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18號
TNHM,104,上訴,71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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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油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物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州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
47、7098、7338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536號、104 年
度偵字第8152、81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5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州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耀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油脂有限公司○○物料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鎮州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油脂有限公 司」(下稱○○油脂)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 1 樓之「○○物料有限公司」(下稱○○物料)之代表人及 總經理,蔡耀鋐則係○○油脂之副總經理。○○油脂於民國 90年間設立、○○物料則於94年間設立,該2 公司之營業項 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售業。○○物料在嘉義縣○○鄉○○ 村○○○000 ○00號設置臨時工廠(下稱○○鄉工廠),做 為飼料油脂之製造、儲放及載送場所,因○○油脂並無製造



、儲放及載送油脂之場所,故與○○物料共同使用上開○○ 鄉工廠。○○鄉工廠所儲放之油脂,均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 料油脂,其中有廢食用油、以事業廢棄物向○○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 飼料用油、○○油脂自越南○○○公司進口之飼料魚油、牛 油等。蔡鎮州蔡耀鋐知悉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國內知名製造、販售食用 油品之廠商,並無製造或販售飼料油脂,該公司購買飼料油 脂將以攙偽或假冒之方式,加工精煉成食用油品販賣,以此 方式詐騙消費者,竟基於幫助○○公司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 造食用油品販賣而詐騙消費者之犯意,蔡鎮州蔡耀鋐推由 蔡耀鋐與○○公司總經理何育仁所指示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 胡金忞接洽油脂交易(何育仁、胡金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罪),其2 人明 知○○鄉工廠之上開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用,而○ ○公司採購後係供作食用油品加工之原料,仍本於各別之接 續犯意,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以○○ ○商行、○○○商行、○○○商行之名義,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飼料油脂予○○公司(蔡鎮州、蔡耀 鋐、○○○商行負責人傅信榮、○○○商行負責人陳淑滿、 ○○○商行負責人蔡奇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約定上開 油脂交易之價格、驗收標準等條件;○○公司胡金忞向蔡耀 鋐連繫採購油脂時,蔡耀鋐即經蔡鎮州指示,將○○鄉工廠 內之蔡鎮州以○○油脂自越南○○○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 之牛油、魚油等,親自或指揮不知情之○○物料司機陳仁義 、陳威志、王世宗,及不知情之○○油脂司機佳祐,裝填 至○○油脂或其南部分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號富豪廠 牌、牌照號碼000-00號富豪廠牌、牌照號碼000-00號富豪廠 牌、牌照號碼000-00號富豪廠牌,及○○物料所有之牌照號 碼000-00號日產油罐車內,於裝填過程中,上開油脂即與○ ○鄉工廠油槽之其他廢食用油、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 料用油混雜,再由上開司機分別載送至○○公司交付(請購 日期、採購數量、進廠日期、進廠油罐車、單價、總價、商 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供作食用油品原料使用。