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5號
TCHV,107,抗,85,201803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吳華嬌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邱仕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就抵押權設定行為行使撤銷權係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係對 相對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行使撤銷權,而抗告人對相對人 邱仕森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0,578元,低於本件不 動產價額1,92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以抗告人之債權 額480,578元核算裁判費用,原裁定以1,920,000元核算裁判 費,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先位聲明請求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26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2、6所列 相對人吳華嬌之債權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抗告人邱仕森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3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第2項聲明同先位聲明。則抗告人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撤 銷權之形成權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雖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求抗告人在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就其不足分配之債權額得因分配表之更 正而得以完足分配,是有競合關係,不應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應因 訴訟標的之不同而合併計算。
四、次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2、6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並重 新分配,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準,前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7日核 定為485,868元,至抗告人備位請求,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尚有不同,故應以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 準,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利益自係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金額,即同為485,868元,且因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485,868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合併計算;且本件因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不同,故原裁定以 供擔保物價額1,920,000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有未當。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