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黃照印
黃照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照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⑴被告黃照印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謝振德」及綽 號「小芳」共組之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車手、電話手等成員,處理大陸廈門詐騙機房現 場事務,及收受處理車手領得贓款等工作。而黃照印之胞弟 即被告黃照財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 ⑵黃照印、黃照財遂與「謝振德」、「小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自稱「林嘉宏」名義,於102年4月20日在 TWOO交友網站,與原告結識,嗣後以有管道可事先得知臺灣 彩開獎號碼,惟需先繳交購買電腦卡、會員費、印花稅、海 外資金流向證明費等費用,引誘原告轉帳,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金額;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黎胤祥」名義 ,以香港賽馬協會開放十名額供臺灣人投資,原告誤信為真 ,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人頭帳戶內。
⑶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詐欺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①至㊲所示之時間,將附表①至㊲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①至㊲所示人頭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365萬 500元。而黃照印獲悉行騙進度後,即指示黃照財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黃照財並自提領金額扣除5%之報酬及1%之車馬費 後(每萬元可獲取600元之報酬,亦即獲取百分之6之金額) ,將剩餘贓款存入黃照印指示之帳戶內,而黃照印依犯罪所 得,獲取百分之3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即105年8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照印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本院105上易1026號刑事 判決書附表編號6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部分自認,且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項目、金額 均認諾賠償,同意原告請求,惟以在監執行,無力支付,需 出監後始能開始清償等語。
㈡被告黃照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刑事報案三聯單、各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及如附表匯款證據出處 欄之各銀行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對帳單細項、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25號 偵查卷宗),復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書 ,及被告黃照印於刑事原審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刑事判決書審理時、被告黃照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罪,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匯款所示證據附卷為證 ,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有前揭 不法行為,復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外亦為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事證,被告黃照印於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9頁反面),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 被告黃照印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其認諾不 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該訴訟標的亦為當事人所得處分, 且本件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準此情形,本院就被告黃 照印認諾部分,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雖被告黃照印認諾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及 於共同被告黃照財,惟按一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 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 基上規定,被告黃照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 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黃照印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能同意出獄後清償等 情,惟其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應無足採。