蔡鎮州蔡耀鋐總計販賣2,142,995 公斤飼料油脂至○○公司,並收 取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049,160元,該價金由單獨經 營○○油脂及○○物料之蔡鎮洲取得。嗣於103 年9 月18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至○○鄉工廠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5 輛油罐車並訊問相關證人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536號、104 年 度偵字第8152、815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5703 號移送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部 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論 罪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鎮州蔡耀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 執(本院卷8 第381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鎮州蔡耀鋐(下稱被告2 人)固坦承有以○○ ○、○○○、○○○商行之名義,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油脂予○○公司,所販賣並交付之油脂均為飼料用油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販賣交付○○公司之油脂,均為 飼料油脂,並非攙偽假冒之食用油脂,○○是國內飼料油大 廠,販賣之油脂係供飼料使用,並無該油脂將進入食品供應 鏈之認知,係以飼料油脂之價格販賣予○○公司,○○公司 胡金忞何育仁確實知悉採購之豬油原油屬飼料用,非屬食 用,而仍向○○買受飼料用豬油原油,被告2 人並無以飼料 用豬油原油假冒成食用豬油原油而欺騙○○公司,被告2 人 亦不知悉○○公司買受飼料用豬油原油後要製成供人食用之 油品。本件買賣雙方乃係對向犯,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幫



助犯,○○與○○公司之利潤、營收來源各異,○○公司降 低購油成本所獲利益並無絲毫朋分予被告2 人,本件係○○ 公司為節省原料成本,明知○○為單純之飼料油供應業者, 仍向不知情之專門生產飼料用油脂之被告2 人買受上開飼料 用油脂,應由○○公司負起全部刑事責任,○○公司營業登 記項目有飼料一項,被告2 人實無查核○○公司購油用途之 權限與能力,難以此論被告2 人有幫助犯意等語(本院卷9 第171 至275 、287 至316 頁)。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 第52至54頁): ㈠蔡鎮州為「○○物料有限公司」及「○○油脂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上開2 公司均由蔡鎮州實際經營。
㈡○○物料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飼料批發業、飼料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飼料製造業、人力派遣業」。○○油脂所營事 業資料登記為「食用油批發業、飼料批發業、飼料零售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清 理設備安裝工程業」。
㈢○○物料、○○油脂均無進口或產製食用油脂或豬油。 ㈣嘉義縣○○鄉○○村○○○000 ○00號為以○○物料名義申 請設置之臨時工廠,但○○鄉工廠內油槽與○○油脂共同使 用。
蔡耀鋐蔡鎮州同意,以○○油脂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對外洽 談油脂交易,與○○公司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油脂採購訂單,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數量之飼 料油脂予○○公司。
何育仁在○○公司擔任採購食品原料油脂之主管總經理,胡 金忞則為該公司行銷企劃部副課長。
㈦○○公司曾兩度派員至嘉義縣○○鄉○○村○○○000 ○00 號臨時工廠訪廠,蔡耀鋐當時均在場並陪同訪廠,蔡鎮州第 二次訪廠時有在工廠內。
㈧○○○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奇勳、○○○商行之登記負責 人為陳淑滿、○○○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傅信榮,3 人均為 蔡鎮州之親戚,3 家商號實際負責人均為蔡鎮州蔡鎮州蔡耀鋐、傅信榮、陳淑滿蔡奇勳所涉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處罪刑確定)。 ㈨○○公司經蔡耀鋐洽談購得之本案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且 不可供人食用(詳述如理由三)。
㈩○○公司與「○○○」之訂購單,品名為「豬油」,統一發 票上記載「豬油」,銷貨單為「一級豬油」;與「○○○」 之訂購單、油脂採購訂單,品名為「豬油」,統一發票上記 載「豬油」、銷貨單為「一級豬油」;與「○○○」之油脂



採購訂單,品名為「豬油原油」,統一發票上記載「豬油」 、銷貨單為「一級豬油」。
