將刮刮樂彩券交給他,許漢章嗣 後交還35張刮刮樂彩券。該名男子於103 年8 月25日10點10 分,又開車來向我表示與合夥人拆夥,要收回寄賣的彩券, 我告訴他尚未販售完畢,該名男子表示不向我收錢」(見警 一卷第57-61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並未告訴該名 男子刮刮樂是假的,因為不能打草驚蛇」(見偵二卷第220 頁背面)等語。
是依證人謝彩綢所述被告王吉松寄賣變造刮刮樂彩券及向其 收回彩券之過程,可知王吉松交付變造刮刮樂給謝彩綢寄賣 時,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等足以讓警察機關查悉 真實身分之資料給謝彩綢,倘王吉松於寄賣變造刮刮樂彩券 時,已知悉彩券係經變造,當可預見事後將會遭警追查其販 售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衡情顯無駕車離去後再度返回, 並留下可供追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給謝彩綢之必要。雖上開 車輛係登記在王吉松女友名下,有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2 頁),並非王吉松之名義,惟若查知車主,即 可續行追查用車之人,況王吉松另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尚 非無法聯繫或追蹤,自難僅因車輛並非登記在王吉松名下, 即認其係有意逃避。又王吉松交付彩券之現場,正位在○○ 郵局大門右側,且該大門左側之監視器即正對謝彩綢販賣彩 卷之折疊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26 3 頁),是被告王吉松前開所辯,應屬有據。
㈢另查,販售變造刮刮樂彩券,無非意圖謀取不法利益,然王 吉松於謝彩綢並未轉知刮刮樂彩券為變造之情形下,即自行 向謝彩綢收回剩餘彩券,就謝彩綢未能交還之45張彩券亦分 文未收(原交付81張,其中1 張贈送,剩餘80張彩券僅交還 35張,謝彩綢原本應交付王吉松7,200 元,計算式:45張X1 60元=7,200元),僅將剩餘彩券取回,顯與行使變造彩券騙 取他人財物之舉動或意圖有別,是被告王吉松提供刮刮樂彩 券予謝彩綢寄賣之際,是否已經知悉彩券係屬變造,並意圖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仍有可疑。
㈣證人林群翔在原審證稱:「王吉松於103 年間曾經提供刮刮 樂請我販售,約定利潤約2 成,王吉松交付彩券當天,我有 試刮,當時覺得不太好刮,還沒發現有問題,至翌日,因我



朋友吳佳昌當時亦在場試刮,打電話說他覺得有異而相約見 面,約定地點旁有彩券行,我買了兩張彩券試刮,感覺與王 吉松交付的彩券不一樣,就以電話聯絡王吉松會面,向他說 彩券有異,並表示無意販售,王吉松表示要打電話問他的朋 友,隔天王吉松主動要求把所有彩券還他,我就將他原來交 付的100 多張彩券全數退還;整個過程中王吉松並未向我收 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0 頁)。核與被告王吉松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供稱:「我交付彩券給林群翔寄賣, 嗣經林群翔告知有異後,就向他取回彩券,並向謝彩綢取回 寄賣的彩券」等情,亦屬相符。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吉松係於103 年6 、7 月間將彩券交給 林群翔,約1 週後林群翔即告知該批彩券有異,然王吉松仍 於同年8 月19日將彩券交給謝彩綢寄賣,顯見王吉松交付彩 券給謝彩綢之時,業已知悉彩券係遭變造云云。然被告王吉 松於原審供稱:「我是先將彩券交給謝彩綢寄賣,翌日始再 交給林群翔林群翔告知彩券有問題後,我就向謝彩綢收回 彩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是被告王吉松交付彩券 給林群翔之時間為何,實有確認之必要。經查: 1.被告郭季乾於初次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03 年7 、8 月 間收到該彩券,就交給王吉松問他要不要去賣看看…」(見 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03 年6 月間, 我在○○○○○○工作時,遇到一位許久未見綽號『足仔』 的朋友…。(你是何時知道刮刮樂有問題?)應該是在103 年7 月左右,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是王吉松跟我講我才知 道的」(見偵二卷第19頁)。證人林群翔於偵查中證稱:「 (王吉松)約在103 年6 、7 月時,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賣( 刮刮樂),約隔不到1 週,我跟他先買10張,全部都沒中獎 …」(見偵二卷第105 頁);復於原審證稱:「(王吉松寄 賣刮刮樂幾年幾月幾日?)