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何松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晋榮等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 ,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 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晋榮等人間地上 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32號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 出第三人何昆霖於107年1月31日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原審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即屬 不當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林晋榮等人間對抗告人提起地上權登記事件, 經原法院判決:「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抗告人不服其敗訴裁判,而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基上規定,認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萬40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5300元12月15倍=954000元),核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並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183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人 收受上開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後,僅以其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對該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復據本院闡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則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屬已確定。至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亦經本院於107 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而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雖經 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已裁定駁回,亦並無阻卻原限 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效力。準此,依原審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 而命抗告人補繳該上訴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