○○公司之過磅紀錄單上備註欄記載「○○」、「豬油」。 ○○物料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號車輛、○○油脂所有之牌 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均有自上 開○○鄉工廠運載油脂至○○公司。
出貨方式係由○○公司向蔡耀鋐接洽並約定○○公司所需要 的規格、數量、單價後,蔡耀鋐再向蔡鎮州說明,由蔡鎮州 決定是否可以交易,若可以接受的話,經蔡鎮州確認後,由 ○○油脂及○○物料所共同使用之油罐車、司機,從上開○ ○鄉工廠出貨至○○公司的油槽。
○○公司各年度銷售之豬油品名詳如起訴書附表四(同本判 決附表二),○○公司各年度下游業者清單詳如起訴書附表 五(同本判決附表三)。
○○公司於本案購買油脂原料之交易對象為○○物料及○○ 油脂。
○○公司於本案購買之油脂均有依照其所訂定之規格、標準 ,檢驗合格後才予以收受。
三、被告2 人於本案出售予○○公司之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 可供人食用,○○公司採購後已供作原料製成如附表二所示 食用油品,並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㈠被告2 人於本案販售予○○公司之油脂均為飼料油指,不可 供人食用,除據其等坦承如上外,略敘如下:
⒈○○鄉工廠油槽內之油脂種類及來源為:
⑴向○○公司購買淋巴碎油熬出之豬油:
被告蔡鎮州於警詢自陳:我用○○○、○○○、○○○商號 向○○公司購入淋巴碎油、中油等原料後,在○○鄉工廠內 熬油,熬出的豬油儲放在○○鄉工廠油槽,我是要做飼料用 油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原審卷10第84頁);而○○物料 、○○○、○○○、○○○商號,有於102 年間向○○公司 購入淋巴碎油、中油之事實,有○○公司之數量明細表在卷 可佐(偵字第6947號卷3 第135 頁)。
⑵向蔡耀傑購入之廢食用油(即回收油):
被告蔡鎮州於原審坦承:我向蔡耀傑購買回收油,儲放在○ ○鄉工廠等語(原審卷1 第52頁,原審卷10第85頁),核與 證人蔡耀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販賣回收油給○○油脂 ,我是先與蔡鎮州接洽後,蔡鎮州向我下單,我再委託益晟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回收油載到○○油脂,依單據記載,我 自99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販賣給○○油脂的回收油,數量 已有幾千噸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4 第54至55頁、原審卷8



第207 至216 頁);及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技正陳淑斐於原 審證稱:99年間我們曾接獲新北市移送過來的回收油行政不 法事件,嘉義縣衛生所稽查員即依移送資料記載的業者電話 查證,該支電話是登記在○○物料公司名下,稽查員到○○ 鄉工廠查訪時,蔡鎮州說電話是他的沒錯,蔡鎮州說其購入 回收油是要作動物飼料使用,現場稽查員也有看到蔡鎮州在 處理回收油,稽查員向蔡鎮州提供的購買回收油下游業者即 ○○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下游業者稱確有向○○油脂 公司購買回收油等語相符(原審卷7 第93、98、102 頁)。 而○○鄉工廠因收取、儲放回收油事件,於99年間經臺北縣 政府移請嘉義縣衛生局卓辦乙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 年5 月10日北衛藥字第0990060198號函、嘉義縣衛生局現場 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7 第172 、175 頁),堪 以認定。
⑶其他飼料油、廢食用油:
被告蔡鎮州於偵查、原審供稱:○○油脂進口的油脂包含牛 油、棕櫚油、魚油、豬油、椰子油,都是作飼料用的,○○ 油脂及○○物料的油都是作飼料用的,都是賣給飼料廠等語 明確(偵字第6947號卷1 第172 、175 頁,原審卷10第82、 84頁,原審卷1 第49頁),核與被告蔡耀鋐於原審自陳:我 們公司就是賣飼料用的油脂等語相合(原審卷10第93頁); 另參以○○油脂之國內外油品來源憑證,皆屬飼料用油,○ ○油脂於102 年購入○○○商行之油品,交易紀錄37筆、共 計56萬9,940 公斤,皆為飼料用油及廢食用油,有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3 年1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134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存卷可證(偵字第6947 號卷2 第125 至127 頁);再觀諸○○油脂確有自澳大利亞 進口非食用油脂,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04 年3 月4 日台關 業字第1041004136號函所附明細表可循(原審卷7 第30至31 頁),顯見○○鄉工廠油槽內油脂含有其他飼料油、廢食用 油。
⑷自越南○○○公司進口之豬油:
被告蔡鎮州於偵查及原審陳稱:○○油脂的豬油是向越南○ ○○公司的楊振益進口的,因我國稅則關係,飼料魚油稅金 只要5%,豬油稅金需要20% ,所以我都是以魚油名義向越南 ○○○公司進口豬油,但如要進口魚油,我就確實以魚油名 義進口,進口後,我只要看到油脂,就可分辨是魚油或豬油 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4 第10頁,原審卷10第80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忘記何時開始以魚油名義自越南○○○公司進 口豬油,我進口已經有好幾年了,當初是因為楊振益說有豬



油請我幫忙銷售,後來可能是因為關稅的關係,所以用魚油 的名義進口豬油等語(原審卷9 第44頁)。再稽之我國「食 用油脂」及「非食用油脂」之稅則,並非概以食用、非食用 區分,就進口豬油、牛油、魚油(均指單一油脂,未經調製 、混合及化學改質者,不論是否為食用或非食用)言,依其 稅則之主要稅率為豬油18% 或20% ,牛油及魚油則免稅,有 財政部關務署104 年4 月21日函文及同署104 年4 月30日函 文所附之「豬油」及「牛油、魚油」主要稅則號別及稅率在 卷可佐(原審卷9 第65至66、137 至139 頁),足見被告蔡 鎮州所稱因稅則考量,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一情,誠屬有據 ,○○鄉工廠油槽內有自越南○○○公司進口之豬油無誤。 ⒉上開⒈之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用: ⑴向○○公司購買淋巴碎油製成之豬油:
查○○公司同時具備工廠登記證以及屠宰場登記證,屬食品 製造業,亦屬屠宰業,○○公司出售予○○○、○○○、○ ○○商行之豬淋巴係「在食品加工製程所產生無經化學處理 之廢渣」,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之函文說明,即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附表「編號52、動物性廢渣」之規定再利用,其用途僅限 於「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此有經濟部工業 局104 年4 月16日函文、農委會104 年4 月29日函文、○○ 公司104 年4 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8 第198 頁,原 審卷9 第133 、131 頁),是以上開動物性廢渣之豬淋巴熬 製之油脂,自屬不可供人食用,而為飼料油脂至明。 ⑵向蔡耀傑購入之廢食用油(即回收油):
廢食用油即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大多經高溫反覆油炸使用, 含有甲醛、乙醛、丙稀醛等有機醛類,亦含有致癌物戴奧辛 ,及鉻、砷、銅等重金屬,而有害人體之健康,乃眾所週知 之事。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 、廢食用油」規定之再利用用途,僅限於「肥皂原料、硬脂 酸原料、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原料或生質柴油原料」 ,亦屬不可供人食用。
⑶其他飼料油、廢食用油:
常見飼料用油之牛油、魚油、雞油等,含有重金屬、黃麴毒 素、赭麴毒素,對人體危害甚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應作 為飼料或依上述廢食用油再利用用途之方式使用,而不可供 人食用。
⑷自越南○○○公司進口之豬油:
依越南工商部調查○○○公司後之官方來函暨中譯文所載: 「○○○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



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 、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 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 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 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 詐欺」、「○○○公司以人類食用目的之輸出產品獲 Vinacontrol 檢驗股份公司進行檢驗並取得證書。 Vinacontrol 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 南官方管理機構);其檢驗、分析之標準係越南各項國家技 術標準,包括第QCVN8-2 :2011/BYT號有關食品重金屬之污 染上限標準、第QCVN8-3 :2012/BYT號有關食品微生物染有 標準、第46/ 2007/QD-BYT 號有關食品生物與化學污染上限 規定之決議、以及第27/2012/TT-BYT號有關食品添加物管理 施行細則之公告,然而,Vinacontrol 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 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 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 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 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 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 12年1 月至2014年7 月),顯示係屬有計劃之違法行為」等 語,有外交部103 年11月4 日函文及所附越南工商部2014年 10月22日函文暨中譯文在卷可按(偵字第8536號卷第130 至 137 頁),足見自越南○○○公司進口之豬油,不可供人食 用,充其量僅能作飼料使用。參以在○○鄉工廠查扣之103 年9 月份「進、銷貨日報表」,係記載向楊振益進貨「飼料 用油」,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進銷貨日報表附卷足稽(他字卷第174 至176 、 191 、193 至195 頁);被告蔡鎮州亦供稱:○○油脂沒有 進口食用油,進口的油脂都是從事飼料用等語如上(偵字第 6947號卷4 第10頁,原審卷10第80頁),益徵自楊振益之越 南○○○公司進口之豬油,僅能作為飼料使用,不可供人食 用,至為灼然。
