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5號
TCHV,107,聲,6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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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元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李秀蓮
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68 號駁回抗告
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而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財產,但實際遭受阻礙,無 法自由處分,即非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鈞院10 6 年度抗字第568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錯誤裁定為有資 力,自屬裁判有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本院裁定等語。三、經查,本院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高達新臺幣( 下同)1129萬9000元之土地1 筆,且得自由處分,另在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2594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6,940 元,顯為聲請人之財力所能負擔,是以抗 告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經核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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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