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3號
TCHV,107,抗,7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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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林素香 
相 對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代 理 人 謝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54年11月起 ,擔任相對人臨時雇員,59年8月1日起之職務為技工。相對 人前鎮長王水川為任用私人,於 102年12月19日擅自將抗告 人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隨即以屆齡為 由核定抗告人自103年3月17日起退休生效,逕行為抗告人辦 理退休及停薪,繼而違法僱用其三親等姻親陳靖詒及一親等 姻親林嘉玲王水川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監察院 調查意見亦認王水川僱用陳靖詒林嘉玲違反公開甄選、迴 避及轉調等相關法令,有重大違失,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回 復技工職位、更正服務證明書、核實發給退休金、補發薪資 ,亦應參酌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意旨妥善 處理。惟相對人迄今未依法回復抗告人鎮公所技工職位、更 正服務證明書、核發退休金及補發薪資,竟投機取巧,以上 開判決逕行提存,由原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 1127號 准予提存。惟因所提存退休金等各項給付,係以偽造「和美 鎮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退休,未更正「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 工」職位核實核發,為非法給付,其所提給付不合債務本旨 ,遲延利息不中斷。且依提存法第10條、第18條第 9款規定 ,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或裁定返還提存物,是依提存法 第26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提起抗告,請求准將原裁定廢 棄,併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 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 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明



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 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 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 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 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 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 不消滅,是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 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 對提存人請求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於 106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 受取權人,主張抗告人拒絕受領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 判決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之款項,經寄發函文通知抗告 人至相對人出納處領取,因抗告人拒領,爰向原法院提存所 辦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407,024元之清 償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 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清 償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抗告人所提上開原法院民事 判決、相對人催領公文、抗告人聲明拒領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28至46、61至64頁),堪予信實。而相對 人所提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均已載明上開應記載事項,且 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相對人106年12月12日和鎮清字第10600 26678 號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則原法院 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 審查後,准予提存,自與提存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相符, 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關於其轉職及 退休之陳述,係就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之實體事項為爭執, 顯非提存所應予審酌之情事,另其所稱相對人之清償提存為 非法給付、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云云,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實體爭執,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亦非提存所得予以審究之範圍。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因之 准予相對人提存,原裁定並因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 法均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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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