⒊○○油脂及○○物料以油罐車將○○鄉工廠上開油脂載至○ ○公司時,確有混油之情:
被告蔡鎮州於原審供稱:○○物料在○○鄉工廠會榨雞油, 榨完後不可能把油鍋的油抽乾淨,如果下次榨的油不同,油 就可能會混雜,向○○公司買進的豬淋巴,也是在○○鄉工 廠熬製。○○不論是進口,或是在國內購買的油脂,平常都 是儲放在○○鄉工廠。○○鄉工廠每一個油槽都有進油孔,



如果要把油抽出來,用馬達或是車子都可以,如果用馬達, 就要先把油罐車的油管接在馬達出口,再打開要輸出的油脂 的油槽,油會沿著油管從馬達出口注入油罐車,連接馬達的 油管每區不同,有的區是8 個油槽等語(原審卷10第80至84 、90至91頁),另○○鄉工廠之油槽,每桶均有連接一輸油 管,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1 第118 頁),與被告蔡耀鋐於偵查陳稱:○○鄉工廠內59個 油槽管線都是連接的等語相符(偵字第7098號卷第96頁), 足認油槽之輸出油管相連,連接馬達之輸出油管可供數個油 槽輸出油脂使用,其油管內之油脂必有殘留、相混,是○○ 油脂、○○物料以馬達自油管輸出油脂至油罐車時,勢將油 管內殘留、相混之其他油脂,一併送入油罐車內,而有混雜 之情事。再者,○○油脂、○○物料之油罐車載送油脂至○ ○公司一節,業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油罐車亦載運○○油脂 、○○物料之飼料油脂至其他飼料場所,有其他客戶採購資 料在卷可按(詳證物袋),足徵○○鄉工廠上開各種不可供 人食用之油脂,出貨至○○公司時,必相混雜至明。 ⒋原審於103 年11月20日至○○鄉工廠勘驗,針對廠內查封編 號5 、25、33、34、35、36等6 桶油槽進行採樣,送驗DNA 結果,查封編號33、34、35、36等4 桶油槽之油脂,分別檢 驗為「豬(陽性)」、「豬(極微量)」、「豬(陽性)」 、「牛(極微量)、豬(陽性)、雞(陽性)」等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嘉義縣衛生局103 年11月25日函文、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18日函文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1 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3 第95至99頁) ;被告蔡鎮州復陳稱:查封編號33、34、35、36等4 桶油槽 ,均為自越南○○○公司進口之豬油等語(原審卷1 第120 頁);被告蔡鎮州於原審亦稱:勘驗時我有指認4 個油槽, 裏面儲放自越南○○○公司進口的豬油等語(原審卷10第94 頁),足見○○鄉工廠上開儲放來自越南○○○公司之進口 油脂,確有混雜情事。參以進口油脂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 進口人應向油品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 辦理輸入查驗,由該署依其相關規定執行實地抽檢或書面審 核,海關則憑該署查驗合格通知予以放行,有財政部關務署 104 年4 月21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9 第65至66頁),被 告蔡鎮州係以非食用油脂名義自越南○○○公司進口豬油, 而未經我國法令對食品之查驗,自屬不能供人食用無誤。 ⒌況且,被告蔡鎮州於99年3 月4 日因回收廢食用油經稽查時 ,已明確向稽查員表示:其油品來源為外國牛油、魚油進口 ,油品僅供飼料公司(○○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動物用油,



無提供為人體食用等語,復經稽查員明確告知:公司之油品 為動物用飼料油,不得為人體食用,倘若查獲,則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辦理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99年3 月4 日食品工作 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7 第162 頁),而被告蔡耀鋐 於警詢、原審陳稱:我是幫○○公司販售飼料油,○○公司 所有的產品均不能供人食用,○○公司採購時,我有跟胡金 忞介紹我們公司是賣飼料用豬油及飼料用雞油,○○公司向 我們買就表示○○公司要買飼料用油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 1 第194 頁,原審卷1 第59頁,原審卷8 第92、156 頁,原 審卷10第93頁),足見被告2 人確實知悉依據我國油脂之管 制,本件出售給○○公司之油脂,屬飼料用油,不可供人食 用。
⒍綜上所述,被告2 人販賣交付至○○公司之油脂,混有不可 供人食用之廢棄物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前已敘明,並混雜不 可供人食用之廢食用油、其他飼料油、來自越南○○○公司 之非食用豬油,此一交予○○公司供作生產食用油品之「原 料」,自屬不可供人食用,至為灼然。