我不曉得、忘記了。(大概夏天 還是冬天?)忘記了。(是103 年6 、7 月間,這個時間差 不多是那個時候嗎?)大概是」(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背面 、115 頁背面)。是依同案被告郭季乾就取得及交付本案變 造彩券給王吉松之時間,先稱103 年7 、8 月間,又稱係6 、7 月間;而證人林群翔則表示不復記憶,或稱大概是103 年6 、7 月間,故本案被告王吉松取得郭季乾交付彩券之時 間為何,實難確認。參以承辦員警初次詢問郭季乾之時間為 104 年1 月8 日、詢問林群翔之時間則為104 年1 月16日, 距離郭季乾可能交付王吉松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時間均已逾半 年,實難期待渠等記憶無誤而能精準回答。
2.被告王吉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6 、7 月份,在台



南市○○路00度0 遇到郭季乾,他知道我沒工作,問我要不 要賣刮刮樂彩券,郭季乾說他朋友在銀行上班,拿刮刮樂彩 券的價格比較便宜,看我要不要到彩券行或向路邊殘障人士 兜售,一張100 元刮刮樂彩券給我打7 折70元、200 元刮刮 樂彩券打7 折140 元,後來郭季乾拿400 張面額200 元刮刮 樂彩券給我,並告訴我彩券賣完再給他本錢就好了,我只有 在○○區○○路○○郵局前將刮刮樂彩券80張寄賣給一位殘 障人士(經警方告知為謝彩綢),本來要將剩餘320 張刮刮 樂彩券拿給朋友林群翔去賣,結果林群翔試刮感覺有問題就 拿回來給我,我知道後就向謝彩綢拿回販賣剩下的約30張, 謝彩綢要算錢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不敢跟她收錢…」(見警 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郭季乾於103 年7 、8 月,在他位於○○路、○○路0 段一條巷子的租屋處拿給我 的。(你有賣彩券給謝彩綢?)有,算是寄賣。於103 年7 、8 月間在○○區○○郵局前面拿給謝彩綢…。我拿給林群 翔的隔天,家昌(按指林群翔友人吳佳昌)就來找我,說彩 券好像是假的,我怕到,約5 、6 天,大概是8 月20日我馬 上就到郵局那邊將彩券收回來…」(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2 4 頁)。於原審則供稱:「(郭季乾是何時拿給你的?)應 該是103 年7 、8 、9 月那個時間」(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 面)各等語。依王吉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取得彩券時 間,雖有103 年「6 、7 月」、「7 、8 月」或「7 、8 、 9 月」間之差異,然就其先交付彩券給謝彩綢寄賣,之後再 交給林群翔,嗣因林群翔表示彩券有異,即向謝彩綢取回彩 券之過程,前後所供則並無不同,實難僅因王吉松上開供述 有所差異,即認其交付變造彩券給林群翔之時間,較提供給 謝彩綢寄賣之時間為早,並據此推論王吉松交付彩券給謝彩 綢之時,業已知悉彩券係屬遭變造。
㈥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蔡昀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吉松於103 年9 月23日15時14分許,曾以電話聯絡至台南交流道附近麥 當勞處共同討論如何找販售刮刮樂的通路,並有王吉松與蔡 昀恩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據,因認王吉松於103 年8 月25日向謝彩綢回收變造刮刮樂彩券後,仍與同案被告郭季 乾及蔡昀恩商議販售變造刮刮樂,顯見王吉松原知本案刮刮 樂係屬遭變造之彩券云云。惟被告王吉松郭季乾均否認曾 找蔡昀恩討論販售刮刮樂之事,並辯稱渠等與蔡昀恩僅係討 論以刷卡換現金之事業,但事後未能進行等語。再觀被告王 吉松與蔡昀恩前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僅雙方相約在台南交 流道旁麥當勞處,並未提及會面之緣由(見警一卷第139 頁 背面-140頁),亦無法以譯文內容佐證蔡昀恩前開證詞是否