㈣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之上情,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招募車手等 成員、處理機房事務、收受處理車手領得贓款等工作,或擔 任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已如上述,亦為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026號刑事詐欺判決所認,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 術,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印、黃照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黃照印負責招募車 手等成員,處理機房現場事務,及收受處理車手領得贓款等 工作,而黃照財擔任臺灣地區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原告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365萬0500元之損害。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5萬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院既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 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 詐 欺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匯款證據出處│
├───────┼─────┼─────┼──────┼──────┤
│(1)詐欺集團成 │①102年5月│28,000元 │黎玄茹上海商│黎玄茹左揭銀│
│ 員自稱「林嘉│ 21日13時│ │業儲蓄銀行楊│行帳戶客戶基│
│ 宏」,於102 │ 35分許 │ │梅分行000000│本資料及交易│
│ 年4月20日在 ├─────┼─────┤00000000號帳│明細(偵2322│
│ TWOO交友網站│②102年5月│36,000元 │戶 │5卷P161-166 │
│ 與吳佩玲結識│ 21日14時│ │ │) │
│ 後,對吳佩玲│ 31分許 │ │ │ │
│ 佯稱其於澳門├─────┼─────┤ │ │
│ 美高梅酒店擔│③102年5月│108,000元 │ │ │
│ 任企劃人員,│ 22日11時│ │ │ │
│ 有管道可事先│ 15分許 │ │ │ │
│ 得知臺灣彩開├─────┼─────┤ │ │
│ 獎號碼,惟需│④102年5月│88,000元 │ │ │
│ 先繳交購買電│ 22日13時│ │ │ │
│ 腦卡、會員費│ 32分許 │ │ │ │
│ 、印花稅、海├─────┼─────┤ │ │
│ 外資金流向證│⑤102年5月│100,000元 │ │ │
│ 明費等費用,│ 27日12時│ │ │ │
│ 使吳佩玲信以│ 50分許 │ │ │ │
│ 為真,而於右├─────┼─────┤ │ │
│ 列編號1.至│⑥102年5月│100,000元 │ │ │
│ 所示時間,將│ 28日13時│ │ │ │
│ 右列編號1.至│ 2分許 │ │ │ │
│ 所示款項匯├─────┼─────┤ │ │
│ 入該詐欺集團│⑦102年5月│150,000元 │ │ │
│ 所指定之右列│ 30日13時│(起訴書誤│ │ │
│ 編號1.至所│ 41分許 │載為100,00│ │ │
│ 示人頭帳戶內│ │0元) │ │ │
│ 。 ├─────┼─────┼──────┼──────│
│(2)詐欺集團成 │⑧102年5月│100,000元 │林岑珍新光商│林岑珍左揭銀│
│ 員自稱「黎胤│ 22日13時│(起訴書誤│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客戶資│
│ 祥」,於102 │ 31分許 │載為10,000│行0000000000│料及交易明細│
│ 年6月20日在 │ │元) │000號帳戶 │資料查詢(偵│
│ TWOO交友網站├─────┼─────┤ │23225卷P91-9│
│ 與吳佩玲結識│⑨102年5月│20,000元 │ │2) │
│ 後,佯稱其為│ 23日10時│ │ │ │
│ 香港慈善信託│ 41分許 │ │ │ │
│ 基金機構事務├─────┼─────┼──────┼──────│
│ 部主任,因與│⑩102年5月│100,000元 │蕭世榮彰化銀│蕭世榮左揭銀│
│ 臺灣內政部做│ 27日 │ │行東林口分行│行帳戶客戶往│
│ 慈善配合,香├─────┼─────┤000000000000│來帳戶一覽表│
│ 港賽馬協會開│⑪102年5月│100,000元 │00號帳戶 │及存摺存款帳│
│ 放10個名額供│ 28日 │ │ │號資料及交易│
│ 臺灣人投資,├─────┼─────┤ │明細查詢(偵│
│ 使吳佩玲信以│⑫102年5月│100,000元 │ │23225卷P158-│
│ 為真,而於右│ 29日 │ │ │159) │
│ 列編號所示├─────┼─────┤ │ │
│ 時間,將右列│⑬102年5月│100,000元 │ │ │