㈡○○公司採購上開飼料油脂後已供作原料製成如附表二所示 食用油品,並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⒈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以○○○、○○○、○○○商行之 名義,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油脂予○○公司供作 食用油「原料」,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事實,除有附 表一之油脂採購訂單、訂購單、銷貨單、過磅單、發票、財 政部資料等附卷可稽外,復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證人傅信榮於警偵訊證稱:我表哥蔡鎮州委託我當○○○商 行的掛名負責人,該商行設在何處、如何運作我均不知悉, 都是蔡鎮州在營運管理的,蔡鎮州還叫我去向陳淑滿拿身分 證及印章,要開設○○○商行使用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 偵字第7098號卷第72至75頁);證人即被告蔡鎮州之小姨子 陳淑滿於警偵訊證稱:我只是○○○商行之掛名負責人,實 際運作我不清楚,當初是傅信榮說要開設○○○商行,所以 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傅信榮去辦理等語(警卷第19頁,偵 字第7098號卷第54頁);證人蔡奇勳於警偵訊供稱:我弟弟 蔡鎮州委託我當○○○的掛名負責人,該商行設在何處、如 何運作我均不知悉,我只是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蔡鎮州辦理 而已等語(警卷第26頁,偵字第7098號卷第61頁);被告蔡 鎮州於偵查中坦言:○○○、○○○、○○○商行都是我在 負責,與傅信榮、蔡奇勳陳淑滿無關,他們只是人頭等語 (偵字第6947號卷4 第11頁);被告蔡耀鋐於警詢及原審陳 稱:傅信榮、陳淑滿蔡奇勳都是○○油脂及○○物料的人



頭,○○公司向○○公司買雞油時,○○公司是用○○○商 行的名義交易,但○○○商行沒有實際經營等語(偵字第70 98號卷第96頁,原審卷8 第169 頁);另參酌○○○商行通 聯調閱查詢單帳單地址、嘉義縣衛生局藥(食)品現場調查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3 年10月24日函文所附○○○商行商 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 年10月23日 函文所附○○○商行登記文件、訪查結果等資料(警卷第30 頁,他卷第217 頁,偵字第6947號卷3 第264 至303 頁), 足資認定被告2 人係以○○○、○○○、○○○商行為名義 出售油脂與○○公司。
⑵被告蔡鎮州於原審供稱:蔡耀鋐向我表示○○公司要買飼料 豬油,剛好楊振益託我出售越南○○○公司的豬油,我就以 ○○○、○○○、○○○商行名義賣給○○公司。一開始是 ○○公司人員來找蔡耀鋐買油,蔡耀鋐告訴我,經我應允, 後續即由蔡耀鋐與○○公司人員接洽,從100 年底至103 年 8 月間○○公司與○○公司每一筆交易都是透過蔡耀鋐接洽 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48至49頁,原審卷9 第48至49頁); 核與被告蔡耀鋐於原審供稱:○○公司與○○公司每一筆交 易都是由我與胡金忞接洽,我與胡金忞接洽後回報給蔡鎮州蔡鎮州決定要簽約等語(原審卷10第95頁,原審卷1 第57 頁);證人胡金忞於偵訊證稱:我在○○公司擔任行銷企劃 部副課長,負責產品行銷及原料油脂採購,我向○○油脂及 ○○物料副總經理蔡耀鋐下單,○○公司指派自己的司機及 油罐車,從○○鄉工廠送油至○○公司等情(偵字第6947號 卷4 第25至26頁);證人即司機陳仁義、佳祐、陳威志、 王世宗則於警、偵訊證稱:我是○○公司的司機,依被告蔡 耀鋐指示至○○鄉工廠油槽抽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000-00號油罐車運送油脂至○○公司,每次運送約 23公噸等詞相符(偵字第6947號卷1 第60、76、79至80、94 、123 至124 、134 、136 至137 、157 頁),足見被告蔡 耀鋐與○○公司胡金忞接洽後,經被告蔡鎮州同意,由○○ 油脂、○○物料販賣飼料油脂予○○公司,被告2 人均有販 賣飼料油脂之犯意,至為明確。
⒉○○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自95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止在○○公司擔任採購食品原料油脂之主管總經理, 胡金忞則於98年3 月9 日任職○○公司行銷企劃部,負責原 料油品採購業務,直接主管為何育仁;○○公司為加工、製 造如附表二所示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油商品,向國內、外供 應商採購如附表四所示油脂作為食品原料,混合存放在○○ 公司油槽中,嗣再以○○公司之機械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