屬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王吉松蔡昀恩有於103 年 9 月間欲進行公訴意旨所指販售變造刮刮樂之行為,自難遽 認被告王吉松於本案收回彩券後之103 年9 月間,尚有意圖 販賣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情事,亦無法據此反推王吉松於103 年8 月間交付變造刮刮樂彩券予謝彩綢之時,即已知悉彩券 係屬變造。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資證明被告王吉松 於交付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時,業已知悉該彩券係屬變造, 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王吉松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認王吉松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王吉 松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理 由詳上訴書所載),並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就 同上事證為與原審不同之解讀,推論臆測,認定王吉松涉犯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被告潘鋕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鋕鴻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組偽變造台 彩公司發行之立即型刮刮樂犯罪集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專門在台南、高雄等地區,收集台彩公司各營業投注站或經 銷商,被民眾購買並已刮除未中獎且效力已失之刮刮樂彩券 交給潘鋕鴻。而潘鋕鴻則於103 年年5 月16日向台灣御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MIMAKI牌、型號000-0000 桌上型平台數位噴墨式印刷機(下稱噴墨機),再於103 年 5 月20日以不知情之蕭東炘名義承租台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房開設「○○○○」作為據點,自103 年5 、6 月間起,在上開廠房內以電腦設備掃瞄原始刮刮樂彩券 刮膜圖樣,並加以編修及重新上膜後,再以噴墨機列印在無 效刮刮樂彩券刮除區表面上之方式,變造無效未中獎刮刮樂 彩券之「刮膜(漆)」,還原成未刮除前之刮刮樂彩券約數 千張後,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足仔」之人、不知情之台彩公司經銷商或一般大眾。因認被 告潘鋕鴻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鋕鴻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郭季 乾、證人黃清粉、蕭東炘涂福貴、乃靜莉之證述、郭季乾 手機內儲存潘鋕鴻承認變造刮刮樂彩券之錄影檔案、潘鋕鴻 向○○公司購買MIMAKI牌000-0000桌上型噴墨機相關文件、 員警在潘鋕鴻○○○○查獲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成 品、半成品,及該查獲變造刮刮樂彩券成品經送加拿大原廠 鑑定結果,彩券上純色區塊墨水成分之波長曲線與上開噴墨 機原廠墨水之曲線相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潘鋕鴻雖坦承 有向○○公司購買上開噴墨機,惟否認有本案被訴之犯行, 辯稱:「我並無變造台彩公司刮刮樂彩券,租廠房及購買噴 墨機是為了印衣服用的,扣案影片是郭季乾強迫我拍攝的, 變造刮刮樂彩券也是郭季乾拿來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潘鋕鴻於103 年5 月16日以1,837,500 元之價格 ,向○○公司購買MIMAKI牌型號000-0000桌上型噴墨機1 台 ,經○○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派員裝設在潘鋕鴻指定之台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等情,業經證人即 ○○公司高雄所業務部經理乃靜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二卷第152 頁背面),並有○○公司合約書、客戶維修服務 單與設置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7-151 頁),復經被 告潘鋕鴻於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上開扣案彩 券之印墨與MIMAKI牌型號000-0000桌上型噴墨機之墨水,經 警方委請印製彩券原廠商即POLLARD BANKNOTE公司鑑定結果 ,認係吻合,亦有台彩公司104 年4 月10日台彩000000000 號函附原廠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1-312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潘鋕鴻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本案之 