│ 編號所示之│ 30日 │ │ │ │
│ 款項匯入詐欺├─────┼─────┼──────┼──────│
│ 集團成員所指│⑭102年5月│112,000元 │葉秀春中國信│葉秀春左揭銀│
│ 定右列編號│ 28日 │ │託商業銀行南│行帳戶客戶基│
│ 所示之人頭帳├─────┼─────┤屯分行000000│本資料及歷史│
│ 戶內。 │⑮102年5月│128,000元 │0000000號帳 │交易查詢報表│
│ │ 29日 │ │戶 │(偵23225卷P│
│ ├─────┼─────┤ │97、P99-100 │
│ │⑯102年5月│177,500元 │ │) │
│ │ 30日 │ │ │ │
│ ├─────┼─────┤ │ │
│ │⑰102年6月│100,000元 │ │ │
│ │ 11日 │ │ │ │
│ ├─────┼─────┼──────┼──────│
│ │⑱102年5月│120,000元 │譚愛美臺中商│譚愛美左揭銀│
│ │ 29日(起│ │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客戶基│
│ │ 訴書誤載│ │行0000000000│本資料及交易│
│ │ 為30日)│ │00號帳戶 │明細(偵2322│
│ │ 15時17分│ │ │5卷P85-87) │
│ │ 許 │ │ │ │
│ ├─────┼─────┤ │ │
│ │⑲102年6月│200,000元 │ │ │
│ │ 3日13時 │ │ │ │
│ │ 33分許 │ │ │ │
│ ├─────┼─────┤ │ │
│ │⑳102年6月│113,000元 │ │ │
│ │ 4日 │ │ │ │
│ ├─────┼─────┤ │ │
│ │㉑102年6月│100,000元 │ │ │
│ │ 6日14時 │ │ │ │
│ │ 8分許 │ │ │ │
│ ├─────┼─────┤ │ │
│ │㉒102年6月│100,000元 │ │ │
│ │ 11日16時│ │ │ │
│ │ 21分許 │ │ │ │
│ ├─────┼─────┤ │ │
│ │㉓102年6月│100,000元 │ │ │
│ │ 14日15時│ │ │ │
│ │ 30分許 │ │ │ │
│ ├─────┼─────┼──────┼──────│
│ │㉔102年6月│100,000元 │陳美玲台北富│陳美玲左揭銀│
│ │ 3日 │ │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對帳單│
│ ├─────┼─────┤行0000000000│細項(偵2322│
│ │㉕102年6月│100,000元 │00號帳戶 │5卷P194) │
│ │ 4日 │ │ │ │
│ ├─────┼─────┤ │ │
│ │㉖102年6月│50,000元 │ │ │
│ │ 7日 │ │ │ │
│ ├─────┼─────┤ │ │
│ │㉗102年6月│50,000元 │ │ │
│ │ 14日 │ │ │ │
│ ├─────┼─────┼──────┼──────│
│ │㉘102年6月│80,000元 │譚愛美彰化銀│譚愛美左揭銀│
│ │ 6日 │ │行員林分行00│行帳戶客戶基│
│ ├─────┼─────┤000000000000│本資料及存摺│
│ │㉙102年6月│100,000元 │號帳戶 │存款帳號資料│
│ │ 7日 │ │ │及交易明細查│
│ ├─────┼─────┤ │詢(偵23225 │
│ │㉚102年6月│100,000元 │ │卷P152-153)│
│ │ 14日 │ │ │ │
│ ├─────┼─────┼──────┼──────│
│ │㉛102年7月│100,000元 │吳思妤臺灣中│吳思妤左揭銀│
│ │ 8日13時 │ │小企業銀行開│行帳戶客戶基│
│ │ 41分許 │ │元分行000000│本資料查詢及│
│ ├─────┼─────┤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
│ │㉜102年7月│50,000元 │ │23225卷P70-7│
│ │ 22日14時│ │ │1) │
│ │ 42分許 │ │ │ │
│ ├─────┼─────┼──────┼──────│
│ │㉝102年7月│120,000元 │黃張秀琴國泰│黃張秀琴左揭│
│ │ 8日13時 │ │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客戶│
│ │ 42分許 │ │水湳分行0000│基本資料及交│
│ ├─────┼─────┤00000000號帳│易明細(偵23│
│ │㉞102年7月│120,000元 │戶 │225卷P44、P4│
│ │ 12日13時│ │ │7-48) │
│ │ 24分許 │ │ │ │
│ ├─────┼─────┼──────┼──────│
│ │㉟102年9月│80,000元 │歐愛麗彰化銀│歐愛麗左揭銀│
│ │ 25日 │ │行新店分行00│行帳戶客戶往│
│ │ │ │000000000000│來帳戶一覽表│
│ │ │ │號帳戶 │及存摺存款帳│
│ │ │ │ │號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查詢(偵│
│ │ │ │ │23225卷P155 │
│ │ │ │ │、157) │
│ ├─────┼─────┼──────┼──────│
│ │㊱102年8月│100,000元 │高國彰中國信│高國彰左揭銀│
│ │ 23日12時│ │託商業銀行東│行帳戶客戶基│
│ │ 43分許 │ │花蓮分行0000│本資料及歷史│
│ │ │ │000000000號 │交易查詢報表│
│ │ │ │帳戶 │(偵23225卷P│
│ │ │ │ │106、108) │
│ ├─────┼─────┼──────┼──────│
│ │㊲102年8月│120,000元 │歐愛麗中國信│ │
│ │ 23日 │ │託商業銀行新│ │
│ │ │ │店分行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