半成品,其後再予冷卻、捏合,加工、製造成附表二所示之 食用豬油商品,販賣予附表三所示廠商一節,業據被告2 人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胡金忞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公司向 ○○公司買進豬油後,會當成製成豬油類產品的原料,我所 謂的原料豬油就是熬製後還未加工的豬油等語(偵字第6947 號卷4 第26頁,原審卷8 第31、38、58頁);及證人何育仁 於原審證稱:○○公司向○○公司買進之豬油,是要作為食 品原料使用等語相符(原審卷8 第148 頁),此外,並有附 表四所示各油脂供應商相關證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履勘資料、○○公司銷貨年報表、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 錄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理由參及該案電子卷 證),足徵○○公司向○○油脂、○○物料購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油脂,係供作附表二食用油品「原料」使用,而販賣予 附表三所示廠商,應屬至明。
⒊被告蔡鎮州雖於原審辯稱:與○○公司交易油脂者為○○油 脂,與○○物料無關,○○油脂販賣予○○公司之油脂,均 是○○油脂自越南○○○公司進口,與○○物料無涉云云, 然其於本院已無再為上開辯解,參以:⑴○○鄉工廠為○○ 物料申設之臨時工廠,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在案,有嘉義縣 政府102 年2 月6 日函文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 至4 頁); ⑵○○物料曾向○○公司購買豬淋巴、中油等原料製作飼料 用油,有○○公司103 年10月27日函文所附明細表可證(偵 卷第6947號卷3 第134 至135 頁),並經被告蔡鎮州於警詢 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⑶○○鄉工廠豬油油槽之儲油, 並未區分來源,向○○公司購入豬淋巴熬成的豬油,有銷至 ○○公司一情,業經被告蔡耀鋐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綦詳(偵 字第7098號卷第96頁,原審卷1 第57頁);⑷被告蔡鎮州於 原審供稱:○○油脂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0 樓之0 ,該址是向○○○會計師租賃作登記,主要營業場 所在○○鄉工廠,○○油脂的員工也是在○○鄉工廠上班, ○○油脂所有的油罐車停放在○○鄉工廠,○○油脂沒有油 槽,油脂都存放在○○物料○○鄉工廠的油槽,○○油脂沒 有給付○○物料租金或使用費,○○油脂與○○物料的司機 及油罐車會互相調度使用,○○油脂及○○物料的司機會駕 駛○○物料的油罐車送油至○○公司,○○物料的油罐車載 送油脂至○○公司所耗損的油費,是列計在○○物料費用支 出項下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1 第210 頁,原審卷7 第39頁 ,原審卷10第82至84頁);⑸被告蔡耀鋐亦供稱:○○物料 的業務只有榨油,○○油脂是負責進口及銷售,○○油脂及



○○物料的油都儲存在○○鄉工廠等語(原審卷1 第55至56 頁);⑹○○路000 號0 樓之0 登記的公司是○○○會計事 務所,○○油脂公司並沒有在此處營業,○○油脂公司亦無 人進出該址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 表記載屬實(原審卷7 第38頁);⑺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 車,為○○物料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偵字第70 98號卷第24頁),該車曾載送油脂至○○公司,有附表一所 列之進廠油罐車在卷可參;⑻證人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 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均為○○物料員工一事,有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佐(原審卷3 第190 至191 、199 、201 至202 頁) ,證人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皆曾駕車載油至○○公司, 業如前述。綜上,被告蔡鎮州提供○○物料所有之油脂、場 地、油槽、司機、油罐車等無償給○○油脂使用並從事與○ ○公司間之買賣油脂交易,足徵其已實際以○○物料代表人 之地位參與本案油脂販賣,應屬無疑。
四、被告2 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 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公司:
㈠被告2 人本案販賣予○○公司油脂之價格,係屬飼料油脂之 價格,非食用油脂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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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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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