犯行,仍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郭季乾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雖存有所謂潘鋕鴻 承認變造刮刮樂彩券之錄影檔案,惟郭季乾為警查獲後,並 未主動表明有上開影音檔案,而係警方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使用手機鑑識設備,整理扣案手機之簡訊、通訊錄 、通話紀錄、照片與影音檔案,始匯出手機內上開潘鋕鴻之 錄影檔案,有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26-328 頁),足認郭季乾潘鋕鴻錄影並要求其承認變造刮刮樂彩



券之行為,動機顯有可疑。而該錄影檔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51-52 頁)。由雙方對話情形,可見郭季乾確實以拍攝 上開影片並檢舉潘鋕鴻,作為威脅潘鋕鴻還款之手段,期間 並一再表示係潘鋕鴻自願接受錄影,拍攝者並未施壓,所謂 「未完成品」、「成品」或「未完全品」等詞,亦均係由郭 季乾開頭說出,潘鋕鴻再作附和,其是否保有依自己意志為 表述之自由,或係郭季乾居心不良,刻意拍攝影片陷害潘鋕 鴻,以達逼債之目的,顯非無疑。
另參以○○路廠房之房東黃清粉於警詢中證稱:「(該處所 曾否租何人?起迄時間為何?)103 年5 月25日曾租給一位 潘姓男子,有簽立租賃契約,潘姓男子當時簽約是以蕭東炘 名義租的,所留電話為09XXXXXXXX號,旋於103 年10月底突 然退租,復由一位陳小姐(持用電話09XXXXXXXX)於103 年 10 月23 日前來向我拿取剩餘租賃房屋押金4 千元整《提示 租賃契約書2 張》。(潘姓男子於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妳有 無看見房屋內擺設何物品?)我有看到擺設1 部機器在桌上 ,高度約120 公分、長度約150 公分左右。當時我有詢問潘 先生該部機器是作何用途,他稱是印鈕扣花的機器,我平時 沒有看過有員工上班,只有看見該位陳小姐,前來潘先生的 租屋處好幾次,看到潘先生時都是他開車進屋,並會立即關 上鐵門」、…「103 年10月23日,陳小姐前來向我拿回剩餘 押金4 千元時,有告知我潘先生被綁架,經我回想於103 年 9 月初就開始連絡不上潘先生,之後於9 月中旬左右(詳細 日期已忘記)約1 時許,我發現潘先生房屋的鐵門開啟,就 跑去叫潘先生,要他繳電費,當時有發現3 至5 名(詳細人 數不詳)年輕男子在屋內,潘先生有出來拿1 張支票給我要 繳他的房屋租金,我拿到該支票就離開了」等情(見警一卷 第111-112 頁),足見被告潘鋕鴻上開所辯,並非無據。郭 季乾在原審陳稱係潘鋕鴻自己承認有變造刮刮樂,影片亦係 潘鋕鴻因欠債未還,為表示還錢誠意,故自行提議拍攝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況潘鋕鴻之配偶李翠華於偵查中證稱:「(潘鋕鴻有無負債 ?)有,但是也有人欠他錢。(有人去找他討債?)幾個月 前有人打電話來說潘鋕鴻欠他錢,叫我幫他籌錢還,當時是 說好像100 多萬,確實數字不知道,我有幫他籌到10萬元。 (有人將潘鋕鴻押到妳的工廠協商債務?)對方覺得我們籌 的錢太少,就將潘鋕鴻帶到我工廠,叫我們儘量想辦法還, 後來我們就1 個月還幾萬元,因為我們籌了好多天都籌不到 錢,所以他們就讓我們1 個月還幾萬元。(知道潘鋕鴻有向



誰借錢?)現在租的房東那邊,還有我們家裡的錢,其他我 都不清楚。(潘鋕鴻何時被討債?)大概3 個月前,約是9 、10月時。(潘鋕鴻是否有偽造刮刮樂?)我沒看到他有做 ,他很少回家,我只負責我的工作。(為何潘鋕鴻說妳知道 他做偽造刮刮樂?)因為對方有錄影,指定要潘鋕鴻說我也 知道。(潘鋕鴻在何處被錄影?)我沒有問他,我也沒看過 錄影帶。(潘鋕鴻為何被錄影?)因為他欠人家錢。(對方 不是同意妳們分期償還?)潘鋕鴻被押很多天,回來才說他 被錄影了,是在他同意我們分期之前錄的」(見偵二卷第18 0 頁正反面)等語甚明,足認潘鋕鴻於影片中表示太太(李 翠華)知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上開錄影內容,顯難採為 不利被告潘鋕鴻之證據。
㈡一般已經刮過對獎區之刮刮樂彩券,如欲還原再製,須由網 印廠在底紙刮除區之對獎數字及防偽圖案上方,用特殊刮刮 墨印刷(開版印刷)銀膜層後,再印上表層圖案。若有多張 同時印刷時,檯面上並須使用定位之「治具(或夾具)」, 始能確保印刷位置準確無誤,否則列印位置與刮除區即會發 生走位之情形;且若未在底紙對獎數字及防偽圖案上方先印 刷銀膜層,而僅以噴墨機進行列印,則僅會呈現透明狀之列 印層,並無法掩蓋刮除區下方之對獎數字及防偽圖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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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